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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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一項控罪),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控罪),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第四項控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第五項控罪)。被告否認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第三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第三項控罪保留在法庭的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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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2/2022 [2024] HKDC 9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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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一項控罪),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控罪),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第四項控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第五項控罪)。被告否認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第三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第三項控罪保留在法庭的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2.被告承認的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日期:2024年6月5日)已詳述相關案情,本席不再重複。 3.簡言之,2022年4月19日至20日,警方搜查香港九龍尖沙咀廣東道3號馬哥孛羅香港酒店3間房(即1125、1128及1162號房),在房內發現毒品。1125、1128及1162號房均以被告名義登記。警方在1162號房發現被告。 4.在搜查時,警方發現以下物品:
5.經搜身,在被告身上發現2部黑色電話及現金港幣7,520元。 6.被告在現場被拘捕,在警誡下:
7.被告在稍後的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表示他購買涉案可卡因(即毒品4),打算與朋友一起服用;大麻草(即毒品5)屬於他所有,以吸服方式服用;及房內的工具是用作存放或處理毒品。 8.2022年12月29日,區域法院法官命令將本案押後至2023年2月23日在區域法院提訊。被告獲准延展保釋。2023年2月23日,被告沒有出庭應訊。2023年5月4日,被告再被拘捕。被告進行警誡會面時表示忘記2023年2月23日要出席法庭聆訊。 求情陳詞 9.被告現年44歲,已婚,但與太太失去聯絡,他曾任職電子遊戲機維修員,月入約萬多元。被告有12項刑事定罪紀錄,兩項與毒品有關。辯方希望法庭不會視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10.就第一項控罪,辯方指主要的考慮點是管有1.55克的冰毒。荔枝角收押所的檢驗報告證實被告對大麻及可卡因呈陽性反應,他無疑是一名癮君子,而涉及的1.55克冰毒市值亦只是800多元。辯方懇請法庭接納潛在風險並不存在,並參考援引的案例[1],採納約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1.就第二項控罪,辯方指本案只涉及0.24克的可卡因,被告打算和朋友分享,屬社交式販運,加上他是一名癮君子,支持相當部分是自用的說法。辯方因而懇請法庭採納低於2年的量刑起點。 12.就第四項控罪,辯方接納本案涉及的軍刀有一定殺傷力。辯方援引案例[2],指被告管有軍刀是用來旁身,以防被尋仇,沒有主動傷害別人之意,懇請法庭採納6至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3.就第五項控罪,辯方指被告由缺席聆訊至再次被捕歷時10星期,而他只導致被浪費掉的資源只是一次區域法院的提堂聆訊,屬同類控罪中情節較輕的情況,故希望法庭考慮採納與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3]相約的量刑起點。 14.最後,辯方希望法庭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時,能考慮最大的同期執行空間。 判刑 15.雖然被告有兩項與毒品相關的定罪紀錄,但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視之為加刑因素。 16.就第一項控罪,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一般的量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4]。 17.本案涉及1.55克冰毒及0.47克草本大麻。本席接納基於毒品份量輕微,沒有潛在風險,就這控罪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 18.第二項控罪涉及販運0.24克可卡因。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5],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監禁。在 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上訴庭指出,涉及販運毒品的案件中,若果被告以部分毒品作自用為減刑理由,法庭必須在滿意毒品的可觀部分是作自用的大前提下,才可給予額外的量刑扣減。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2018] 5 HKLRD 623,上訴庭重申周俊生案中提及的百分之十至二十五的減刑幅度只適用於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大部分或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 19.鑑於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品份量輕微,加上被告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本席接納有可觀部分的毒品是自用,而被告亦打算與他的朋友分享毒品。因此,本席認為2年的量刑起點可下調百分之十至21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4個月監禁。 20.就第四項控罪,如辯方指,本案涉及的軍刀有一定殺傷力,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以此指嚇他人。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 21.至於第五項控罪,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個月監禁。 22.除了被告認罪及上述的毒品大部分作自用因素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23.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
24.考慮了被告的犯罪行為,本席認為總刑期18個月已足以反映被告的罪責。為達致這刑期,第一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第四項控罪刑期中的3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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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