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承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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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五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第一至五項控罪),及十四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第六至十九項控罪)。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3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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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承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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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6年3月23日
出席人士: 姚本成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帶領劉仲文大律師,由林駱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 [5]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6] – [19]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a copy of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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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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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五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第一至五項控罪),及十四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第六至十九項控罪)。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基本上依賴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銀行家誓章及相關的文件,以及被告在警誡下在錄影會面中作出的供詞(“會面紀錄”)。

3.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森普電器公司(“森普”)是一間在香港註冊的貿易公司。被告以森普的獨資經營者的身份在香港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開立儲蓄戶口、往來户口及押匯戶口。

4.穎濤發展有限公司(“穎濤”)於香港註冊成為有限公司。在關鍵時期,即2005至2008年,穎濤的董事為黃樹永及蔡達佳先生,而穎濤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前稱永亨銀行有限公司)及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持有銀行戶口,並獲得該五間銀行的信貸服務。

5.雙方不爭議在關鍵時期,穎濤向上述五間發證銀行先後作出19份本地信用證申請。在上述申請,森普分別18次經恒生銀行向相關發證銀行遞交共18套一式三份的森普發票,另一次由森普向星展銀行遞交一套一式三份的森普發票,而每套發票包含一張正本和兩張副本。就上述的19份本地信用證申請,根據森普的發票,相關的發證銀行認為該些森普發票代表了森普與穎濤之間的真確交易,便發放本地信用證的金額,並把相關的款項轉至森普的恒生銀行戶口。五間發證銀行確認,穎濤作出的本地信用證申請均必須有真確交易作為依據。如果森普發票述及的交易並非真確,又或在任何相關的文件上、發票上有任何虛假的資料,穎濤的本地信用證申請是不會獲得批准的,而相關款項亦不會存入森普的恒生銀行戶口。

6.控方依賴被告的會面紀錄。在當中,被告稱他是森普的獨資經營者。他曾經認識一名居於國內的男子,名叫蔡劍斌。被告表示蔡先生在國內賣電子產品予穎濤,有關貨物在國內由蔡先生與穎濤交收,森普並沒有參予有關的生意交易。之後,根據蔡先生的指示,被告以森普的名義準備發票、裝箱單及所需的船務文件,然後由被告交給恒生銀行,向穎濤的發證銀行收取貨款。被告知道銀行要求發票等的文件來證明交易。當有關的款項存入森普的恒生銀行戶口後,被告便會通知蔡先生,並按蔡先生的指示處理貨款。被告會保留已收取貨款金額大約百分之一作為報酬。被告表示從來沒有見過該等森普發票所述及的電子產品。

7.被告反對會面紀錄呈堂為證據。

會面紀錄的自願性

8.辯方爭議會面紀錄的自願性。辯方反對的理由是:

(i) 被告被拘捕後,在搜查家居及寫字樓期間,廉政公署調查員于伯章曾誘導及壓迫被告合作回答提問及提供所需的資料以換取被告可處理與業務有關的交易的機會;

(ii) 于調查員沒有在搜查期間就曾與被告所作的提問與對答作出書面記錄;

(iii) 於錄影會面開始前,于調查員向被告說會面期間將會問的問題之前已經答過,再問的問題是相同或相關的,被告只要同樣詳細回答便可;及

(iv) 辯方要求法庭運用酌情權剔除有關的會面紀錄。

9.當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據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其他證人作證。

10.就特別事項,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曾經作出招認,而該招認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被告行使他的權利而作出對被告不利的猜測。然而,這意味着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11.就特別事項,控方主要依賴于調查員的證供。辯方批評于調查員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不可信。

12.辯方指根據于調查員的證供,在被告的家居搜查時,他們撿取了有關一間名為Loky的公司的銀行存摺簿。然而,于調查員作供時稱他在搜查家居期間並沒有與被告談及關於Loky的事。辯方指于調查員的證供並不可信,因為若非他與被告在家居搜查期間已就Loky一事交談,于調查員沒有理由會撿取Loky的銀行存摺簿。于調查員在作供時解釋,他在行動之前並不知道Loky與案件有關。雖然他不肯定Loky與案是否有關,但他認為先撿取有關的存摺簿作日後調查是妥當的做法。他重申他在家居搜查的時候並沒有向被告查詢關於Loky或他公司的業務。控方第二證人廉政公署調查員李啟邦亦確認當他們在進行家居搜查的時候,于調查員應該沒有詳細向被告作出提問。本席接納于調查員的解釋,並認為他的解釋合理。本席認為此批評不成立。

