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雪嬌 對 新時代軟件開發(香港)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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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現申請禁制令要求凍結第一被告人的匯豐銀行戶口561-729377-838(後稱為“該戶口”)。

Case No.DCCJ 356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356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3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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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倪雪嬌
(PATNAREE JIRABOVOLVANIT)
原告人

  新時代軟件開發(香港)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童駿燊 第二被告人
  陳奕華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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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慧縈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 6月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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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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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現申請禁制令要求凍結第一被告人的匯豐銀行戶口561-729377-838(後稱為“該戶口”)。

2.聆訊原訂於2015年5月15日進行, 但本席留意到原告人的誓章内容沒有提及資產凍結令(mareva injunction)或所有權禁制令(proprietary injunction)所需的元素。所以本席給予原告人一份實務指示11.2的副本及向原告人簡單解釋申請禁制令所要求的條件。 其後, 原告人申請提交補充誓章。 本席批准原告人的申請,並將案件押後至2015年6月19日。

背景

3.原告人於2012年9月在互聯網上認識第二被告人,他們感情發展很快,而第二被告人亦很快獲得原告人的信任。 約在2012年11月,第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匯款至他的戶口,原告人其後將合共106,000美元匯到第二被告人指定的戶口。 這筆款項中的76,000美元是原告人分別在2012年11月23日將30,000美元及在2012年12月7日將46,000美元轉至第二被告人的戶口。 在扣減手續費後, 該30,000美元及46,000美元分別為29,971.60美元(後稱為“第一筆匯款”)及45,971.10美元(後稱為“第二筆匯款”)。

4.其後, 原告人發現被騙而報警。 警方告知原告人, 該匯款以由第二被告人的戶口轉至該戶口。 原告人查閱第二被告人的戶口月結單時, 發現第二被告人把該匯款兌換成港幣後將合共550,000港元(後稱為“該匯款”)匯至該戶口。 警方亦告訴原告人已把該戶口凍結了, 但提醒原告人, 她必須要自行申請禁制令才可取回該匯款。 因此, 原告人現作出有關禁制令的申請。

5.第一被告人否認知道該匯款是以欺騙手法取得的。 第一被告人解釋, 它是受委托處理該匯款。  委托人為加旺找換有限公司, 它是一間合法經營的「金錢服務經營者」。

6.第一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申請,理由如下:-

(1)  第一被告人否認該匯款是從第二被告人的戶口轉至它的戶口;

(2)  從第二被告人月結單所見,第一及二筆匯款已跟其他款項混合在一起。 在2012年11月26日第一筆匯款兌換成231,617.53港元。 同日, 第二被告人將250,000港元匯至該戶口。 第二筆款項在2012年12月7日兌換成355,237.08港元。 同日, 第二被告人將300,000港元匯至該戶口。 第一被告人指,由此可見,該匯款已跟第二被告人戶口裏其他款項混合在一起, 所以原告人不能證明此550,000港元源自第一及二筆匯款;

(3)  第一被告人大律師陳述,由於原告跟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利害關係(privity), 原告人因此須依賴衡平法(equity)的原則向第一被告人追討有關款項。 由於原告人在申索書已承認她是以欺騙手法取得其76,000美元及匯至第二被告人的戶口, 所以原告人不能依據衡平法的法則向第一被告人進行追討;

(4)  第一被告人大律師陳述,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或解釋現存在於該戶口的資產如何有消失的風險(risk of dissipation)。所以原告人未能讓法庭滿意禁制令是必要的;及

(5)  原告人沒有作出承諾, 會向第一被告人賠償因今次申請而可能引致的損失 (undertaking as to damages)。

法律原則

7.由於原告人沒有清楚界定她申請的是資產凍結令(mareva injunction), 還是所有權禁制令(proprietary injunction),所以本席均有考慮次兩種命令所要求的元素。

8.就所有權禁制令方面,須考慮以下三點:-

(1)  原告人的申訴是否有一個嚴肅格而需要審訊, 並有真正申索成功機會的理由(serious issue to be tried);

(2)  在相對便利下,是否應該頒下禁制令(balance of convenience);及

(3)  頒下禁制令是否便利及公平(just and convenient)。

(見American Cynamide Co v Ethicon Ltd (No 1) [1975] AC 396)。

9.就資產凍結令方面,須考慮以下四點:-

(1)  原告人的申訴是否有一個有勝訴機會的案情(good and arguable case);

(2)  第一被告人在香港有沒有資產(assets in the jurisdiction);

(3)  第一被告人戶口的資產,尤其該匯款,是否確實有消失的風險(real risk of dissipation);及

(4)  在相對便利下,是否應該頒下禁制令(balance of convenience)。

(見paragraph 29/1/65 of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 Vol. 1)。

