文燦榮及另二人 對 張慶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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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三原告人(合稱「原告人」)在2015年11月4日發出傳票,申請頒令第一被告人(簡稱「被告人」)在28天內向法院繳存港幣685,000元,作為原告人在本上訴案的訟費保證金。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223/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1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2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23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11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MAN CHAN WING (文燦榮)
also known as CHAN WING MAN
 
第二原告人 MAN CHAN WAH (文燦華)
 also known as CHAN WAH MAN
 
第三原告人 MAN CHAN YING (文燦英)
 also known as CHAN YING MAN
 
   
第一被告人
(上訴人)
CHEUNG HING WO
(張慶和)
 
第二被告人 PERSON UNKNOWN in occupation of Lot Nos. 630, 631, 632 and 634 all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05,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6年2月25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3月1日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第一至第三原告人(合稱「原告人」)在2015年11月4日發出傳票,申請頒令第一被告人(簡稱「被告人」)在28天內向法院繳存港幣685,000元,作為原告人在本上訴案的訟費保證金。

HCMP1129/2013

2.被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2015年8月27日在HCMP 1129/2013案中的判決,提出本上訴。

3.原告人是兄弟,是新界元朗105約第630、631、632和634地段(「涉案土地」)的登記擁有人。該等土地本由他們的父親擁有,在1986年9月25日連同其他土地以送贈形式從他們的父親轉到他們名下。原告人在2013年5月20日提出HCMP 1129/2013案,向佔用涉案土地的人士收回土地的空置管有權。

4.被告人其後申請加入訴訟,聲稱自1994年已佔用涉案土地,並提出反申索,指按「逆權管有」的法律原則,他擁有涉案土地的權益,要求法庭就此作出宣告。

5.陳法官經審訊後,在2015年8月27日頒下判案書,裁定涉案土地在所有相關時間由原告人的父親出租予被告人的父親使用,及在原告人成為登記擁有人後,繼續透過原告人的父親出租予被告人的父親,而有關的租約隨著原告人的律師發出2013年3月7日的終止租約的信件已告終結。陳法官不接納被告人的證詞,不相信他自1994年起便取代他的父親,在沒有租約的情況下佔用涉案土地。陳法官裁定被告人舉證失敗,未能證明在訴訟展開時,他在事實上已逆權管有涉案土地,因此不符合《時效條例》和「逆權管有」的法律規定。

6.陳法官裁定原告人申索成功,可以收回涉案土地,及被告人須支付佔用土地的費用,以每年1,500元計,直至交回土地空置管有權至。陳法官並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及頒令他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上訴訟費保證的申請

7.被告人就陳法官的判決提出本上訴。從他在上訴通知書的附件1所列出的上訴理由看來,被告人的上訴是針對陳法官對案中證人證詞和證據所作的分析和裁斷。

8.2015年10月15日,原告人代表律師去信被告人,要求他提供上訴訟費的保證。被告人沒有回應。原告人遂在2015年11月4日提出本傳票申請。

9.原告人提出本申請的理由是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因此一旦上訴失敗,極有可能無力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以及被告人的上訴的成功機會渺茫。

上訴訟費保證申請的法律原則

10.《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規定: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1.第10(5)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包括上訴人欠缺經濟能力,以致如果上訴失敗,將無力支付上訴的訟費,以及答辯人如要向上訴人追討上訴的訟費,將會遇到阻礙、不當的延誤或需要付出不必要的費用: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 第1冊第59/10/26至59/10/28段。

12.法庭在第10(5)條下享有酌情權。即使上訴人欠缺經濟能力,法庭仍可考慮其他相關因素(例如上訴理據的強弱),以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參考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thers [2004] 2 HKLRD 650; 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 第1冊第59/10/32段。

13.法庭在決定是否作出訟費保證的命令時,要考慮的不只是上訴人的上訴權利,也要顧及答辯人作為獲判勝訴一方的權益。在現階段來說,原訟法庭已判決答辯人勝訴。若然上訴人是沒有能力支付上訴可能判給答辯人的訟費的話,那麼容許上訴人進行上訴,而上訴又沒有實質的勝訴機會,這對答辯人會造成不公。因此《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賦予法庭酌情權力,命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以保障答辯人不受損害: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第1冊第59/10/25段。