13.辯方亦指兩名控方證人均表示在離開被告家居的時候,他們沒有告訴被告他們打算到被告的寫字樓搜查。辯方指這說法是自相矛盾的,因為他們一方面不向被告表示下一步的行動,但另一方面又要求被告拿取鎖匙。于調查員解釋他要求被告拿取鎖匙是一貫的做法,另外他亦解釋了由於當時屋內還有被告的太太及兒子,他們擔憂萬一在當時向被告表示下一步會到寫字樓搜查,屋內的其他在場人士可能會試圖到寫字樓毀滅證據,他們因此沒有在屋內向被告表示下一步行動。于調查員的解釋與李調查員的證供吻合。本席認為他們的解釋相當合理。本席不接納辯方這批評。

14.就着在被告家居撿取的一本舊記事簿內有關於李澤滔的資料,辯方指于調查員聲稱他沒有在那段期間向被告查問與李澤滔的關係或任何問題是不可信的。根據于調查員的證供,他只向被告指出記事簿內有關於李澤滔的資料,以顯示記事簿可能與案件有關,因而要撿取記事簿,但並沒有向被告作出進一步的查詢。李調查員亦指出當時于調查員只簡略地向被告表示物品與案件有關,所以要撿取有關的物品。根據于調查員的證供,他與被告作出的提問,只關乎有關的物品或文件是否與案件有關,以便他作出是否撿取的決定。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理,撿取有關的記事簿時並不一定要在現場向被告作出進一步的查詢。因此,這點批評也不成立。

15.辯方亦批評于調查員在搜查期間曾經向被告作出一些關於文件內容或公司運作的查詢,但于調查員卻沒有作出任何書面記錄。于調查員解釋他打算在稍後的時間向被告作出錄影會面,屆時被告便有機會把相關的問題及答案在會面中重覆,因此他沒有做任何記錄。本席認為這解釋並非不合理。再者,控方的案情根本並沒有依賴于調查員與被告在搜查期間的任何對話內容。因此,這點不影響于調查員的證供的可信性。

16.辯方亦指,從客觀的事實看來,于調查員三次拒絕被告到銀行辦理業務的要求,主要是基於當時調查員還沒有完成相關的搜查工作。辯方指于調查員多次表示這並非唯一的原因是不合理及不可信的。本席不認為于調查員的解釋不可信,更加不認為這點影響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再者,即使于調查員真的如辯方在盤問時所指曾向被告表示要完成搜查後才考慮讓被告到銀行辦理業務,本席認為這也是一個合情合理的解釋,並不構成任何威迫或利誘。

17.此外,辯方亦依賴于調查員與李調查員在證供之間的出入,繼而指出于調查員的證供不可信。本席接納兩位證人在證供上確實有出入。然而,基於兩位證人在事件中的角色的分別,即于調查員是主要負責搜查及作決定的人員,李調查員主要在旁觀察及協助,就着于調員有否說某些說話或做某些動作,本席認為即使李調查員全程在旁觀察,他也未必能夠百分之百準確地把于調查員的所有行動向法庭敍述。他們在證供上有分歧是在所難免的,但這些分歧並不重要。再者,這顯示兩人並沒有在事前商討他們的供詞。

18.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于調查員及李調查員作供時坦白直接,沒有迴避問題,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並給予絕對的比重。

19.辯方在陳詞時亦指,即使本席接納控方的證供,就着家居搜查及寫字樓搜查是否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進行仍存有疑點。再者,辯方指即使根據控方的證供,于調查員在寫字樓搜查期間,已向被告展開關於公司的運作及文件的內容的查問。然而,證人並沒有就這些查問作出書面記錄。因此,法庭不能肯定這些問答有否構成任何威逼或利誘的情況。辯方更指出由於控方沒有做相關的記錄,違反了查問疑犯的守則第2及5項,並違反了相關指引的第8項。

20.首先,就搜查而言,于調查員的證供是他有向被告出示及解釋搜查令。被告表示明白之後,他才開始搜查。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搜查是在被告不自願情況下進行。

