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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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入屋犯法(第一項控罪)及非法逗留在香港(第二項控罪),本席於審訊後就該兩項控罪將他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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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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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入屋犯法(第一項控罪)及非法逗留在香港(第二項控罪),本席於審訊後就該兩項控罪將他定罪。 控方案情 2.戶主劉女士(第一證人)的屋子位於元朗僑興路白沙村230號(“大屋”),這幢兩層高村屋的地下有一片花園空地。她與家人的睡房在一樓,一樓有三間睡房及一個廁所平排在一方,另一方則是客廳及露台。露台對正一條小徑,這小徑位於大屋與對面屋子中間,對面屋子的戶主是第一證人的小叔楊君(第二證人),身處小徑的途人抬頭可清楚見到大屋的一樓(包括露台)。 3.事發於2014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她臨睡前已確保屋內門窗均已鎖上,可是一樓露台的門鎖失靈,只能關門,不能鎖上。她與家人睡覺時在不同位置習慣亮著一點兒燈光,深夜醒來推開房門時,感覺有人正在反方向推門,但該人即時從屋內走廊跑到一樓露台,打開露台的門進入露台,然後關上露台的門,越過露台外面欄干落到花園、意圖爬過花園圍牆逃去,她呼叫救命及有賊。該人初時爬上圍牆時摔下來及慘叫,後來才成功爬過圍牆逃走。戶主的叫聲驚動住在對面的第二證人,他即時出來追截,但沒結果。 4.大屋外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案發時有一名男子戴上一雙白色手套爬過圍牆進入大屋範圍,數分鐘後該人爬過圍牆離開大屋範圍,拔足跑去,第二證人追出去,但片段的清晰度並不足以辨認該人的容貌,該人從小徑爬上圍牆及爬下圍牆回到小徑的時間共3分19秒。 5.警察在第一證人的花園地上及內外圍牆發現四個血液樣本,花園地上也有一隻染有血跡的手錶,法證證供顯示這四個血液樣本中之兩個,以及手錶上的血液與被告血液內的DNA吻合。 6.第一證人及家人並不認識被告。 7.警方檢查被告的出入境記錄,發現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間沒有合法的入境記錄,被告從來不是香港居民。 個人背景及求情 8.被告現年44歲,中國出生,小三教育程度,居於湖北,父母已離世,是家中獨子。他有以下刑事定罪記錄:
9.上述記錄共有4次是當他非法逗留在香港時另涉入屋犯法或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刑期一律是分期執行。 判刑考慮 10.以初犯者以言,上訴庭將發生在住宅單位之入屋犯法罪判刑基準定為3年(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 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11.初犯非法入境罪者認罪後的刑期是15個月(R v So Man-king [1989] 1 HKLR 142)。 12.若入屋犯法罪與非法入境罪的案情互不相關,刑期應分期執行(HKSAR v Kei San Man CACC 246/1999)。 本案判刑 13.第一證人沒有損失是因為凑巧碰見被告,被告頓時落荒而逃,本席原先會以2年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然而他是入屋犯法及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的積犯。本案是他第六次干犯相類罪行,本席現以2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他沒有減刑因素,這是第一項控罪的刑期。 14.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非法逗留罪罪成,這是他第六次干犯本罪(因刑事記錄上過往第六次非法逗留罪之記錄犯案日期在本案之後)。本席以3年作為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他沒有減刑因素。 15.兩項控罪的案情互不相關,刑期應分期執行。本席亦考慮過總刑期原則, 5年6個月的總刑期並非過長,這是本案的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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