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寶榮 對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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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9月21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作出三項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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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342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342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雜項案件 2014年第2897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CACV 24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42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雜項案件 2014年第2897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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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2015年9月21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作出三項命令。 2.第一項命令是除非命令,應原告人的申請作出,內容如下:
3.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申請是惡意檢控,所以存檔2015年9月11日的傳票,又在9月7日單方面申請傳召練國彬出庭作證。譚法官認為被告人的兩項申請都是無理的,所以撤銷被告人2015年9月7日的單方面申請("第二項命令")及撤銷被告人2015年9月11日的傳票申請("第二項命令");及命令被告人就2015年9月11日的傳票申請須向原告人支付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7,800.00。 4.其後,被告人展開CACV 242/2015,對譚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可是,被告人必須得到法庭批准才可以提出有關上訴。2015年11月13日,本庭頒下判案書,命令:
5.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存檔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就譚法官2015年9月21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6.2015年12月10日,譚法官頒下判決書,拒絕被告人的申請。 7.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在高等法院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上訴許可,就譚法官2015年9月21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8.根據《區域法官條例》第63A(2) 條,除非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被告人在2015年12月24日的傳票中提出共65項上訴理由,當中有些是與譚法官2015年9月21日的命令無關,有些是另人費解不明;其餘的已經被譚法官在2015年12月10日的判案書所拒絕,本席認同譚法官的理由正確。 10.總括而言,本庭認為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具合理勝訴機會的上訴理由,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其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撤銷被告人2015年12月24日的傳票。 11.由於本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命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的裁定。 12.另外,根據本庭於CACV 242/2015在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命令第(五)段(見上本第4段),本庭正式撤銷被告人在CACV 242/2015的上訴。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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