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健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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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共六項控罪,所有控罪都在2020年9月10日發生。他承認控罪一、三至五,但否認控罪二及六。該些控罪如下表所示: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05/2021[2022] HKDC 12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5/2021

[2022] HKDC 12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健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啓亮
日期:  2022年9月8日
出席人士:  黃振榮大律師(Kevin C.W. WO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卿大律師(WONG Kam Hing Fann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ng, Lai & Leung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2]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及[5]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Learner’s Driving Licences)
  [6]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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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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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共六項控罪,所有控罪都在2020年9月10日發生。他承認控罪一、三至五,但否認控罪二及六。該些控罪如下表所示: —

控罪 罪行陳述 罪行詳情
控罪一 不小心駕駛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被告人在香港九龍觀塘偉業街163號外,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WV2221)(下稱「WV2221」)的私家車。
控罪二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4(1)條 被告人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運輸工具,即WV2221的私家車,以供其本人使用。
控罪三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WV2221的私家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控罪四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B章《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0(1)及46(2)條 被告人身為學習駕駛人士,在駕駛學習駕駛執照所指明的種類的汽車(即WV2221的私家車)時,没有持有有效駕駛教師執照的駕駛教師陪同,而該駕駛教師執照令該駕駛教師有權給予屬該種顃的汽車的駕駛訓練。
控罪五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B章《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0(3)(b)及46(2)  條 被告人身為學習駕駛人士,駕駛汽車(即WV2221的私家車)時沒有展示按照《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附表3所展示的字牌,即學習駕駛人士須展示的字牌。
控罪六 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被告人在香港九龍觀塘偉業街163號外一輛WV2221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内含0.39克可卡因的0.57克固體及内含8.00克氣胺酮的11.70克固體。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遞了兩份控辯雙方確認的承認事實。[1]

3.控方亦倚賴被告人在案發現場所作出及其後補錄在第一控方證人,警員28364記事冊中,針對控罪二的口頭招認。

4.控方傳召了3名控方證人:

(1)  控方第一證人,阮朗天,警員28364,下稱「阮警員」;

(2)  控方第二證人,劉家輝,高級警員34888,下稱「劉警員」;及

(3)  控方第三證人,李仲賢,警員26417,證物警員,下稱「李警員」。

控方第一證人,阮朗天,警員28364

5.案發當天早上約11時40分,阮警員跟劉警員及李警員一起處理本案。

6.阮警員表示案發當日,貨車及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涉及交通意外,由於被告人只能提供學習駕駛執照,阮警員通知劉警員,並由劉警員繼續調查被告人。

7.調查期間阮警員在兩人的旁邊,能聽到雙方的對話。被告人表示沒有得到朋友「阿德」批准,取了部車駕駛。阮警員以「擅取交通工具」罪,拘捕被告人。

8.於警誡下,被告人回答「我冇問過朋友,攞咗部車嚟揸,阿Sir俾次機會我啦」。

9.阮警員表示,於案發現場沒有威迫或誘導被告人講說話。阮警員在場下,亦沒有其他人威迫或誘導被告人講說話。

10.阮警員帶同被告人回警署後,於接見室向被告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被告人自己閱讀內容,並表示明白及簽署,亦有收取副本。

11.阮警員其後於警員紀事册補錄案發經過,期間沒有威迫或誘導被告人簽署。阮警員在場下,亦沒有其他人威迫或誘導被告人簽署。

12.下午16時10分,帶同被告人返回現場,警犬隊開始進行搜車,並於司機位置的右門下方儲物格,搜出涉案的毒品。

控方第二證人,劉家輝,高級警員34888

13.案發當日,劉警員負責向被告人作出調查。劉警員詢問被告人有關涉案的私家車,被告人回答是昨晚朋友停泊了車輛在他家的樓下,並將車匙交給被告人保管。劉警員調查下,知悉被告人的朋友叫「阿德」。

14.其後,有一位戴白色帽的男子行近,表示被告人致電他,請他到現場救被告人。劉警員讓被告人及戴帽男子傾談。劉警員不知道戴帽男子的姓名或稱呼,理解是協助金錢賠償事宜,但最終該戴帽男子沒有向被告人提供協助。

