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on Nyan Choon 對 熊東胜經營建記環保回收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876/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March 2016.
1. 2012年5月31日,申請人溫先生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事發時他正駕駛一輛中型貨車,運載廢紙往大埔的回收場。他聲稱他是在受僱於答辯人熊先生期間受傷的。
Cites 3 cases
|
DCEC 87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3年第876號 ---------------------
---------------------
-------------------- 判案書 -------------------- 引言 1.2012年5月31日,申請人溫先生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事發時他正駕駛一輛中型貨車,運載廢紙往大埔的回收場。他聲稱他是在受僱於答辯人熊先生期間受傷的。 2.意外後,溫先生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他身體多處受傷,其中包括:(i)腸系膜撕裂及小腸梗塞引致腹部受傷及腹腔有血;(ii)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iii)左髖關節窩骨折及後方脫位,拼發坐骨神經損傷;(iv)左脛骨及腓骨近端開放性骨折;(v)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及(vi)右下肋骨骨折。 3.他同日接受緊急手術,包括(i)左關節窩的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ii)左髖脫位切開復位;(iii)為開放性骨折清創;(iv)左脛骨骨折閉合復位及植入金屬釘;及(v)右脛骨平台骨折跨關節外固定手術。 4.他於2012年6月4日再接受一次手術,涉及右脛骨平台骨折的切開復位內固定(板)手術。 5.溫先生的情況穩定後,於2012年6月21日被轉往大埔醫院骨科復康部。他定時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在單臂操作拐杖輔助下可步行。他於2012年8月11日出院,獲轉介物理治療及骨科的門診跟進。 6.在2012年12月4日的骨科覆診時,發現左膝後十字韌帶III級鬆馳、以及因為坐骨神經損傷引致左大腿有餘痛及無力。 7.2012年12月29日,溫先生因為左髖疼痛及情況急性惡化,而在瑪嘉烈醫院住院。2012年12月31日,他被診斷為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塌陷,並於2013年1月7日接受雙極人工股骨頭置換手術。 現況 8.張民冠醫生(由溫先生委任)和秦肇陽醫生(由熊先生委任)共同撰寫了一份聯合骨科專家報告,報告日期為2015年3月19日。兩位專家同意溫先生現時情況如下文所述。 9.步行超過十步後,右邊大腿下前方至小腿上前方便會出現疼痛,根據視覺類比量表(Visual Analog Scale),疼痛程度是7至8級,此時他便需要休息10至15分鐘。 10.左下肢由腹股溝至腳腂之間間歇出現疼痛,痛楚在早上會令他醒來,而下床時也會出現,程度是10級,持續30分鐘。他在用藥及伸展後可以步行,但坐下來30分鐘後,便會經歷10級的痛楚。上落樓梯10級後,便需要休息15至20分鐘。 11.溫先生左邊身體感到麻痺,從頭、至左上肢、左邊身體及下肢,程度逐漸增加。麻痺的感覺持續,而程度在2級至8級之間起伏不定。做了伸展運動30分鐘後麻痺便會增加,會持續兩小時。 12.坐下兩至三小時後或步行30分鐘後,臀部亦會間歇感到疼痛,程度是7至8級,此時便需要休息30分鐘。 13.秦醫生對他的病況預測是良至好,認為除了移除右膝的植入物外,便無須接受其他治療。然而,張醫生認為病況預測應視為良,並預料會有殘留疼痛、僵硬、鬆馳、無力及左下肢麻痺。 14.兩位醫生都認同溫先生的雙膝本已患有骨性關節炎,情況可能因為意外而加速惡化,快了3至5年(根據秦醫生的意見)或10年或以上(根據張醫生的意見)。10至15年後便需要進行全髖關節置換手術。 15.秦醫生認為,溫先生可以獨立地繼續日常生活,能夠恢復從事貨車司機的工作,但建議他不要搬運重物上車或下車,也能夠擔任全職小巴司機。估計他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為20%。 16.張醫生認為溫先生能夠做到日常生活中大部分的活動,但若活動涉及下肢極大幅度的活動、長時間步行或站立、上斜路或樓梯、或提起重物,便預期會有困難。