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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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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Lui Kit L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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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Cheung Man Fai, Jerem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am
Lee & Lai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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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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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三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一至三)。
2.控方指稱本案是一連串的“電話騙案”,案中三位長者分別被人以欺騙方式誘使他們把總共六萬元港幣(下同)存入兩個銀行戶口。這兩個戶口一個是滙豐銀行的(控罪一),另一個是恆生銀行的(控罪二和三),都是以被告人作為戶口的持有人。
控方證據
3.辯方對三位長者受騙的事實沒有爭議,也同意三位長者或親身或藉着他人曾各自將二萬元(即合共六萬元)存入了被告人上述的銀行戶口,而那三筆贓款存入後,旋即被人透過自動櫃員機以人民幣提款的方式分多次提走,只餘下數百元的餘額。有關三位長者受騙的經過,以及被告人兩個銀行戶口被存入和提取上述三筆贓款的情況,詳見「承認事實」(P1)。
4.控方指證被告人曾參與以上三宗電話騙案的證據,包括 (i) 指稱是被告人於2014年10月6日在家中被拘捕時所作的口頭招認;(ii) 拘捕後在將軍澳警署由探員12213(PW1)補錄的警誡口供(PP7);(iii) 同日下午在香港仔警署由PW1與被告人進行的會面紀錄(PP8,PP9和PP10);和 (iv) 翌日在香港仔警署由PW1與被告人進行的會面紀錄(PP14和PP15)。
5.總括來說,根據PW1的說法,在以上的口頭招認和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上述的三宗案件都是他做的,是他打電話給各個受害人,原因是他「等錢洗」,被告人並希望各受害人可以原諒他,但他拒絕回答PW1關於該些案件的其他問題。
6.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並沒有作出過任何口頭招認,至於他在補錄警誡口供(PP7),會面紀錄(PP8-PP10,PP14和PP15)和「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ol 153)(PP6和PP13)上的簽名,那些都是警方人員以不正當的手法,包括威嚇和利誘下所取得的,詳情見「被告人反對以下補錄警誡和警誡供詞呈堂理據」(D1)。
7.本庭就各項暫時證物的可接受性這「特別事項」的聆訊,以「交替程序」審理。
法律原則
8.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辯方則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然辯方的案情是或可能是真的,疑點的利益則歸於被告人。此外,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
9.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否認他在家中被拘捕時曾作出口頭招認,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秋林[2013] 2 HKLRD 386指出在處理一名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時,法庭只需處理招認的自願性而不應同時處理被告人是否確實曾作出過有關招認或招認內容是否真確。上訴法庭重申,區域法院法官在處理一名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時,應假設被告人的招認存在及在聆聽過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證據及陳述後,只需裁定有關招認是否被告人自願作出,而不應同時處理有關招認是否存在及招認內容是否真確。有關招認是否存在及招認內容是否真確的裁決應在控辯雙方已就控罪提出全部證據及作出結案陳述後才作出。