15.劉警員曾經致電「阿德」,「阿德」同意前一晚泊下私家車及將車匙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曾告知「阿德」自己持有駕駛執照。「阿德」表示沒有批准被告人駕駛其私家車。

16.「阿德」指私家車是向朋友借,並在劉警員的指示下聯絡車主直接致電被告人。被告人其後收到來電,並將手提電話交給劉警員,劉警員在電話中知悉是車主的兒子,而車主不在香港。

17.劉警員表示,他沒有教導被告人說話,回警署後亦沒有誘導被告人作答。

控方第三證人,李仲賢,警員26417,證物警員

18.案發當天李警員負責駕駛警車,該警車停泊在案發地點對面之行車線。

19.調查後,李警員將警車從對面的行車線駛回來,接載被告人及另外兩名警員回警署。

20.其後,李警員跟被告人及兩名警員再次返回現場,進行進一步的調查工作。李警員被分派為本案的證物警員。

21.約下午4時30分,警犬隊在涉案的私家車,右前車門儲物架內搜出毒品,並交給李警員。

22.李警員看見車門最右下方儲物架,有一組件[2]放於黑色膠袋上面,組件狀態凸出部份向下。

23.李警員於被告人面前檢查搜出本案的毒品[3],亦在前座乘客位前方的雜物箱內,搜出一個黃色拉鍊袋,內有現金港幣3,750元,而雜物箱並沒有上鎖。

特別事項

24.辯方反對被告人針對控罪二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呈堂,反對理由記載於辯方所呈遞的反對理由中[4]。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在現場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他被警員誘使承認相關控罪二。在較後時段,被告人在警署也受到誘導,因此在補錄供詞中按警方指示承認控罪。本席採取了「交替程序」處理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的呈堂性。

特別事項的辯方案情

25.被告人在特別事項中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26.被告人表示他24歲,2010年從內地來香港,17歲起開始工作,職業是侍應。案發時,認識「阿德」大約3個月,平均一星期見面一至兩次。

27.案發當天,於太子吃宵夜,約零晨3時離開。由於「阿德」喝了酒,「阿德」將車匙交給被告人,並指若有「阻街」,會找被告人移動及泊好車輛。

28.被告人起床後,致電「阿德」,問可否借他的私家車駕駛,但「阿德」拒絕。兩人其後相約於太子廣東燒味店附近滙合,滙合後由被告人駕車到偉業街,並發生交通意外。被告人下車跟貨車司機商討賠償,期間警員給予15至20分鐘兩人私下和解,但最終不成功。

29.阮警員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及車牌。當知悉被告人只持有學習駕駛執照,阮警員要求被告人暫時停下處理其他所有事。

30.警員調查得知私家車車主為一位女士,被告人表示不知道,並告知警員「我隔離戴帽嗰個叫『阿德』,佢借俾我嘅」。被告人向警員指出「阿德」,「阿德」在貨車後面的位置。

31.警員控告被告人三項控罪,包括「擅取他人車輛」、「沒有掛學牌」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被告人當時很害怕,並詢問阮警員及劉警員「會唔會好大鑊」、會否坐監、以及回警署會怎樣。

32.劉警員叫被告人聽他講,會教他,現在認了,回警署錄取一次口供,之後再到「CID房」錄取多一次口供。

33.被告人表示,劉警員教他於錄口供及於CID進行錄影會面時均一樣向警員說:「唔好意思阿Sir,Sorry,我冇得過朋友同意,私下攞咗朋友條車匙來揸這部車,我知錯阿Sir,俾次機會我啦」。

34.被告人曾問劉警員是否會坐監或社會服務令的嚴重控罪,劉警員表示因被告人是第一次,不用坐監,最多上庭罰錢或社會服務令。劉警員亦指如果被告人不認,「又要上庭,又要俾錢,浪費時間,可能同一樣嘢,仲付出更多」。

