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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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於審訊至控方結案後,承認五項欺詐罪(第六至第十項控罪)及兩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第十二及十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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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3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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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莉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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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7月13日下午12時04分
出席人士: Mr Francis L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Sabrina See,由文志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6] 至 [10]欺詐罪(Fraud)
[12] 至 [13]向代理人提供利益(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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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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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於審訊至控方結案後,承認五項欺詐罪(第六至第十項控罪)及兩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第十二及十三項控罪)。

2.在案發期間,三名被告均任職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為財富管理經理。第三被告於2011年6月受聘,於中環總行工作。

3.財富管理經理的職責是包括推廣及銷售滙豐的各種投資及保險產品,其薪酬包括基本薪金及銷售獎金佣金。滙豐要求屬下的銀行職員在銷售投資或保險產品時,須親自向顧客解釋產品詳細資料及特點,並且要辨別顧客的需要及投資風險。銀行職員之後會在有關的投資認購或投保申請表格上簽署,以確認他們作為負責處理的銷售職員已向顧客解釋以上事宜。滙豐會根據這些申請表格計算及派發銷售獎金予那些真正取得該些銷售業績的銀行職員。滙豐不會接受任何屬下的銀行職員向滙豐遞交任何載有虛假資料文件。因為這亦同時會導致滙豐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滙豐有可能因違規銷售而導致監管機構向滙豐進行調查及處分,令滙豐聲譽受損。

4.顧客如要認購滙豐單位信託基金,需要支付一筆過的認購費,金額相等於每一宗認購所涉及的認購額的某一個百分比,滙豐收費如下表:

項目 客戶認購金額 客戶須付認購費百分比
1 HK$500,000以下 2.75%
2 HK$500,000 – HK$1,000,000 2.5%
3 HK$1,000,000或以上 2%

5.滙豐每月會為負責銷售的銀行職員訂下目標銷售點數,只要累積的銷售點數達到目標銷售點數,便會按達標率計算及發放銷售獎金予銀行職員。達標率愈高,銀行職員獲發放的銷售獎金便愈多,但達標率亦設有上限。

6.若銀行職員成功向顧客銷售並協助其認購單位信託基金,滙豐會為銀行職員累積相等於滙豐向顧客所收取的認購費的銷售點數,用作計算銷售獎金。

7.第三被告作為滙豐的僱員,不得就滙豐事務及業務收受他人所提供的利益或向他人提供利益。滙豐亦不容許屬下任何員工向身處香港境內的顧客進行單位信託基金和保險產品銷售。

控罪六至十

8.約於2012年8至9月間,因為第一被告已達到每月銷售獎金的上限,於是在第二被告介紹之下,找到了第三被告人去接收她所轉介的顧客,為她的顧客處理單位信託基金認購及投保申請事宜。於2012年9月及10月,第一被告在兩個場合向第三被告合共提供了11份單位信託基金認購委託單,有關的顧客姓名分別為李华先生、黃琳女士、宋春芳女士及李彩云女士,另外還有一份由張曉林先生提交的投保申請表格。第三被告在上述11份認購委託單及該投保申請表格簽署,並且將所有表格呈交滙豐處理,其中包括控罪六,李氏名下的5份認購委託單,日期為2012年10月間,總投資額為2,303,630港元;控罪七,一份張氏名下的盈達年金計劃申請表,日期為2012年9月21日,所支付的首次保費為169,764美元;控罪八,黃氏名下的4份認購委託單,日期分別為2012年9月28日及10月19日,總投資額約為1,500萬港元及400萬美元;控罪九,一份宋氏名下的認購委託單,日期為2012年10月3日,投資額為50萬美元;及控罪十,一份李彩云名下的認購委託單,日期為2012年10月30日,投資額為400萬港元。

9.第三被告在所有上述認購委託單及投保申請表格中均聲稱她已銷售該些產品,並已向有關顧客解釋產品詳情及投資風險,因而導致滙豐處理了該些申請,並將有關的銷售獎金派發予第三被告。事實上,第三被告從未與上述李氏、黃氏、宋氏、李彩云及張氏見面,亦沒有向他們售賣任何產品。倘若滙豐得知第三被告並不是負責處理張氏的投保申請的職員,便不會在2012年11月向第三被告發放52,400元港元的銷售獎金。由於第三被告於2013年1月被辭退,滙豐因此依規矩,扣起第三被告就李氏、黃氏、宋氏、及李彩云的單位信託基金認購委託單將收取的銷售獎金,即合共66,000港元。

控罪十二

10.由於第一被告在2012年10月曾將自己的顧客轉介予第三被告,並且為此向第三被告索取轉介報酬,第三被告同意向第一被告支付一筆55,000港元的款項作為報酬。

控罪十三

11.約於2012年11月26日,第三被告與第一被告在咖啡室見面,並將約3至6萬港元的賄款交給第一被告,作為第一被告在2012年9月期間轉介顧客予第三被告的報酬。

12.第三被告現年29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是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三被告認罪,深感後悔,且願意償還滙豐銀行因這些交易所發出的佣金共52,400元。是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三被告犯案情況其實是較為被動,心想只是協助其他同事。其求情信表明,自2013年9月被調查開始,她長期感到徬徨及無助,令父母擔憂,自己顯然因入世未深,被他人利用。第三被告因此事除被解僱外,醫生報告亦顯示第三被告因而患上adjustment disorder,需接受治療。而其父母、親友、同事、同學及老師等等均致函,稱讚第三被告做事盡責、稱職,性格單純及孝順。

13.是大律師亦進一步指出,在本案中,第三被告最終並無得益,在第一被告要求下,在給予她不少的金錢後,此事中第三被告更是有所損失。更重要的事是第三被告向控方進一步舉報及提供證人口供等等有關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其他事宜,控方確認因此已對他們進行檢控,案件更排期至本年11月審訊,第三被告願意出庭作證,控方也確認第三被告為主要證人。就上述各樣求情事宜,望予以輕判。

14.欺詐罪及向代理人提供利益均為嚴重控罪,但判刑上並無特定規範,各按其案情而定。本案嚴重之處是第三被告為滙豐職員,卻違反誠信地向滙豐提供虛假認購單,以致滙豐誤以為這些交易是真確的,繼而發放相關佣金。這些違規的銷售不但其有效性存疑,更導致銀行方面聲譽受損。其中所關連的認購數額均以百萬或千萬元計,金融市場每月、每週波動巨大,顧客所受的潛在風險不容低估。上訴法院在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88指出,在商業詐騙案中,即時監禁為適當的選擇。

15.第三被告於審訊至控方結案後,才承認五項欺詐罪及兩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牽涉金額由數萬元至千萬元不等。經考慮後,第六至第十項控罪各控罪分別以1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她在審訊至較遲階段才認罪,只可因此把各控罪扣減為12個月監禁。至於兩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分別牽涉55,000元及3至6萬元,各以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較遲的認罪,各項控罪減至6個月監禁。此外,由於第三被告主動舉報及協助,同案兩名被告須再次因其他事宜受審,第三被告亦願意出庭作供,在此特殊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較恰當的安排及判刑是就第六至十項控罪,各減至8個月監禁。第十二至第十三項控罪則各減至4個月監禁。最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第十二至第十三項控罪當中只2個月與第六至十項控罪分期。因此,判刑如下:

第六至第十項控罪:各判以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第十二至第十三項控罪:各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當中2個月與上述第六至十項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各控罪總判刑為10個月監禁。

16.另外,在第三被告同意下,須賠償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52,400元,可於在存放於法庭內的款項中轉付。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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