討論

14.有關被告人經濟能力不佳這點,原告人依賴被告人在案件中一直依靠法律援助進行訴訟,但在本上訴他沒有獲得法律援助。原告人相信被告人一旦上訴失敗將無力支付他們的訟費。

15.在被告人沒有提出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庭接納客觀而言,被告人的財政情況不佳;原告人日後如要向他追討本上訴獲判給的訟費,很有可能會有延誤或需要支出額外費用。這些構成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法庭因此可酌情命令被告人就上訴的訟費提供保證。然而,本庭在決定是否行使這項酌情權力時,會考慮被告人的上訴是否有很好的成功機會,以致不應作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的命令。

16.由於本庭目前並非審理上訴,因此不會深入探討上訴的議題,而僅會就上訴理據的強弱給予初步的看法: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thers [2004] 2 HKLRD 650。

17.陳法官的判決主要基於對案中證人的誠信和證據的分析,及由此作出的事實裁斷。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針對陳法官裁定原告方證人可信,及被告人有關自1994年起逆權佔用涉案土地的證詞不可信。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證人誠信和事實的裁斷,上訴人必須顯示該些裁斷明顯錯誤,即原審法官基於審訊時的證據不可能作出有關的裁斷,這是極高的門檻。經初步考慮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本庭不認為它們享有高的勝算,以致不應命令被告人為上訴的訟費提供保證。

18.被告人提出,如果不能上訴,他和家人便要遷離涉案土地,被迫放棄居住多年的房屋和土地上的設施。在上文述及的法律原則,以及被告人的上訴成功機會不高的情況下,這不構成免卻提供上訴訟費保證的理由。

19.至於保證金的數額,原告人的訟費估算清單包括了一項提交新證據的申請,這是因為上訴通知書附有一份租約,不屬於審訊時的證據,被告人其實尚未作出這樣的申請。本庭認為,倘若被告人作出這項申請,由於只涉及一份文件,在本上訴的情況下,上訴法庭大有可能指示在上訴聆訊時一併處理申請,或以暫且先行錄取(de bene esse )的方式處理,而不會另外進行聆訊,從而不會衍生原告人所估算的訟費。此外,有鑑於上訴的文件不多,所涉議題頗為簡單,基本上與之前審訊時的議題相同,本庭認為150,000元已是合適的保證。

20.有關繳存保證金的時間,被告人在本庭聆訊時表示,他就法律援助署拒絕批予法援進行本上訴的決定,已提出上訴,並已排期本年4月8日聆訊。他要求把提供訟費保證金的時間定為3個月。代表原告人的古大律師則指出,自原告人取得勝訴判決後被告人一直佔用涉案土地,原告人持續蒙受損害,故認為提供訟費保證的時間不應多於自本庭聆訊起計的42天。本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的時限是2016年4月15日,即法援上訴聆訊後的7天。如被告人獲批予法援進行上訴,則可獲豁免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

21.因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庭同時命令,不論最終上訴結果如何,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本庭按簡易程序把該訟費評定為35,000元。

22.本庭因此頒令如下:

(1) 被告人須在2016年4月15日或之前,把150,000元繳存法庭,作為原告人就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

(2) 本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上述第(1)段訂明的訟費保證金全數繳存法庭,以及被告人已把有關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原告人的律師,上述有關通知書須於在法庭繳存訟費保證金的同一天送交。

(3) 如被告人獲批予法援進行上訴,則可獲豁免繳存上述第(1)段訂明的訟費保證金。

(4) 如被告人在2016年4月15日或之前,未有繳存上述訂明的訟費保證金,又或者未獲得法律援助進行上訴,經原告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本上訴,毋需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5) 本上訴倘若在上述第(4)段的情況下被撤銷,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上訴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

(6) 本申請的訟費,不論最終上訴結果如何,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評定為35,000元。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轉聘古澤銘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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