35.被告人表示,於警署會面室有阮警員及劉警員兩人。補錄於警員紀事册的內容,全程是由劉警員所陳述及教導阮警員所寫。在會面室,劉警員一邊說每一句,一邊由阮警員做紀錄。阮警員紀錄時,亦會問劉警員意見。當中有一些陳述是錯誤,非被告人的意思,但當刻被告人認同劉警員的指示,即認罪是最好。

36.被告人有大致上看過警員紀事册中的補錄內容,因劉警員一直講,阮警員一直寫,被告人已經全部聽到,看到內容沒有出入,沒有問題,並相信劉警員說法真確,不會有嚴重罪罰,所以簽名及抄寫聲明。

37.被告人表示兩名警員態度和善,因此對他們有信心,認為是真心幫助處理三項罪行。

特別事項的法律指引

38.在特別事項中,本席須假設被告人曾作出據稱的陳述,而在這個假設之下,控方需證明被告人是自願作出[5]。本席毋須裁斷被告人曾否作出控方指稱的陳述,這是一般事項聆訊的範疇。

39.本席提醒自己,在特別事項上,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於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所作出的招認說話是自願作出,被告人並無責任舉證。再者,即使控方在這方面舉證成功,本席還需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證供,確保被告人得到公平審訊。

40.案中分別有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牽涉自願性的爭議,本席謹記每項證供應否被接納,必須作出獨立考慮和裁斷。

41.本席留意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考慮時會對自己給予適當的指引。這個指引不單止適用於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亦適用於被告人在庭外作出的供詞。

特別事項分析

42.有關特別事項,牽涉的證人為阮警員及劉警員,他們均對辯方指出的不當行為,全數否認。

43.而辯方於特別事項陳詞及書面結案陳詞中,均沒有就特別事項對阮警員及劉警員的供詞作出質疑,只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的供詞有可能是真實。

44.經考慮後,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理由如下:

45.1) 依據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被告人表示於會面室補錄警誡供詞時,阮警員及劉警員均在現場。

46.被告人首先指阮警員補錄時,主要是記錄現場遺留的資料,將被告人所犯的罪行寫得更清晰。然而,被告人隨即又改變說法,指實際上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全程是由劉警員陳述,並教導阮警員作記錄。被告人說法前後不一。

47.被告人在控方大律師盤問下進一步表示,補錄警誡供詞時,由劉警員一路講每一句,阮警員一路作記錄。阮警員記錄時,會詢問劉警員意見。阮警員記錄完後會再給劉警員過目,間中出現錯誤,劉警員會向阮警員作出更正,並指出不應該這樣寫,應要怎樣寫。

48.當控方大律師質疑,若如被告人所述,補錄警誡供詞內必然會有更改或修正的部份,但事實上卻沒有。被告人又辯稱其印象中是有修改的,更表示實際是記錄在補錄警誡供詞,還是其他的「簿仔」則不清楚,並認為或許當時不是這個「簿」,可能用另一本「簿」寫完再抄。然而,在追問下,被告人又表示不記得當時情節,只同意看到阮警員當時都是記錄在「簿仔」內。

49.在再追問下,關於阮警員是否曾在另一本「簿」寫完再抄,被告人更帶出新的說法,指自己其實看不到阮警員寫的情況,因為阮警員當時有「郁動」,不是只在被告人對面作記錄。被告人明顯邊作供,邊砌詞。

50.值得一提,覆問下,被告人突然指阮警員曾將答案寫在會議室的白紙中,更推敲阮警員其後將答案補錄於警員紀事册內。被告人此說法明顯再一次自打嘴巴,推翻自己指「阮警員都是寫在簿仔內」的證供。

51.2) 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曾有一階段顯示3名警員跟被告人及「阿德」站在一起,「阿德」在被告人身旁,約2至3呎距離,正向警員出示一張紙張,控方大律師於庭上向被告人查詢當時的實際情況。

52.被告人隨即表示不知情,沒有留意警員跟「阿德」發生何事,因為不關自己事,所以沒有聆聽他們的任何對話。

53.被告人的說法明顯不合邏輯,被告人因觸犯法例,正接受調查,被告人同意當時已向警員指出「阿德」的身份,被告人是向「阿德」借取涉案車輛,「阿德」對相關擅取車輛的罪行,必然是重要的事項及關鍵的人士,「阿德」跟警員的對話,根本不會如被告人所說不關自己事。