10.根據同意案情,被告人沒有犯罪記錄,原本本席應給予自己關乎「良好品格」的指引(good character direction),即是說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被告人的可信性(credibility)較高而犯罪傾向(propensity)較低:見 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8] 2 HKCFAR 107。本席處理特別事項時的確有給予自己這方面的指引。然而到了一般事項,基於辯方的辯護是被告人不是誠實人,他因為想藉虛假文件和資料向不同的財務公司騙取貸款,反而被別人騙走自己的兩張銀行卡。有見及此,在控、辯兩方同意下,本席認為毋須就一般事項給予自己有關「良好品格」方面的指引:見 HKSAR v Mohammed Saleem (No 2) [2009] 5 HKLRD 478。
特別事項
11.控方就特別事項,有以下的證人:-
(i) DPC 12213 (PW1) 負責拘捕,警誡和會見被告人
(ii) Sgt 22681 (PW2) 將軍澳警署的值日官
(iii) D Sgt 47908 (PW3) PW1的上司,負責帶隊
(iv) DPC 12688 (PW4) PW1的隊員
(v) DPC 1520 (PW5) PW1的隊員,負責駕駛
12.辯方方面只有被告人一人作證。
13.在控方就一般事項舉證完畢之前,本席裁定所有聲稱是被告人作出的招認(如果被告人曾作出的話),包括臨時證物PP7,PP8-10,PP14和PP15都毫無疑問地是出於他自願的,也沒有理由讓法庭行使酎情權將它們任何一樣摒除,所以本席將所有的控方臨時證物納入為正式證物,並說會在適當的時候交代詳細的理由。現在本席交代如下。
14.控方就特別事項的主要證人是PW1,因此本席會先處理辯方張大律師認為PW1口供有疑點的地方:-
(i) 本席接受DPC 12213(PW1)的證供說他雖然知道本案有三位受害人,涉及三個不同的報案號碼,但他當天奉命調查的只是麥謝巧玲女士的案件(控罪二:報案號碼:YMT RN 14019095)。本席接受PW1所說是被告人被拘捕之後,PW1的上級才決定將三宗案件合併交由PW1所屬的小隊處理。本席不認為PW1的口供在這點上與隊員PW5的有分歧。
(ii) 就2014年6月10日,PW1和隊員是奉命去拘捕被告人,還是去找被告人調查,PW1說是後者,但PW4說是前者。
本席接受PW1當日從D Sgt 47908(PW3)所獲得的訓示正如PW5所說主要是“調查”,並有很大機會要作出拘捕。由於PW1被警長PW3委派為本案的調查員,本席認為PW1對PW3的訓示內容會比他的同僚PW4有更深刻的印象。
(iii) 至於PW1當天既沒有在被告人家從後者中得到更多的罪證,又沒有得到上級指示,為甚麼他仍然作出拘捕,這方面本席接受PW1所說那是他作為負責調查警員的決定,而他的決定按他手上已經掌握的證據,包括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交易的情況,並非是不合理的。
(iv) 本席接受PW1所說,他沒有要求被告人在他記事冊有關被告人口頭招認的記項後簽名,這是由於他打算回到警署之後,才向被告人補錄有關的口頭招認。
(v) 本席接受PW1所說,關於會面紀錄(PP7,PP8,PP9,PP10,PP14和PP15)的錄取過程的口供,不認為當中有甚麼不正常或不合理的地方。
(vi) 對於PW1將同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ol 153)的正本和影印本都交給被告人,本席接受PW1所說這是他為求方便,將整套要交給被告人的文件都影印一份的結果。
15.總括而言,張大律師對PW1從不同方位的強力盤問並沒有使本席對PW1的口供的可信性產生任何疑問。
16.至於被告人,本席同意控方呂大律師的陳詞指他是一位相當差勁的證人,他的口供不但先後矛盾,而且在要點上可以一日幾變,也跟反對理由(D1)有出入,例子多不勝數,包括:-
(i) 他是在那裏告訴警員他將他的銀行卡交給別人,是在他家還是在警車上;
(ii) 警員是何時用粗言駡他,是往警車途上,還是在警車上;
(iii) 竟究警方人員有沒有對他說他若合作些,他們便會禮貌些?那些話他在主問時沒有提及,只在盤問時才出現;和
(iv) 竟究警方人員有沒有說他若合作,便可以早些得釋放?這點在反對理由(D1)裏沒有提及。
17.除此以外,被告人的證供也有很多不合常理和內在不可能的地方,例子包括:-
(i) 根據被告人所講,警方人員來到他家門外,與他隔着鐵閘說話,PW5問他是否陳嘉豪,他說是。PW5再問他知不知道他的銀行卡的事,又叫他出來說話,他都沒有回答。然後他父親叫他讓門外的人進入,他便打開門。由此看來,警方人員進入被告人家前一直沒有表露身份,而被告人也沒有問,卻貿然開門讓九個陌生男子進入他的家;
(ii) 如果被告人真的有如他所說的曾向警方人員透露他的iPhone內有whatsapp通訊可以證明他已將涉案的銀行卡交了給別人,本席難以想像為何警方人員不會立即檢查他的iPhone,看看是否孰實;和
