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彥steve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30/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January 2016.
1. 三名被告被控以多項欺詐罪及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第三被告則在審訊中,控方結案後承認控罪,餘下審訊只需處理第二被告的控罪。
Cites 3 cases
|
DCCC 13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30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三名被告被控以多項欺詐罪及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第三被告則在審訊中,控方結案後承認控罪,餘下審訊只需處理第二被告的控罪。 2.第二被告被控兩項欺詐罪及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即控罪書上第四、五及十一項控罪。 3.控方案情指出,第二被告分別在2012年4月及7月虛假地向滙豐銀行表示兩名客戶分別認購單位信託基金,而致使滙豐蒙受不利及發放銷售獎金予第二被告。其實第二被告並不認識上述客戶,當其時這些客戶並不在港,他們其實是第一被告的客戶,因第一被告已達銷售頂點,而把客戶資料轉予第二被告,致使第二被告賺取佣金。其後在第一被告要求下,第二被告更提供了10萬元予第一被告作為轉介的報酬。 4.代表第二被告的曾大律師主要辯稱上述認購單的日期只是入機的日子,第二被告並非不能在其他日子與客戶接觸,況且銷售同事可能多過一位,第二被告在過程中有份協助參與,並不出奇,因此第二被告並無不誠實的意圖,客戶也並無損失。其次,就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控罪,第二被告向兩名滙豐職員所聲稱的招認不應被接納,即使被採納,亦不應予以比重,況且第二被告母親的證供也支持其說法等等。 5.根據雙方同意事實MFI-1,
6.控方除了傳召上述其中一名客戶作供外,亦傳召了多名滙豐職員講述信託單位基金的銷售流程,以及兩名曾向第二被告作出調查的滙豐職員作供。辯方爭議第二被告向其他職員所聲稱招認的自願性,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第二被告並沒有在這特別事項上作供,而在一般事項上,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其母親作供。 控方證供撮要 PW1倪志忠 7.他是滙豐的客戶,在2012年3月間從內地到港,在滙豐銀行的灣仔熙華分行與姓氏為愛新覺羅(第一被告)的職員查詢及處理投資事宜,全部由她負責。約到6、7月間,他在電話中確認購買10,210,000元單位信託基金,可是從相關的認購文件(P32,審訊文件冊 258至269頁)中看見,文件上的簽署並不是他的(268頁),認購日期為2012年7月25日,亦不是他所填寫的,而文件聲明(第262頁)上的滙豐職員Steve Chow及銀行專用欄 “For Bank Use only” 的Sales Staff name Chow Chun Yin Steve(即第二被告),他表明根本從不認識此人,更沒有與第二被告見過面,他只確認愛新覺羅曾致電他談過購買的銀碼被錯誤輸入了,但著他放心,會重新安排,而沒有任何損失。他沒有印象第二被告及其姓凌的上司曾致電過他等等。 PW2趙慎慈 8.在2012年間,她是滙豐銀行的Sales Quality Reinforcement Manager,負責監察各投資產品,包括基金、債券等的銷售質素,在抽樣調查中,她發現灣仔熙華分行有關第一被告的單位信託基金認購單有不尋常交易,在總共21次認購的同一客戶Bruce Lee(李华),當中18次均為金額499,990元,可是其實基金認購50萬元或以上的認購費2.5% 較比50萬元以下的2.75% 便宜,於是轉介予保險及詐騙組跟進。 9.她進一步以P16認購單作解釋(審訊文件冊65至76頁),例如銷售員工須向客戶進行風險評估問卷(66頁),向客戶解釋清楚條款及聲明(68頁)及由客戶簽署(69頁),右邊日期為申請日期,除非註明是 “Forward Order Deal date”,其後會由同一位銷售同事解釋及處理。銀行專用欄(70頁)“Order Capture Date” 是指購買日期,“Captured by” 是指輸入的員工,銷售同事不可轉介予其他職員,否則是違規的。違規會影響銀行聲譽,亦會影響客戶對銀行的信心。此外,滙豐亦不容許海外銷售,因有牌照的管制。 