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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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他在2015年12月8日作為入侵者進入建築物的部份,即西灣河鯉景灣鯉景道62號安屏閣1樓F室的平台,意圖在該處偷竊。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43/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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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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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8月29日
出席人士: Ms Annie Lai,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Chan Chung, instructed by Tse Yuen Ting Wong,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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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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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他在2015年12月8日作為入侵者進入建築物的部份,即西灣河鯉景灣鯉景道62號安屏閣1樓F室的平台,意圖在該處偷竊。

控、辯雙方的案情

2.控、辯雙方同意安屏閣1樓F室向鯉景道方向有一個屬於該單位的平台,而由單位室內通往平台需經過一道4扇的落地玻璃趟門。該些玻璃趟門共有3個門鎖,分別在左右兩邊及中央的位置。1樓F室平台外有一個屬於安屏閣住戶共用的平台:見相片集[P2]。

3.簡而言之,控方的案情指警員11926(PW3)在2015年12月8日在太安街逸濤灣第3座29樓觀察期間,在早上約3時22分看見被告人在鯉景道陽光洗衣店外,踏在行人路旁的鐵欄上,手腳並用地從背後面爬上一個在該處樹立的路牌的頂部,再攀進鯉景灣安屏閣1樓的共用平台,之後跨過石礐進入1樓F室的私人平台。PW3看見被告人在F室平台俳佪了一會,便走到簷蓬下玻璃趟門前,面向趟門雙手有所動作。約3時35分,PW3看見被告人轉身從原路由F室平台回到公用平台,再利用路牌躍到行人路上,被埋伏在附近的警員PC5407(PW4)截停。PW4和後來趕到的警員54728將被告人帶到陽光洗衣店側一條屬於安屏閣的通道內(見相片P2(2a))並在那裏進行搜身,從後者的右前褲袋內找到一支25厘米長的螺絲批(P4)及一支電筒(P5)。早上約5時06分,PW4用廣東話宣佈拘捕被告人和向他警誡,後者在警誡下用普通話回答說他只是想上去偷東西,但是他沒有偷到就走了。後來PW4回到警署後將以上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和補錄過程紀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PP8)內,並由被告人簽署確認。後來普通話傳譯林韶音(PW10)來到,將補錄的內容用普通話向被告人再讀一次,並交由被告人再次閱讀和簽署確認。同日晚上約11時15分至11時48分,探員34547(PW8)和探員13486在普通話傳譯員李建明(PW11)協助下為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

4.簡而言之,辯方同意被告人曾爬上陽光洗衣店外的路牌頂,但並沒有進入1樓的共用平台和F室的私人平台。被告人說他這樣做是為了逃避不久前在附近花園內襲擊他的三個年青人。他一直站在路牌上等候,期間抽過煙。後來他自路牌上爬下來回到行人路上向太安街方向走,但走不到20公尺,便被人重後抱着。不久有其他人來到,一共有4至5人將他拉到安屏閣的通道內。在往該通道的路上有人用普通話問他是否是上去偷東西,又有人從他的右前褲袋內搜出了P4。在通道內他被命令坐在地上,之後有人用雙手壓着他的兩條小腿,又有人搜查他的斜孭袋並搜出了他的電筒。他在通道內被戴上手扣,等了個多小時後才被帶回警署。被告人說他從沒有作過任何口頭招認。

爭議

5.根據控辯兩方的案情和陳詞,本案的事實爭議有以下幾點:-

(i) 控方聲稱是來自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PP8)和警誡錄影會面紀錄(PP11)是否被告人自願作出的,是否可接受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特別事項);

(ii) 被告人在被拘捕現塲是否有作出上述的口頭招認;

(iii) 被告人是否有進入控罪所列建築物的部份,即安屏閣1樓F室的平台;若然,他是否意圖在該處偷竊。

6.本案有兩點值得留意的地方:-

(i) 控罪所指被告人曾入侵的建築物部份是1樓F室的平台,而不是F室的室內。由現塲的相片可見,涉案的私人平台是大廈的一部份,它與公用平台之間有一牆之隔。因此,若果被告人由公用平台跨進私人平台,他便會是進入了建築物的部份。至於被告人曾否進入了1樓F室室內,這並不重要:比對HKSAR v Emran [2012] 3 HKLRD 535;和

