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 對 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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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LKW v DD principles – Matrimonial asset division – Child maintenance – Costs – Equal division of assets – Lump sum payment – No costs order due to uncooperative respondent
Legal issues: Divis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 Child Maintenance · Costs
Outcome: Maintenance adjusted to $7,500/month; Lump sum payment of $608,371.6 to Respondent; No costs order.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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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3578/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年第 13578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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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書 (附屬濟助) ------------------------- 背景 1.本席在判案書內指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則為‘女方’。 2.訴訟雙方於2007年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兒子(以下簡稱為‘兒子’ ),在2008年出生,現年為9歲,與女方同住。 3.在2014年4月17日,男方以女方行為不合理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FCMC 4920/2014)。在2015年2月24日,法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每月6,000元作為兒子的中期贍養費,首期在2015年3月1日支付,其後在繼後的每個月的第1天支付,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4.訴訟雙方在男方探視兒子的事宜上有不少爭端,法庭也為此舉行了多次聆訊。在2015年6月8日,法庭頒令索取兒子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5.女方反對男方說女方行為不合理的指稱。在2015年10月9日,法庭頒令許可男方以兩年分居為理由存檔一份新的離婚呈請書。在2015年10月23日,男方以分居兩年為理由在本案下提出新離婚呈請。 6.經過一天審訊後,在2015年12月16日,法庭頒發判案書,將兒子的中期贍養費增加至每月$15,000元,首期在2016年1月1日支付。 7.在2016年1月20日,在女方缺席情況下,法庭頒令就子女探視事宜,排期在2016年3月2日進行排解聆訊,並預留一天時間。 8.經聆訊後,在女方缺席下,在2016年1月29日,法庭頒令拒絕男方就上述2015年12月16日的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 9.女方缺席在2016年3月2日進行的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在2016年3月2日,法庭頒令法定律師就兒子是否需要獨立法律代表作調查和作出報告,和將探視事宜和首次聆訊押後至2016年6月3日舉行。其後,法定律師代表在報告中表示,他認為兒子並不需要獨立法律代表。 10.在女方缺席情況下,經考慮社工的建議和男方之陳詞後,在2016年6月3日,法庭頒令女方獲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的探視則有待社工作出安排。至今男方仍無法有效地對兒子進行探視。 11.在2016年6月8日,法庭頒布暫准離婚令。 12.女方缺席法庭其後就附屬濟助問題,分別在2016年9月7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8月28日舉行的聆訊,也缺席在2017年10月24日舉行的審訊,又沒有按法庭的命令將女方自己或其證人的誓章存檔和送達。 13.司法常務官已將上述命令及審訊通知書寄給女方。按法庭的記錄,司法常務官發出的信件,並沒有退回。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司法常務官已將審訊通知妥為送達女方。所以,雖然女方缺席,本席認為審訊應繼續進行。 14.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15.在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5個步驟:
第一步:識別家庭資產 男方的經濟狀況 16.男方現年49歲,在本地大學數學系畢業後,於其父親在內地之化纖工場任職銷售工作,月薪為$15,800元。在2007年6月,雙方結婚。婚姻期間住男方父親的物業。在2008年7月,兒子出生。在2000年,男方以其名下購入一個位於大角咀之住宅單位,由母親借出首期$60萬,餘款$250萬由按揭支付,月供$9,000元,以租金收入支付。在2010年,男方將單位出售,淨得約$450萬。在2012年,因被收地,男方父親在內地之工場結業,男方也隨著失業。在2013年8月,雙方分居。 17.就出售婚姻居所淨得之$450萬,男方將其中$40萬存入訴訟雙方聯名儲蓄戶口,在2014年將$60萬用來清還母親的借款,在2010年至2015年期間共用了約$90萬作家用。 18.根據男方日期為2015年7月6日的表格E,他和女方有一個聯名銀行儲蓄戶口,其中有$40萬存款。另外他名下有以下資產:
19.當時他有信用卡債務$6,900元。 20.由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男方按法庭頒令付兒子中期贍養費每月$6,000元,共$60,000元。由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男方付兒子中期贍養費每月$15,000元,共$315,000元。以上為$375,000元。 21.由2016年6月至今,男方在機場任職行李搬運,月薪$10,808元。 22.根據男方日期為2017年9月11日的更新表格E,他有以下資產:
