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洞章 對 蔡秋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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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非正審申請由第二答辯人提出,他要求許可就本席於2015年1月5日頒下的同意命令(“同意命令”)提出逾期上訴,目的是擱置同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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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916/2013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3年第1916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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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_______________ 1.本非正審申請由第二答辯人提出,他要求許可就本席於2015年1月5日頒下的同意命令(“同意命令”)提出逾期上訴,目的是擱置同意命令。 收樓申請與同意命令的背景 2.本申請由原來的業主於2013年8月5日發出,以第一答辯人自2011年6月1日欠租及租約於2013年7月31日約滿為理由要求收樓。案件由他兒子李智雄持有日期為2013年6月5日簽署的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成為代表進行,第一答辯人反對申請,第二答辯人曾於2013年8月8日提出非正審申請,並於2013年10月9日由本席批准加入成為與訟一方的答辯人,自此他亦代表第一答辯人處理本案。 3.根據第二答辯人分別於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6日及2014年8月18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他反對第一答辯人曾欠繳租金的指控。他指於2000年時,申請人行動不便,沒有家人,沒有經濟支柱,當時欠下水電費、被斷水斷電,想回深圳居住,要求第二答辯人先付款把涉案單位修葺及續回水電,然後把涉案處所出租。後來他介紹了他姐姐,即第一答辯人,向他租住了涉案單位,第一答辯人付了錢修葺及安裝水電、冷氣,約共47,000元。雙方簽約每月租金3,500元全包,即差餉、管理費由申請人負責,簽約10年,後來申請人提出了另一些條款,目的是不在租金中扣修葺費,但會延長租期,租金加至每月3,800元,因為如果沒有租金收入,他難以生活。 4.第二答辯人指由於申請人沒有錢支付管理費及差餉,他指直至審訊時他代支了約港幣15,000元差餉及46,990元管理費。於2011年,申請人回港,住了3個月老人院,每月4,000元,第二答辯人指都是由他代付,後來2011年年尾,申請人因病入醫院,第二答辯人又每月到醫院看他及把租金交給他。2012年4月份申請人出院,本來約好由第二答辯人送回深圳,但卻被兒子李智雄接走住進老人院,第二答辯人因而與他失去聯絡,雖透過社工葉小姐與申請人及李智雄聯絡都不得要領,即使想交租也沒有途徑。 5.根據第二答辯人的說法,他的墊支金額約港幣73,990元,由於申請人沒有還款能力,於是與他達成口頭租約的,他可於第一答辯人遷出時遷入,以每月港幣3,800元為租金,從他已墊支的約港幣73,990元扣除,直至扣清為止約(19.5個月)。他指第一答辯人於2013年7月獲配公屋遷出,他便遷入。 6.案件於2013年11月22日進行審訊。當申請人作供時,本席發現他言語不清,思想混亂,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發出指示作調查,之後獲得醫療報告後證實他有腦退化,是精神無能力人士,於是考慮委任他的兒子作為訴訟代理人(next friend),並指示他聘請律師。 7.代表律師於2014年11月5日首次參與本案,出席指示聆訊,當天,各方進行了商討,律師告知本席雙方已經達成協議,並呈上一份由各方簽署的協議文件(“協議文件”),內容指三方面同意就其內容、條款等由審裁處下命令,後來於2015年1月5日本席發出了同意命令,同意命令內容如下:-
8.反回本非正審申請,第二答辯人存檔誓章陳述支持理據如下:-
