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雪嬌 對 新時代軟件開發(香港)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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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早前本案第一被告人(“ 新時代 ” )向法庭申請,要求原告人(“ 倪女士 ” )提供訟費保證金(security for costs),聆案官撤銷了該申請。新時代現在提出上訴,為此也申請准許提出進一步證據。另外,新時代也申請准許它修改抗辯書。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356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56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3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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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倪雪嬌(PATNAREE JIRABOVOLVANIT)  
   
第一被告人 新時代軟件開發(香港)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童駿燊  
第三被告人 陳奕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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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3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3月24日

判 決 書

1.早前本案第一被告人(“新時代” )向法庭申請,要求原告人(“倪女士” )提供訟費保證金(security for costs),聆案官撤銷了該申請。新時代現在提出上訴,為此也申請准許提出進一步證據。另外,新時代也申請准許它修改抗辯書。

背景

2.倪女士是泰國人,懂華語,指稱被一名聲稱為趙建武及另一名男性共犯所騙,於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21日及2012年12月26日,四次由泰國匯款予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設於香港的銀行户口。她發現被騙後,先後向香港和台灣警方求助。

3.經調查後,香港警方於2013年5月和8月,向倪女士指出,她於2012年11月23日(約30,000美元)及2012年12月7日(約46,000美元)予第二被告人(“”)之匯款,已分別於2012年11月26日及2012年12月10日,被轉帳至新時代於香港的銀行戶口(“該户口”)。警方已凍結了該户口現存的港幣1,742,446.29元和美金90,560元,並喻倪女士考慮向法院就該户口申請禁制令,以進行索償。

4.2013年9月,倪女士入禀向各被告人追討包括上述有關款項。新時代提出抗辯,並存檔了抗辯書。直至2015年3月,倪女士才就該户口申請禁制令,然而申請被撤銷。

5.2015年6月15日,新時代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倪女士向法庭繳存,訟費保證金港幣80,000元。2015年10月26日,聆案官張志偉於聆訊後,撤銷了新時代的申請,並命令新時代支付訟費。

6.2015年11日9日,新時代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聆案官的判決。2016年1月8日,由於新時代要求批准援引進一步證據,所以本席就此予雙方指示存檔誓章,並把上訴聆訊押後至今。

7.2016年1月15日,新時代存檔傳票申請,除了要求批准存檔新誓章和文件證據,還要求許可它存檔經修改抗辯書。

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8.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作出上訴,等同重新聆訊原來聆案官席前的申請。

9.法院規則第23號規則規定:

“ (1) 凡在一宗區域法院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提出申請時,區域法院覺得—

(a) 原告人通常居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或

(b) 原告人(並非以代表的身分起訴的原告人)是為使另一人得益而作起訴的名義上的原告人,並有理由相信原告人如被命令支付有關的被告人的訟費則會無能力支付;或

(c)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原告人的地址並無在有關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中述明,或並無在該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中正確地述明;或

(d) 原告人在該法律程序進行期間轉換地址,其目的是逃避有關訴訟的後果,

則如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後,區域法院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命令原告人就被告人在該宗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訟費,提供區域法院認為公正的保證。

(2) 如原告人使區域法院信納他沒有述明其地址或誤報其地址是無心之失且並非意圖欺騙,則區域法院不得僅以第(1)(c)款為理由而規定原告人須提供保證。

…”

10.若存在上述規則所規定的條件,法庭如何考慮行使這方面的酌情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 (Vol.1)第23/3/3至23/3/4段解釋了以下相關的法律原則:

(1) 法庭必須考慮案中所有因素。

(2) 原告人常居海外,法庭並非必然命令他提供訟費保證金的。不過在正常情況下,法庭一般會認為,需要常居海外的原告人提供訟費保證金會是公正的。

(3) 海外原告人的財政狀況,和最終需負擔不利訟費命令的能力,都是其中的重要考慮。

(4) 法庭也會考慮雙方案情和勝算。不過,除非原告人能展示申索很有可能得直(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y),否則法庭一般會考慮命令原告人提供訟費保證金。