54.更甚的是,在進一步追問下,被告人又回答控方,確認自己其實有留意他們的對話,有聽到警員及「阿德」對話,當中並沒有涉及借車或車主的事宜。被告人作供反覆無常,自相矛盾。

55.3) 在特別事項,當被告人接受控方盤問時,被告人突然自行表示,上警車前約45分鐘,警員要求他關掉電話。當被主控質疑,45分鐘前警員根本未開始調查案件,而且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被告人一直於街上自由行來行去,大部份時段沒有受警員監管限制,被告人又表示45分鐘只是大約時間,又指不記得關掉手提電話是在那階段,細節亦不記得。

56.更甚的是,被告人指警員知道他有兩個手提電話,警員當時是要求他關掉兩個手提電話,而被告人亦有依從指示關掉。然而,被告人告知法庭當時只有一個手提電話在身上,另一個手提電話則放在車上的背包內,案發時完全無「郁過」。

57.追問下,被告人又表示,其實是不記得何時關掉背包內的手提電話,不記得有否開車門去關掉,亦不記得有否將手提電話取出,關掉後再放回袋內。被告人表示只記得在警員面前關掉身上的手提電話,肯定上警車時兩部手提電話已關掉,但又不知道何時關掉。

58.被告人作供不盡不實,明顯沒有如實告知法庭事實的真相。

59.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證言。

60.就特別事項而言,本席信納作出招認及錄取補錄警誡供詞的經過如控方證人所述,當中並無任何人以不當的方式對待被告人,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是被告人自願作出。此外,案中亦無任何理由令本席行駛酌情權,剔除相關的證供。因此,在進行交替程序後,本席將招認、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6]及補錄警誡供詞[7],正式納為證物。

一般事項辯方案情

61.在一般事項,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被告人於普通事項,採納特別事項的證供。

62.被告人進一步指出,案發當天被告人開車前,於司機位位置尋找電話充電線,於司機車門的凹槽及司機位地下中間找到。

63.於偉業街發生交通意外後,雙方司機下車,「阿德」亦一起下車,並表示會看管私家車。因為有「阿德」在,被告人沒有將車門上鎖。

64.被告人回警署前,要到車內取回個人物品,所以被告人不用車匙已可開車門。

65.上警車後,劉警員叫被告人拿手機出來打給「阿德」,被告人共打了4次,但也沒有人接聽。

66.下午約3時,被告人被帶回到現場,最終搜出毒品及現金,但被告人表示並不知情。

一般事項的法律指引

67.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68.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他有關傾向性及可信性的有利考慮。[8]

69.由於被告人已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將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或者是可能真實,本席都必須接納他的證供,從而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9]

70.被告人在本案中,承認控罪一、三至五,但否認控罪二及六。本席並不會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至五,而對被告人否認的控罪,有任何不利的揣測。

71.由於被告人在審訊時面對兩項不同的控罪,本席必須根據每一項控罪的證供,對每項控罪的裁決,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換言之,每項控罪的裁決與其他控罪的裁決是無須相同。

控方證供評估

72.在作出一般事項的裁決時,本席履行陪審員的責任,審視所有證據,包括再次審視在裁決特別事項時經已曾經審視的證供。

73.在重新審視本案的全部證供後,本席依然認為阮警員及劉警員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沒有內在的不可能或不可信性。考慮之後,亦都對有關的招認,給予絕對的比重。

74.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對控方的證供作出批評,指有關證供不合理和不可能。本席現逐點分析如下:

75.1) 辯方指阮警員同意調查期間,三名警員有些時候不是看守着涉案私家車;阮警員不清楚調查期間,該私家車是否有上鎖。辯方亦指控方第二證人劉警員同意三名警員到達現場後,沒有看管著該涉案的私家車。

