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雪嬌 對 新時代軟件開發(香港)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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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 新時代 ” )向法庭申請,要求原告人(“ 倪女士 ” )提供訟費保證金,聆案官撤銷了該申請。新時代提出上訴,為此也申請准許提出進一步證據。另外,新時代也申請准許它修改抗辯書。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DCCJ 356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56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3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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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倪雪嬌(PATNAREE JIRABOVOLVANIT)  

第一被告人 新時代軟件開發(香港)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童駿燊  
第三被告人 陳奕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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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4月22日

1.第一被告人(“新時代” )向法庭申請,要求原告人(“倪女士” )提供訟費保證金,聆案官撤銷了該申請。新時代提出上訴,為此也申請准許提出進一步證據。另外,新時代也申請准許它修改抗辯書。

2.聆訊後,本席於3月24日頒下判決書(“判決書”),並作出以下命令:

(1)批准新時代存檔經修改抗辯書;

(2)批准新時代於聆訊存檔及援引進一步證據;

(3)新時代上訴得直;倪女士須於30天内,提供針對新時代訴訟的訟費保證金港幣80,000元,並將之繳存法庭;

(4)直至如上向法庭繳存該款,本訴訟針對新時代的部份將予以擱置;若於上述期限内未能繳存該款全部,則針對新時代的訴訟將予以撤銷;

(5)在履行上述(3)當天起計,倪女士可於其後28天内,提交法庭存檔及送達對方回覆書(如有的話);

(6)雙方就上述可進一步向法庭申請指示。

3.本席同時作出以下訟費命令:

(1)保留聆案官命令新時代支付倪女士當時的訟費,新時代同時須支付倪女士因其要求批准援引進一步證據的申請所引致的訟費;

(2)倪女士須支付新時代因上訴聆訊引致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費用;

(3)就修改抗辯書的申請,其訟費及引致倪女士的訟費,須由新時代支付;

(4)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内申請更改,否則此訟費命令屆時將自動作實。

4.2016年4月5日,倪女士存檔傳票,申請許可以提出上訴。

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條,除非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法庭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所擬上訴理據

6.倪女士主要有以下所指:

(1)新時代未能證明有關款項轉移途徑,不能證明已完全轉移款項予第三者,因此需要歸還款項。

(2)新時代沒有金錢經營牌照,根據法例,其通過其他金錢找換匯款公司,向第三者指定的賬户匯款,屬嚴重違法犯罪行為。因此導致她財產受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3)無論新時代是否已匯走有關款項,怎也得賠償她的損失;就此她有足夠勝訴把握。

分析

7.本席採用判決書内有關簡稱和定義。

8.雙方書面陳詞字裡行間,在有意或無意之間,滲入了一些並非原來聆訊中提及和舉證的詳情。本席嚴正指出,不應也不會於今次聆訊,考慮這些説法的。

9.倪女士强調,新時代和加旺是兩所毫無關連的不同公司,原來她的款項匯進新時代的户口,也與加旺毫無關係。另外,新時代提供的證據,不能絶對證明真的再匯走了該些款項。相反地,若事實如新時代所指般,則新時代在沒有牌照的情況下,經營金錢找换,協助詐騙洗錢,屬違法行為。因此,無論如何,新時代怎也得向她作出賠償。

10.本席認為,倪女士主觀並沒有恰當地,去理解本席就有關案情和證據的討論[1]。重要的是,本席認為雙方的案情和證據,並未能清楚顯示,倪女士所指證據確鑒,或新時代的解釋毫無根據。猶需注意的,是倪女士指新時代嚴重違法,協助詐騙洗錢等,皆屬非常嚴重的指控。基本的法律原則之一,乃指控愈嚴重者,必須以相應的强證支持。倪女士所指,現階段只會加强印證了,本席指雙方各自說法的爭議性。還有新時代於2014年1月,向警方提供了同樣的解釋和證據[2],但至今沒有指稱或證據,警方有着如倪女士所指般,針對加旺或新時代的指控,或作出相應的執法行動。

11.倪女士重申,新時代欠她謹慎的侵權責任,需為所指延誤向警方提供資料,負責賠償。本席就此的觀案在判決書已有分析[3],在此不贅。

12.倪女士於今次聆訊提出,訟費保證金命令,將剝奪她向法院求助的渠道,扼殺她的申索;為此倪女士也提出了多個法庭案例的名稱。這些都是首次提岀的,不具證據支持。相關的考慮,本席其實已根據之前聆訊,席前的材料作出[4]

13.就訟費提供保證的命令,屬法官的酌情權 (discretion) 。除非法官基於錯誤的法律或事實,或考慮了錯誤的因素,或沒有考慮應有的因素,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法官行使此權的。倪女士未能令本席滿意就所擬這方面的上訴,具合理成功的機會。本席也認為,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

命令

14.倪女士的申請予以撤銷。按此結果,她須支付因本申訴引致新時代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内申請更改,否則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梁俊文)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何梁律師行律師Mr CHEUNG Hau Kit代表



[1] 判决書第17至28段。

[2] 判決書第26段。

[3] 第29至30段。

[4] 判決書第3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