他的身體情況不適宜回復做受傷前的工作。他現時任職兼職小巴司機,工作期間會間中休息,他應該能夠繼續這樣工作。估計他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為30%。 17.溫先生獲醫生批予病假,時間由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8日為止,期間在2012年12月及2013年3月曾中斷了兩段短時間。他解釋在該兩段短暫中斷的時間沒有去看醫生,因為雖然當時不能工作,但痛楚還是可以忍受的。 18.2013年3月1日,溫先生開始兼職小巴司機的新工作,薪金為6,000元。他不能全職工作,原因是駕駛兩小時後雙腿便開始疼痛。結果他只能每天當值兩更,每更兩或三小時。 有待裁定的問題 19.法庭需要裁定三個主要問題:-
證據撮述 20.審訊時,溫先生本人出庭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熊先生在法律程序初期由律師代表,但在審訊時則無律師代表,他本人出庭作供,並傳召了劉小玲女士(“劉女士”)及潘志賢先生(“潘先生”)為他作證。本席將撮述他們的證言,並指出其中主要矛盾之處。 21.雙方不爭議的是在2010年間,溫先生開始為建記環保回收(“建記”)工作,而建記是熊先生經營的回收生意。溫先生的工作是貨車司機及搬運工人。正如本席稍後將解釋,他們之間是僱用合約的關係,至少最初如是,這是沒有爭議的。 22.溫先生說,他於2010年6月開始以日薪500元受僱。六個月後,日薪增加至530元,每15天收取現金工資,平均來說,他每月工作30天。他們之間沒有書面的僱傭合約。 23.在證人陳述書中,溫先生這樣闡釋他工作的性質:每次開車運貨是由熊先生指示他駕駛三部貨車中的其中一部。那些貨車的登記車主都是熊先生。所有關於那些貨車的開支包括燃油,均由熊先生支付,亦由他提供運載廢紙所需要的所有工具。溫先生的工作時間是上午8時至下午7時30分。他只是做熊先生吩咐他做的事,並無權將工作分派給其他人。 24.據溫先生所說,意外後熊先生曾數次往醫院探望他。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間,熊先生多次給他現金,每次數千元,作為“病假”糧款,這樣的現金糧款共有68,000元。 25.熊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中稱,他於2010年11月僱用溫先生為司機。雙方同意以下的僱傭條款:溫先生的工作時間是上午8時至下午7時,日薪330元,只在上班的日子才有工資。他的工作是運貨及在不駕駛時做其他雜務。除了農曆大除夕及農曆新年首五天之外,沒有假期。 26.自2008年起,熊先生便為他的僱員安排僱員補償保險(“僱傭保險”)。保單向中銀集團保險有限公司(“中銀保險”)投購。但是,熊先生在2011年7月接到中銀保險通知,稱不再接受他投保。最後的保單在2011年9月9日屆滿。 27.熊先生關注到在沒有保險保障下營業的風險。因此他向潘志賢查詢,潘先生是他在貨車生意中認識的商人(見下文)。一星期後,潘先生報告說很多保險公司已停止向回收業提供僱傭保險服務。 28.由於未能購得僱傭保險,熊先生向所有員工宣布要即時解僱他們,同時說如果有人想留下來,可作為獨立承判者以自僱形式工作。 29.溫先生接受新安排後,從2011年9月起,便以自僱形式工作。他的日薪維持330元不變,而工作細節也維持不變。只要他報到上班,無論當天實際有否運貨也會獲得工資,但沒有法定假期、病假或有薪年假。 30.此外,在新的安排下,熊先生會繼續負責貨車的開支,包括非法泊車罰款,但不包括超速或不小心駕駛的罰款。不過,由交通意外產致的任何法律責任或補償則由溫先生負責。 31.熊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講述溫先生數次拒絕聽從指示的情況。例如,有時候熊先生選用某個較接近的回收場,溫先生卻拒絕前往,但由於溫先生從2011年9月起是自僱人士,熊先生無奈只好接受。 32.至於意外後給溫先生的現金,熊先生解釋那只是基於體恤同情而已。 33.就此部分而言,溫先生不同意熊先生的說法。他尤其否認曾同意在2011年9月更改僱員身份,也不同意曾經不遵從僱主的任何指示。 34.熊先生的說法在關鍵之處大多獲潘先生及劉小玲的證言支持。本席現撮述他們的證言。 35.潘先生從事貨車買賣,而熊先生是他的客戶。 36.除了貨車買賣之外,潘先生還有另一方面的業務,就是會不時向客戶介紹保險經紀(或代理人),提供汽車或僱傭補償保險服務。2011年7月或8月期間,熊先生聯絡潘先生,問他是否認識任何會承保僱傭保險的保險公司。熊先生解釋說是因為他當時投保的保險公司(即中銀保險),拒絕接受他來年續保。 37.潘先生便着手向不同的代理人及經紀查詢,但都無功而回。據他理解,這是由於本地回收場於不久前發生了數宗工業意外。 38.熊先生告訴潘先生,如果不能成功投保的話,他便可能要解僱他的僱員,而只容許留下來的人以自僱形式工作。但是,潘先生不知道熊先生在這番話之後採取了甚麼行動。 39.