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倖如(前稱愛新覺羅札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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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兩項欺詐罪(第二及第三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欺詐罪(第四及五項控罪)及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罪名成立(第十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及12(1)條;第三被告則於審訊至控方結案後承認五項欺詐罪(第六至十項控罪)及兩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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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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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兩項欺詐罪(第二及第三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欺詐罪(第四及五項控罪)及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罪名成立(第十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及12(1)條;第三被告則於審訊至控方結案後承認五項欺詐罪(第六至十項控罪)及兩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 2.首先,就第三被告的判刑上,控辯雙方提出及同意仍有一些重要事情須作商討,亦相信會影響相關判刑,但需時處理,因此第三被告之判刑將押後至2016年4月19日上午10時,原有擔保條件繼續至4月19日。 3.至於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案發期間他們均任職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為財富管理經理。第一被告於2010年6月起任職,至2012年8月晉升至客戶經理,於灣仔熙華分行工作;第二被告於2010年6月受聘,於中環總行工作。 4.財富管理經理的職責是包括推廣及銷售滙豐的各種投資及保險產品,其薪酬包括基本薪金及銷售獎金佣金,滙豐要求屬下銀行職員銷售投資或保險產品時,須親身向顧客解釋產品的詳細資料及特點,並且要辨別顧客的需要及投資風險,銀行職員之後會在有關投資認購或投保申請表格上簽署,以確認他們作為負責處理的銷售職員已向顧客解釋以上事宜,滙豐會根據這些申請表格計算及派發銷售獎金予那些真正取得該些銷售業績的銀行職員,滙豐不會接受任何屬下的銀行職員向滙豐遞交任何載有虛假資料的文件,因為這亦同時會導致滙豐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滙豐有可能因違規銷售導致監管機構向滙豐進行調查及處分,令滙豐的聲譽受損。 5.顧客如要認購滙豐單位信託基金,需要支付一筆過認購費,金額相等於每一宗認購所涉及的認購額的某一百分比,滙豐收費如下:
6.滙豐每月會為負責銷售的銀行職員訂下目標銷售點數,累積的銷售點數達到目標銷售點數,按達標率計算及發放銷售獎金予銀行職員。達標率愈高,銀行職員獲發銷售獎金便愈多,但達標率亦設有上限。若銀行職員成功向顧客銷售並協助其認購單位信託基金,滙豐會為銀行職員累積相等於滙豐向顧客所收取認購費的銷售點數,用作計算銷售獎金。作為滙豐的僱員,不得就滙豐的事務及業務收受他人所提供的利益,或向他人提供利益。滙豐亦不容許屬下任何員工向身處香港境外的顧客進行單位信託基金和保險產品的銷售。 第一被告 控罪二 7.2014年4月2至16日期間,第一被告向滙豐呈交5張單位信託基金認購委託單,假稱一名叫李华的顧客(“李氏”)已簽署及同意認購「滙豐亞洲債券基金」(即單位信託基金),其中4項認購額為每項499,990元,而餘下一項為383,600元,所涉總額為2,383,560元。由於滙豐相信第一被告已於上述日期在香港向李氏銷售該5張認購委託單,便處理了有關交易,並就此5項認購於2012年8月派發了27,400港元獎金予第一被告。認購委託單內因載有虛假資料,會導致滙豐蒙受不利或令滙豐聲譽受損等等。 控罪三 8.2012年9月12至22日期間,第一被告向滙豐呈交有關該基金的另外9張單位信託基金認購委託單,假稱李氏已簽署及同意有關9項認購,其中8項認購額為每項499,990元,餘下一項為35,650元,所涉總額為4,035,570元。由於滙豐相信第一被告已於上述日期在香港向李氏銷售該9張認購單,便處理有關交易,並就此9項認購單,於2012年11月派發了19,953元銷售獎金予第一被告。認購委託單內因載有虛假資料,會導致滙豐蒙受不利或令滙豐的聲譽受損。 9.根據入境事務處紀錄,上述期間李氏根本並不在香港,且對上述14項認購全不合情,而且沒有簽署,倘若滙豐知道李氏於上述的認購日期並不在港,又或該14份認購單並非由李氏簽署,便不會處理這些認購,更不會向第一被告發放相關銷售獎金。 第二被告 控罪四 10.2012年4月,因為第一被告已達銷售獎金上限,因此要求第二被告處理李氏單位信託基金認購,認購額為499,990元。第二被告根據第一被告所提供資料填寫單位信託基金認購單,日期2012年4月12日。第二被告隨後在認購委託單上簽署虛假聲稱於當日已在香港向李氏銷售單位信託基金,然後向滙豐呈交該份認購單,結果導致滙豐處理了李氏的認購,並於2012年8月向第二被告發放了3,450元銷售獎金。其實李氏當日並不在港,倘若滙豐知道李氏認購委託銷售日期並不在港,便不會處理這認購,更不會向第二被告發放銷售獎金。 控罪五 11.2012年3月底,第一被告負責的一名顧客倪志忠先生(“倪氏”)同意投資1,021萬港元於一個單位信託基金,並且簽署了一份單位信託基金認購單。