(ii) 控罪的罪行原素之一是偷竊的意圖,至於被告人是否有實際的偷竊行為並不是控方須要證明的事情:見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s (No 1 and No 2 of 1978) [1980] QB 180。

相關的法律原則

7.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此外,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見Kwan Ping Bong v R [1979] HKLR 1。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環環相扣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

8.法庭在考慮證人的證供(包括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必須一視同仁。法庭絕對不能以警員說謊的可能性較低為基礎來處理他們的證供:見R v Culbertson (1970) 54 Crim App R 310。

9.根據同意案情,被告人沒有犯罪記錄,本席給予自己關乎「良好品格」的指引(good character direction),即是說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被告人的可信性(credibility)較高而犯罪傾向(propensity)較低:見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8] 2 HKCFAR 107。

10.就被告人是否有如控方所說在拘捕和警誡下作出口頭招認,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秋林[2013] 2 HKLRD 386指出在處理一名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時,法庭只需處理招認的自願性而不應同時處理被告人是否確實曾作出過有關招認或招認內容是否真確。上訴法庭重申,區域法院法官在處理一名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時,應假設被告人的招認存在及在聆聽過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證據及陳述後,只需裁定有關招認是否被告人自願作出,而不應同時處理有關招認是否存在及招認內容是否真確。有關招認是否存在及招認內容是否真確的裁決應在控辯雙方已就控罪提出全部證據及作出結案陳述後才作出。

11.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話和警誡錄影會面的內容屬於「混合陳述」(mixed statement):見HKSAR v Yuen Man Tung [2004] 3 HKC 274。這混合陳述中的有罪供述(inculpatory)與辯白(exculpatory)部份同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在裁斷事實所在時兩者都會加以考慮:參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Bruce & McCoy,V [1203]-[1205]。

爭議 (i):特別事項

12.特別事項是以交替程序進行,辯方提出的反對理由詳見[D1],在此不贅。簡而言之,辯方指被告人沒有作過任何口頭招認,而警方人員也沒有在現塲宣佈拘捕或警誡過他。就補錄警誡口供和警誡錄影會面,它們是被告人為配合警方做的,原因是有警方人員要求他「老實點」,並應承會告他輕微的試圖盜竊罪,探員34547(PW8)在錄影會面前甚至向被告人列出他將會被查問的內容和向他提供答案。由始至終,沒有人向被告人解釋他應有的權利。被告人曾要求打電話,但不被允許。

13.就特別事項,控方的證人如下:-

(i) 警員11926(PW3):他的高空監視工作完畢之後,在0530時被分派協助在現塲看守被告人。0550時,與其他警員帶被告人乘警車到柴灣警署。在柴灣警署與警員5407(PW4)對被告人進行搜身。之後在補錄警誡口供進行期間在接見室門口守候。

(ii) 警員5407(PW4): 在0338時被告人從路牌跳下時將他截停。之後與同僚警員54728將被告人帶到安屏閣的通道,在通道搜查他和他的孭袋,又在0506時在通道內拘捕和警誡被告人。回到柴灣警署後,在0604時向被告人發出第一份Pol 153(PP6),並在0612至0704時補錄被告人的警誡口供(PP8)。在傳譯員(PW10)到達之後,在0746時向被告人發出第二份Pol 153(PP7)。在0750至0806時在PW10的協助下再將補錄的內容向被告人覆讀和讓被告人自己閱讀。

(iii) 林韶音(PW10): 普通話傳譯員。12月8日早上約0745時到達柴灣警署。在0746時左右將Pol 153(PP7)的內容用普通話向被告人續一遍,並在PP7上簽署確認。在0750時將記事冊上的補錄(PP8)讀給被告人聽和在記事冊上簽署作實。否認被告人曾向她投訴說PW4想打他。

