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立賢

Case No.DCCC 732/2025[2026] HKDC 15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32/2025

[2026] HKDC 15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立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劍華
日期:  2026年8月20日
出席人士:  馮淑賢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 盜竊罪(Theft)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4]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5]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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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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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控罪書共有五項控罪:

(1)  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24(1)  及 (2)  條;

(2)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 33(1)  及 (2)  條;

(4)  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  及 (2)  條;及

(5)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6(1)  及 (2)  條。

2.被告人承認第二至第五項控罪。就第一項控罪,控辯雙方同意,留在法庭檔案。法庭頒令控罪一留於法庭檔案,沒有法庭許可,不可再作提控。

控罪詳情

3.控罪二指被告人於2025年1月20日,在新界元朗泰利街GD9265號燈柱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YJ8641的輕型貨車上,偷竊屬於曾智浩的兩部流動電話。

4.控罪三指被告人於2025年1月21日,在新界屯門青山公路洪水橋段FA7470號燈柱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武士刀。

5.控罪四指被告人於干犯控罪三的同日同地,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1.4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43克晶狀固體(即冰毒)。

6.控罪五指被告人於干犯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同日同地,管有一支玻璃管連一支膠飲管,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案情撮要

7.2025年1月20日凌晨一時左右,曾智浩先生(曾先生)將輕型貨車YJ8641停泊於元朗泰利街GD9265號燈柱附近,關上車門後離開。

8.同日早上5時30分左右,曾先生返回泊車地點,發現其輕型貨車的左側中門打開了,窗框亦有鬆脫,以下三部流動電話不見了:

(1)  放於司機位附近的一部黑色電話(證物1);

(2)  放於司機位旁儲物位置的一部紫色華為電話(證物2);及

(3)  司機位旁雜物箱上的一部藍色HONOR電話(證物3)。

9.曾先生立即報警。

10.同日上午7時16分,曾先生在WhatsApp見到證物3的電話號碼在線上,於是向該號碼發出訊息,詢問可否付款取回證物3。同日下午1時18分,曾先生收到由該號碼發出的回覆,要求港幣 $3,000 作為交回電話的報酬;經雙方議價後,雙方同意款額減至 $2,000。

11.翌日(即2025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左右,曾先生將其輕型貨車停在屯門FA7470號燈柱附近,當時車上亦有警務人員埋伏。曾先生用電話拍下周遭環境的照片,發送給證物3的電話號碼。稍後,曾先生收到由該號碼發出的來電,詢問曾先生是否在燈位前的白色貨車內,曾先生回應他是在貨車內。

12.稍後,曾先生下車,看見被告人在距離約兩米處徘徊,並間中望向曾先生及其輕型貨車。數分鐘後,被告人行近曾先生,問他是否來交收電話,曾先生回應說是,被告人從左後褲袋拿出證物2及證物3,曾先生問:“唔係3部電話咩?” 被告人說只得兩部。曾先生於是拿出現金港幣 $2,000,此時,警員從輕型貨車下車,將被告人截停。

13.警員在現場以「車內盜竊罪」及「處理贓物罪」,拘捕被告人。於警誡下,被告人稱:

(1)  因他需要錢才偷證物2及證物3;及

(2)  因為曾先生願意支付他港幣 $2,000,他便相約曾先生見面。

14.警員於是向被告人搜身,在其腰間發現一把用腰帶綁住的40厘米長日本刀。警員於是以「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被告人。於警誡下,被告人稱如果曾先生不付款以取回兩部手提電話,他會使用該日本刀來「嚇」曾先生。

15.警員向被告人作進一步搜身後,在被告人左前褲袋發現以下物件:

(1)  一個膠袋,載有1.43克晶狀固體,內含1.4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

(2)  一支玻璃管連一支膠飲管。

16.警員再次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藏毒」及「管有吸食工具」。於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該些冰毒是自用的,而玻璃管則是被告人用作吸食毒品的。

17.於其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作出以下的陳述:

(1)  證物2及證物3是一名叫金毛B的人偷取的,之後於2025年1月21日上午7時左右,在屯門亦園村,金毛B將該兩部手提電話交給被告人,讓被告人變賣該兩部電話;

(2)  按照金毛B的指示,被告人打算將兩部手提電話變賣後所得的款項,交給金毛B;及

(3)  被告人於2024年9月,在遊戲機中心認識該金毛B。

18.警方觀看檢獲的閉路電視片段,看到有關的盜竊事件:

(1)  2025年1月20日清晨4時35分,一名中等身材的男子,戴上黑色口罩、身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及鞋,站在曾先生的輕型貨車前座乘客位外,之後拿出一部平板電腦使用一會,同時望進車內前座乘客位;