PW3鄭詩思 10.她是相關時間的滙豐銀行灣仔熙華分行高級客戶經理,其後成為分行經理。在2013年1月2日,她與PW2一起面見客戶李华(Lee Bruce),向他展示他所購買的21份基金認購單,並表示因為多張在50萬元以下,其實他多付了7萬餘元手續費,逐建議可賠償他7萬餘元或以優惠價購買另一款基金,李生選擇了後者。 PW4林卓嬅 11.她是滙豐銀行的Senior Sales Productivity Management Manager,主要負責分行同事的銷售質素及過程,她講述認購基金的程序,當銷售職員向客戶解釋清楚各條款後,職員須核對客戶的簽署,同事須在SV(Signature Verified)一欄簡簽作證明,然後用paper base的單登入CAS系統確認交易,電腦會顯示出交易號碼,把這號碼填上,而系統是根據同事的login而自動填寫職員資料及號碼, “Captured by” 是由入機同事即銷售同事initial及簽署,“For Bank Use only” 一欄中,“Staff initial or signature” 一欄表示上述的項目已完成。而關於銷售職員的定義,她同意在公司的Procedure Manual中沒有特別註釋。 PW5曾葉強 12.他是滙豐銀行的Assistant Learning Manager,負責向員工講解銷售基金、投資產品等應遵守的規則,包括提述跨境銷售是違法的,交易會被取消等等。 PW6趙珮琪 13.她是滙豐銀行人事部Human Resources Senior Delivery Manager,負責處理員工的支薪事宜,她指出證物P109(第二被告的糧單)顯示2012年8月,他有18,000元月薪,銷售獎金26,100元;2012年11月有18,000元月薪,銷售獎金為216,000元。 PW7謝凱帆 14.他是滙豐銀行的Senior Business Risk and Control Management Manager,負責監察銀行的政策及指引,符合法例上和金管局的要求,例如文件P31(審訊文件冊251頁)上 “For Bank Use only” 的Checklist必須由完成項目的銷售員工負責來填寫,及在下面 “Staff initial or signature” 中表示完成。 PW8凌海嫦 15.她是滙豐的Branch Sales Manager,當時第二被告是她的下屬,就客戶倪志忠的認購單(P32),她確認是由第二被告負責的,文件冊第263頁右下角Anna Ling 026324就是她。她負責確認下屬這認購單,她在 “For Bank Use only” 欄內看見各項目已填寫,確保第二被告已完成相關項目。若有任何違規,銀行會取消認購單,客戶可能有所損失,她亦解釋,銷售同事用CAS系統,首先要輸入職員名稱及編號login自己的身分才可輸入及完成電腦上的確認銷售程序,而文件上263頁的 “Sales Staff Name”,即第二被告,亦是銷售同事自己,“Captured by” 的項目亦肯定是由銷售同事自己入機的。就此客戶倪志忠,她沒有印象,更沒有印象曾與他通過電話等等。 PW9趙若琦 16.在2012年間,他是滙豐銀行總行的Branch Sales Manager,第三被告是他的下屬,他的證供主要關乎第三被告的一些事宜。 PW10徐麗施 17.她是滙豐銀行的Senior Sales Performance and Recognition Manager,主要負責分行銷售獎勵計劃,達到目標就有獎金,是以銷售點數及銷售目標的百分比作計算,不同職級亦有不同目標及計算,同時倚賴CAS系統紀錄銷售同事的銷售作計算。 PW11何啟達 18.他是滙豐銀行保安部調查組經理,他講述在2012年12月接到銀行內部轉介個案有關客戶Bruce Lee,於是負責調查及發現有不尋常交易,當中牽涉兩位銀行職員,包括第一被告Ada及第三被告Eva Li,他繼而在2012年12月24日嘗試聯絡第一被告見面及了解事件,但第一被告其後因病沒有見面,而第三被告則在12月24日應約到了九龍奧運站滙豐中心3座10樓會面,當時PW12李蓮美也在場,會面以一問一答形式進行,同事可選擇「唔答」、「唔記得」或「唔知道」也可以,但按銀行政策,同事不可以不上來,其後他向第三被告了解一些事宜及向她出示一些文件,過程中重要事情他有寫下,但期間他從未威嚇、利誘或恐嚇第三被告。他們之後再在2013年1月3日會面第三被告。 19.到2013年1月7日,他有事情要向第二被告了解,便相約在當天向第二被告發問,主要問及既然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在不同分行工作,為何第二被告會幫第一被告的客戶Bruce Lee轉換外幣,第二被告回應,因為第一被告說與分行同事關係不好,才轉介予第二被告,而第一被告也有轉介其他客戶予第二被告做基金買賣。 20.其後,他們再於2013年1月15日與PW12一起向第二被告進行第二次會面,由於他發現第二被告在11月20日有20萬元的現金提款,他懷疑第二被告分了金錢予別人。