劉女士從2009年開始在熊先生的回收場做雜工,她的工作包括接收及處理廢料作回收之用。 40.2011年8月中,熊先生通知他所有員工(員工有三名),公司的僱傭保險將於2011年9月屆滿,而由於他無法找到願意承保的保險公司,所以沒有辦法,只好終止與所有員工的僱傭關係。他說他們如果想的話,可以用自僱承判者的身份留下來。劉女士同意這樣的安排,她留下來繼續一如以往做相同的工作。 41.劉女士說,熊先生在所有員工面前口頭解釋自僱的安排。她在作證期間曾記不起當時溫先生是否在場,雖然後來記起他是在場的。本席稍後會再討論她這方面的證言。 僱傭關係 — 分析 42.代表溫先生的王興偉大律師呈述,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 HKLRD 951案中訂下了決定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的原則。這案例的爭論點是就根據《僱傭補償條例》申索補償而言,身為空調工人的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還是獨立承判辦者。 43.在上述案例第17段,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引述了Market Investigations Lt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案中英國高等法院Cooke法官的判詞,以下這一段是十分為人熟悉的說話(該案彙編第184至185頁):-
44.李義法官強調,處理某人是否另一人的僱員這個問題,現今法庭的做法是依照從判例得出的表徵來審視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考慮提出這個問題之目的,以整體印象來決定雙方是否存在僱傭關係。這個做法是要領略細微之處而非機械式的運作:見上述案例第18段。 45.在上述案例中,終審法院討論指認僱員以自僱人士身份自行安排強積金的重要性。指認僱主爭辯稱,各方所明示的意圖應獲予以實質比重。 46.李義法官拒絕接受此論點,並引述《僱員補償條例》第31(1)條,此條規定:-
47.李義法官亦引述上訴法院大法官郭樂富在Chan Kwok Kin v Mok Kwan Hing [1990] 2 HKC 65案中所言(第70頁):-
48.李義法官進一步評論:-
49.本席現轉而討論本案的證據。首先,由2010年至2011年8月底,溫先生是熊先生的僱員,這一點看來是沒有爭議的。 50.事實上,除此之外,本席認為本案中僱傭關係的表徵都有力支持同一結論。2011年9月之前,溫先生以固定日薪工作,他沒有提供器材或交通工具,對於有關業務,他不承擔任何財政上的風險,也沒有投資或管理的責任。他只是依照熊先生的指示送貨。 51.在此情況下,法庭要考慮的關鍵問題是:熊先生聲稱在2011年8月曾試圖解僱其員工,此舉是否帶來溫先生由受僱人士轉為自僱人士的效果? 52.王大律師說答案是“不”,原因是僱傭關係的所有表徵及他任職的條件,在2011年8月後皆維持不變。不但劉女士的證言支持此看法,溫先生的證言亦如是。本席同意。 53.因此,對於熊先生所明示的意圖,即使溫先生同意,雙方在法律上的關係亦不能因此而有效地改變。他們之間在客觀上毫不含糊地存在僱主僱員的關係,而這關係在2011年8月後仍繼續維持。正如李義法官說明的原因,這樣的關係不能基於雙方所明示的意圖而推翻。 54.為完整起見,本席要提及兩點。首先,沒有證據指出溫先生或熊先生在他們之間存在工作關係期間,其中一人曾在任何時候支付強積金供款。本席完全不會將這一點視為有利或不利某方的因素。即使在2011年9月前,當雙方清楚視本身分別為僱主及僱員時,也明顯沒有支付強積金供款。 55.第二,熊先生投訴指溫先生在2011年9月後,表現日漸懶散,又拒絕服從指示。本席認為此事與面前要處理的問題無關。僱員不會因為反抗指令或懶隋,便由僱員變成獨立承判者。 56.因此,本席裁定,在發生意外時,溫先生是熊先生的僱員,並進一步裁定溫先生是在受僱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傷的。 57.本席剛才作出的裁斷,並非取決於有關熊先生試圖解僱員工的證據的矛盾之處已經解決。然而,由於本席已就這方面得到肯定的結論,故會作簡單談論,因為該結論對雙方的整體可信性可能有所影響。 58.本席毫不猶豫接受熊先生所說,就是他曾嘗試與中銀保險續保,而且在約2011年8月鍥而不捨地找尋新的保險公司。他這方面的證言在所有重要之處,均得到劉女士和潘先生兩位證人的證言支持。本席接納他們的證言為真實及可靠。 59.本席相信熊先生必定受未獲續保一事大受困擾。他的兄弟亦勸告他,指出在沒有保險下繼續經營所面對的風險。一經證實投保無望後,他便通知員工要解僱他們,他只要這樣做才可保障自己,避免要負上民事及刑事的法律責任。 60.至於劉女士的證言,本席已考慮過她講述熊先生和員工開會時,說法前後不相符。然而,本席信納那前後不符的情況是一時忘記所致,而並非在作證中途刻意改變講法以鞏固自己的證言。劉女士沒有特別理由需要留意開會時溫先生是否在場。他們之間的工作關係疏離,她當時根本連他的名字也不知道。 61.那麼溫先生的證供還可信嗎?正如本席已作出裁斷,熊先生在2011年8月曾試圖解僱他所有員工,包括溫先生在內。由於這是特殊事件,而且是本案中備受爭議的重要事實,若說溫先生是忘記了此事或無心弄錯,實在是難以置信。因此,不得不遺憾地說,他堅決否認曾經有這個會議,只是在說謊而已。 62.為方便起見,現將溫先生要求的補償,按王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的調整,列明如下:-