21.至於沒有于調查員與被告在搜查期間的對答記錄,法庭當然不能夠知道亦不可猜測雙方對答的內容。然而,根據于調查員的證供,他多次強調他只與被告查問有關文件的內容是否與案件有關,及被告公司的運作。根據他的證供,本席看不到本案有任何的情況顯示被告是在壓迫下或威逼利誘的情況下作出任何的招認。

22.辯方亦指于調查員在現場向被告作出查問前,並沒有告知如證物PP64「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當中的權利。辯方指于調查員應在那一刻告訴被告相關權利。于調員沒有在現場向被告出示「致被扣押人士的通知」,也沒有就着他與被告在搜查期間的對話內容在錄影會面當中重覆。然而,被告在現場被搜查之前及在錄影會面當中已多次被警誡(記項33,104及898),他必然知道他可以保持緘默。事實上,他亦曾行使此權利(記項889,1091及1099)。他亦知道他有權就錄影會面中的任何內容作出任何的更正、修改或補充(記項312-316,327,488﹐1078,1080及1110)。因此,若然被告覺得在搜查期間的對話是重要的話,而他希望在錄影會面中再次提及,他是絕對有權及有自由作出相關的補充。然而,他並沒有這樣做。因此,根據會面紀錄的內容及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看不到本案有任何的證據顯示被告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參與有關的錄影會面及作出當中的招認。事實上,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亦確認他沒有受威迫利誘(記項86-93)。

23.就特別事項,本席考慮了相關的證供,並接納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肯定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錄影會面。本席亦肯定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在錄影會面當中作出招認。本席裁定本案並沒有任何不公的情況以至本席需要運用酌情權剔除相關的招認。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的會面紀錄、相關的謄本及相關的文件(即證物P53,P53A,P53B,P64,P65及P66)均可呈堂為證據。

辯方案情

24.辯方並沒有就一般事項作出任何中段陳詞。當本席就一般事項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作證。

證據分析及裁斷

25.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是無需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需提出任何疑點。因為他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去證明任何事。

26.被告選擇不就一般事項作證,及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被告行使他的權利而作出對被告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着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27.基於被告沒有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控方選擇不作任何結案陳詞。根據控方的開案陳詞,控方依賴由森普發出的19套發票,並依賴被告的會面紀錄,以指出相關發票內提及的交易並非真確的交易。換言之,森普並沒有如發票所述出售及運送相關的電子產品予穎濤。控方進一步依賴銀行的確認,即如果銀行知道森普發票述及的交易並非真確,銀行是不會批准相關信用證申請的借貸。

28.本席在考慮證據時,亦謹記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他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29.正如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控方的證據包括承認事實、銀行家誓章、公司註冊文件以及被告的會面紀錄。承認事實、銀行家誓章及公司註冊文件均沒有任何爭議。辯方指會面紀錄是唯一法庭要慎重考慮的證據。

30.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以宏觀的角度審視會面紀錄,會面紀錄大致可分為三部份,第一部份是被告多年來的工作概況,並不直接與涉案的課題有關。第二部份是被告與蔡劍斌及穎濤的關係的一般性陳述。第三部份是對一些文件,包括發票的陳述,但這些陳述並不是與本案19項控罪有關的文件。

31.辯方指法庭要從這會面紀錄中裁斷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困難有二。第一,涉案的19張發票及其他涉案的文件均沒有向被告展示及提問,辯方質疑一般性的回答是否均必定適用於涉案的19張發票。辯方亦質疑這是否一個唯一的推斷。第二,辯方指雙方均不爭議在會面前控方證人曾經向被告查問文件內容,公司運作模式等等。然而,這些問題與對答均沒有記錄,而控方證人在錄影會面的時候亦沒有覆述所問的問題及答案。辯方指究竟涉案的19張發票曾否向被告展示或查詢是一個未有證供解答的謎。由於沒有證據確立之前的查詢,法庭不能作一個全面性的考慮前言和後語來作出事實的裁斷。辯方繼而指若事實不能裁斷,便沒有事實的基礎去考慮控罪是否成立。