(iv) 警員15799(PW5):與警長51385(PW7)一起,在0100至0300時在鯉景灣的內園近康祥街埋伏。在0322時從通訊機接到PW3通報後到安屏閣正門(背向鯉景道)守候,在0338時接報後前往涉案路牌協助,見PW4和警員54728在安屏閣通道內。後來到達安屏閣共用平台和1樓F室進行調查。否認曾有人向被告人介紹另一人是「長官」。

(v) 警長49994(PW6):當時與另一名警長51385(PW7)負責帶領隊員行動。在0338時透過通訊機得知一名男子被截停。在0340時左右,在安屏閣陽光洗衣店附近的通道內看見PW4看守被告人,而警員54728也在。沒有人向被告人介紹過他是「長官」。後來在柴灣警署報案室看見被告人。由始至終沒有和被告人說過話,也沒有進入接見室或利誘被告人說只會告他意圖盜竊。

(vi) 警長51385(PW7):當日與PW5在一起在鯉景灣內園埋伏,獲報後前往安屏閣的通道看見被告人與其他警員。沒有人向被告人介紹他是「長官」。後來到安屏閣平台調查,在0550時與被告人同車離開現塲返回柴灣警署。曾在接見室門外對隊員逐一給予指示,但沒有進入接見室。不同意曾有人在接見內要求被告人配合或說過只會控告他意圖盜竊等話。

(vii) 探員34547(PW8): 12月8日2245時在北角警署錄影會面室內透過普通話傳譯員PW11的協助向被告人發出Pol 153(PP10)。之後探員13486來到。由2250至2315時與探員13486透過PW11的傳譯為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沒有任何人對被告人進行威迫利誘等行為。不同意錄影前曾帶被告人進入隔壁的房間和單獨與他在一起,也沒有事前向被告人提供會面時會問的問題或提供答案。

(viii) 李建明(PW11): 普通話傳譯。12月8日晚上10時到達北角警署在報案室內等候,後來與一至二名警員及被告人乘電梯往錄影會面室,在該室內向被告人用普通話讀Pol 153(PP10)的內容。被告人表示明白及簽名。協助錄影會面的進行。

14.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前,本席聽罷辯方就特別事項的陳詞之後,裁定聲稱是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如果真有其事的話),補錄警誡口供和警誡錄影面見紀錄都是出於被告人自願的,而本案也沒有足夠理由使本席行使酌情權將它們任何一樣摒除,因此接受它們和相關的控方證物(包括所有的Pol 153)為正式證物,並說會在適合的時候交待判斷的理由。現在本席給予理由如下。

15.就特別事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然而,這表示辯方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有權考慮到這一點。

16.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仍然在於控方,並且控方必須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受爭議的、聲稱是出於被告的招認,是被告自願作出的,也須證明沒有足以使法庭行使酌情權的違規或其他不公平的情況出現。

17.本席詳細觀察過上述各控方證人作證時的言行舉止,認為他們給予的證供清楚直接,沒有半點隱瞞的跡象。其次,警員證人被此之間,在要點上沒有任何顯著不協調或矛盾的地方。第三,傳譯員PW10和PW11雖然並非完全獨立,但是屬於相對獨立於警隊的證人。本席相信她們沒有動機故意作不真實的證供。至於她們有關向被告人發出Pol 153和有向他讀出權利那方面的證供,有相關的同期記錄支持,不是單憑她們的記憶,因此本席認為是可信和可靠的。就警誡錄影會面來說,被告人在會面初期也確認PW8事前有向他發出Pol 153,以及他明白通知書上的內容。第四,本席沒能發現控方證據從整體上考慮有什麼內在不可能的地方。

