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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916/2013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3年第191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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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 TUNG CHEUNG(李洞章)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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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eceased b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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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 CHI HUNG(李智雄)his executo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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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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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秋玲 |
第一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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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德志 |
第二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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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2015年12月9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5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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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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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得悉申請人已過世,而他在2015年8月5日的申請(LDPD 1689/2015)由遺產執行人代理。在本申請,本席批准申請人方由遺產執行人代表,就第二答辯人所作出的申請提出反對。
2.本申請由原來的業主於2013年8月5日發出,以欠繳租為理由要求收樓。案件由他兒子代表進行,案件於2013年11月22日進行審訊。當申請人作供時,本席發現他言語不清,思想混亂,本席發出指示就他的精神能力作調查,後來得到醫療報告證實他屬於精神無能力者,之後,兒子成為他的訴訟代理人,並聘用律師代表處理本案。
3.在案件再度開庭審理時,本席知道雙方就案件達成了和解協議。第二答辯人2014年11月5日在法庭上向申請人及法庭確認和保証(“同意命令”):-
| 1. |
第一答辯人(蔡秋玲)是第二答辯人(蔡德志)的家姐。並且,第二答辯人有全權代表第一答辯人同意和簽訂這份《同意、共同申請consent application / joint application》。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以下合稱 “兩名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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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兩名答辯人共同和分別保証在2015年10月31日或之前將北角錦屏街29號A東發大廈B座M字1樓B5室物業(“該物業”)交吉交回該物業給申請人(並且,在事前7天通知申請人的律師及其兒子(李智雄),確認之後交吉交樓的具體安排)。 |
| 在各方同意下,本席發出命令如下: |
| 1. |
(1) |
第二答辯人須在2015年4月20日或之前,向申請人(通過其兒子,李智雄)付清自2013年12月1日起到2014年3月底的租金(合共HK$15,200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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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二答辯人須在2015年1月19日或之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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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付清該物業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全部管理費及差餉;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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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將該物業的分租租客的租約副本及最後三期的租金收據副本,提供給申請人; |
| 2. |
兩名答辯人須在2015年10月31日或之前將該物業交吉交回給申請人。在兩名答辯人按時將該物業交吉交回給申請人、以及根據下述第3條的規定按時付清今後的使用費(HK$3,800/月)及管理費和差餉(至交吉日(含交吉當日)為止)的前提下,申請人將退回答辯人根據下述第3條已支付的使用費給第二答辯人; |
| 3. |
兩名答辯人須在每個月的首日(並且是預付pay in advance)支付該物業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使用費(HK$3,800/月)到申請人的代表律師的帳戶內。並且,兩名答辯人須付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交吉之日(含交吉當日)為止,該物業的管理費及差餉。同時,兩名答辯人須在每月的第七日(最遲在第七日)將已付(上個月、已收到及支付)的管理費收據及差餉單收據給申請人的代表律師; |
| 4. |
兩名答辯人保証該物業在交吉當日的物業狀態是良好及正常的; |
| 5. |
兩名答辯人向申請人確認、陳述和保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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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就該物業,兩名答辯人與申請人的法律關係,今後僅為借用(licence)的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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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倘若兩名答辯人沒有按時支付本命令所規定的款項或沒有嚴格履行本命令的其它任何條款,申請人有權立即終止上述licence,並且有權立即收回該物業及/或追討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於本案的訟費,該訟費金額將由法庭評估,如果與訟雙方無法就此達成協議); |
| 6. |
各自承擔本案訟費;及 |
| 7. |
雙方可隨時提出申請,以執行和落實本命令的條款。 |
4.第二答辯人於2015年11月28日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撤銷本席於2015年1月5日的同意命令 (“撤銷申請”)。第二答辯人指作出申請的基礎是申請人的代表律師違反協議。
5.事實上申請人曾於2015年8月5日向審裁處提出收回涉案處所的申請(LDPD 1689/2015),理由是兩位答辯人沒有根據本席於2015年1月5日頒布的同意命令支付:
| (1) |
自2013年12月1日起到2014年3月底的租金,合共15,200元;及 |
| (2) |
自2015年4月1日起的使用費,每月3,800元。 |
6.經審訊後,彭成員判申請人得直,發出收樓令。第二答辯人於2015年10月16日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
| (1) |
撤銷2015年1月5日的同意命令;及 |
| (2) |
就彭成員的裁決逾期上訴許可。 |
7.上述申請於2015年11月13日在彭成員席前進行聆訊。彭成員在其判決理由書第20段拒絕其撤銷同意命令及逾期上訴許可。
8.返回第二答辯人現時提出的非正審申請,如上所述,第二答辯人曾經作出同樣申請,他不能再在審裁處另外一位審裁官前重新提出。再者,撤銷同意命令的程序應以提出上訴或是在合宜權限的法庭提出新案件處理,本席撤銷第二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
訟費
9.由於聆訊時,申請人撤回他的一份傳票,對沖之下,答辯人本非正審申請申請為無訟費命令。
申請人,由梁達堅律師行A. Leung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第二答辯人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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