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泰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對 羅華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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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羅華泉先生(「羅先生」)申請准許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葛倩兒(「原審法官」)2015年9月29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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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0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16年第10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15年第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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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答辯人羅華泉先生(「羅先生」)申請准許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葛倩兒(「原審法官」)2015年9月29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羅先生曾向土地審裁處申請上訴許可,但在2015年12月30日為原審法官拒絕。 3.申請人嘉泰大樓業主立案法團(「法團」)在本申請中沒有提交文件或作出回應。 4.本庭經考慮羅先生所提交的文件和本申請的情況,認為應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羅先生的書面陳述裁定本申請。 背景 5.申請人是嘉泰大廈(「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羅先生是大廈8樓3號單位及3號天台的業主。 6.法團指羅先生在3號天台搭建了天台屋,違反了大廈的公契(「公契」)第8條的規定,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強制羅先生拆除天台屋。公契第8條禁止大廈的業主就他們擁有的單位(包括天台單位)作出結構上的改動[1]。 7.羅先生不否認他在3號天台搭建了天台屋。羅先生並將天台屋出租,在訴訟期間天台屋內有租戶居住。 8.羅先生亦不否認搭建了天台屋改變了大廈的外觀。他的主要抗辯理由是法團其身不正。他指稱法團在天台的電梯房頂加建了幾吋高的鐵皮,同樣違反了《公契條文》的規定,因此不應向他頒下禁制令,强制他拆除天台屋。 9.對於羅先生的指稱,法團的回應是電梯房頂的加建物乃防水裝置,而非僭建物。按法團的證據,整個電梯房頂先以不鏽鋼覆蓋,之後再在四邊以不鏽鋼包邊,以防止水滲漏。 土地審裁處的判決 10.原審法官參考上訴法庭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Elite Garden v Profit More Company Limited [2002] 2 HKLRD 581案的判決,裁定加建物如改變了大廈的外觀,便構成結構上改動,從而違反公契第8條的規定。 11.原審法官經考慮案中證據,裁定天台屋改變了大廈的外觀,屬於結構上改動,違反了《公契條文》第8條的規定。至於電梯房頂的加建物,原審法官認為它並不屬於結構上改動,裁定法團沒有違反公契。 12.對於是否頒下禁制令强制羅先生拆除天台屋,原審法官考慮了幾項因素,包括:强制令對羅先生及天台屋的租客的影響、羅先生是否有經濟能力拆除天台屋,以及羅先生早在2012年也曾搭建一間天台屋,後應法庭命令拆除,但之後重新搭建涉案的天台屋。原審法官最終決定頒佈禁制令,强制答辯人拆除天台屋,及還原受影響的天台部份。該禁制令並附加罰則通知書。 上訴理由 13.羅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兩點:
討論 14.針對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提出上訴的,必須符合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及第11AA(6)條的兩項規定:
15.就第(1)項上訴理由,原審法官在判案理由書[2]和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判案理由書[3]指出,雖然羅先生的反對通知書和證人陳述書提出多項抗辯理由,但他作供時只依賴一點,即法團其身不正。原審法官更指出,羅先生清楚確認不依賴有關走火通道的抗辯理由。羅先生現時指稱原審法官誤導他,但卻沒有提出任何詳情和憑據支持他的指稱。本庭不能接納這項上訴理由。再者,即使走火通道真的有僭建物,這亦不等同出現結構上的改變,或是有違反大廈公契第8條的情況,更何況走火通道是大廈公共地方,並非個別業主擁有的單位,第8條並不適用。 16.至於第(2) 項上訴理由,原審法官基於審訊時的證據,裁定電梯頂的加建物是作防水之用,這是基於證據的事實裁斷。羅先生的上訴理據不顯示原審法官犯上明顯錯誤,上訴法庭不會干預這項裁斷。此外,原審法官亦參考上訴法庭的案例,裁定電梯頂的加建物不屬於結構上的改動,故此不存在違反公契第8條的情況。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這方面沒有犯法律原則上的錯誤。 17.在衡平法下,法庭可酌情考慮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頒佈禁制令。即使羅先生所援引的「尋求衡平法濟助者,必須其身得正」(clean hands doctrine)的原則適用,法庭亦非必然拒絕頒佈禁制令。 18.原審法官對於是否强制羅先生拆除天台,經已考慮多方因素。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應用衡平法下關於禁制令的法律原則,沒有犯錯。上訴法庭沒有基礎干預她行使酌情權力而頒佈的強制令: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 第1冊第59/0/54段。 本庭的命令 19.基於上述分析,羅先生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當中也沒有涉及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20.有鑑於羅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21.本庭不就本申請作出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擬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第8條原文是: “Each of the parties hereto shall not make any structural alteration to the said building or to the flat or shop or roof of which he is entitled to the exclusive use occupation and enjoyment and shall not make any alteration to any installation or fixture so as to affect or likely to affect the supply of water electricity or gas and shall not cut or damage any of the main walls or beams or floors of the said building.” [2] 第5段。 [3] 第7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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