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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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界元朗十八鄉大樹下東路,塘頭埔村第34地段建有一座平房,內有多個房間分租給不同租客。受害人袁小姐是E室的租客,而上訴人(梁啟賢)和妻子則租住B室。袁小姐在E室安裝了一部網絡視像鏡頭,令她不在家時亦能監控家中情況。2014年5月30日,袁小姐離家上班,但以電腦監察家中情況。約於早上11時,袁小姐發現家中出現一名陌生男子,故報警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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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5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0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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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新界元朗十八鄉大樹下東路,塘頭埔村第34地段建有一座平房,內有多個房間分租給不同租客。受害人袁小姐是E室的租客,而上訴人(梁啟賢)和妻子則租住B室。袁小姐在E室安裝了一部網絡視像鏡頭,令她不在家時亦能監控家中情況。2014年5月30日,袁小姐離家上班,但以電腦監察家中情況。約於早上11時,袁小姐發現家中出現一名陌生男子,故報警求助。 2.警員調查後,發現袁小姐安裝的網絡視像鏡頭有上訴人的指模,而室內物件有遭人移動過,但事件沒有導致袁小姐有任何損失,其居住的E室亦沒有任何損毀。 3.上訴人承認有進入過袁小姐租住的E室,但他否認有偷竊意圖。他指是因為聽到室內有狗吠聲,而拍門又沒有人應門。他擔心住客有意外,故開門進入E室查看。其後,他看見網絡視像鏡頭對着他,為了避免嫌疑,他立刻離開了E室。 4.上訴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他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在2015年4月15日被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監禁三年半。 5.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6.2015年7月24日,上訴人發出通知放棄就定罪的申請,該申請亦因而被撤銷。2015年9月17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上訴人就判刑上訴。 7.本庭現需考慮上訴人的判刑是否明顯過重。經聆訊後,本庭裁定上訴人判刑上訴得直,並將其刑期由3年半減至3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上訴人的背景 8.上訴人37歲,已婚,但沒有子女。案發時,上訴人任職售貨員,而案發後,他改任舞台搭建散工。 9.上訴人有10項不誠實罪行的定罪記錄,包括盜竊、入屋犯法、車內盜竊及串謀行劫等罪行。上訴人在5宗案件中被裁定11項入屋犯法罪罪成。上述入屋犯法罪在1989至1995年期間干犯。上訴人在1989年首次干犯入屋犯法罪,被判接受感化12個月,而其餘的入屋犯法罪,則被判入教導所。 10.上訴人最後一次犯法是在1998年。當時他因干犯盜竊罪亦被判入教導所。上訴人從未被判入獄。 11.上訴人向原審法官呈上妻子、岳母、前僱主及前上司的求情信,他們對上訴人都有正面評價。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2.原審法官指出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案,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但他強調上訴人沒有和鄰屋守望相助,更乘袁小姐上班而潛入她家中企圖盜竊。 13.原審法官亦認為上訴人的案底更是加重罪責的因素,因而將量刑基準提高6個月,而判上訴人入獄3年6個月。 上訴理由 14.代表上訴人的王熙曜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應視上訴人為積犯,而將量刑基準提升至3年半。王大律師強調事件中無人受財物損失,故3年半的判刑屬明顯過重。 討論 15.上訴法庭有定下明確量刑指引,一般住宅“爆竊”案,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見R v Li Ming CACC 480/1982, 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 R v Luk Wai Kit CACC 99/1992 and R v Chan Wing Ching CACC 100/1991等案)。法庭要較嚴苛處理住宅“爆竊”案,原因是該類“爆竊”案涉及侵入他人家園,對住客會造成極大恐懼,令他們擔心自己及家人人身安全。 16.雖然法庭有定下量刑指引,但該些指引亦非鐵板一片,不容有任何的調整。在一些並非處心積慮,而是即興干犯的住宅爆竊案件,法庭可能會採納一些較仁慈的判刑。 17.上訴人趁鄰居不在家中,企圖“爆竊”她的居所,屬極卑劣的行徑。但本案並非一定是一宗處心積慮的“爆竊”案件。上訴人沒有利用任何工具,亦沒有破壞袁小姐租住E室的門窗。根據上訴人的招認及原審法官的裁定,上訴人是乘袁小姐上班,而潛入她家中企圖盜竊。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不應會直接造成任何人恐懼,更不會有任何人蒙受人身安全的威脅。 18.當上訴人懷疑自己的罪行可能已曝光後,他立刻離開涉案E室。上訴人沒有毀壞任何物品,亦沒有對袁小姐造成任何經濟損失。 19.本庭被說服本案是“爆竊”住宅案中並非較嚴重的一宗。 20.雖然上訴人曾多次干犯“爆竊”罪行,但都是在10多年前,而當時上訴人只是約20歲。上訴人亦從未被判過監禁刑罰。 21.考慮到上訴人以往干犯“爆竊”罪行時甚為年輕,而他最後犯案距今亦超過16年。將上訴人視為積犯而將量刑基準提升至3年6個月的處理方法是過份嚴苛。 22.本庭認為以案件的整體背景及上訴人的背景而言,3年6個月的判刑屬明顯過重,而3年監禁已足以反映事件的嚴重性。 23.因此,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將其刑期由3年6個減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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