(2)  該男子在車旁行人路徘徊約1分鐘;

(3)  該男子行近左後車門,徒手嘗試開門數次,最後成功開啟該車門,並進入車內,逗留約15秒;

(4)  當該男子離開客貨車時,左手拿着一件看似是一部流動電話的物件,他之後沿着泰利街離開現場,左手拿着一個白色袋。

19.被告人現承認:

(1)  於2025年1月20日,他偷了曾先生兩部流動電話,即證物2及證物3;

(2)  他於2025年1月21日:

(a)  在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

(b)  管有內含1.4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43克晶狀固體;及

(c)  管有一支玻璃管連一支膠飲管,該器具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20.被告人33歲,自2007年至今,已累積了23次出庭紀錄,牽涉31項控罪,其中15項為牽涉不誠實元素的罪行(包括8項盜竊罪)、4項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就第23項刑事紀錄(刑事毀壞,於2025年1月28日判刑),被告人承認他在該案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求情

21.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在庭上作出求情的陳詞;他亦撰寫了一封求情信。

22.被告人稱於2025年1月20日,因吸了冰毒,所以干犯了盜竊罪及管有危險藥物罪;希望法庭輕判,使他能早些出獄,照顧年邁的婆婆。被告人指他母親及家人,於2026年7月2日,因製毒而被扣押,沒有親人可照顧婆婆,現在只有其父親間中到婆婆家照顧她。

量刑

23.鑒於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代表律政司的外判主控馮淑賢大律師,提供了一些對法庭有幫助的相關判刑案例/案件,協助法庭。

控罪二– 盜竊罪

24.從車輛偷竊財物的盜竊罪,並沒有任何量刑指引,法庭會考慮有關案情,包括被盜的物件性質及價值。

2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新 [2008] 1 HKCLRT 176一案(控方案例2),上訴人在凌晨4時左右,從一停泊路邊的車輛內,偷取了約 $40 硬幣。原審裁判官援引 HKSAR v Woo Ming On, HCMA 1028/1997(未經彙編)一案,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就上訴人有多項刑事紀錄(包括盜竊定罪)這因素,加刑 50%。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庭張慧玲法官認為12個月的量刑起點適當,但就上訴人的刑事紀錄,25% 的加刑已足夠。

26.HKSAR v Woo Ming On(同上)一案,上訴人從一輛未有鎖好的輕型貨車,偷取了一部手提電話;他有14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6次涉及不誠實罪行。原審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即興犯罪,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扣減認罪的折扣後判監9個月。上訴時,原訟庭Beeson法官認為12個月的量刑起點及9個月的判刑,皆為恰當。

2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成, HCMA 182/2019, [2019] HKCFI 1970一案,上訴人在凌晨時分,從一架停泊路邊的的士內,偷取了兩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 $2,830;上訴人有18次同類型的刑事紀錄。原審裁判官採納21個月為量刑起點,經認罪的三份一刑期扣減後,判處上訴人14個月監禁。上訴時,原訟庭譚思樂暫委法官認為14個月的判刑是恰當的。

2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玉海(Dinh Cong Hoai), HCMA 127/2023, [2023] HKCFI 1841一案,上訴人從一輛沒有鎖好的輕型貨車内,偷取了一背囊,內有受害人的數張信用卡及港幣 $5,000;上訴人有44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8次均為盜竊罪定罪。原訟庭黎婉姫法官認為該案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鑒於上訴人的定罪紀錄,將起刑點上調至15個月。

29.在本案,被告人於凌晨4時半左右,非法進入曾先生停泊路邊的輕型貨車內,偷取兩部屬於曾先生的手提電話,價值約 $6,000;之後要求物主支付港幣 $3,000 才能取回電話,經議價後,雙方同意款額為 $2,000。

30.在今日社會,智能電話不單是貴重物品,而且儲存了大量對物主而言十分重要的資料,失去該些資料會對物主造成極大的不方便及損害;加上智能電話易於轉售,在移除電話卡後難以追蹤。因此,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在盜竊案中偷取手提電話是一加刑因素。(見:HKSAR v Liu Lin Feng, CACC 206/2011(未經彙編);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CACC 217/2023, [2024] HKCA 701(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惠珊, HCMA 553/2021, [2022] HKCFI 643(未經彙編)(控方案例1)。

31.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本席就控罪二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就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加刑3個月至15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份一刑期扣減,判刑為10個月監禁。

控罪三–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 [2021] 1 HKLRD 902一案,原訟庭黃崇厚法官援引數宗有關的上訴案例,指出有關控罪的嚴重性及量刑考慮:

“32. … 這項罪行的訂立,旨在防止市民在公眾地方攜有武器,立意傷人、或打算不透過法律而自行以武力處理問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2018] 1 HKLRD 968)

39. … 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處都要視乎該案整體情況,包括相關武器的性質和能引致的傷害的程度,和管有該武器的最終意圖。(陳耀成 案)

4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 HCMA 52/2018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察閱了多宗案例所述的考慮因素,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成, HCMA 299/2018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將那些因素歸納如下:

(1)  數量;

(2)  種類,例如是否長刀、斧頭等大型武器;

(3)  性質,例如是否尖銳;

(4)  是否合適或容易使用,例如是否有包裹手柄;

(5)  存放位置,例如是否有所隱藏;及

(6)  管有的意圖。”

33.在上述的 李文成 案,上訴人在家中管有一把啹喀刀,刀刃長約17至18吋,雖未開封,但刀尖尖銳。原訟庭認為該武器可以對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甚至致命;裁定原審法官採納的12個月量刑起點並無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

34.HKSAR v Satwinder Singh, HCMA 198/2018, [2018] HKCFI 1525一案,上訴人手持一把34厘米長的刀,進入一間便利店,要求職員給他一包煙,其後他在便利店附近被警員尋獲,在他身上搜獲該把刀及一刀套。就上訴人承認的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原訟庭張慧玲法官認為考慮到該案的案情,12個月為恰當的量刑起點。

35.在本案,被告人在與曾先生見面前,已用腰帶綁起一把長40厘米的日本刀,他承認如果曾先生不支付雙方同意的 $2,000,他會使用該把日本刀來 “嚇” 曾先生。因此,被告人除了在公眾地方攜帶該攻擊性武器外,亦準備隨時會使用該武器,恐嚇該被他偷取電話的物主,以達到其個人目的。

36.本席檢視過該日本刀及刀鞘:長約40厘米,刀柄約12厘米,手柄以布包起;被告人亦同意該刀刀鋒鋒利。

37.本案案情嚴重,本席認為,就控罪三,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被告人之前已經有4項相同的定罪紀錄,全是違反《公安條例》第33條;明顯地,該些判刑完全未能阻止被告人再次干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就此,本席加刑3個月,控罪三的量刑起點調升至15個月。被告人認罪可扣減三份一刑期,即入獄10個月。

控罪四及控罪五– 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38.管有危險藥物罪,如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量刑幅度為12至18個月;法庭繼而會考慮毒品會否散佈於社會的實質可能性,即潛在風險。(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控方案例8))

3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肖英, CACC 249/2015(未經彙編)一案,上訴人管有0.36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上訴庭在參閱了 Mok Cho Tik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 [2012] 4 HKLRD 668一案後,指出因應潛在風險這因素而上調量刑起點的幅度,必須切合每宗案件的情況,考慮有關因素,包括:毒品份量、毒品的存放地點、犯案人是否無業、犯案人有否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前科等。上訴庭認為就上訴人管有的0.39克冰毒,在沒有潛在風險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12個月。

4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華, HCMA 4/2016(未經彙編)一案,上訴人管有1.41克晶體,內含1.1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就他被定罪的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原審裁判官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原訟庭潘敏琦法官(當時官階)認為該判刑起點合適。

41.HKSAR v Lau Chun Yin (劉晉彥), HCMA 359/2023, [2024] HKCFI 1403一案,上訴人就其管有的1.3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定罪後,原審裁判官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時,原訟庭姚勳智暫委法官參閱了有關的上訴案例,裁定該量刑起點合適。

42.就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進輝, HCMA 965/2005(未經彙編)一案,考慮了一系列有關該控罪的判刑案例,指出此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一般認罪後的判刑是3個月;故此,在一般情況下,該罪行恰當的量刑起點為4.5個月。

43.被告人同時管有冰毒及吸服工具,於警誡下承認該些冰毒是自用,考慮到該些冰毒的份量,本席認為本案並沒有值得關注的潛在風險。經考慮上述判刑案例、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罪責,就控罪四及控罪五,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及4.5個月;被告人只有一項在12年前的相同定罪記錄(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不會為此而加刑。因被告人認罪得到三分之一扣減,刑期下調至8個月及3個月。

44.就被告人於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本席不打算把總刑期上調。

判刑

45.控罪二:10個月監禁

控罪三:10個月監禁

控罪四:8個月監禁

控罪五:3個月監禁

46.考慮到總刑期原則:

控罪三刑期的其中5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四刑期的其中4個月,與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五的刑期,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即被告人入獄合共19個月。

( 黎劍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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