76.辯方大律師質疑三名警員根本沒有防止證物被干擾,三人也是忙著別的事,並沒有看守涉案私家車,任何人也有機會接近私家車,而沒有被他們留意到。

77.辯方盤問時,曾經要求阮警員及劉警員觀看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辯方大律師向兩人指出部份相關時段,片段中三名警員看似沒有留意涉案的私家車。然而,兩名警員均表示不認同辯方的說法,並確定自己或其他警員的視線或位置,是可以觀察到該私家車。

78.依據阮警員的證供,阮警員確定一直有留意涉案私家車,即使背對亦只是數秒。阮警員並提及他有留意到戴帽男子曾在私家車附近徘徊,亦確認等待警車時,即使距離該私家車較遠的時候,但仍可以留意到。另一方面,劉警員作供時亦指,辯方展示的錄影片段截圖,亦能夠顯示阮警員在調查時,有離遠留意著私家車。

79.無可置疑,三名警員身處現場調查事件,現場範圍並非廣闊,亦沒有遮擋視野的大物件,涉案私家車亦非微細精密,若然有人靠近接觸,三名警員身處其中,必然會容易察覺。

80.而且,要靠近接觸,作出干擾,並不會是電光火石間的事,阮警員亦確認有一直作出留意。辯方的質疑,不能成立。

81.另外,對於涉案私家車在調查時有否上鎖,由於阮警員沒有檢取車匙,所以他不能夠作出確定,亦合乎情理。

82.事實上,依據李警員的證供,被告人開車門取回隨身袋時,李警員在其旁邊,李警員指被告人的右手先從後褲袋取出車匙,按下車匙的解鎖掣後,之後將車匙交給李警員。因此,李警員不同意辯方指開門前,車門沒有上鎖的說法。

83.值得一提,李警員指被告人取袋後,因為車匙已交警方,所以由警員負責將車上鎖。劉警員亦確認離開私家車時,有確保該私家車已上鎖,及後亦將車匙交予接手現場的警長。無疑,辯方指涉案私家車有曾經被干擾的情況,並不存在。

84.2) 辯方大律師質疑阮警員指上警車後,也能看到私家車沒受干擾的說法,因為當時警車和私家車之間還隔著一部七人車。

85.準確而言,阮警員表示上警車後,因為是在後排負責看守被告人,所以並沒有看到私家車。但阮警員表示其他警員在車上的位置,是可看到該私家車。

86.事實上,在警車等待期間,私家車已經上鎖,警員在涉案私家車附近留守,等待接手的同事到場,做法並沒有不當的地方。而在私家車經已上鎖的情況下,私家車有被干擾的機會,並不存在。

87.辯方亦曾質疑,沒有證據提出警方檢取了的車匙是該車唯一的車匙。相對而言,本案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涉案的車輛曾經受到干擾。依據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回警署前,警長53278確實已接手現場,警方明顯有執行防止證物被干擾的程序。辯方的質疑理據薄弱,不能成立。

88.3) 辯方指三名警員為了掩蓋被告人曾告知戴帽男子是借車的「阿德」,因此削弱戴帽男子在現場的角色,三名警員指稱戴帽的男子只逗留現場5至10分鐘,但辯方指根據閉路電視錄影片的截圖,11:55:17時至12:23:09時,戴帽的男子均在現場。

89.首先,三名警員指戴帽男子只逗留5至10分鐘只是一個約數,並非準確的實時紀錄。再者,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戴帽男子在現場逗留的時間,警員也不是在整個階段也跟戴帽的男子作對話及互動,戴帽的男子在期間亦有走開至閉路電視鏡頭拍攝不到的地方,警員在期間亦有處理其他的調查工作。

90.依據三名警員的證供,三人均表示戴帽的男子聲稱是被告人的朋友,發生交通意外後,被告人致電要求戴帽的男子到場協助。戴帽的男子表示未能協助賠償,最終離開了現場。

91.阮警員在盤問下亦解釋,因為戴帽的男子並不涉案,對案情沒有幫助,並表示會離開,所以沒有紀錄相關資料。阮警員說法,亦合乎常理。

92.毋庸置疑,辯方推論警員削弱戴帽男子現場的角色,掩蓋被告人曾告知戴帽男子是借車的「阿德」,根本沒有任何理據作支持,理據空洞薄弱。

93.4) 辯方亦質疑劉警員確認曾經用被告人手提電話跟車主的兒子談話,但被告人的電話在相關時段內,並沒有該來電記錄,但顯示了當天1255時有4個打出「64842264」的電話號碼,沒有被接聽。辯方的說法,無疑是想指出劉警員用被告人手提電話跟車主兒子談話,根本沒有發生。

