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 對 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920/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January 2016 before 彭家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Interim maintenance – Leave to appeal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 336) s.63A – Whether reasonable chance of success – Petitioner appealed against interim maintenance order of HK$15,000 per month – Petitioner argued expenses unreasonable and income insufficient – Court found Petitioner has significant assets and ability to pay –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application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FCMC 4920/201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9 Jan 2016
Judge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4920/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年第 4920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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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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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1月20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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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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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1.在以下本席簡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2.2015年12月16日本席就女方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申請頒下判決書,頒令男方須付女方每月15,000元作為兒子的候訊期間贍養費,首次付款開始於2016年1月1日,其後在繼後每月的第1日付款,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3.男方不滿上述判決,在2015年12月30日提交傳票申請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1)女方須用掛號方式郵寄法庭文件給男方;

(2)女方須不再限制他向任何相關的人或機構查詢有關兒子的消息;

(3)暫時停止臨時探親權;

(4)女方須就表格E提供補充資料;

(5)女方須停用『跟蹤』作申辯籍口;

(6)頒予上訴許可2015年12月16日頒發的判決書,他的要求是降低候訊期間子女贍養費。

4.這是就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和判決。

5.在隨同上述申請一起存檔的支持誓章裡,男方說:

「本人明白,法官大人是考慮各方面因素來決定候訊期間子女贍養費金額,亦明白該筆金額將會是「多除少補」,本人始終覺得,假設本人沒有離婚,一家總收入約三萬餘元,如如果為一名兒子使費超過一萬五千元(候訊期間子女贍養費再加答辯人一方的支出),甚至近二萬元,會否多了一點?法官大人在12月2日曾經問本人,對於答辯人在表格E中子女的開支怎樣睇法,本人當時的回覆是“I cannot comment”,這不代表“I accept”。因為本人不知道兒子部份使費如上多少補習和興趣班,本人不能評定相關支出是否合理。只知道花5000元給其外祖母照顧他就是太多(正如本人在庭上說,只負責照顧外孫的外婆收費高於做家務、伙食、和照顧小童的外傭是不合理)。另外,雖然資產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本人想是在有需要使時有錢可以使,重點在於是否有需要,正如在上一庭中答辯人說她使500元給兒子坐校巴,為的只不過是十分鐘步行距離?這是否需要?日曬雨淋?他們途經的是公園和有蓋天穚。本人明白要調低至六千元是不可能,但請法官大人可否重新考慮,將候訊期間子女贍養費金額從2016年2月起調低至每月一萬元正。」

6.2016年1月15日男方提交了一份補充誓章,他說:

「本人明白,法官大人是考慮各方面因素來決定候訊期間子女贍養費金額,但單從銀碼上來看,每月15,000元跟答辯人的租金支出非常相近,這會否發放出一個錯誤信息給答辯人,其實法庭是同意會滿足答辯人要呈請人負責全部租金支出?答辯人聲稱每月租金支出為13,500元,故要求每月20,000元的候訊期間子女贍養費相差六千多元,未免過高;但如果金額為15,000元 - 13,500元比多千餘元的話就接近得多了。但就在答辯人而言,感覺是法庭完全同意她的要求,就是要本人滿足她全部的租金支出;本人不知道法庭考慮點為何,但在之前的誓章和12月2日當天的發言提及過,答辯人對租金的要求實在過高。故此,本人希望法官大人能再次考慮濟助金額,對於每月有一萬多元收入的兩母子,每月多一萬月的經濟濟助是否已經足夠。」

7.按上述判決書:

(1)本席接受女方現時的收入為每月14,500元(見第7段)。另根據女方的表格E,除了有一個與男方聯名的儲蓄戶口,其中有存款約40萬外,她個人名下的資產不多,她的銀行戶口有存款1,965.05元,她另有一份保單,其退保現金值為13,000元(見第8段);

(2)本席認為女方每月合理開支為一般開支18,500元,個人開支6,000元和子女開支5,800元,總額為30,300元(見第16段);