18.本席沒有忽略PW3在盤問之下曾說在傳譯員(PW10)未到以前補錄的過程仍未開始,當時PW4只是在接見室內向被告人發出了一份Pol 153,待PW10到達後PW4才開始在他的記事冊內作補錄。PW3這說法與PW4和PW10的有分歧,也和記事冊(PP8)的記項有分別。根據PW4的說法,補錄是在0612時開始的,而PW10是要到0745時左右才到達接見室。關於補錄是何時開始這一點,本席接受PW4的說法,即是說是在傳譯員到塲之前已經開始,也接受PW4好像他在記事冊內的記項所寫的,他在6時43分用廣東話將當時的補錄內容對被告人說了一遍,也讓被告人自己看了一遍。在PW4詢問被告人對補錄的內容是否有需要修改,更正或增補的時候,被告人用普通話回答說:「沒有」。本席接受PW4這方面的證供比PW3的更可靠,因為PW4是親自負責補錄的警員,而PW3卻只是負責在門外守候的工作。因此,PW3在這方面的記憶有錯誤,並不令人意外。再者,就內在可能性而言,補錄的過程首先是PW4自己記錄下現塲他對被告人宣佈拘捕及警誡和被告人當時的回應,這方面的工作根本毋需傳譯員協助。因此,本席接受PW4不必等候PW10到來,才能開始補錄的工作。至於要求被告人確認補錄的步驟,即是向被告人覆讀補錄,讓被告人自己讀一遍,詢問被告人對補錄內容是否有修改和邀請被告人書寫結尾聲明等,本席認為這些步驟其實可以等PW10到來後才做。然而,PW4的證供說他在PW10未到之前自己已用廣東話先做一次,待PW10到來後透過她用普通話再做一遍,本席認為這並不是不合理的。這是因為根據PW4和被告人的對答,PW4有理由相信自己和被告人可以各自用自己的方言作有限度的溝通。

19.本席也沒有忽略PW10在主問時說到她進入接見室時裏面已有幾位警員,有軍裝的,也有便裝的,這說法和PW3及PW4的不同。然而,PW10在盤問下同意她對於12月8日到柴灣警署做傳譯工作的細節,記憶其實並不深刻,她的證供依賴她平日的工作習慣。她說若當日發生的事與她平日的習慣不同,她會有印象。因此,本席不接受她說進入接見室時裏面已有幾位警員的說法,而且這也不是辯方的案情,因為辯方從沒有聲稱「長官」在的時候,PW10是在塲的。但是,本席接受PW10說被告人沒有向她說過PW4想打他。因為如果真的有這件事發生,PW10理應有深刻的印象。

20.基於以上,本席不認為PW3和PW10的口供對PW4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構成任何疑點。對於PW4的口供與前兩者有差異的地方,本席都以PW4的為準確的。

21.總括而言,就特別事項來說,本席認為各控方證人都是誠實的證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毫無疑問聲稱是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如果真有其事的話),補錄警誡口供和警誡錄影會面都是出於被告人自願的。

22.就酎情權方面,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是否會因語言不通而跟PW4產生溝通上的困難,使被告人不明白他已被拘捕和警誡以及他應享有的權利,特別是保持緘默的權利。然而,本席根據所有有關的證據,確信沒有這樣的情況:-

(i) 本席接受PW4的證供說他在0338時截停被告人的時候,有向他出示警察委任證和表露警員身份。他將被告人帶入通道後,有搜被告人的身也有用廣東話問他為甚麼爬上平台,後者用普通話回答說:「我沒有偷東西」。PW4再用廣東話問被告人沒有偷東西是甚麼意義,被告人低下頭沒有回答。在0506時,PW4用廣東話問被告人是否聽得懂廣東話,後者回答說:「明白」,然後PW4才向被告人宣佈拘捕和警誡。被告人回答說:「我只是想上去偷東西,但是我沒有偷到就走了。」從以上PW4與被告人之間的對答,本席確信被告人在作出口頭招認時(如果真有其事的話)是知道PW4的警察身份,自己被截停和被調查的原因及自己是被拘捕,也明白警誡的內容;

(ii) PP8內有關傳譯員(PW10)來到以前的補錄內容有記錄到在現場PW4作出拘捕和警誡前曾經問被告人是否聽得明廣東話,而被告人回答說「明白」,也有記錄到PW4在補錄將完畢的時候用廣東話問被告人是否看得明白補錄的內容,後者回答說:「明白」,並用繁體字寫上結尾聲明。後來PW10到來,用普通話將補錄的內容從頭再讀一遍給被告人聽,後者表示沒有需要修改、更正或增補,然後再由被告人用簡體字寫上結尾聲明。