(5) 現階段考慮上述雙方案情和勝算,法庭只會概括(broad-brush)。因此,除非勝算顯而易見,否則法庭一般不會預演審訊,或像考慮簡易判決般去作出深究。

(6) 法庭也會考慮,作出這方面的命令,是否會扼殺了原告人進行申索。這是原告人的舉證責任。

規則所定的條件

11.證據充份顯示,倪女士通常居於泰國,在本港只有他人代收信件的地址,或郵政信箱而已。本聆訊的文件,代表新時代的律師也應她的要求,以電郵方式送遞的。

12.新時代續指,倪女士在傳訊令狀表面提供了兩個不同的地址,其中一個是刪去了的。不過既然她是常居泰國的,那麼提供這些香港地址不可能只是錯誤。加上倪女士曾在本案的法律程序進行期間轉換地址,報稱的也只是郵政信箱而已。新時代於是指,倪女士有意逃避訴訟的後果。

13.倪女士並沒有律師代表;如上所述,她在其後的法庭文件中,沒有掩飾自已是常居泰國,而所提供的地址和郵政信箱,目的只為認收文件和聯絡而已。本席認為這只是印證了倪女士常居於海外,但不足以推論她蓄意逃避訴訟結果。

14.新時代指倪女士承認沒有能力聘請律師。她還未繳付2015年5月15日法庭命令並簡易評定的訟費港幣2,600元,另有待評定的還有因她申請禁制令失敗而需負擔的訟費。就為何前者訟費仍未支付,雙方似乎存在爭議。就後者訟費,本身有待評定,而且根據倪女士,有關禁制令申請的決定,已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上訴。本席認為,倪女士支付因可能敗訴引起的訟費的能力,是其中一個相關的因素而已。

15.無論如何,單是倪女士常居香港司法範圍之外,已足以構成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規定的條件,法庭將繼而考慮她是否應該提供訟費保證金。

行使酌情權

16.如上所述,法庭在行使這方面酌情權時,須考慮案中所有情況。新時代主要提出了以下論點:(1)倪女士的申索勝算極弱;(2)除上述倪女士負擔訟費的能力外,她另有不合理的行為。

倪女士申索的勝算

17.新時代提出的抗辯如下:

(1) 該户口是經正式註册及批准,作為一金錢服務經營者,即加旺找換有限公司擁有及維持,以進行外匯兌換等日常業務。新時代既無參與倪女士所指騙案,且不認識本案其他兩名被告人,不存在不誠實收款或協助所指詐騙。

(2) 倪女士針對新時代的申索,屬因接有他人金錢(money had and received),而追縱有關金錢(tracing)的專有財產的追討(proprietary claim),然而她當初匯出之有關款項,已與他人之財產混淆而不能再認定。

(3) 倪女士依扙衡平法(law of equity)提出上述追討,可是她並非清白而來(come with clean hands)。

(4) 新時代在經營業務中,已按客户的指示把有關款項從其户口匯出。

18.文件證據顯示,新時代的户口作為加旺的業務中,可使用的户口的有效註册。倪女士也提供了文件,顯示追踪到本案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均為台灣人士。其後兩人連同其他人士落網,但當地法院判定對這些人士無審判權,應為不起訴處分。倪女士若指新時代和所指騙案,乃與另外兩名被告人及其他人屬一伙所為,則本席認為現階段證據不足以確定這指控。因此,新時代是否不誠實地協助所指騙案,以及因而負上法律上信託的責任,極其量只是雙方爭議而已。

19.有關涉及新時代而源自倪女士先後於2012年11月23日和12月7日的兩筆匯款,根據文件證據,以及新時代的確認,得以證實以下流向:

(1) 第一筆美金29,971.60元匯到童的户口;當時童的户口並無美元存款。3天後,該款在同一户口被兑换為港幣存款約231,617元;當時原有該港元存款約25,716元。同日一筆港幣250,000元被提出並轉帳至新時代的户口。

(2) 第二筆美金45,971.10元匯到童的户口;當時童的户口並無美元存款。同日,該款在同一户口被兑换為港幣355,237元;當時原有的港元存款約3,605元。同日,一筆港幣300,000元被提出並轉帳至新時代的户口,因此該該港元存款餘額約58,842元。

