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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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入屋犯法(第一項控罪)及非法逗留在香港(第二項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1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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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友明  
  (又名 袁甲順 及 YUAN CHIA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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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6年1月13日上午10時05分
出席人士: 關恒芬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婉嫻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Fairbairn Catley Low & Kong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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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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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入屋犯法(第一項控罪)及非法逗留在香港(第二項控罪)。

控方案情簡述

2.戶主半夜醒來發現有陌生人在家中,該人即時逃去,警察在戶主的花園地上及內外圍牆發現兩個血液樣本,花園地上也有一隻染有血跡的手錶,這三個血液樣本與被告血液內的DNA吻合。被捕後,被告在警察會面記錄中解釋,並不認識戶主一家,進入屋內是想參觀傢俬,沒有偷竊意圖,他也承認並非本港居民。

辯方立場

3.被告雖然爭議會面記錄不應呈堂為控方證供,但在就主體案情作供時卻維持會面記錄中的說法,即是進入屋內是想參觀傢俬,沒有偷竊意圖。就非法逗留在港的控罪,他沒有嘗試提出任何申辯理由。

控方案情

4.控方部分案情不受辯方爭議,詳情列於兩份承認案情[1],控方證人作供時有另一部分也不受辯方爭議,本席在下文會說明不受爭議或受爭議的案情。

5.戶主劉女士(第一證人)的屋子位於元朗僑興路白沙村230號(“大屋”),這幢兩層高村屋的地下有一片花園空地[2]。她與家人的睡房在一樓,一樓有三間睡房及一個廁所平排在一方,另一方則是客廳[3]及露台[4]。露台對正一條小徑,這小徑位於大屋與對面屋子中間,對面屋子的戶主是劉女士的小叔楊君(第二證人),身處小徑的途人抬頭可清楚見到大屋的一樓(包括露台)[5]。辯方並不挑戰上述案情。

6.事發於2014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她臨睡前已確保屋內門窗均已鎖上,可是一樓露台的門鎖失靈,只能關門,不能鎖上。她與家人睡覺時在不同位置習慣亮著一點兒燈光,深夜醒來推開房門[6]時,感覺有人正在反方向推門,但該人即時從屋內走廊跑到一樓露台,打開露台的門進入露台,然後關上露台的門,越過露台外面欄干落到花園、意圖爬過花園圍牆逃去,她呼叫救命及有賊。該人初時爬上圍牆時摔下來及慘叫,後來才成功爬過圍牆逃走。戶主的叫聲驚動住在對面的楊君,他即時出來追截,但沒結果。辯方並不挑戰上述案情。

7.大屋外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案發時有一名男子戴上一雙白色手套爬過圍牆進入大屋範圍,數分鐘後該人爬過圍牆離開大屋範圍,拔足跑去,楊君追出去,但片段的清晰度並不足以辨認該人的容貌。辯方並不挑戰上述案情。

8.大屋外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7]當晚被告出現在一條位於大屋與楊君的屋子之間的小徑上,邊行邊戴上手套時,大部分時間並非面向大屋,而是注視楊君的屋子[8]。他從小徑爬上圍牆及爬下圍牆回到小徑的時間[9]可見他身處在大屋範圍內的時間,共3分19秒。辯方並不挑戰上述案情。

9.警察在戶主的花園地上及內外圍牆發現四個血液樣本,花園地上也有一隻染有血跡的手錶[10],法證證供[11]顯示這四個血液樣本中之兩個,以及手錶上的血液與被告血液內的DNA吻合。辯方並不挑戰上述案情。

10.2014年11月24日,警察觀察大屋及附近環境,繪畫了草圖及拍了44張相片[12]。辯方並不挑戰上述草圖及相片的準確性。

11.2014年11月14日,警察在荔枝角收押所內與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辯方反對控方將會面的光碟及謄本[13]呈堂。辯方就其自願性作出反對, 原文如下[14]

1. 被告在2014年11月14日約上午11時12分至11時54分作出的錄影會面不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

2. 在錄影會面前,探員283及沙展1247告訴被告人他沒有錢就請不到律師,因此在會面時就不可以有律師在場;

3. 探員283及沙展1247也沒有要求傳譯員將「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內容解釋給被告知道: 因此被告不知道有法律援助下的方法找律師,告知被告他可要求警方代為通知親友他被捕或通知親友協助找律師,有權不作出錄影會面,當時被告身體不適也沒有獲告知可以要求診治。