(3)以上所述兒子的每月開支為5,800元,但這是並沒有計算兒子個人開支以外的其他開支在內的,就如家庭一般開支中的租金、食物、雜項開支,其實其中有不少都是兒子的開支,以一個兩人家庭來攤分,故可算兒子的開支為18,500/2元 + 5,800元 = 15,050元(見第17段);

(4)雖然男方說自己入不敷支,但本席認為他是有能力支付法庭頒下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的(見第18段);

(5)本案其中一個主要爭論點在訴訟雙方有沒有如實的披露他們的資產和收入狀況,但就這方面,法庭在審訊附屬濟助申請後,才會就雙方的經濟狀況作出事實的裁定 (見第8、18及21段)。

8.從以上可見,男方仍然認為女方所稱的的每月開支並不合理,也重複了他對女方所稱的租金、兒子在補習、興趣班、校巴等的開支,和女方稱給外祖母每月5,000元子女看顧費的批評。就子女補習班、興趣班、交通費等開支,本席已作出合理調整,也剔除了所謂每月5,000元子女看顧費。簡而言之,對於男方這一方面的案情,在候訊期間贍養費申請的聆訊時,本席已經作出充分考慮(見判決書第9至17段)。

9.男方又說在婚姻期間,家庭總收入只得約三萬餘元,因此他認為本席裁決女方和兒子每月合理開支為30,300元並不合理。證據顯示,婚姻期間女方和兒子居住在由男方父母持有的單位,租金、管理費和其他雜項開支都由男方負責,他此外也負責兒子的學費和課外活動開支。按女方所說,後者已為差不多每月一萬元。2015年2月24日的第2次首次約見聆訊時,在男方接受的情況下,法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每月6,000元作為兒子的候訊期間贍養費。2015年3月男方的父母經土地審裁處向女方收回單位,她因此須搬出,也因而有額外租金等開支,她也是如此所以才提出要求增加候訊期間贍養費的申請。女方說男方曾騷擾她(男方否認),所以她不想披露現時住址,也因而沒有提供租單,但她說若在同區租用一個面積相若舊樓單位租金至少須每月9,000元(男方接受至少須每月8,000、9,000元)。按本席在2015年12月16日的判決,兒子的候訊期間贍養費不外是由上述每月6,000元增加為每月15,000元,其中包括增加的租金支出。本席認為由此可見,上述判決絕非不合理。男方埋怨按法庭的命令,他須負責女方和兒子全部租金開支。女方因為照顧兒子,須兼職工作,收入也因此減少。與此同時,按男方的表格E,他有銀行存款541,990.82元、股票總值1,773,271.67元、保單總值204,332.13元,資產總值2,519,594.62元,本席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作為一個中間安排,將兒子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由上述每月6,000元,增加為每月15,000元,這是可以接受的。再者,男方在表格E填報的每月開支為15,723元,將之與女方和兒子的合理開支即每月30,300元比較,本席認為兩者也是相稱的。況且,本席認為男方須注意以下一點,這就是在婚姻期間,訴訟雙方和兒子居住在同一住戶,但現時女方和兒子,與男方是分別居住在不同住戶,因而難免在許多項目,譬如租金等支出都會增加。

10.男方在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時說,他現時將資金投資在股票和基金,他本來打算利用這些投資的收益來應付他的日常開支,但若他須付女方高達每月15,000元候訊期間贍養費,他的投資收益會不足以應付,因而他須動用本金,他認為這將對他的財政健康有不良的影響。本席在此再指出,候訊期間贍養費只是一個過渡性質的中間安排,究竟長遠來說女方和兒子的合理需要是甚麼,這個問題法庭將在正式審訊附屬濟助申請時再作考慮,因而男方無需過份擔心這個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可能對他的財政產生的長遠的影響。再者,如前所述本席認為他是有能力支付法庭所頒下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的。

11.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認為男方的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

12.在考慮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男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14.女方並沒有要求本申請的訟費。本席作無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