32.首先,控辯雙方均不爭議在搜查期間,于調查員確實有向被告查詢有關文件的內容及公司的運作。雙方亦不爭議就着在搜查期間的查詢及對答,控方是沒有任何的書面記錄。正如本席就着特別事項作出裁決的時候提及,由於控方沒有依賴控方證人與被告在搜查期間的對答內容作為證供的一部份,本席根本不需要,亦不應該揣測雙方在該段時期的對答內容。本席唯一要考慮的,便是本案中已經獲接納為證據的被告的會面紀錄的內容。

33.正如辯方在結案陳詞所指,會面紀錄當中有一部份的內容是關於一些發票的陳述。因為這些發票與涉案的19張發票無關,本席不需要考慮該部份的證供。

34.就着被告的會面紀錄的其餘內容,本席認為需要關注以下的記項:

(1) 記項115:被告簡略地提及他擁有的幾間公司,包括森普、Loky、Dynamax及Corso。他表示他為這幾間公司處理銀行上的操作,例如他們已經賣了貨,他們會向被告提供賣貨的資料,被告便會做相關的文件,並把文件交到銀行以收取貨款。之後,被告按他們的指示處理相關貨款。

(2) 記項126-129:被告確認他是森普的獨資東主。

(3) 記項145-153:被告講及森普深圳與被告的森普在過往的合作形式。後來,他們沒有再繼續合作。

(4) 記項153-163:被告提及Loky的大股東凌群先生,初時要求被告在香港成立Loky,以方便凌先生收取客戶以信用證形式發放的貨款。被告亦簡述關於Loky的工作。

(5) 記項184-201:被告指Loky的香港地址是用被告的地址。Loky在香港的運作只是負責收取款項。被告亦表示凌先生把Loky、森普以及Corso當作三間廠的名義與客戶聯繫。當被告收到貨款後,便會交由凌先生處理。

(6) 記項209-267:被告表示他自己是賣家,把貨物賣出。貨物在大陸交收,被告是不會見到這些貨物的。當這些貨物在大陸付運至日本,被告拿了文件便會把文件交到銀行以便收取貨款。被告表示整個過程中,他沒有親眼見過那些貨品。然而,發票是由他負責做的,至於貨品的資料均有凌先生的一方提供。被告對該些貨物毫不知情。

(7) 記項271:被告表示他的角色是不會參與有關的生意。

(8) 記項274-289:被告表示他收取這些交易的實收貨款的百分之一作為報酬。

(9) 記項333-345:被告簡述他怎樣認識凌先生及蔡劍斌先生。

(10) 記項346-354及419:被告表示沒有與科浪公司合作。被告亦表示科浪的老闆黃樹永先生是他以前的拍檔。

(11) 記項420-599:被告表示科浪過往有向森普買過貨物。其實是蔡劍斌先生是賣方,把貨品賣給科浪公司。但是,被告根據蔡先生的指示在發票中顯示穎濤為買家。被告是沒有見過這些貨物,因為被告的角色是「唔可以參與任何嘅生意」(記項475)。被告不知道蔡先生與穎濤那一位職員聯絡(記項483)。相關的貨物在大陸交收(記項490-492),蔡先生指示被告準備有關的發票文件,以便客人透過信用證支付貨款(記項494-499)。本地信用證銀行要發票及裝箱單,被告便把相關的發票、裝箱單交給銀行(記項507-510)。被告不知道發票內容是否真確(記項514-515)。被告覺得「做開啲嘢全部都係真啦…做咗咁耐,應該無發生過問題」(記項517-519)。被告收到銀行的貨款後,便會通知蔡先生,蔡先生便會指示被告「找數」給某工廠或某人(記項525及550-551)。被告與蔡先生在香港沒有合作任何公司(記項541)。被告確認發票上的公司印及簽署均是被告自己親手處理的(記項544-545)。被告亦親自把這些文件交到銀行(記項546-547)。在交易中,被告收取這些交易實收貨款的百分之一作為報酬(記項580-583)。森普與穎濤的交易只與蔡先生有關(記項592-593)。關於蔡先生與穎濤的交易,被告只是應蔡先生的要求用森普這間公司的名義,被告並沒有用其他公司的名義(記項598-599)。