會面中,第二被告確認當中有10萬元給了第一被告,有幾萬元給了媽媽做手術,其餘用作信用卡還款。第二被告解釋,因為第一被告自己已達到了銷售目標,不會再有佣金,於是便轉介了客人予第二被告。他講述滙豐不容許同事收受利益轉介客人予其他同事,而其後便要求第二被告以書面寫下他的回應,怎知當他及PW12離開十幾二十分鐘再回房間時,已發現第二被告離開,再聯絡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聲稱感到不適,已離開了。同樣地,在會面中,他確認沒有威逼、利誘或恐嚇過第二被告。盤問間,他表示約見第二被告是為了了解事情及給予第二被告機會解釋,當時不知道第二被告有否違法行為,到了第二次會面前,因知道第二被告在11月間提取了20萬元現金,他有懷疑過第二被告有利益輸送,後來在第二次會面後,約同日或翌日,他已向人事部提交了調查報告,由人事部安排及決定第二被告停職。他指出自己無權決定停職,而他與同事沒有向第二被告說過會把調查所得交予執法部門,他亦否認曾對第二被告說過「你不如講出嚟,幫你保住份工」等的說話,他亦否認第二被告只是說20萬元是拿給媽媽作手術費等等。 PW12李蓮美 21.她是滙豐銀行Financial Crime Investigation的Assistant Manager,她講述與PW11在2012年12月24日一起在奧運站滙豐中心會見第三被告,主要由PW11以一問一答形式進行。其後在1月3日與第三被告有另一次形式一樣的會面。之後在2013年1月7日與PW11一起會見第二被告,由PW11問第二被告,為何會幫第一被告的客戶進行外匯交易,第二被告回應說,第一被告與分行同事「唔係好啱」,叫第二被告幫她,第二被告有講述是與朋友一起玩時認識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有介紹客戶給第二被告做信託基金交易。第二被告更講述,因為第一被告已辭職,從2012年7月開始已有轉介,第二被告亦講及因為第一被告銷售目標已達,再做也不會有佣金,於是就介紹給第二被告做。 22.在2013年1月15日,他們再與第二被告進行另一次會面,形式相同,由PW11發問,期間問及第二被告在11月出bonus之後提取了20萬元現金,第二被告說因為母親病了,需要醫藥費,但期間她發覺第二被告有些不安,繼而第二被告說出給了10萬元給第一被告,7萬元給了母親,8千元找卡數,雙方沒有協議,是Ada主動找他「要攞番啲」。其後,他們就讓第二被告自己安靜在房中慢慢寫出來,約20分鐘後,他們返回房間,發現第二被告已離開了,再以電話聯絡,第二被告說他身體不適。整個會面約1至2小時左右,期間他們沒有向第二被告作出過任何恐嚇或任何威逼利誘的事情。 23.盤問間,她指出第二被告曾說過第一被告從7月開始已轉介客人予第二被告購買單位基金,而在第二次會面前,他們已有資料顯示第二被告在11月出了銷售基金的花紅,然後從戶口提取了20萬元現金,於是懷疑第二被告是有利益輸送。第二被告最初說給媽媽的做手術,證人覺得用現金並不可信,PW11亦問及有否單據,第二被告說要回家中取,但當再問及第二被告有甚麼補充時,第二被告猶疑幾秒後,便說出其實是給了第一被告10萬元。證人被問及是否PW11曾對第二被告說過「你不如講出嚟,會幫你保住份工」等的說話,PW12表明沒聽過,亦不覺得有講過,但她也說出「唔記得」等等。 特別事項 24.就第二被告向PW11及PW12兩名滙豐銀行職員所作出的口頭招認,第二被告爭議其接納性。曾大律師首先指出,兩名職員對第二被告來說是權威人士(person in authority),其次是第二被告所說的話並非是出於自願的,而是基於對方的說話,令第二被告對得到利益存有希望,或是對於損害存有恐懼而作出的。第二被告就此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能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斷,舉證責任全在控方,須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上述控方所聲稱的口頭招認全是第二被告自願所作出的,第二被告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須予相關考慮。 25.首先,就該兩名滙豐職員是否是權威人士(person in authority),PW11及PW12分別是保安部調查組經理及Financial Crime Investigation的助理經理,負責就違規行為作出調查,他們被其他部門轉介跟進調查不尋常交易,進而邀請個別滙豐的職員面見及調查,也透過該職員的部門上司作邀請,他們也認為根據銀行政策,同事不可以不出席,明顯地,他們對第二被告的調查來說,可說是可控制他及要求他出席的,本席裁定在此情況下,PW11及PW12均屬權威人士。 26.