12.本席就此特別事項以交替程序進行聆訊,控方傳召會見被告的警員283(第五證人)、普通話/本地話傳譯員陳嘉媛(第六證人)及警長1247(第七證人),他們否認辯方的各點反對理由。被告就特別事項作供,不傳證人。本席不相信他的證詞,本席信納上述三位證人的證詞,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被告在會面中的答案是自願提供的,而控方將會面記錄呈堂並不會構成不公平的審訊。

13.被告在會面記錄中陳述的內容包括:

i. 他租住白沙村,不記得門牌號碼(344,記項號碼,下同,348,593),不清楚他家與230號距離(570),不認識戶主(585);

ii. 他在白沙村打工,做地盤(404,408),半夜三點多從白沙村他的工地去230號參觀(611,614);

iii. 路過看到露台的門開著(631),進入過屋內(183),從院子裡爬上去(195),院子有圍牆,即是爬圍牆入去(208,210),[聽]說香港的傢俬都擺得很好看(621),入去看擺設(220),在屋內沒做過甚麼(261),“沒甚麼做,這麼做--只不過去看一下裡面擺設,都沒想偷東西”(179);當時沒想到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人家的房子是犯法的(251);

iv. 入到一樓客廳幾秒,有人聲便走到露台(755,757,760,762,766),聽到屋內有響聲就自己跑出來(266),聽到人聲他便走,因為怕被人說他偷嘢(648),不向戶主解釋,因為怕抓起來,另外他沒身份證(652);

v. 跑去露台跳下去跌傷了腳(286,288,296),去到院子後爬圍牆逃走(307,311),有一個男人追他(330);

vi. 案發後回家睡覺(336,340),後來才發現戴在手的手錶不見了(315,320);

vii. 偷渡來香港(236),案發後馬上回到大陸,因為受傷不能返工(660)。

14.劉女士及家人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亦不認識他們,亦不清楚大屋有甚麼人居住[15]

15.警方檢查被告的出入境記錄,發現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間沒有合法的入境記錄,被告從來不是香港居民[16]。辯方並不挑戰上述案情。

辯方主體證供

16.被告作供,不傳證人。他採納其會面記錄上所陳述的內容,他作出以下的補充或修改:

i. 在會面記錄上他稱租住白沙村,其實他是住在山邊,他說謊是因為不想警察覺得他的景況可憐;

ii. 在會面記錄上他稱案發後即時返回內地,其實案發後至2014年5月3日被警察拘捕,他沒有返過內地;

iii. 會面記錄上指他稱爬圍牆摔下來跌傷了左腳,其實他說的是右腳;

iv. 他睡不著覺便散步,行了頗遠才路過大屋,覺得圍牆上嵌了玻璃磚很特別,引起他的好奇心爬牆入內參觀,他沒有想到可否參觀大屋,不知道戶主會否讓他參觀;

v. 雖然有些燈光在屋內,但是他沒有想過是否有人住在屋內;

vi. 他開工時要用手套,收工時忘記放開,所以案發時仍留在褲袋內,戴手套爬牆是因為要保護雙手;

vii. 他經過露台的門進入室內;

viii. 聽到有人聲後他便逃跑,方想起這樣進入別人的屋子參觀在香港是犯法的。

結案陳詞

17.被告從來不是香港居民,本案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留在香港。何大律師就第二項控罪沒有陳詞,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第二項控罪,被告罪名成立。

18.本席信納全部控方證人的證詞為真確可靠,被告作為陌生人深夜爬牆進入人家的住所,聽到人聲後即時逃走,他稱目的是參觀傢俬,本席認為這分明是胡說八道。被告與大屋的住戶素不相識,不會有意圖入內打人、侵犯婦女或搞破壞。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他入屋的目的是偷竊,在此基礎上,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第一項控罪,被告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P13及P16

[2]  相片集P8之相片18及9可見

[3]  相片集P8之相片24可見

[4]  劉女士所畫的草圖P14可見

[5]  相片集P8之相片8及9可見

[6]  相片集P8之相片23正中位置的房門

[7]  P1A

[8]  P1A之Ch 03之03:48:01至03:48:11

[9]  P1A之Ch 03之03:48:28至03:51:47

[10]  位置從草圖P9可見

[11]  政府化驗師黃麗敏在庭上作供,她的化驗報告是P6及P7

[12]  相片集P8

[13]  承認事實P16第3段提及控辯雙方同意在光碟內容上作出恰當刪減,經刪減後製成的光碟是P10,謄本是P11

[14]  MFI-2

[15]  承認事實P16第2段

[16]  承認事實P13第12段及P16第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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