23.因此,本席確信被告人是完全明白和同意補錄的內容,包括他曾經多次表示明白PW4對他說話的內容。

24.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接納所有的控方就特別事項相關的臨時證物和被告人聲稱的口頭招認(如果真有其事的話)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

爭議(ii):被告人有沒有作出口頭招認

25.本席在處理特別事項的時候,對控方的一些證人,特別是PW4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了一些判斷,但那不表示本席在一般事項上也必須同樣地接受他們的證供。不竟在一般事項上被告人選擇了作證,因此本席就一般事項上作出裁斷時,須要考慮被告人的證供是否令控方各個證人的證供和整體的證據產生疑點。若然,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26.就聲稱是被告人的口頭招認,他的說法是他從沒有作出過這口頭招認,而他在補錄警誡口供(P8)內認確有口頭招認只是他應「長官」的要求而「配合」的做法。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被4至5個男人帶到通道後,其中一人用普通話叫他「老實點」。後來有人給他帶上手扣,有人叫他坐下,又有人用雙手按着他的小腿,又有人搜查他的背孭袋。之後,一名被稱為「長官」的男子來到通道內,對他說要老實一點,說他上去偷東西,說有人報了案。被告人說他在通道等了個多小時,之後被帶上頭套和被帶離開現場及送到柴灣警署,期間沒有人向他宣報拘捕和作出警誡。

27.被告人說當他在柴灣警署的接見室內時,「長官」和另一名警員進來,當時接見室內只有他一個人。二人進入之後,關上了接見室門。那另一名警員往桌上拍了一下,然後叫被告人「配合」。被告人認為那名警員想打他。之後,「長官」用流利的普通話與被告人搭訕了一會,期間那另一名警員將燈開了。「長官」說被告人的案是試圖盜竊,在香港屬於輕微的罪行,但是他身上搜到的那枝螺絲批屬攻擊性武器,是很嚴重的。被告人聽罷,願意「配合」。之後,「長官」和那另一名警員便離開,而那為他做記錄的警員(PW4)便回來到接見室。

28.被告人說補錄警誡口供的內容,由於是用繁體字寫的,有些他看不明白,他只是按PW4的指示在一些地方上簽署和抄寫聲明,並不明白補錄的內容,也不明白他抄寫的繁體字聲明的內容是甚麼。後來有傳譯員到來,但她並沒有向他解釋或宣讀他的權利,也沒有向他讀出補錄的內容,只是讀出結尾聲明,讓被告人用簡體字再寫一遍。被告人在傳譯員來到之前,曾向PW4要求打電話,但被PW4拒絕。PW4又說他(PW4)今天心情好,沒有打被告人,原本他是想打被告人的。被告人說他曾向傳譯員投訴PW4想打他,但傳譯員只是報以一笑,叫被告人以後不要那樣做。

29.本席留意被告人作證時的言行舉止,並詳細考慮了他對於聲稱招認是否存在的證供,認為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再者,本席認為他這方面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值得相信,也沒有使PW4的證供產生疑點,原因如下:-

(i) 被告人聲稱與「長官」一起進入柴灣警署接見室的警員有往桌上拍了一下,而該警員的行為令他相信該警員想打他。然而,被告人的書面反對理由(D1)卻沒有這些方面的指稱。再者,兩位警長PW6和PW7接受盤問時,辯方大律師雖然有問他們關於柴灣警署接見室內的事,卻沒有向他們指出曾有人拍桌子或向被告人作出暴力威嚇。

(ii) 雖然被告人聲稱不曉繁體字,他寫的第一個結尾聲明只是按照PW4提供的樣本抄寫,但本席認為被告人該段聲明的字跡端正,筆劃清楚,不似是完全不識繁體字的人所寫,本席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對繁體字有一定的認識;和

(iii) 被告人一方面聲稱他是憂慮警方會控告他較嚴重的罪行,所以願意與警方「配合」,但另一方面又聲稱曾當PW4的面向傳譯員投訴說PW4想打他,難道他不憂慮會因此而觸怒警方?更何況根據被告人所說PW4根本沒有動手,那麼被告人是否會因為PW4說想打他而冒險投訴?本席認被告人的版本是自相矛盾的;和

