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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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罪名成立,分別被監禁12 個月和3 個月,同期執行。他就控罪一提出的判刑上訴,及就控罪二提出的定罪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及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748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國華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6年3月17日
判案日期: 2016年3月17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3月21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罪名成立,分別被監禁12 個月和3 個月,同期執行。他就控罪一提出的判刑上訴,及就控罪二提出的定罪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事發是凌晨時分,控方第一證人在一商場外看見上訴人形跡可疑,截查他下發現在他揹着一個斜孭袋內,有一個膠袋、內藏三個載有毒品的細小透明可再封膠袋,一個呈燈泡狀的彎曲的玻璃壺。控方第一證人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嗰啲毒品係我自己食嘅,而嗰支冰壺係我用嚟吸毒用嘅。」有關毒品在化驗後,證實三個膠袋共載有1.41 克晶體內含1.14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玻璃壺則載有粉末痕跡內含甲基苯丙胺。

3.辯方指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上訴人亦沒有作出任何回應或招認。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該口頭招認的可呈納性。在特別事項中,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滿意「倘若被告人在事發時真的有作出該口頭招認的話,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口頭招認是被告人自願下作出的」。

4.就一般事項,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大致指:

(1)就控罪二之定罪並不穩妥,因為他不曾在現場作出任何招認,玻璃壺欠缺了一支膠管和打火機,並不能被視作適合及擬作為吸食毒品的工具;

(2)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供;

(3)就控罪一之量刑,上訴人堅稱斜孭袋內只發現兩包晶狀固體而非三包,故以三包晶狀固體的份量作量刑基礎是錯誤的。上訴人又指,根據律政司的指引,管有1 至5 克冰毒,判刑3 至6 個月,裁判官錯誤不遵從有關的指引。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1)裁判官已考慮辯方律師的陳述及本案之證物;

(2)裁判官在處理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中並沒有犯錯;及

(3)裁判官已告誡自己,不會因上訴人不作供而對他作任何不利的推論。

7.就判刑方面,答辯人指,律政司並無上述指引,而法庭是須根據上訴法庭的指引判刑。裁判官引用的案例,毒品重量較本案少,上訴法庭已明確表示,12 個月的量刑基準是適合的。上訴人過往有多次同類案底,裁判官仍以12 個月作量刑基準,並下令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根本已是寬大處理。

判決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辯方在聆訊中並不爭議在現場在上訴人的斜孭袋內發現一些晶狀固體及一個玻璃壺;亦不質疑玻璃壺的熏黑位置有控方第三證人所述的危險藥物殘留物痕跡;裁判官認為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會不向上訴人宣佈拘捕便把他帶回警署,及上訴人會不知就裡下貿貿然跟隨警員回警署,於理不合。

10.裁判官正確指出,雖然上訴人無需證明自己無辜,但在他行使不作供的基本法律權利下,這亦意味着上訴人沒有任何證供去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的證據。在此證供層面下,裁判官有權信納控方證人所述的事發經過,包括上訴人在警誡下曾自願作出招認,而內容是真的,而根據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述「嗰支冰壺係我用嚟吸毒用嘅」,自可作出玻璃壺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的裁決。

量刑上訴

1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管有三個膠袋共載有1.41 克晶體內含1.14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戒毒所報告指出,上訴人在拘留期間已再沒有機會沾染毒品,他已沒有毒癮。故此,戒毒所並不適合他。

12.裁判官説:

「根據HKSAR v Wan Choi Fai HCMA 250/1998一案,時任高等法院法官Hartmann指,裁判官有權視「冰毒」嚴[原文如此“儼”]如海洛英同一級別而判處刑罰 [2]。並引述HKSAR v Lam Wai King一案,當中時任高等法院法官陳兆愷指出,就藏有少於1 克海洛英,以12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刑罰並不過重 [3]。在Wan Choi Fai一案中,上訴人藏有0.686 克晶體內含0.683 克「冰毒」,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Hartmann 法官指以12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刑罰並不過重。」

13.本案上訴人過往有18 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4 次是藏毒罪,5 次是管有第一部毒藥罪。過往曾經被判入戒毒所,對上一次因藏毒罪而被判刑的日期是本年1 月6 日,當時被判監禁兩個月,本案淨重達1.14 克「冰毒」,比Wan Choi Fai一案所涉的數量多,裁判官以12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絕不為過。上訴人力陳的律政司指引,本席從未聽聞,縱使是檢控指引,對法庭也沒有約束力,法庭是根據上級法院頒下的量刑指引和案例來量刑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倪振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2] “In my judgment, the magistrate was clearly entitled to view ice in the same light as heroin and to sentence accordingly.”

[3] “Chan J in SAR v Lam Wai-king (Ma 238 and 240 of 1997), in considering sentences passed for possessing less than a gram of heroin, was of the opinion that a starting point of 12 months’ imprisonment was not excessive.”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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