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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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三項控罪,兩項盜竊、一項入屋犯法罪,即第二、第三和第五項控罪。第二項控罪涉及的被盜物品是一支結他,第三項控罪是一個手提電話,而第五項控罪是兩隻小狗。至於其餘兩項盜竊控罪(即第一和第四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79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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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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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3月10日
出席人士: Ms CHOI Sze-man,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律師Mr CHAN Tze-chi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盜竊罪(Theft)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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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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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三項控罪,兩項盜竊、一項入屋犯法罪,即第二、第三和第五項控罪。第二項控罪涉及的被盜物品是一支結他,第三項控罪是一個手提電話,而第五項控罪是兩隻小狗。至於其餘兩項盜竊控罪(即第一和第四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

2.案情透露,2015年6月11日下午時份,被告人到位於秀茂坪一商場內的一間琴行,向職員訛稱有意購買結他。職員於是拿出多把結他給他試,期間被告人不斷令職員忙碌,當職員忙著處理被告人的要求而離開被告人時,被告人就拿了其中一支價值4,300元的結他,逃去無踪。

3.大約兩星期之後,在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到九龍協和街一間健康用品公司,同樣向職員訛稱想購買一些按摩器。當職員入貨倉提取貨品時,被告人趁機偷去職員擺放在收銀枱上的一部價值5,000元的手提電話,並逃去無踪。

4.差不多一個月之後,到2015年7月22日,一位馮女士是秀茂坪裕民大廈其中一個單位的業主,她張貼廣告打算把單位內其中一個床位出租,而馮女士在單位內飼養了三隻大約三個月大的芝娃娃小狗。被告人向馮女士訛稱有意租床位,馮女士帶被告人進入單位觀看,被告人還表示同意租床位。但當馮女士正在客廳背著被告人打電話安排租務事宜之際,被告人乘機偷去兩隻小狗離開單位。

5.被告人現年39歲,過往有23項刑事紀錄,當中18項都是盜竊或者企圖盜竊罪行,但至於入屋犯法罪則沒有前科。

6.辯方律師簡單介紹被告人的家庭背景,指他家中有五位家姐、一位哥哥,家姐全部已婚,搬離開居住。辯方律師指,被告人的家況其實相當悲慘,爸爸於2014年因癌症病逝、媽媽77歲,需要住老人院,而目前情況猶如植物人,被告人每天都去老人院探望媽媽。

7.辯方律師亦提及被告人在老人院做義工,替老人家去取藥等。辯方律師還建議法庭可致電有關老人院查證此事,但辯方就沒有呈遞任何書面證據支持做義工的說法。辯方律師談到,被告人今次犯案原因是因被告人過往有太多案底,很難找到工作。

8.當辯方律師描述關於入屋犯法罪犯案過程時,他所講的一番說話令法庭擔心定罪方面的問題,辯方律師隨即要求法庭休庭以便他向被告人索取進一步指示。索取指示之後,辯方律師向法庭透露,被告人表示他當時是無心去租住床位,他只是假扮租客,從而賺門入屋偷取那兩隻小狗。

9.辯方律師呈遞一宗上訴案例梁啟賢(CACC 151/2015),以此支持律師要求法庭就本案入屋犯法罪同樣以3年作為考慮。因為辯方律師指,本案其實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至於其餘兩項盜竊罪,辯方律師表示考慮刑期應為12至15個月。

10.就本案的入屋犯法罪,明顯被告人是透過一些虛假陳述而賺門進入單位的。就這一類情況,其實過往都有相類同的案例,例如譚少偉一案(CACC 272/2001),該上訴人向一座大廈樓下看更假稱要上樓去其中一個單位維修冷氣機,因此看更讓他進入大廈。進入大廈之後,他亦成功進入了有關的單位。

11.另外一宗Guzman Carlos(CACC 37/2015),這位上訴人是哥倫比亞藉人士,他到一間酒店向職員訛稱自己是其中一間房間的法藉住客,向對方表示遺下鎖匙在房間。酒店職員向他查詢關於該法藉住客的個人資料,他可一一回答,經核實之後,酒店職員重新發給他一張新房門匙,因此他可以進入房裡偷東西。

12.這兩宗案例同樣是以訛騙方式令他人相信,才令被告人能夠進入有關單位偷竊,上訴庭認為這種情況都是屬於入屋犯法罪。本案的情況是被告人假扮租客,才成功進入單位,他一心入去內裡偷東西,而所謂看單位,只是要令對方相信他有意租床位。在這情況下,他是蒙騙別人而進入單位的。

13.剛才提及的兩宗案例,因為涉及住宅單位,上訴庭認為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並無不妥。

14.至於被告人所承認的盜竊控罪,從案情顯示並非一般店鋪盜。被告人明顯是有計劃地進行,假扮顧客,利用聲東擊西的方法引開店員注意時,伺機偷取貨品或別人的東西。

15.另一點,關於被告人的案底。他早於1995年就犯下第一項盜竊罪,1999年時犯下另一宗盜竊罪,到2004年開始就一直干犯盜竊罪。2004年至2009年其實每年他都有犯下同類型罪行。辯方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在2009年犯下最後一次盜竊罪,之後2010年時所犯的罪行已與盜竊罪並不一樣。不過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2010年時因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法庭判處五年半的監禁。

16.至於被告人因服刑令其刑事紀錄出現一段可以說是頗長的時間沒有犯下盜竊或者同類型罪行,這點應否看成對被告人有利呢? 本席認為有商確餘地。不過,這一次本席不打算視他為這類罪行的積犯。如果被告人今次之後再犯的話(加上今次的盜竊紀錄一併來看),本席相信法庭不會把他因販毒而入獄的時間看成打斷他一直這樣地犯下盜竊罪行的連貫性。

17.就判刑而言,入屋犯法罪明顯涉及住宅單位,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至於另外兩項盜竊罪,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在求情方面,其實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爆竊控罪(第五項控罪)判監兩年,另外兩項盜竊罪每項判監8個月。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五項控罪兩年同另外兩項控罪每項控罪的4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總刑期32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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