項目(1) 63.《僱傭補償條例》第9條列出了三條基本公式,以便評估因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每條公式均要求法庭在開始時先計算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64.在本案中,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計算方法列明於第7(1)(b)條。那是一筆相等於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每月收入乘72所得的數目的款項,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 65.溫先生聲稱他的日薪是530元,另一方面,熊先生則堅稱日薪只是330元,但對於溫先生平均一個月工作30天,雙方沒有爭議。 66.溫先生作證時說,他加入建記之前,曾受僱於另一個回收場,做類似的工作,當時的日薪是600元。他願意以500元(後來增加至530元)為建記工作,是因為交通時間較短,工作時間較佳,更稱不會願意以日薪330元工作的。 67.可惜沒有客觀或文件證據可印證任何一方講法的真實性。在此情況下,本席只好參照他們作為證人的整體可信性來作考慮。 68.在這方面,王大律師擬指出熊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說謊。熊先生在陳述書的第2段,說2012年8月他結束了建記的業務。在盤問時,王大律師向他指出,其實他的生意是賣了給他的兄弟,這說法也部分得到劉女士證言的支持。熊先生答說他現在為妻子工作,其妻獨立經營別的生意。 69.恕本席看不到這問題相關之處。一方面,溫先生本身沒有就2012年8月後建記的擁有權或經營提出任何證據,也未能指出這個指稱的謊言是有可辨明的動機。本席不可能也無需解決這個問題。 70.另一方面,正如本席已作出裁斷,溫先生就2011年8月的會議故意說謊。會議曾否發生是本案最具爭議及重要的爭論點。因此,本席定必不接納王大律師對熊先生的可信性之質疑。 71.考慮到他們的相對可信性,本席的結論是溫先生的日薪是330元,而不是530元。故根據第7(1)(b)條計算,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是330元 x 30 x 72 = 712,800元。 72.現回到第9條,從第(1)(a)款着手。第(1)(a)款訂定了一條基本公式,指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以附表1指明的損傷中常見類別預定的百分率為基礎計算。第(1A)款稍後再作討論。 73.本案的多項損傷均不屬附表1中指明的損傷,故本席轉看第(1)(b)款:-
74.王大律師呈述,與附表1的損傷中最接近的是「臀骨關節強硬」,其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35至50%。 75.2014年8月27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6G(3) ⁄ 16GA(4)條發出一份「審核評估證明書」。按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因傷引致永久地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28%。雙方均根據第18條,針對此評估結果提出上訴。 76.在聆訊中,王大律師辯稱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應提高至60%,他依據第9(1A)條,根據此條可基於以下情況提高評估:-
77.本席要在此指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作出評估的法定機制的一些特點:-