(12) 記項603:被告確認森普並沒有其他員工。

(13) 記項608-623:被告表示忘記了森普與穎濤在那一年開始合作。然而,在會面當時已經有好一段時間沒有與穎濤合作。因為蔡先生已轉賣平板電腦。

35.本案涉及的19張發票均顯示被告與穎濤之間的交易。從上述的會面紀錄內容可見,涉及森普與穎濤的交易,大致是記項420-599。由於在整個會面紀錄當中,調查員是沒有把這19張發票展示給被告,並要求被告作出任何回應。因此,本席需要決定記項420-599提及的交易模式是否適用於涉案的19張發票。

36.首先,就着被告會面紀錄的內容而言,當被告講及他一般的工作情況時,被告的答覆均顯示他主要是負責銀行上的操作,即他把文件整理好之後,便會送到銀行,以便收取貨款。之後,他便會根據有關人士的指示,處理相關的貨款。縱觀整過會面紀綠而言,即使于調查員在會面紀錄當中問及被告一般的工作及公司的生意時,被告從來沒有提及公司有任何實質的貿易生意。在整個會面當中,被告均聲稱他是負責處理銀行的貨款以及文件上的工作。

37.至於被告作為東主的森普與穎濤的交易,被告在記項420-599已清楚交待。從相關的內容可見,雖然有關的發票顯示穎濤作為買家,但被告在會面紀錄中亦指出,事實上蔡先生是把貨物賣給科浪。被告只是依照蔡先生的指示在發票上標示穎濤為買家。至於蔡先生在國內交貨給穎濤的情況及蔡先生與穎濤那一位職員聯絡,被告是毫不知情的。被告已表示他只負責準備相關的發票及單據,並把有關文件送交銀行以便收取貨款。被告亦表示他不知道發票內容真假(記項515)。他更確認關於蔡先生與穎濤的交易,他均按蔡先生的指示,只用森普的名義發出發票。

38.涉案的19張發票均顯示森普與穎濤有交易。被告在會面初時交待買方是科浪,後來又表示買方是穎濤。無論實際上的買家是科浪或時穎濤,紀錄中已交待了「森普與穎濤的交易」全基於蔡先生與穎濤/科浪的交易,被告亦交待了整個交易的流程及他的角色。再者,被告並沒有表示就蔡先生與穎濤/科浪之間的交易,當中有某些交易是不依照上述的流程。因此,本席認為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提及「森普與穎濤的交易」的模式及細節是適用於涉案的19張發票中提及的交易。

39.就着該19張涉案的發票而言,基於被告在會面紀錄中的招認,本席裁定有關的情況如下:

(1) 19張發票所顯示的交易均是蔡先生與穎濤/科浪直接聯繫。

(2) 交易涉及的貨物均在內地交收。

(3) 被告是不知道交易涉及的貨物,也沒有見過這些貨物。

(4) 被告不知道蔡先生與穎濤那一位職員聯絡以促成交易。

(5) 被告在這些交易的角色只是負責根據蔡先生提供的資料準備發票及相關的文件,以便提交予銀行收取貨款。

(6) 被告從來沒有參與在生意當中。他只是負責銀行上的操作。

(7) 當被告收到貨款後,被告便會通知蔡先生,並根據蔡先生的指示,處理相關的貨款。

40.本案的控罪涉及虛假文書。辯方在陳詞時指出指根據相關的法例,虛假文書是指文書本身是虛假,不是文書上有虛假的陳述。辯方指相關的發票看來是森普以所述的金額賣了所述的貨物予穎濤。辯方指控方只依賴會面紀錄的答案確立所提及的看來是不是真確的交易。辯方指控方不能說亦不能證明沒有貨物售予穎濤。辯方指控

方依賴會面紀錄只能指出貨物是蔡劍斌售予穎濤,而蔡先生以森普名義出售及指示被告以森普名義發出發票。因此,辯方認為討論的課題是森普代表蔡先生出售貨物是否構成出售貨物給穎濤的交易為虛假。辯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 張慶民及另一人,CACC 91/2008一案,指本案涉及被告以代理人的身份替蔡先生出售貨物。因此,交易並非虛假,控方檢控的基礎不能成立。

41.根據本席就被告在會面紀錄中的招認作出的裁斷,上述的裁斷已顯示被告是沒有參與任何的生意。根據被告的招認,他只依照蔡先生的指示,把相關的資料製作成發票。被告亦沒有以任何方式聯絡穎濤的人士,而是蔡先生的一方與穎濤直接聯絡。本席認為被告的招認十分清晰,他的招認並不顯示他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蔡劍斌出售貨物予穎濤。本席裁定張慶民一案的原則不適用於本案。