94.分析劉警員的證供,劉警員指調查期間,曾經致電「阿德」,因為想知悉「阿德」是否有批准被告人駕駛該私家車。期間,「阿德」指該私家車是向朋友借,會找車主聯絡劉警員。劉警員叫「阿德」找車主聯絡被告人。

95.其後,被告人將手提電話交給劉警員,並表示是車主。劉警員接電話得知是車主兒子,車主不在香港。劉警員的說法直接清晰,合乎邏輯,沒有內在的不可能或不可信任的地方。

96.小心觀看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被告人於拘捕前,並沒有受警員的任何監管或限制。手提電話屬於被告人,而一直亦是由被告人管有及保管,沒有任何證據告知法庭,當中的通話記錄是否必然沒有被移除或更改。

97.而當中辯方所指該4個是未接聽來電的說法,第一,手機截圖中[10]並無法顯示該4個電話紀錄是否均是撥出的紀錄,及是否沒有被接聽;第二,截圖只看到撥出該電話號碼最後一次的時間,沒有另外3次撥出或打入的時間,以及如果有被接聽,4次通話的時長。

98.再加上,劉警員有否跟車主兒子談話,亦並非本案的重點或定罪因素,這亦不影響劉警員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99.本席有細心觀察各控方證人作供的態度和神情,認為他們的證供是清晰、肯定及沒有迴避,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或不合理的地方。盤問下,證人的證供沒有被動搖,亦能清晰、準確地回答辯方的問題,沒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亦沒誇大或歪曲事實。辯方的批評無一成立。所以,本席裁定各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及賦予比重。

被告人一般事項證供評估

100.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理由如下:

101.1) 被告人在盤問下同意,當知悉車主其實是一名女士時,感到很突然。控方大律師認為既然當時「阿德」就在被告人後面或隔離,被告人理應直接跟警員解釋,並跟「阿德」對質。

102.然而,被告人並不同意控方大律師所言,被告人推搪指稱因為沒有得到真正車主同意,所以其實也確實是擅取。被告人的說法不合邏輯,而被告人在庭上亦同意,「阿德」當時亦在現場,直接找「阿德」對質是最簡單清楚直接的方法。

103.在進一步追問下,被告人又表示案發當時,其實深信自己不是擅取,被告人指沒有得到真正車主同意的說法,根本前後矛盾。

104.另一方面,被告人表示當知悉車主是一名女士後,並沒有向警方提過「阿德」才是車主,被告人同意並為此解釋,表示因在開始時經已曾向警方提及。當然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但被告人在現場的反應明顯不合情理。

105.2) 案發時,警員要求被告人致電「阿德」,被告人使用iPhone的流動電話網絡致電「阿德」共4次,沒有成功接通。然而,依據呈堂的電話通話紀錄(控方證物P4,相片33),案發當天被告人跟「阿德」一直是使用另一電話Vivo中的WhatsApp通話作聯繫,被告人更同意自己通常是使用WhatsApp致電「阿德」。被告人在警員要求致電「阿德」時,又使用另一電話的做法,並不合理。

106.被告人就此於庭上解釋,因為當時使用iPhone,其iPhone的WhatsApp不常用,所以使用iPhone的流動電話網絡致電。

107.追問下,被告人同意他另一個電話只在身上的背包內,可以容易取出。被告人又隨即辯稱,因iPhone有儲存了「阿德」的電話號碼,所以選擇使用iPhone。

108.然而,依據iPhone的電話通話紀錄(控方證物P4,相片28),被告人的iPhone根本沒有儲存「阿德」為聯絡人。被告人最終又更改說法,表示是記得「阿德」的電話號碼及直接撥打。被告人作供,明顯不盡不實。