(iv) 補錄警誡口供的內容,有被告人和PW10的簽署作實。

30.基於以上,本席裁斷被告人就口頭招認的證供並沒有動搖控方的相關證據,並且他在安屏閣通道內真的有如PW4所說在被拘捕和警誡下作出口頭招認,說:「我只是想上去偷東西,但是我沒有偷到就走了。」

(iii) 被告人有否干犯入屋犯法罪

31.關於被告人是否有進入涉案單位的私人平台,控方主要依賴下列的證據:-

(i)   關於PW3的觀察,他在關鍵時刻是站在逸濤灣第3座29樓防火層望向安屏閣的方向。PW3作供時詳細地描述了由被告人在鯉景道出現和以後的一舉一動,例如他如何爬上路牌,如何進入安屏閣公用平台再跨進涉案單位的私人平台,在私人平台徘徊,後來背向PW4面對平台趟門,雙手看來對趟門有所動作,卻最終沒有進到室內,反而轉身從原路回到路牌爬下,再躍下回鯉景道,直到他被PW4截停和被PW4及警員54728帶到安屏閣的通道等。本席接受從PW4所站的位置可以看見他所描述的事,而當時雖然是清晨時分,但附近有足夠的燈光使他可以進行觀察。本席須要進一步考慮的是PW3說被告人有進入公用平台和私人等事是否屬實。

(ii)   關於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和補錄警誡口供,本席已經裁斷被告人是有作出口頭招認,而且該口頭招認和補錄都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本席須要考慮的是兩者的份量和真實性;

(iii)  關於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他說他是12月7日大約正午12點來港,之後乘地鐵往西灣河四處走走,再到北角一個賓館睡。到了凌晨兩點多再到西灣河,看到房子邊一個鐵牌。他爬到陽台上,看有沒有東西,他想偷。後來因為不敢,也就沒有偷了,便下來。他承認他當時身上是帶着螺絲批(P4)和電筒(P5)的。本席已就警誡錄影會面的可接受性作了裁斷,現在需要考慮的是被告人的證供是否使探員PW8和傳譯員(PW11)的證供產生疑點,以及被告人的招認是否屬實。

32.上述的各個議題都關乎被告人的證供是否屬實或可能屬實。若然,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另一方面,即使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證供,仍然須肯定被告人曾干犯控罪,才可以將他定罪。否則,便須判處他無罪:見HKSAR v Jim Fai [2006] 9 HKCFAR 85。

33.如前所述,本席觀察過被告人作證時的言行舉止,認為他並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已在上文列出了他的證供不可信的地方,這兩點加起來足以使本席不接受他作為證人的一般可信性。此外,還有以下額外的理由:-

(i)   關於被告人來港的目的和行程,被告人說他獨自以一個有效期為7天的雙程證來港,目的是來旅遊。然而,在盤問之下他說他沒有固定的回程日期,在香港沒有特定的行程,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來港之後,沒有立即進行旅遊活動,除了在下午6至7時外出買了一枝螺絲批之外,其餘大部份的時間都在賓館的房間內休息,看電視和玩手機等,直至深夜。

1. 本席認為他的行為,完全不似一般的旅客。還有的是在錄影會面的尾聲說他在內地的妻女都患了病(見P11a,記項第398,被告人盤問下說這句是他的真心話,沒有配合警方)若然如此,被告人卻會仍有閒情逸緻單獨到香港作沒有特定行程的旅遊,實在令人大惑不解。

(ii)   關於12月7日晚的事,被告人說他因為沒有睡意,又感到無聊,一時興起便在午夜12時許從北角的賓館乘的士到西灣河看夜晚的海景,這是因為他曾聽朋友說那裏的海景很美。盤問之下,他承認以前沒有到過西灣河,對那裏的環境不熟識,身上既沒有帶地圖也沒有使用衛星導航(GPS)等設備,也沒有固定的回程時間、交通安排或考慮到車資若干。他說他在西灣河海邊一直逗留至約凌晨2時,期間除了看海景,還有玩手機遊戲和看電影。後來肚子餓了,便到地鐵站附近的漢堡包店吃東西。