可是,進一步而言,在接納性的問題上,重要的考慮是究竟第二被告對他們所說的話是否出於自願,或者基於權威人士的說話或行為,令第二被告對得到利益存有希望,或是對於損害存有恐懼而作出的(可參考R v Northam [1968] 52 Cr App R 97 at 103、SFC v Chen Shui Sheung HCMA 630/2014及R v Ho Chi Chung CACC 1195/1982)。 27.曾大律師陳詞特別指出,PW11及PW12的證供不可信。首先是有關第二被告說出Ada也有轉介客戶予他買賣基金,以及是因為Ada額滿了,賺不到獎金,才介紹予第二被告。曾大律師指出,這些對話究竟是在2013年1月7日,還是1月15日的會面時說出的,PW11及PW12的證供似乎有所差異。其實PW11已表明不能肯定,而PW12則回應說她覺得是在1月7日,這方面其實並無矛盾之處。況且,兩次會面相距僅約一星期,對話中,第二被告首先說過Ada有介紹客戶予第二被告做基金買賣,繼而才提及因Ada目標已滿,再做也賺不到佣金,才介紹予第二被告,兩名證人的證供在這點上根本並無差異或衝突。 28.其次,曾大律師特別爭議有關第二被告承認把10萬元現金給了Ada,是Ada主動找他和要求他分錢的,這些說話竟是在會面最尾段,第二被告才突然說出,有違常理。她認為PW11曾向第二被告說過會幫他保住份工,以及PW12就此指控也只是說「我唔肯定」、「我唔記得」等等,因此這些第二被告的回應,若有的話,應是在利誘下而說出的。可是,PW11及PW12其實在庭上的證供均是肯定及清晰的,PW11更表明問答間同事可選擇「唔答」、「唔記得」或「唔知道」也可以,PW11也表明沒說過甚麼會幫他保住份工等等。況且,PW11也表明他根本無權決定停職與否,只是會把調查報告交予人事部。顯然,兩名證人根本從沒向第二被告作出過任何威逼利誘的說話或行為。 29.第二被告在此特別事項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斷,但正如上文所述,兩名證人的證供均是清晰可信的,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裁定第二被告向他們的招認是出於自願,可接納為控方的證供來考慮,也沒有任何不公平之處須予酌情剔除。 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P105)、謄本(P106) 30.在2013年9月17日08:59至11:19時,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在廉政公署總部進行,其自願性不受爭議,當中第二被告講述Bruce Lee並非他的客戶,而是第一被告愛新覺羅的客戶,由她介紹認識(問答137至144),他與愛新覺羅(即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入職滙豐前已認識(問答156至166),其後第一被告Ada介紹Bruce Lee予他做兌換外幣手續,在2012年4月11日(問答324至349),當時第一被告向他解釋,因為灣仔分行人多,所以第一被告攞文件來他中環總行,人手比較多(問答409至413),當時並非Bruce Lee拿過來。他與Bruce Lee只見過一次,有講過電話,但並無單獨見過他(問答448)。第二被告亦確認2012年10月22日由他應第一被告要求處理Bruce Lee名下美金戶口轉入其港幣Savings Account(問答604至706)。 31.就文件P32,即2012年4月12日李华所購買的499,990元基金,第二被告沒有問過為何是這銀碼,「個form嚟嗰時已是這銀碼」,手寫的資料是他的字(問答1014至1037),但他沒有印象是何時填寫(問答1044),而Bruce Lee並非在他面前簽名(問答1044至1074)。但其實第二被告說「自己有sell過佢,但Bruce Lee有落過嚟同我講想聽一隻基金,他講完,佢話返去諗下,就咁走咗」(問答1101)。其後是第一被告Ada拿Bruce Lee簽了名的文件來給他,亦是Ada話銀碼是499,990元(問答1107至1129),問及為何Ada自己不做要給他,他說「因為每個sales的commission有一個 “cap”,Ada同佢講已到 “cap”,「橫掂她自己做可能冇數,咁不如就係喺第二被告度做」(問答1200至1213),第二被告也同意個客嘅ownership係屬於Ada(問答1256至1263)。被問及為何他會接手呢一啲客,第二被告講述「自己啲數唔係好好」,變咗有客介紹畀佢,他是開心的(問答1273至1275),第二被告也確認,若是以電話確認落單是有錄音的(問答1529至1536)。至於P32倪志忠的認購單,亦是由他本人填寫及簽署(問答1543至1550)。 32.在一般事項上,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斷。第二被告只傳召其母親作供。 