(3) 3天後,另有來源的一筆港幣383,510元存入童的户口,再於同日有港幣440,000元被提出並轉帳至新時代的户口。

20.因此可以肯定,上述(1)至(2)轉帳至新時代的港元款項,絕大部份是由源自當初倪女士匯予童的户口的美元所構成,而上述(3)轉帳至新時代的户口,也包括了上述(2)港元餘額的大部份。代表新時代的葉大律師,同意不能説該些款項,已失去可追縱源自倪女士匯款的本質。

21.新時代指,倪女士承認兩筆匯至童的款項,是她從泰國的親友騙來的,根本不是她的錢。另外,由於她並非清白而來,是不會得到衡平法幫助,去討回該些款項的。本席不同意。首先,倪女士隱瞞親友要求款項的真正目的,這改變不了這是她借款的性質,她無論如何承擔的是同樣的還款責任,而並非因親友以某個目的,委她處理該些款項的責任。另外,相對於新時代,倪女士並沒有作出為身不正之行為,新時代不能夠依扙她和第三者之間的瓜葛,指她並非清白地到來尋求法庭協助,提出針對它的追討。

22.最後,新時代指有關款項,已在正常服務中,根據客户指示從户口中匯走。就此,在聆案官席前的階段,只流於是在抗辯書的指稱,並無詳情;在當時所有誓章中,也證據欠奉。

23.上述在聆案官席前聆訊時的情況,顯示以追縱有關款項至新時代户口為由,要求歸還款項的追討,倪女士的勝算甚高,本席同樣不傾向命令她提供訟費保證金。換言之,本席也會作出與聆案官所作相同的決定。

進一步證據

24.現在新時代為本上訴申請加入的,明顯是朝着上述原來欠奉的證據。在本上訴聆訊中,有關新證據以暫行形式(de bene esse)納入考慮。

25.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條規定,除非基於特殊原因,否則在根據此命令提出的上訴中,不得援引進一步證據(有關聆案官作出命令之後發生的事宜除外)。所謂特殊原因,根據英國案例Ladd v Marshall[1954]1 WLR 1489,包括以下所有條件:

(1) 該些新證據不可能在之前聆訊時合理地獲取;

(2) 新證據將對案件結果,起着即使非決定性,也會是重要的映响;

(3) 新證據是假設可信的。

26.這些進一步證據是新時代的總經理,於2014年1月20日致警方的傳真信件,顯示了以下事項:

(1) 根據警方當天提供的日期和入帳金額記錄,新時代找到了匯款單據,上述2012年11月26日、12月7日、和12月10日分別轉帳至新時代的該3筆港幣,均按名為藍世暉的指示人,兑匯人民幣至收款人余承洲,設於深圳建設銀行户口。

(2) 新時代隨函附上,上述藍姓人士的台灣護照副本,以及有關匯款的申請書、内地建設銀行進行有關付款及收款帳單。

27.新時代的誓章解釋,在與警方上述通信時,已經沒有由較早前的律師代表。在自行與警方通信後,便把該信件和附件存檔和寄存入倉庫。自此,倪女士於本案未見動靜。直至超過1年後,倪女士才向本法院申請禁制令,但沒有成功。要到了新時代提出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在聆案官席前被質疑,抗辯書所指有關款項,已按客户指示匯出了,欠缺詳情證據,申請因而被撤銷。在現在代表它的律師建議下,新時代才尋找相關文件。由於倉庫在2014年2至3月間遷往上水後,文件在 12月29日才找到,並於2016年1月5日交予律師。

28.根據上述解釋,新時代沒有在之前聆訊援引這些文件證據,並非因為它不存在,或不知道它存在。新時代只是沒有想過,直至聆案官提出,才去找出這些相關文件。雖然倪女士就這些文件所顯示的,仍提出爭議,但本席認為這些文件表面可信,並且對新時代的抗辯,即在正常業務中按客户指示以「等價轉户」的方式,把有關款項等價兑換人民幣,由新時代内地户口轉致所指示的收款人,是重要的佐證。倪女士沒有存檔誓章,指容許援引上述新證據,會對她造不公義或訟費不能彌補的損害。經考慮,本席認為應該允許有關申請。