2. 本席認為他的以上說法毫無真實性,一則以被告人的說法,他人生路不熟,為甚麼會在那個時候去那個地方?二則西灣河的海邊的夜景並非甚麼出名的旅遊景點,如果被告人要看夜景,有其他更好的選擇,何需搭的士去西灣河?三則當時是午夜時分,附近的店舖相信絕大部份早已經關門休息,人跡稀少;四則時值12月初,如果被告人想玩手機、看電影,返回賓館豈不更加溫暖舒適?無論從那個角度看,被告人的說法都不可信。

(iii)  關於被告人為甚麼會爬上路牌,被告人說他在漢堡包店吃過東西後,到了對面的公園(鯉景灣的內園:見P1(b))喝啤酒,期間不知那裏來了三個年青人,其中一位對他說了一些他聽不懂的話,然後莫名其妙地用力踢了他一腳。他於是走出公園,從太康街右轉到鯉景道,又因為看見他們跟着他而加快了腳步。但是當被告人來到鯉景道和太安街的交界向右望時,不知為甚麼剛才的那些年青人中的二位竟會突然在他面前出現,並且朝他的方向急步走過來。他於是轉頭沿鯉景道向太康街走,但因為怕第三位青年人會在前面包抄他,於是便爬上陽光洗衣店前的路牌逃避他們。當他站在路牌上,背靠着安屏閣外牆的時候,看見剛才的那兩位青年人站在鯉景道和太安街的交界望着他。後來被告人見到他們二人在鯉景道過了馬路,往地圖(P1)的上方(東區法院的方向)走。被告人說他站在路牌上等了大約5分鐘,確定那些年青人已經遠去後,便從路牌上爬下來。在那路牌上等候的5分鐘期間,他抽了一支煙。

3. 本席認為以上的說法屬天方夜譚。如果他害怕被人前後包抄,為甚麼不逃往別的地方例如逸濤灣,求救卻要爬上路牌?那豈不是讓自己更無退路?他不怕自己在爬路牌的期間被人從後拉下來嗎?他不怕從路牌上掉下來嗎?若他站在路牌上是為了等候他所說的年青人離開,他理應全神貫注地觀察四周的情形,為甚麼他竟會分神抽煙?被告人的說法完全有違常識。

(iv)  關於警誡錄影面會紀錄,他說錄影前PW8和他在會面室隔壁的房間內,PW8在紙上列出6至7個題目,是被告人將會在錄影時被問到的,又向被告人提供答案,讓被告人可以配合着回答。

4. 其實PW8和他的拍擋探員13486在記項382B已經將所有他們想問的問題問完。倘若PW8有心規範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回答的內容,為甚麼他竟會在面見的尾聲問了被告人一個開啟式的問題:-

“385. A: 到(对?)呢寫案件你仲有冇嘢想講,或者想再解釋呀?”

5. 以上的問題讓被告人有機會自由發揮,難道PW8就不怕被告人會錯說了一些PW8不想要的話?被告人在主問時又說面會前部份(意思是指記項398C之前)是他配得着警方答問題,但是他覺得那樣地配合,便變成好像是真的有偷竊一樣,於是在記項398C他就說出自己的本意,沒有配合警方。本席認為面會記錄的內容並不支持被告人的說法,因為在記項398C以前,被告人說自己有進入陽台,他想偷東西,但沒有碰過任何物品,連那個小花瓶都因為不敢沒有碰,所以沒有偷(記項167C至185C,197C至211C)會面近尾聲的時候,PW8問被告人有沒有甚麼想再解釋,被告人於是再強調他有爬上去,但沒有偷,因為他覺得自己年紀大,發生了案件的話就划不來,以後很麻煩了(記項390C至396C)。至於被告人在庭上說是自己本意的記項398C,以及其後的答案,內容如下:-