9.申請人反對本非正審申請,亦反對所有違反同意命令、欺騙及恐嚇指控,並指第二答辯人即使不懂廣東話也懂得看字,他不同意同意命令應被擱置。 10.首先,本席認為基於第二答辯人提出的指控如此嚴重,他又要求與律師對質,以一般案件來說,不應以上訴程序要求擱置同意命令,而是以開立新案處理事實爭議(Crozier v Crozier [1994] Fam 114 at 117G)。單以這點,第二答辯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已經應該被撤銷。不過,聽過第二答辯人的陳詞及閱讀過他的支持誓章,本席認為他的說法本身完全站不住腳,即使不進行事實審議,本席可以拒絕他的說法。 11.事實上,協議文件簽署當天,即2014年11月5日,本席在庭上曾向雙方理解協議文件內容,在理解的過程中建議一些輕微的字句上的修訂,例如把兩名答辯人的責任清楚劃分,本席亦指示律師把重要的條款,在庭上講解一次,在過程中本席把重要條款例如他需要支付的金額、何時支付、何時交回樓宇等,特別向答辯人解釋,並聽取他的說法,亦不時向他查詢,他是否明白及同意協議文件內容,他表示他明白,問他是否自願簽署同意協議文件,他回答本席指是自願的。他當時沒有提出任何指控,他從來沒有表示不明白,沒有表示文件是在受騙或威迫之下簽署的,他曾提出誰付差餉的問題,表示不應由他支付,經本席解釋,他向本席確認同意繳交,最後他同意所有條款並且承諾會遵照條款行事。 12.本席再度把案件押後讓律師索取指示及考慮是否需要到高等法院為申請人的資產管理提出申請,案件押後至2015年1月5日。本席認為,除了律師及本席在庭上向第二答辯人解釋條款外,中間仍有兩個月時間才正式頒發同意命令,如果他是不自願的,他可以反對協議文件內容成為同意命令,但他沒有提出。 13.事實上,在2015年1月5日當天,亦由律師在庭上再一次解釋所有重要條款給他聽,本席知悉第二答辯人未有按協議文件在2014年11月20日支付15,200元,雙方再同意把支付日期押後至2015年4月20日,第二答辯人亦確認雙方只是借用關係。本席再向他解釋違反協議的後果,他完全沒有提出任何指控,之後本席頒下同意命令。 14.此外,在同意命令頒下後,第二答辯人都按著同意命令繳交每月的費用,而申請人亦容讓他繼續使用涉案處所,但由於他沒有按時繳交第1(1)條款的15,200元,申請人的代表律師發出收樓申請 (LDPD 1698/2015),由彭成員處理,第二答辯人存檔的反對理由基本上是重覆他在本案所提出的,沒有提及其他指控。他第一次提出違反同意命令的指控是2015年8月31日,即協議文件簽署9個月之後,在收樓申請審訊中在彭成員席前提出,在這日之前,他完全沒有提出這些說法。 15.第二答辯人在本非正審申請的支持誓章中指申請人是自己的父親(見前文第8(1) 段),本席認為是無中生有的說法,在聆訊期間他改為聲稱自己是申請人的宜子(契仔),聲稱自己因照顧申請人及支付生活費所以應該承受他的遺產,因此反對李智雄做遺產執行人。不過,根據第二答辯人就兩案存檔的證據,他一直指稱自己是申請人的朋友,現忽然成為兒子或宜子,而一直以來他指的墊支也只是約70,000餘元,他指現時物業約值5,000,000元不應申其他人承繼,他這些說法除了銷減他的可信性,便不能達到其他目的,因為審裁處並不處理遺產事宜。 16.此外,他又指本席不應委任李智雄成為遺產執行人。首先,本席並沒有委任李智雄成為遺產執行人,本席只是根據他在LDPD 1698/2015申請收樓令時鑑於申請人已經去世,因而以遺產執行人身份行事,這是合乎程序的,到第二答辯人再在本案提出申請時,亦應更改提訴人的身份,由遺產執行人代為行事。 17.有一件事值得一提的是在LDPD 1698/2015案中第二答辯人指申請人 “假裝老人痴呆”,然後委託律師收樓及與他簽訂和解合約。在這案他卻說因為申請人精神無能力,他簽署的文件無效,本席認為第二答辯人一心想繼續使用涉案處所而編做這些事故,他隨時改變說法遷就自己的需要及利益。 18.就他指律師違反同意命令的說法,即指梁達堅律師行代表申請人,於2015年4月30日向居於涉案處所的各住客發信,威脅收回涉案處所,信內並附上本席於2015年1月5日作出頒令的正式副本,及該律師行於2015年4月29日向兩位答辯人追數的信件,致使那些分租租客不再交租給他,是違反同意命令。他在本非正審申請沒有在誓章中提供詳情,但法庭上補充了這說法,無論如何,這點已經在彭成員席前提出,亦經彭成員審理,作出了事實裁決,他不接納第二答辯人這項指控(見LDPD1689/2015於2015年11月24日的判案書第15段),當時彭成員有機會查看雙方證據,聽取雙方的說法,才作出決定,而本席目前則只局限於誓章的說法,他的誓章故然是缺乏任何細節,指控難以成立,本席想指出的是,即使經過審訊,他的說法亦不能獲得法庭接納。 19.根據以上理由,本席拒絕接納他的所有指控。 結論 20.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1.本席拒絕逾期上訴許可理由歸納如下:-
22.基於以上理由,他提出要求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沒有勝訴機會,因而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a)條的規定。本席亦看不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本席拒絕第二答辯人要求批予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23.第二答辯人要求暫緩執行彭成員頒下的收樓令,本席既然拒絕他的逾期上訴許可,本席亦拒絕頒發暫緩收樓令,況且根據同意命令,他應該在2015年10月底把涉案處所交回給申請人。 訟費 24.本席命令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評定為200元。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李智雄先生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第二答辯人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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