42.正如本席在較早時候已經裁斷,被告沒有參與在發票當中關於穎濤與森普之間的交易。根據被告的招認,相關的交易是關於蔡先生與穎濤之間的交易。被告只是根據蔡先生的指示準備相關的文件以便收取貨款。由於被告不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蔡先生出售貨物予穎濤,有關發票顯示森普賣有關的貨物予穎濤並非真確。因此,本席裁定相關的交易是虛假的交易。

43.《刑事罪行條例》第69(a)條列出虛假文書的定義。第69(a)(vii)條指文書是虛假的如果該文書看來是在某日期、某地方或在某些情況下製造或更改,但事實上並非在該日該地方或在該等情況下

製造或更改。就這定義,本席考慮了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eung Hon Keung Larry (楊漢強),CACC 359/2006的裁決基礎。上訴庭在該案詮釋第69(a)(vii)條中的虛假文書定義中有關「在某些情況下製造或更改」文書的部分,即「於文書看來是….在某些情況下製造或更改,但事實上並非在….該等情況下製造或更改」。上訴庭在該案指出Attonery General Reference (No 1 of 2000)案例中的詮釋適用於第69(a)(vii)條所指的虛假文書:即如果一份文書須於已存在的某些情況下製造或更改,而這些情況根本不存在的話,這文書就是第69(a)(vii)條所指的虛假文書。

44.就本案而言,相關的19張發票看來是顯示森普以所述的金額賣了所述的貨物予穎濤。換言之,有關的發票看來是顯示森普因與穎濤有一些貨物的買賣而作出。然而,根據相關的證供,森普並沒有把貨物賣予穎濤。賣方其實是蔡劍斌的一方,而森普亦並非蔡先生的代理人。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森普賣貨予穎濤的情況。在這情況下,這些文書看來是顯示在賣貨的情況下作出的發票。然而,這些買賣並非真實。因此,基於楊漢強一案的裁決基礎,本席裁定本案涉及的19張發票是虛假文書。

45.至於有關罪行當中意圖對銀行不利的原素及不誠實的原素,根據被告的會面紀錄,被告是知道就着信用證申請貨款的時候,銀行需要考慮發票以及相關的文件。被告在這19宗交易當中負責製作有關的發票,以顯示被告的公司把貨物售予穎濤。首先,被告明顯地知道銀行在決定是否就信用證的申請而批出貨款的時候,必須會考慮有關的發票(記項507-509)。銀行發出貨款,當然是建基於相關發票顯示的交易是真確的。被告明知發票上所顯示的交易,即由森普

向穎濤售予貨物這交易並不真確,仍然把相關的發票及有關的文件交予銀行,以便收取信用證的貨款。被告這樣做,必然是意圖誘使銀行接受這些文件為真文書,並因接受這文件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銀行不利。事實上,根據5間發證銀行的確認,穎濤作出的本地信用證申請均必須有真確交易作為依據。假如森普發票述及的交易並非真確,又或在相關的文件上、發票上有任何虛假的資料,穎濤的本地信用證申請是不會獲批准的,而相關款項亦不會存入森普的恆生銀行戶口(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4段)。由於本席已裁定本案並不存在被告作為蔡先生的代理人售貨予穎濤。因此,張慶民案亦不適用。

46.最後,辯方曾在結案陳詞時指控辯雙方均不爭議被告就19項控罪均向銀行提交了發票正本及副本。然而,第一至五項控罪均針對使用虛假文書,第六至十九項控罪則針對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辯方不明有何分別。根據控方的開案陳詞,就該19項本地信用證申請,相關的銀行能就第一至五項控罪呈交森普發票的正本,而就第六至十九項控罪則只能呈交森普發票的核證真確副本。本席相信這便是導致控罪上有分別的原因。無論如何,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被告每次均有提交正本及副本,他必然同一時間使用正本及副本。因此,無論控罪是針對被告使用正本或副本,他的抗辯理由及案情不變。本席不認為這對被告有任何不公平或引致被告在抗辯上有任何分別或困難。

47.基於本席的裁斷,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19項控罪。本席因此裁定被告19項控罪罪名成立。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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