23.另外他有強積金$12,000元和雙方聯名儲蓄戶口約$40萬。 女方的經濟狀況 24.女方並沒有就附屬濟助提交誓章證據或更新表格E,也沒有提出她的要求,但在FCMC 4920/2014案中,她提交了日期為2015年1月19日之表格E和大量附件、日期為2016年10月26日針對男方問卷之回覆、和日期為2017年1月25日的補充資料。本席在下文會按已有的資料,就女方的經濟狀況作出討論。 25.女方現年45歲,是一位會計文員。她現時做1份固定的兼職,另1份不固定的兼職,每月共有收入約$14,500元。 26.男方指出從女方提交的銀行月結單可見她在2014年4月共有薪金收入達$25,500元。他主張若女方全職工作,收入可達每月$20,000元。女方說在2014年4月間,她有一位朋友因為須放產假,所以請她做了3個月全職替工,再加上原有固定的兼職,所以該3個月她的收入的確是增加了。但她解釋,兒子年幼,雖然有外婆幫忙照顧,她也須抽時間照顧兒子。她說現時兼職,令她可以部分時間在家工作,同時兼顧兒子的照顧。在這一方面,本案維持在處理兒子中期贍養費之審訊時的看法,即女方一方面須照顧兒子,另方面做兩份兼職,已經不容易。本席接受她現時的收入為每月$14,500元。當然,日後兒子長大,女方可考慮全職工作。 27.女方有一個與男方聯名銀行儲蓄戶口,其中有存款約$40萬。根據女方的表格E,她在恆生銀行戶口有存款$1,965.05元,另有一份保單,其退保現金值為$13,000元。 28.女方並沒有在表格E填報她的強積金權益。從女方提供的補充文件可見,截至2014年10月,女方在兩個強積金戶口分別有$359,762.69元和$50,932.47元,即共$410,695.16元。 29.對於女方的資產,男方指出從女方提供她的恆生銀行戶口的結單可見,她在2014年4月在戶口結存有$147,588.59元,但至7月31日急降至$1,035.80元,同時她在8月至10月期間有4筆數在存入戶口兩至六日後轉出,涉及銀碼高達近12萬元。男方認為女方在不足半年間從戶口提出$25萬,很明顯是將資金調走。對於男方的質疑,本席認為女方沒有提供合理的辯解。女方在分居期間,因搬屋、及應付法律訴訟等事宜,會有額外的支出。因為並無任何可靠的證據可依賴,本席現無法就此定出一確切的數目,只可大刀濶斧地作一個評估為$5萬。就此,本席接受女方調走了$20萬。並打算將之撥回作為家庭資產來計算。 30.按以上的討論,家庭資產包括:
第二步:訴訟雙方的經濟需要 31.男方所說現時每月開支包括:
32.本席會剔除男方供養父母的開支。子女供養父母是孝道,但不能在附屬濟助訴訟中將之視為個人必須開支,而產生勉強對方分擔供養自己一方的父母的責任的後果。本席接受男方每月一般支出為$4,300元,個人開支為$2,000元,以上共$6,300元。 33.在表格E女方填報每月開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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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男方認為女方誇大了其每月開支。在2015年12月16日的判決中(見判決書第9至16段),本席認為女方每月合理開支為一般開支$18,500元,個人開支$6,000元和子女開支$5,800元,總額為$30,300元。家庭一般開支中的租金、食物、雜項開支,其中有不少都是兒子的開支,以一個2人家庭來攤分,可算兒子的開支包括家庭一般開支為$5,800 +$18,500元/2元 = $15,050元。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現本席維持上述的看法。
35.在2015年12月16日的判決中,本席作出一個中間安排,要求男方在候訊期間負責兒子的全部開支。從上文可見,男方現時每月收入比女方的收入還少,在作出家庭資產攤分的安排後(見下文),本席認為由訴訟雙方平均負擔兒子的開支是比較公平的做法。在現在的情況來說,若平均負擔兒子的支出,無疑訴訟雙方都很可能須在一般開支和個人開支方面,作出節省。在支出增加而收入減少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這將是無可避免的事。他們也可動用部分攤分家庭資產所得,用來應付兒子的開支。但本席認為在較長遠來看,隨著兒子長大女方會有更多閒暇時間去工作,收入也會因而增加。如男方指出,在婚姻期間,女方曾月入達$25,500元。男方隨著工作經驗增加,再加上不錯的學歷,相信也會在收入方面有所改善。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由訴訟雙方平均負擔兒子之開支是一個合適的安排。
36.雙方正值壯年,都有謀生能力,收入可應付每月開支。因此,法庭可接著考慮如何就訴訟雙方的主要家庭資產,即前婚姻居所作出攤分,並就此作出一個清楚了斷的安排。
第三步: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37.在LKW v DD一案中,終番法院也確立了下列的原則:
(a) 法庭須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38.訴訟雙方在2007年6月結婚,至2013年8月分居,雙方在一起有6年多,算是一段不長不短的關係。期間,雙方都出外工作,也有照顧家庭。這段婚姻也有一名家庭子女。家庭資產大部分來自大角咀單位,這是婚後的家庭財產。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訴訟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是相當的。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若採用“平均分割準則”來作為分配前婚姻居所的起步點,是一個公平的做法。
第四步: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39.雙方都企圖將婚姻失敗歸咎於對方。本席卻認為在本案的案情而言,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行為並不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40.在上述LKW v DD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因為,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因此,本席也藉此機會奉勸雙方,不要再糾纏於導致婚姻失敗的誰是誰非。
41.經考慮以下各點後,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1)前婚姻居所是在婚姻期間購買,屬於婚姻財產;
(2)雙方各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相若;
(3)雙方各自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要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相若;
(4)雙方都沒有造出任何明顯及嚴重的不當行為,以致於法庭認為不理會有關行為便會有違公平;
(5)雙方的婚姻持續期為6年,是一段不短的婚姻;及
(6)雙方對於家庭福利作出的貢獻相若。
42.作平均攤分的話,訴訟雙方各可得$2,468,063.6元 ÷ 2 = $1,234,031.8元。換言之,男方須付女方$1,234,031.8元 - $625,660.2元 = $608,371.6元。
第五步:決定分配結果
43.男方的公開建議是:
(1)男方從聯名戶口付女方$20萬,以完全和最終解決女方的附屬濟助要求;
(2)下調男方須付兒子的贍養費;
(3)女方付男方訟費之2/3。
44.女方並沒有作出公開建議。
45.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頒令:
(1)法庭日期為2015年12月16日之命令更改為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7,5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7年12月1日,以後每月1日為一期,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2)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之恆生銀行戶口。
(3)男方須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判令時,付予女方一整筆付款$608,371.6元。
(4)在上述第(3)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訟費
46.女方在處理本案時採取不合作的態度。而本席的頒令,與男方的公開建議相去甚遠。就現有證據衡量,本席打算作無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 彭家光 )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呈請人: 親自代表和出席聆訊
答辯人: 親自代表和缺席聆訊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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