討論

10.本席考慮過原告人就今次申請所存檔的誓章及其附件。

原告人是否有一個嚴肅格而需要審訊理由

11.從原告人2015年5月18日的誓章附件四可見, 原告人於2012年11月23日將第一筆匯款存入第二被告人的外幣儲蓄戶口後, 該筆款項在2012年11月26日被兌換成港幣並存至第二被告人的港元儲蓄戶口。

12.同日, 第二被告人將250,000港元轉賬到該戶口。 原告人於2012年12月7日將第二筆匯款存入第二被告人的外幣儲蓄戶口後, 該筆款項被兌換成了355,237.08港元, 並轉至第二被告人的港幣儲蓄戶口。 同日, 第二被告人將300,000港元轉賬到該戶口。

13.從銀行月結單可見, 原告人確有轉賬第一及二筆匯款到第二被告人的戶口, 在兌換成港幣後,第二被告人亦將第一及二筆匯款的大部份轉賬至該戶口。 所以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述指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有任何共同利益關係。 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沒有向第一被告人申索的基礎。

該匯款是否有消失的風險

14.原告人在誓章內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匯款有消失的風險(risk of dissipation)。 反而, 原告人告訴本席該戶口仍然被警方凍結。 原告人未能證明頒佈所有權禁制令及 / 或資產凍結令是迫切和必須的。 

不得有欺詐行為的法律原則

15.本席考慮過辯方大律師有關原告人犯了不得有欺詐行為的法律原則(clean hands doctrine)。

16.原告人在申索書中解釋她怎樣能將匯款匯到第二被告人的戶口。 申索書指:-

「在認識他之前,我本來想跟親戚借錢來買一片大土地來分成小片片再賣出去的,親戚相信我,也已經看好了土地,是250萬泰銖,先付了10萬泰銖作為定金,並僱用工程師和付了一些手續費,讓工程師畫圖規劃,(一共已經花了50萬泰銖了),剩下的240萬泰銖約在2012年12月26號以前付清。我也打算12月24號再讓親戚滙給我240萬泰銖的。所以我把這件事告訴了趙武建,我說怕來不及,況且錢不是我的,是我跟親戚借的。但他跟我保證來得及我買土地的日期。並教我去騙親戚說,以要先付土地錢,土地主要出國的借口,讓我去跟親戚先拿錢來,我也照他所教去讓親戚先滙款給我。」

17.從上述可見, 第一及二筆匯款是原告人從親戚借來的,其目的原本是為了買土地, 但原告人現將第一及二筆匯款匯至第二被告人的戶口,亦沒有告知其親戚。 原告人在申索書也承認她用欺騙的手法將親戚願意借的金錢先拿到手來, 然後將第一及二筆匯款匯到第二被告人的戶口。

18.申索書亦說:-

「他們也知道數目大,又是國際滙款,銀行肯定有問的,所以就先教我說,如銀行有問,要滙去給誰,滙去做甚麼,就騙說是親戚要借去用,或要給父母做生活費等借口,才容易滙,我也照他說說的去騙銀行。就這麼容易的滙款給他了。」

19.同樣在申索書中, 原告人承認他用欺騙的手法向銀行給予一個虛假的解釋讓第一及二筆匯款容易匯到第二被告人的戶口。

20.任何申請衡平法補償(equitable remedies)的申請人必須讓法庭滿意他沒有犯上欺詐行為。 如原告人犯有這些行為,而該等行為跟她申請的衡平法補償是有直接的關係, 法庭必須要考慮是否應該批准有關補償。 在法律典籍Snell’s Equity第5-010段引述:-

「6. – He who comes into equity must come with clean hands.

. . .

[t]he question is not whether any general or moral culpability can be attributed to B, the party seeking relief, but is rather whether relief should be denied because there is a sufficiently close connection between B’s alleged misconduct and the relief sought. This maxim is therefore applicable only in relation to conduct of B which has “an immediate and necessary relation to the equity sued for”, and is not balanced by any mitigating factors.」

21.正如第一被告人大律師指出, 原告人的行為已犯上欺詐行為 , 而她的欺詐行爲讓她從親戚得到第一及第二筆款項。 由於第一及第二筆款項正是原告人希望透過禁制令保全的款項, 本席認爲原告人的欺詐行爲跟她申請衡平法的補償是有直接關係的。

該匯款是否確實有消失的風險

22.原告人沒有向法庭作出承諾, 如果她的申請導致第一被告人蒙受不必要的損失, 她願意並會作出賠償。 這個承諾是申請資產凍結令的基本要求, 原告人未能符合這要求。

結論

23.基於上述各項理由, 本席裁定原告人未有充分理據申請禁制令。 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訟費

24.本席頒下訟費暫准令, 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就此申請的訟費, 按照區域法院訟費評定及批准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區域法院聆案官評定。 若任何一方沒有在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 該暫准令將成為絶對的命令。

( 何慧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Mr C H Yip, instructed by Hoosenally & Neo, for the 1st defenda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