“398. C: (普通話)本來我--我有--有--有--有--我老婆跟女兒都還在大陸那邊都是生病,-

399. D: 唔,-

400. C: (普通話)我--我過來,他們都不知道。

402. C: (普通話)所以我就沒有偷,就下就沒有偷,連碰都沒有碰了。

404.  C:  (普通話)就這樣。”

6. 由以上可見,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記項398C之前和之後的說法,其實沒有甚麼分別,都是說他有上了去,但最終沒有偷東西。基於以上,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庭上關於錄影面見的辯解,沒有任何說服力。

34.總括而言,本席完全不接受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詞,並裁定它對各個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警誡錄影會面的證據)不構成任何疑點。基於上文討論過的原因,本席裁斷各警務人員證人和傳譯員都是誠實的證人,並接受PW3在現場對被告人一舉一動的觀察為可靠的,被告人的確有爬上路牌,進入安屏閣的公用平台和涉案單位的私人平台,在私人平台上逗留了一段時段,後來面對趟門雙手有所動作,但最終沒有進入單位室內。

35.關於被告人口頭招認,補錄和錄影會面內容的比重,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在它們裏面的說法一直是一致的,即是他有上到平台,想偷東西,但結果沒有那樣做便下來。這說法和PW3的觀察大致吻合,因此本席給予這部份的招認十足的比重。至於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裏面說他在陽台上停留了五、六分鐘,只在那裏蹲着(記項197C),這個與PW3的觀察有異。本席信納PW3的觀察為正確,並裁定被告人在這裏是要刻意減輕自己的罪責,並非是說真話。

36.在作出以上裁斷的時候,本席沒有忽略陳大律師的陳詞指假若被告人真的有進入公用和私人平台的話,現場附近埋伏的警方人員理應不會只是一方面觀察被告人,一方面守株待兔地等候被告人從平台上爬下來,而是會一早到安屏閣一樓採取拘捕行動,以防範被告人可能入屋對戶主(PW1)及他的家人不利。本席同意現場警員的做法可能並非是對戶主一家最有保障的做法,他們可能應該用更安全和妥善方法處理被告人。但是“應該”不等如“必然”,本席不認為現場警務人員就他們的觀察和所採取的相應行動那方面的證供有甚麼內在不可能、不可信或不可靠的地方。本席毫無疑問被告人是入侵了控罪所列的單位平台。

37.關於趟門的狀況,PW1作證的時候說12月8日早上5時許,他發覺平台左邊的趟門(見相片P2(11)紅圈的位置)被微微拉開了,留有一道縫隙。PW5作證時也說他與戶主檢查平台趟門的時候,發現左邊趟開留有一道約8厘米寛的縫。戶主的印尼籍女僱(PW2)作供的時間說她在12月7日晚10時30分左右曾經檢查過所有的趟門,當時它們全部都是鎖上了的,而屋內其他人都已經回到房間內。

38.基於PW1、PW2和PW5關於趟門的證供,加上PW3觀察到被告人的雙手曾對趟門有所動作,本席毫無疑問地接受被告人曾試圖進入1樓F室的室內,但後來基於某些原因而放棄了。不過在他選擇放棄之前,其實在法律上已經干犯了控罪所指罪行。因此,被告人有沒有曾經干擾過涉案單位的玻璃趟門,其實對控罪不具關鍵性。

39.關於被告人入侵涉案單位私人平台的意圖,他的口頭招認,補錄和錄影會面當然是直接的證據,顯示他的目的是想偷竊。本席沒有疑問地進一步的推斷,他既然大費周章及冒險地爬上路牌和進入涉案單位的平台,如果單位平台上有甚麼他認為值得偷和容易帶走的東西的話,他是都會取去的。他沒有那樣做,只不過是因為單位平台上沒有甚麼他認為值得或可以偷走的東西而已。然而,即是沒有被告人的招認,單憑PW3對被告人的舉動的觀察,和被告人身上帶有螺絲批和電筒,本席仍然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被告人進入涉案單位平台並在那裏徘徊的目的是想在該處偷竊。

總結

40.基於上述的討論,本席裁定控方已經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控罪的所有犯罪元素,因此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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