78.在本案中,溫先生根據第9(1A)條提出的申索從未經任何合資格的機關裁定,尤其是當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其證明書時,委員會沒有而且不可能考慮提高評估的公式。 79.就這方面,第16H條規定,根據第16G(3)或16GA(4)條發出的證明書,須作為當中所述事宜的證據。然而,就本席所見,該證明書看來並沒有處理任何根據第9(1A)條作出的評估。 80.在Lau Man Keung v Yiu Wing Construction Co Ltd案,CACV 2232/2001,未載入案例彙編,2002年6月10日,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證明書,證明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1%,原審法官採納此評估結果,但顯然沒有考慮第9(1A)條。 81.上訴法庭裁定僱員上訴得直。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在判案書第25段說:-
82.因此,本席認為應採用以下的方法處理:-
83.溫先生現年56歲,教育程度只有小三。除了貨車及小巴(不包括的士)的駕駛執照外,沒有其他技能或資歷。發生意外前,他從事的唯一有報酬工作,就是在回收業駕駛貨車及做雜工。 84.基於以上撮述的醫學證據,本席認為溫先生無法再從事意外發生前需要搬運重物的工作。再者,考慮到他的年齡、經驗、資歷及教育背景,他除了任職小巴司機外,也不大可能找到工作。 85.對於溫先生能夠做全職,還是只能做兼職的小巴司機,醫學專家的意見有所分歧。溫先生告知法庭,他本來獲全職聘用,每天每更12.5小時,但痛楚令他做了一星期後便不能繼續下去。 86.他這方面的證言獲秦醫生的意見支持。秦醫生認為他指出左臀及右膝的疼痛、及左下肢的間歇疼痛均與其傷勢相符。因此本席接受溫先生在這方面的證據(見聯合報告第67段)。 87.王大律師呈述,本席該應用Hong Kong Paper Mills案訂下的公式,以作為根據第9(1A)條提高評估的基礎,有關公式如下:-
88.在王大律師可借助第9(1A)條之前,他需要展示存在「特別情況」 - 令按照第(1)款而指明或評估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會實質上低於僱員因傷而導致永久地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 89.本席信納,溫先生在現時的兼職工作賺取的工資,相當於他現時的賺取收入能力;此外,沒有任何證據指出這工資在意外發生當日有任何分別。因此,「真正」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為 [9,900元 – 6,000元] / 9,900元,即約39%。 90.若本席要根據第9(1)(b)條重新評估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本席會同意秦醫生提議的20%,這是考慮到第9(1)(b)條下的但書第(ii)項,以及兩位專家對病況的預測均屬正面。然而,由於這實質上低於真正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本席需要考慮是否存在適用第9(1A)條的特別情況。 91.本席信納存在這樣的特別情況。考慮到溫先生的年紀、資歷及經驗,他可從事的工作的範疇極為有限。例如,他不能任職夜班看更或的士司機,因為這些工作都需要額外的資歷。他也不能從事需要大量勞力的工作。實際上他只有一份工作可做。 92.引用Hong Kong Paper Mills案的公式,將以下數字分別代入a,b及c中,計算至個位數,經計算後得到的數額為280,800元:-
項目(2) 93.根據第10(1)條,就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按月支付的款額為“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94.本案中,溫先生在意外發生後首九個月都沒有工作,這是雙方沒有爭議的。由2012年3月起,他每月收入為6,000元。因此補償額是:-
項目(3) 95.對於申索的醫療費5,454元,雙方並無爭議,本席將批准全數申索。 96.最後,熊先生曾支付68,000元,這也是沒有爭議的,這筆款項將從補償總額中扣除。
97.總括而言,應支付的補償額如下:-
98.302,014元的款額將連同利息,利息由意外發生當日至今天為止,以判定利率一半的利率計算,隨後則以全數判定利率計算。 99.本席作出暫准命令,熊先生須向溫先生支付訟費,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若數額雙方未能議定,則由法院評定,並給予大律師證明書。溫先生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如在14天內沒有人申請更改本訟費命令,本訟費命令即成為絕對命令。 100.為求穩妥,本席現給予許可,雙方可在14天內就本判案書內的運算事宜申請提出修正建議。
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延聘王興徫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