(iii) 根據被告人的犯人移動記錄(movement record)(D3),PW3在相關時間根本不在警署或有其他事務,根本沒有機會好像被告人所說曾對他作出不恰當的行為。
18.基於以上,本席不能接受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也不給予它任何比重。
19.本席明白不接受被告人關於特別事項的證供,不等於控方在特別事項上已成功舉證。然而,基於本席對各控方證人作證時的言行舉止的觀察,認為他們都是可靠的證人。本席相信他們所講從沒有對被告人作出威迫、利誘、暴力或恐嚇等不當行為,也不認為他們在盤問之下有任何動搖。
20.本席信納所有聲稱是被告人作出的招認,無論是口頭的、或書面上的,如果他曾作出過的話,都是出於他自願的。本席也看不到任何使酎情權的理由。因此,本席將所有暫時證物接納為正式證物。
一般事項
21.被告人選擇在一般事項作供,他的證供的要點如下:-
(i) 他不認識案中的三位受害人,沒有打過電話給他們,也與本案的電話騙案無關;
(ii) 他在2014年5月間,曾透過一位從社交媒體認識、名叫細賢的朋友,接觸到一位不知名的男子(下稱“X”),再透過X先後向3間財務公司申請借貸,分別是聯合、大眾和Cashing Pro,各借2萬元;
(iii) 他承認從一開始便沒有意思向財務公司還錢,而是以虛假的入息證明和資料向上述財務公司借貸,並相信X有辦法竄改財務公司電腦內關於他住址的資料,令財務公司無法向他追討債項。換言之,他是存心與X和X的同黨一起欺騙財務公司;
(iv) 透過X,他成功從聯合和大眾取得貸款的現金支票,從中抽取部份的款項,再將其餘的交給了X的同黨Y;
(v) 在Y的指示下,他在2014年5月26日在恆生銀行開立了戶口並取得一張恆生銀行卡,是為向Cashing Pro申請貸款用的,因為Y對他說Cashing Pro會將貸款存入借款人的銀行戶口。同日,他將恆生銀行卡連私人密碼和其他文件一併交了給Y;
(vi) 後來X或Y向他說,Cashing Pro的貸款批核出了問題,須要他提供另一張銀行卡,他於是將自己一直有用的滙豐銀行卡交給Y,但之後仍然收不到貸款批核的消息;
(vii) 他曾嘗試聯絡X和Y,但沒有成功。他也有聯絡細賢,細賢答允幫他找X,但也沒能找到。他意識到是受了X欺騙;
(viii) 2014年6月初,他問細賢有沒有方法「搵快錢」,細賢提議他做「車手」(即行使假信用卡),到內地包裝冰毒和「拖嘢」(即帶毒品)到澳洲等不法的勾當;
(ix) 雖然他沒有從Cashing Pro收到任何款項,卻收到Cashing Pro要求還款的通知,由這時候開始X再無聯絡他。到了2014年7月和8月間,他開始分別被聯合、大眾和Cashing Pro追討欠債。他無力還錢,最後是靠家人幫助還債。
22.控、辯兩方以同意事實的方式將被告人iPhone內聲稱是在相關時段他與細賢、X和Y之間的whatsapp通訊截圖,通訊附件和通話的錄音謄本(D5)呈堂。
評估
23.本席詳細閱讀續過D5的內容,認為它在重要事項上支持被告人的案情,其中包括:-
(i) 被告人透過細賢介紹,經X和Y先後向聯合、大眾和Cashing Pro申請借貸60,000元[1];
(ii) 被告人在6月4日已經將自己的滙豐銀行卡交給X那一方的人[2];
(iii) 6月6日,X確認被告人的滙豐和恆生銀行卡都在X手上[3]。同日,被告人收到恆生銀行的短訊通知,銀行已經接到他海外櫃員機提取存款的指示,每天限額20,000元。被告人感到不明白,向X詢問。X回答這是為了幫他搞「找數」的事,向他保證是正常的[4];
(iv) 6月9日,被告人見未收到Cashing Pro的貸款的批核通知,問X他的銀行卡是否仍然在X的同事那裏。X回答說是在X的公司,「鎖起了」[5]。同日,被告人與細賢說:「其實我而家驚我單嘢就係呢,我驚佢就利用我真係借錢嘅,話就話晒裏面有人做,改地址阿嗰D,利用我真係借錢從中抽水囉,之後就玩失蹤囉。」又說:「我齊頭好似借咗一間細公司,一間大眾,一間UA,總共三間。嗰三間如果即係一次過嚟追我數咪好撚煩?」[6];
(v) 6月11日,被告人再次接到恆生銀行的短訊通知說他6月11日13:15時的櫃員機交易已完成,被告人問X‘有人用我ac?’,X回答‘Eh …… 幫你還錢呀幫你還Eh大眾同UA嗰度呀[7]。’由這些記錄看來,被告人事前是不知道有人用了他的恆生銀行卡。根據同意事實(P1),同日有人透過自動櫃員機,從被告人的恆生戶口分6次合同提取了人民幣15,500元(折合港幣19,693.95元),是屬於控罪二的贓款,而根據銀行誓章(P21),那些提款是在深圳進行的。根據P1,上述提款發生時,被告人身在香港;
(vi) 6月13日,被告人與細賢通訊期間說他感到X「食咗我D錢」,「張卡係佢到」等[8];
(vii) 6月14日,被告人向X追問2萬元貸款未有批核的事(相信是指關於Cashing Pro的申請),但X再沒有和被告人連聯。
(viii) 6月24日,被告人將Cashing Pro要求還款的短訊轉發給X,問X「又話無批」,X沒有回答[9]。被告人告訴細賢:「嗰2萬又話未批」,「點計先而家」,「2萬又無理又用我個名去借錢」,「話呃財仔我懷疑手腳都無做」,「講真當初同你買佛牌又傾得下計先信你,你唔洗再幫我搵佢,佢着草」[10]。由以上看來,被告人是在埋怨X欺騙了他,用了他的名義向Cashing Pro借了錢,卻沒有做手腳更改他在財務公司的個人資料。
