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洞章 對 蔡秋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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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答辯人提出非正審申請, 要求就本席於2015年8月31日的判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並指因為申請人的代表律師違反申請人與他於2015年1月5日的和解合約, 所以要求取消該和解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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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68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5年第1689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聆訊及判決日期 : 2015年11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5年11月24日 判決理由書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第二答辯人提出非正審申請, 要求就本席於2015年8月31日的判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並指因為申請人的代表律師違反申請人與他於2015年1月5日的和解合約, 所以要求取消該和解合約。 2.本席在2015年11月13日聆聽雙方的陳述及考慮第二答辯人遞交的確認書後,判定撤銷第二答辯人於是案的非正審申請,而訟費則留待頒下本判決理由書時一併裁定。 3.本席現在解釋判決的理由如下。 背景 4.申請人(已故)於2013年8月5日向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向第一答辯人提出收樓申請[1],案件編號是LDPD 1916/2013, 申請理由是根據一份2001年的書面租約 (「涉案租約」),申請人把香港北角錦屏街29號A東發大廈B座M字1樓B5室 (「涉案處所」) 租予第一答辯人,租期由2001年6月1日開始, 但10年租期已過, 申請人(死者)的兒子及受權人李智雄於2013年6月26日向第一答辯人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 要求第一答辯人於2013年7月31日交還涉案處所, 但第一答辯人沒有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5.申請人(已故)並追討自2011年6月1日起的租金, 以每月3,800元計算。 6.第二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弟弟, 也是涉案租約的見證人。 他於2013年8月8日向審裁處提出非正審申請, 要求加入成為答辯人, 理由是他與申請人(已故)是朋友, 申請人(已故)曾拖欠大廈業主立案法團4萬多元的管理費、政府的1萬多元差餉, 申請人(已故)要求他代為清繳該等費用, 待第一答辯人搬走後便入住涉案處所, 租金維持是每月3,800元, 直至扣除申請人(已故)欠他代還之數目為止。而第一答辯人已於2013年7月搬走, 第二答辯人隨即搬進涉案處所。 7.第二答辯人於2013年9月10日向審裁處遞交陳述書, 表示涉案租約的租金原為每月3,500元, 管理費及差餉由申請人(已故)負責,後來申請人(已故)要求增至每月3,800元, 租期則由10年改為30年, 時為2001年12月1日。 8.於2013年10月9日, 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下稱「陳法官」)批准第二答辯人正式成為LDPD 1916/2013的另一答辯人。 9.第二答辯人再於2013年10月15日向審裁處遞交補充陳述書, 指申請人(已故)從2001年1月開始已再沒有繳交管理費及差餉, 申請人(已故)要求他代為清繳該等費用, 為此第二答辯人已代為付出管理費46,990元及差餉15,000元。第一答辯人亦代申請人(已故)支付裝修費47,000元。 第二答辯人又表示他為申請人(已故)支付三個月住宿老人院的費用, 每月4,000元, 申請人(已故)答應這筆共73,990元的費用,可以用租金扣除。 10.第二答辯人再於2013年12月6日向審裁處遞交補充陳述書, 指申請人(已故)自2001年6月1日把涉案處所「借租」給第一答辯人後已搬到深圳居住, 第二答辯人於每月1日向第一答辯人拿取3,800元後便到深圳交給申請人(已故)作為後者的生活費。於2012年12月, 申請人(已故)回港治病, 但其後被他的兒子接走, 自此失去聯絡, 因此亦無法交租。 11.及至2015年1月5日, 該案於陳法官席前審訊, 但在各方同意下,陳法官頒令如下:
本案的收樓申請 12.申請人於2015年8月5日向審裁處提出收回涉案處所的申請,理由是兩位答辯人沒有根據陳法官於2015年1月5日的頒令支付(1)自2013年12月1日起到2014年3月底的租金, 合共15,200元及(2)自2015年4月1日起的使用費, 每月3,800元。 13.根據第二答辯人於2015年8月10日遞交的反對通知書所述:
第二答辯人只是重復他在LDPD 1916/2013一案的論點抗辯。 2015年8月31日的聆訊 14.本案於2015年8月31日在本席席前聆訊, 本席向第二答辯人解釋, 在法律上, 他已於LDPD 1916/2013一案提出那些爭論點, 但當時根據雙方的和解協議, 陳法官已於2015年1月5日作出頒令, 基於法律上一案不能兩審的原則, 他不能再次提出那些爭論點。 15.第二答辯人又指梁達堅律師行代表申請人, 於2015年4月30日向居於涉案處所的各住客發信, 威脅收回涉案處所, 信內並附上陳法官於2015年1月5日作出頒令的正式副本, 及該律師行於2015年4月29日向兩位答辯人追數的信件, 致使那些分租租客不再交租給他, 是違反2015年1月5日的和解協議。本席認為若第二答辯人沒有依據2015年1月5日的和解協議準時支付各款項, 梁達堅律師行的做法並無不妥之處; 雖然本席發現梁達堅律師行確實有點誤會, 未有察覺第二答辯人已於2015年4月8日支付4月的使用費, 但兩位答辯人卻沒有根據陳法官於2015年1月5日的頒令支付(1)自2013年12月1日起到2014年3月底的租金, 合共15,200元及(2)自2015年5月1日起的使用費, 每月3,800元。 16.同樣,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第10(5)(a)條, 「審裁處的法律程序須在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下,盡量不拘形式進行,而為此目的,庭長可就法律程序的進行方式及形式作出指示。」就此, 審裁處庭長確於1986年作出指示, 有關的入禀通知書不應被視為狀書般不可隨便修改,上訴法庭亦已在Great Source Enterprise Limited v. Sino Estates Management Limited [2004] 4 HKC 49一案中確認, 所以申請人或梁達堅律師行誤會第二答辯人未有繳交2015年4月的使用費不會影響申請人的收樓申請。 17.因此, 本席在聽取雙方的陳述後, 根據陳法官於2015年1月5日的命令第5(2)段所述, 作出以下頒令: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8.第二答辯人是次提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在其2015年10月16日的確認書指:
19.此非正審申請於2015年11月13日在本席席前聆訊,第二答辯人大致重複他在上述確認書的內容, 又說申請人(已故)的兒子於2015年1月5日的和解協議前, 亦曾通知分租租客不要再交租給他, 致有2013年12月1日起到2014年3月底的4個月的欠租出現, 這不是他的過錯, 所以法庭不應要求他支付該4個月的租金, 合共15,200元。 20.本席再次向第二答辯人解釋, 基於雙方於2015年1月5日的和解協議, 陳法官已作出頒令, 第二答辯人如認為陳法官的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 第二答辯人應該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既然第二答辯人沒有提出上訴, 本席無權推翻陳法官的命令, 更不能撤銷基於雙方於2015年1月5日的和解協議。 拒絕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1.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2.第二答辯人提出申請要求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的理由, 大部分都在2015年8月31日的聆訊中審理, 本席亦無權推翻陳法官的命令, 理據可參閱上文第14至16段及第20段。 23.基於以上考慮,第二答辯人提出要求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的規定。本席認為第二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 24.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第二答辯人要求批予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訟費 25.最後,由於第二答辯人於是案敗訴,理應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在考慮本案的案情後, 本席認為合理的訟費,可即時評定為5,000元。
申請人: 由梁達堅律師行吳詠雪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 缺席。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1]申請人(已故)已於2015年1月14日去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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