DW1陳韻華 33.她是第二被告的母親,她特別講述在2012年11月23日星期五照X光,發現左邊臀部位置有骨折(單據D1),醫生建議需做手術換關節,費用約需20萬元,但手術並無逼切性,且會影響她日常行動。因此她有些猶疑,她當日回家後與家人商討,其兒子(即第二被告)卻對她說「應該要做,遲做、年紀老了才做,反而不好」,後來到11月26日星期一,第二被告便拿了20萬元現金給她安排做手術。 34.陳女士是科技公司的董事,而她丈夫未退休前也常拿十多二十萬元現金回家,因此在家中已習慣有不少現金,她相信第二被告給她金錢是不想她再猶疑,給她一點壓力,安排做手術。後來她便安排了在2013年1月3日進行,期間在12月時她才得悉在Bupa保柏保險公司的保險可預先批核約20萬元(保險公司表格,文件D2),她便在1月3日進行了手術(住院收費單,文件D3),支出費用共13萬餘元,手術後也有病假至1月28日(文件D4)。其實在手術前數天,第二被告也再問及需花費多少,她便回應大約10萬元,其後她也從保險公司索償約11萬元,她便把第二被告給她的金錢還給第二被告,分別在1月23及24日,每天5萬元在網上轉回第二被告的銀行戶口(文件D5),因這已是每天轉賬的上限,過了這10萬元後,第二被告卻對她說不用再過餘數,可當作家庭的生活費,後來她在1月28日便把餘下的10萬元現金存回自己的銀行戶口內(D6)。 35.盤問間,她指出當時月入約8萬元,積蓄也有100萬元以上,但大部分做了定期和外幣,現金周轉不多。她的另一女兒仍在學,丈夫退休前是貿易公司董事,月入也約8萬元,但退休金須到65歲才發放,現在仍未可取回。對於第二被告給她20萬元,她相信是第二被告想催促她快點安排做手術,她自己其實並不太想做,第二被告給她現金而非支票或本票,她不覺得奇怪,她並不同意第二被告其實由始至終只是給了她7萬元而並非20萬元等等。 證供分析和裁斷 36.第二被告面對三項控罪,本席須分開考慮及處理。 37.首先,就控方所傳召各滙豐銀行的職員,除了PW11及PW12外,他們都是主要講述銷售基本的詳細運作及流程,以及銷售員工須處理及跟進的事項,辯方其實對這些證供並無很大的爭議,只是爭議銷售員工的定義,但上述各滙豐職員的證供其實很清晰及清楚,證供亦直接肯定,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至於PW11及PW12,上文亦已交代及考慮了他們的證供,他們同樣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唯一所傳召的客戶倪先生,他亦盡其所能把知道的事情交代及說出,他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38.至於辯方證人陳女士的證供,她主要講述第二被告在當時確實是拿了20萬元現金給她做手術費,她也提出不少單據來證明有此手術以及相關的銀行紀錄,更表示因保險已索償及轉回金錢予第二被告。可是,首先正如控方所提出,即使第二被告確實給了她20萬元,這並不表示第二被告沒有可能也給了10萬元予第一被告。當然,也並無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從銀行提取的20萬元現金就是給予母親的20萬元。再者,若第二被告把20萬元全數全給了母親,奇怪地,他向PW11及PW12為何又不老早就此回應呢?相反地,將20萬元現金拿回家給母親作手術費,本身亦是難以置信的,支票或銀行過戶根本容易之至,尤其是第二被告本身就是在銀行工作的,凡此種種均顯明DW1的證言並不可信,本席不予接納。可是,即使本席不接納此證供,第二被告根本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所有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39.首先,曾大律師特別質疑,既然就銷售員工這方面,連內部文件Procedure Manual也沒有特別指明及註釋,因此並無明確規範銷售員工不可多於一人。況且從證供上,也可說是第二被告協助第一被告來招呼及處理其客戶的買賣,因此也難以說出第二被告有何不誠實的意圖等等。可是,其實多名上述的滙豐職員已透過信託基金認購委託單這文件,如P32 (263頁)或其他相同內容的頁數,來表明銷售員工的責任及角色,例如263頁上 “For Bank Use only” 一欄內列明的 “Checklist” 項目包括 “Terms and Condition Explained”、“Fees and Charges explained”、“Obligation and Consequence in the event of early redemption for capital guaranteed/secure funds explained”、“Risk Disclosure Statement explained” 及其他項目等等,而其下就是 “Staff initial or signature”,在此情況下,實在很難理解及難以接納在 “Staff initial or signature” 簽署的會是另有其人,而不是真正已解釋過上述事項予客戶的同一人。