其他

29.倪女士陳詞指,新時代向警方提供其最後離港相關匯款的資料,是2014年1月,她認為這是延誤,導致她不能及早向内地機關求助,以追查内地收取有關款項該人士,因此新時代須負責向她賠償損失了有關款項。

30.先不論上述還不是倪女士狀書上的訴因,可是這基於甚麽法律原則構成的訴因,並不清楚。事實上,上述2014年1月新時代至警方的傳真,顯示較早前雙方是有聯絡,並且在警方提供資料後,新時代作出相應調查,得出的結果和證據,警方自此也掌握了該些證據。這階段沒有有關警方調查過程,包括如何與新時代接觸的資料的,所以不能判斷新時代是否有所延誤。

31.新時代又指,是倪女士無理向法庭申請財產禁制令,卻沒有作出一般需要的,萬一敗訴便賠償的承諾 (undertaking as to damages),是有意逃避訴訟的後果。考慮所有情況,本席未必認同此推論。

32.最後,本席同意大律師所指,倪女士聲稱沒能力聘請律師,並不等同她完無能力因應法庭命令,而去籌集和提供訟費保證金。她也沒有以誓章指如此命令將會扼殺她的追討。需注意的,是這只涉及她針對新時代的追討,並不映响她針對其他被告人的追討。

結論

33.以在聆案官席前的案情和證據,本席同樣會拒絕新時代的訟費保證金申請。現在只是應申請批准新時代援引上述進一步證據,再考慮包括上述進一步證據的所有情況,本席認為新時代最終能成功展示,其所作抗辯有理有證。相反地,由於現階段不能確定,倪女士針對新時代的追討很大可能會成功。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要倪女士就針對新時代的訴訟提供訟費保證金,仍是較公正的做法。

訟費保證金金額

34.參考新時代提供的訟費清單,本席認為現階段,所要求的港幣80,000元保證金合理。

修改抗辯書

35.新時代要求批准修改抗辯書,隨其誓章附上的草擬文本顯示,這實際上是從新以中文書寫,以取代現在英文的版本。兩者比較下,新加入的部份,包括下劃有横綫的第3段、第6(2)(e)段、第6(3)(b)段,都反映新時代上述案情。倪女士在庭表示不會反對。

命令

36.如上述第33至35段解釋,現作出以下命令:

(1) 批准新時代根據上述誓章所附草稿,於今天起計7天内存檔經修改抗辯書,並以郵寄及電郵方式送達倪女士;

(2) 批准新時代的傳票申請,於本上訴聆訊存檔及援引上述進一步證據;

(3) 新時代上訴得直,上述聆案官命令第1段予以撤銷;倪女士須於今天起計30天内,提供針對新時代訴訟的訟費保證金港幣80,000元,並將之繳存法庭;

(4) 直至如上向法庭繳存該款,本訴訟針對新時代的部份將予以擱置;若於上述期限内未能繳存該款全部,則針對新時代的訴訟將予以撤銷;

(5) 在履行上述(3)當天起計,倪女士可於其後28天内,提交法庭存檔及送達各方回覆書(如有的話);

(6) 雙方就上述可進一步向法庭申請指示。

37.就訟費方面,若非新時代提交上述進一步證據,本席同樣傾向拒絶其訟費保證金申請。新時代其實可以更早想及和提交這些證據的。因此,本席認為合理的訟費命令,是保留上述聆案官命令第2段,即新時代須支付倪女士當時的訟費,新時代同時須支付倪女士因其要求批准援引進一步證據的申請所引致的訟費[1]

38.按上訴結果,倪女士須支付新時代因本上訴聆訊引致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費用。

39.就修改抗辯書的申請,按慣例其訟費及引致倪女士的訟費,須由新時代支付[2]

40.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内申請更改,否則此訟費命令屆時將自動作實。

(梁俊文)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何梁律師行延聘大律師Mr Arthur Yip代表



[1] 這也是新時代在傳票中建議的命令。

[2] 這也是新時代在傳票中建議的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