109.值得一提,「阿德」共有3個電話號碼,案發時被告人致電「阿德」的電話號碼,跟被告人聲稱Vivo電話中WhatsApp通常使用來致電「阿德」的電話號碼又不相同。被告人更指並不記得通常聯絡「阿德」的兩個電話號碼,但表示不常用的第3個號碼卻又相反記得。被告人的說法,根本令人難以信服。

110.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111.當然,本席提醒自己,拒納被告人的證言不代表被告人有罪,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所肩負。[11]

控罪二(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112.有關控罪二,即「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不爭議的案情是被告人在案發當日駕駛有關的車輛,同樣不爭議的是被告人並沒有得到車主的同意駕駛有關車輛,唯一爭議點是被告人表示是他的朋友「阿德」讓他駕駛有關車輛,而他當時認為「阿德」是有關車輛的車主。

113.被告人在作供時嘗試解釋,自己有向警員指出在場的戴帽男子為「阿德」,並表示是他借車給自己。但被告人作供前後不一,不合常理,本席較早前已裁定其證供不可信。

114.根據承認事實,第1段,涉案車輛的車主並沒有授權被告人駕駛該車輛。

115.而根據阮警員及劉警員的供詞,被告人在調查期間表示,朋友「阿德」泊下涉案車輛,將車匙交給被告人保管,被告人在其後沒有得到「阿德」的批准下,而駕駛涉案車輛。

116.被告人在警誡後表示「我冇問過朋友,自己拿咗部車嚟揸,阿Sir比次機會我喇!」[12]。正如之前的分析,本席對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的招認,給予絕對的比重。

117.因此,明顯被告人在駕駛有關車輛時,他是在未獲擁有人同意,或者未獲其他合法權限的情況下取用及駕駛有關車輛。綜合上述分析,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控罪二的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六(販運危險藥物)

118.有關控罪六,即被告人是否有「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不能因為不接納被告人的證言,便等同控罪六成立,控方仍然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販運有關的危險藥物。

119.控方主要依賴在控方證物P2上,找到被告人的指模這一事實,來讓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留意到有關證物,原本應該是其中一件車的組件,組件的一面是平面,中間有一個長方形的窿,明顯是原本組件的正面。組件的另一面,則有一條凸出的柱體,明顯是原本組件的背面。[13]

120.證物警員李警員發現這一證物的時候,有關證物是放在司機位旁車門的儲物架,這組件是放在黑色膠袋上面,狀態是平面向上,凸出部份向下,如證物P4,相片5所顯示一樣。

121.根據承認事實,第2段,在有關這一組件的平面上,成功檢取到一隻被告人的指模。

122.當警員發現這一組件的時候,組件的平面是向上,被告人是當日駕駛有關車輛的司機,或當被告人在尋找電話充電線的時候或任何階段,曾經接觸這一組件的平面,而留下指模,亦屬正常。

123.但本席亦留意到,有關的毒品是以一個透明膠袋包着,外邊再有另一個黑色的膠袋包裹,放在有關的組件下面。

124.在這情況下,即使在有關組件上發現被告人的指摸,但在這一組件下方的有關毒品,是分別有兩個膠袋包裹着。再者,涉案車輛並不屬於被告人,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擁有車輛控制權的時長。

125.在有關毒品被多層包裹及遮蓋的情況下,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對這一黑色膠袋內的東西,並不一定知情。在被告人不一定知情的情況下,被告人涉及販運該毒品,並非是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

裁決

126.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

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二「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六「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 葉啓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方證物P1及P1A

[2]  控方證物P4,相片5

[3]  控方證物P8及P9

[4]  控方證物D1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秋林 (Chan Chau-lam)  CACC 416/2011

[6]  控方證物P6

[7]  控方證物P7

[8]  見R v Vye [1993] 1 WLR 471;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8] 2 HKCFAR 1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CACC 150/2015)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 CACC 150/2015

[10]  控方證物P4,相片28

[11]  Lee Fuk Hing v HKSAR[2005] 1 HKLRD 349 及 Jim Fai v HKSAR [2006] 1 HKLRD 968

[12]  控方證物P7

[13]  控方證物P4,相片5及相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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