由於第一被告已達到銷售獎金上限,便把倪氏的認購轉交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其後在該份認購委託單上簽署虛假宣稱認購單是他於2012年7月25日向倪氏銷售,然後向滙豐呈交認購單,之後滙豐收到倪氏的認購單,結果導致滙豐於2012年11月發放66,000元銷售獎金予第二被告。其實倪氏當日並不在港,亦不認識第二被告,更沒有簽署相關文件,倘若滙豐知道這事實,便不會處理這認購,更不會向第二被告發放銷售獎金。 12.在會面紀錄中,第二被告承認認識第一被告,及由於第一被告已到達銷售獎金頂點而不能賺取更多銷售獎金,所以第一被告轉介顧客給他,讓他去賺取多些銷售獎金。 控罪十一 13.2012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索取轉介報酬,第二被告便向第一被告提供10萬港元現金,作為第一被告轉介顧客給第二被告的報酬。 14.第一及第二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5.第一被告現年30歲,鄭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認罪,深感悔意,且願意償還滙豐因這些交易而發放的佣金共47,353元。由所呈上第一被告的同事及客戶的信件顯示,第一被告其實是非常盡責的職員,客戶對第一被告有很大的讚賞。鄭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案件可能只屬於跳過應有的程序,在顧客不在港時處理,並非刻意主動犯案。就此觀點,本席難表認同。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主動將整筆金額分成多個500,000元以下的單據,從而獲取更多佣金,但客戶卻要多支付認購費,顯然若其客戶得悉,亦不會同意此做法,犯案並非單純技術性或跳過步驟的情況,但就第一被告當時在銀行任職的壓力,第一被告的醫生報告顯示,第一被告患有Anxiety Disorder,精神壓力巨大,本席能予以理解。鄭大律師最後陳述,當中客戶最終並無損失,考慮到第一被告難再在此行業內任職及考慮相關案情等等,希望能予以社會服務令或非監禁式刑罰來處理。 16.第二被告現年31歲,未婚,現時任職電訊公司客戶經理,曾大律師求情特別表示,就此案件,第二被告在2013年被拘捕至今,審訊至判刑逾2年,期間其家庭及自己所受精神壓力同樣非常巨大,所呈上20多封分別由其女友、現職公司及過往銀行工作的同事所寫的求情信均顯明第二被告非常盡責,且願意處處熱心幫助別人。曾大律師求情指出,所犯控罪近乎技術性違規的情況。同樣地,本席難表認同。基本上,該兩名客戶當時根本不在港,更不認識第二被告,對這些認購毫不知情,又怎能說成是技術性的犯案呢?但無論如何,曾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並無之前的協議會提供利益,只是在事後才發生,而第二被告現在亦願意償還相關獲得的佣金共69,450元,在此情況下,望判以非監禁式的刑罰。 17.欺詐罪及向代理人提供利益均為嚴重控罪,但判刑上並無特定規範,各按其案情而定。本案嚴重之處是各被告均為滙豐職員,卻違反誠信地向滙豐提供虛假的認購單,以至滙豐誤以為這些交易是真確的,繼而更發放相關的佣金與各被告。這些違規的銷售,不單其有效性存疑,更導致銀行方面聲譽受損。各辯方大律師嘗試指出,所牽涉佣金不多,被告且願意全數償還,客戶方面無甚損失等等。可是,其實所關連的認購數額均以百萬或千萬元計,金融市場每月每週波動巨大,顧客所受的潛在風險不容忽視。上訴法院在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88指出,在商業詐騙案中,即時監禁為適當選擇,考慮上述嚴重之案情,社會服務令並不恰當。 18.就第一被告而言,干犯兩項欺詐罪,考慮到所牽涉達14張虛假的認購單,涉款的認購金額達600多萬元,經考慮後,每項控罪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12個月。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在最早階段已認罪,且願意償還所得之佣金,第一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兩項控罪可予以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判刑如下: 第二項控罪:12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12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總判刑為12個月監禁。 此外,在第一被告同意下,本席作出賠償令予滙豐銀行,第一被告須支付共47,353元,可由存放於法庭的款項中轉付。 19.第二被告於審訊後被定罪,考慮到涉案認購單金額亦逾千萬元,但只牽涉2張認購單,第二被告亦願意賠償所得之佣金,經考慮後,各控罪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無其他理由可再作減刑。至於向代理人提供利益,涉及給予第一被告10萬元,但考慮到第二被告給予第一被告利益之原因及背景理由等等,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合適之判刑。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總判刑為18個月是適當的。因此,第二被告判刑如下: 第四項控罪:15個月監禁; 第五項控罪:15個月監禁; 第十一項控罪:9個月監禁; 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同期執行,第十一項控罪當中3個月與第四及五項控罪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總判刑為18個月監禁。 此外,在第二被告同意下,作出賠償命令予滙豐銀行69,450元,可由第二被告存放於法庭的款項中轉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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