24.本席認為D5的內容,看來不似是事後偽造的,而是被告人跟X、Y和細賢的實時通訊記錄。再者,那些通訊由2014年5月一路延續至6月,與細賢的通訊更是一直至8月。還有,各個通訊之間亙有關連,內容連貫,被告人甚至表示因為急需錢用而願意為細賢行使假信用卡[11],包裝毒品[12]和販毒等[13]不法勾檔。由以上來看,D5的內容不似是被告人預料警方調查而事先準備的劇本,卻是他與X、Y和細賢的真實對話內容。
裁斷
25.如前所述,本案的一般事項的爭議在於被告人所說他是為了想欺騙財務公司貸款,反而被X和Y騙取了涉案的恆生和滙豐銀行卡,對電話騙案一無所知等事是否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若然,那麼被告人的三項控罪便不成立。
26.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證據之後,本席不能夠排除被告人的案情可能是真的,原因如下:-
(a) 被告人在一般事項的證供有D5支持,控方沒有證據證明D5是偽造或是為脫罪而預先設計的,而D5看來是真實的記錄;
(b) 由銀行誓章(P22)看來,Cashing Pro的20,000元貸款早在6月5日已經存入被告人滙豐的戶口,又在同日被一次過經櫃員機被提取掉。但由D5的內容看來,被告人對這事一直被蒙在鼓裏,直到6月24日收到Cashing Pro通知還款的短訊為止;
(c) 有關三項控罪的贓款,看來都是被人在內地經櫃員機提取的,而在相關時間被告人則是身在香港;
(d) 被告人沒有向銀行報失銀行卡,並一不定是因為他與騙案有關;一則他的那兩個戶口內原先並沒有錢,它們也不是他平日出糧的戶口;二則正如他所說他正煩惱如何還欠財務公司的債;三則由他作證時的表現和D5的內容看來,他根本不是一個處事精明或顧慮周詳的人;最後,由於他原本是打算騙財務公司錢,按理他也不會報警求助;
(e) 本席沒有忽略聲稱是被告人向警方作出的招認,但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有作出那些招認,也不能給予它們很大比重,原因包括:-
(i) PW1沒有要求被告人在他的記事冊(P5)內簽名確認聲稱是他的口頭招認;
(ii) 至於會面記錄P7-P9,PW1在警誡被告人控罪二、控罪三和控罪一之後被告人都只是簡單地說是說了一句是他做的,因為他沒有錢。三份會面記錄的內容幾乎一樣,完全沒有交代細節或犯罪手法;
(iii) 至於會面紀錄P10(控罪二),P14(控罪三)和P15(控罪一),情況與P7-P9相似,被告人除了承認是因為財困而打電話給受害人騙錢之外,完全拒絕回答其他問答,三份會面記錄的形式可謂千篇一律,缺乏細節及說服力。還有的是,被告人在P14和P15內說他騙受害人存錢入他的戶口後,再「錢出嚟」,但根據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他根本沒有可能親自提款,他也從沒有提過他有任何同黨。這些令人懷疑被告人的所謂招認是否真實或可靠。本席不會猜測他何以會在會面記錄中作出招認,但若將被告人會面記錄的內容與D5的比較,本席認為後者的可信性更高,更值得信賴。
27.基於以上,本席認為雖則被告人並非正人君子,而且更是個不惜挺而走險的人,但因控方未能就三項控罪的任何一項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只能裁定被告人所有罪名不成立。
[1] D5,p 126,下午6:59和7:01(7.6.2014)
[2] D5,p 97,第65項(4.6.2014)
D5,p 98,第88項(4.6.2014)
D5,p 54,下午1:31(5.6.2014)
D5,p 55,下午1:56(5.6.2014)
D5,p 98,第99項(5.6.2014)
[3] D5,p 99,第106項(6.6.2014)
[4] D5,p 99,第107和108項(6.6.2014)
[5] D5,p 63,上午2:04(9.6.2014)
D5,p 99,第112至113項(9.6.2014)
D5,p 64,上午2:05(9.6.2014)
[6] D5,p 248,第166至167項(9.6.2014)
[7] D5,p 68,下午1:37-4:08(11.6.2014)
D5,p 100,第129至130項(11.6.2014)
[8] D5,p 143,上午1:04(13.6.2014)
[9] D5,p 76,下午1:37(24.6.2014)
[10] D5,p 185-186,下午1:37至2:06(24.6.2014)
[11] D5,p 241-242,第38至59項(4.6.2014)
[12] D5,p 130-138,下午4:27-4:52(8.6.2014)
D5,p 245-247,第114-158項(8.6.2014)
[13] D5,p 174-176,下午1:55-4:51(18.6.2014)
D5,p 255-256,第291至302項(18.6.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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