事實上,多名職員已清楚說明這是該簽署了的銷售員工的責任,並非指出可以是任何其他人。而在263頁右邊 “Captured by” 一欄上,也正如上述的職員講述銷售員工須透過銀行CAS系統輸入自己login職員編號等來作最後確認購買,這亦必然是該銷售員工來處理的,也必定會是同一人來處理。若說第二被告協助第一被告來處理該客人,但客戶倪志忠卻表明不認識第二被告,沒與他對過話,所有處理均只是透過Ada(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又怎可能有向這客戶解釋過文件的內容、收費及支出、風險的聲明等等呢,更莫說在268頁的客戶簽署,倪志忠更確認不是他的,倪先生在當日2012年7月25日更根本不在香港,而該P32認購單卻竟然是第二被告所處理及簽署的。 40.毫無疑問,就第五項控罪而言,第二被告根本就是虛假地向滙豐表示在2012年7月25日由客戶倪志忠透過他認購信託基金,第二被告自己根本明知並沒有向該客戶處理相關程序和解釋,卻以銷售員工的身分提交P32。明顯地,滙豐因而被誤導,可導致該認購單被取消及致使滙豐的信譽受損,以及向第二被告發出他不應獲得的銷售獎金,而對滙豐不利。在此情況下,控方顯然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干犯第五項控罪。 41.就第四項控罪而言,所指的是於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單位認購單P31,當天該客戶李华根本亦不在香港,即使是誇境認購亦是違規的,更何況更沒有這方面說成是從海外認購的證供。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中更承認該客戶是第一被告轉介給他,但在4月12日當天,第二被告根本沒有見過該客戶,只是第一被告將有關已簽署的認購單交給第二被告。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更表明不知道為何認購金額是499,990元。但明顯地,第二被告作為銷售員工,顯然知道手續費的多寡,50萬元以下會有較高的手續費,他沒有問及,這奇特的銀碼顯然不是說出事實。會面紀錄中,第二被告更辯稱李华曾到該總行問及基金資料。可是,會面前段卻又指稱沒有單獨見過他,難以想像第二被告是否曾向該客戶提述過任何基金的事宜。況且,這會面紀錄並沒有在宣誓下被採納,亦沒有經盤問來驗證,本席並不接納此說法。毫無疑問的是,在P31文件中顯示的2012年4月12日當天,李华根本不在港,第二被告更沒有及沒可能向他解釋過任何如在銀行專用欄251頁內的各項細節,卻進行確認簽署。 42.辯方在此指稱,P31(251頁) 的 “Order Captured date”,入機日子雖在2012年4月12日,但這被動的語態只意味著清單下簽名的同事只須確保有關事項已經有人向客戶講解清楚便可以了。可是,這說法不單與多名滙豐相關的職員的證供不相符,況且在該欄上的簡簽根本就是同一人,即第二被告,而他卻根本沒有向這客戶作過這些解釋及處理。況且他在會面紀錄中,也透露了當中的原因,就是因為第一被告已達標,不會賺到更多的獎金,繼而第一被告把這認購單交予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根本並非該客戶的銷售員,卻虛假地向滙豐表示李华已於2012年4月12日作出認購,意圖誘使滙豐處理該認購單。顯然,滙豐必定倚賴這文件的內容來確認而受騙,此方面對滙豐來說已產生不利,也繼而發放予第二被告他原不應獲發的銷售獎金。毫無疑問,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干犯此第四項控罪。 43.至於第十一項控罪,在第二被告向PW11及PW12的會面中已清楚地承認第一被告轉介客戶予第二被告,後來第一被告主動找他要求分錢,第二被告承認把10萬元現金給了第一被告。毫無疑問,第二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第一被告(即滙豐的職員)提供港幣10萬元作為第一被告轉介予第二被告客戶的報酬,這些相關的業務顯然是關乎其主事人(即滙豐)的,而其實滙豐亦根本不容許這方面的轉介。在此情況下,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干犯此控罪。 44.因此,就上述第四、五及十一項控罪,第二被告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30/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