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承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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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19項使用虛假文書/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43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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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承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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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6年3月29日
出席人士: 姚本成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帶領劉仲文大律師,由林駱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 [5]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6] – [19]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a copy of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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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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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19項使用虛假文書/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在裁決時已詳述案情及相關證據。本席不再重覆。簡而言之,被告是一間在香港註冊的公司“森普”的獨資經營者。在2005年至2008年期間,被告根據一名蔡先生的指示,製作共19套發票以顯示被告的公司售賣了一些貨物予另一在香港註冊的公司“穎濤”。事實上,被告並非賣家。有關的發證銀行基於被告遞交的發票代表了森普與穎濤之間的真確交易,繼而發放本地信用證的金額至被告的銀行戶口。之後,被告依蔡先生的指示處理貨款,他則收取實收貨款的百分之一作為報酬。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3.被告現年67歲,已婚,與妻子及兒子同住。被告現時已退休,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辯方在求情時指19項控罪的犯案手法相同。在事件中,被告只協助同一人,即蔡先生。辯方指各控罪的大部份刑期應同期執行。

5.辯方亦指本案與一般的信用證詐騙案不同,因控方沒有證據證明涉案19張發票述及的買賣沒有真實貨物交易。辯方指定罪的基礎只是被告的公司並非賣家,而非蔡先生與穎濤沒有實質的交易。再者,相關的發證銀行沒有金錢上的損失。辯方亦指被告在事件中只聽從蔡先生的指示製作發票,而他只收取貨款的百分之一作為報酬。

6.辯方進一步指本案有嚴重的延誤。被告於2011年6月20日被捕。之後,因他拒絕保釋,他在2013年10月16日獲釋。2015年6月3日他被再次拘捕及落案起訴。辯方指本案只涉及文件及銀行家證供,沒有必要延誤。再者,除了警誡供詞,被告不爭議控方大部分證據。辯方陳詞時指法庭應就延誤及辯方在審訊時的合作態度給予適當刑期扣減。

7.最後,辯方指被告自1973年來港,一直努力工作至後來創立自己的公司。被告初犯,現已退休,不會再犯。控方沒有證據指蔡先生沒有賣貨予穎濤。因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判處緩刑。

判刑

8.涉及信用狀詐騙的案件情況各有不同,上訴庭因此沒有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就這類案件的判刑原則卻是十分清晰的,例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戴志偉,CACC 84/2014判詞第3及4段:

“3. 上訴法庭已在多宗案例中清楚說明,以虛假文書獲取銀行信用証是嚴重的罪行。第一,有關行為會令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名譽受損。現代商業活動普遍以文書的形式進行貸款及融資活動。在一般情況下,銀行有頼雙方提供真實的文件作為批出貸款、發出信用証及支付款項的基礎,故此法庭必須確保這種類的商業活動不會被不法分子利用。第二,銀行是以信用証上所說的貨物作為借貸的扺押品,以保障銀行不會蒙受損失。但如果所報稱的商業交易根本不存在,銀行便沒有獲得足夠的擔保及需承擔極高的風險。就算銀行最終可收回貸款及沒有遭受實質損失,這也不表示銀行不須面對申請人以虛假文書申請銀行信用証的經濟風險(見:The Queen v Chan Kam-chuen [1995] 2 HKCLR 259; HKSAR v Kwong Shing-cheong, Stephen (CACC 555/2002); HKSAR v Leo Yee Sang Patrick (廖義生)(CACC 494/2004); HKSAR v Chu Wai San and Others, (CACC 311/2006); HKSAR v Law Chi Man Kenneth (羅稚岷)(CACC 356/2006);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Grossmann Rainer Horst and Another (CAAR 13/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雲強(CACC 275/2009)。

4. 上訴法庭雖然沒有就以虛假文書申請信用証的「詐騙案」作出刑期的量刑指引,但已經說明法庭是需要考慮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受騙銀行的數目、詐騙行為持續時間多久、銀行有否蒙受損失及各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因素。”

9.除了以上因素,上訴庭在HKSAR v Ho Ka Keung (No. 2) [2009] 1 HKC 98亦提及法庭在量刑時亦要考慮罪行對市場的影響及是否涉及國際層面、對受害人的利益造成的風險及(較為不重要的)實際損失等。信用狀騙案的罪責,是在於被告的行為使相關銀行蒙受經濟損失的風險。上訴庭在HKSAR v Yao William [2002] 3 HKLRD 397有以下說法:

“11. It is plain that the two most important and relevant sentencing considerations in cases of this type, involving the circulation of false documents for the purposes of raising letters of credit are, firstly, the impact that this conduct is likely to have on a system which necessarily makes provision for credit to be given based upon the apparent integrity of documents and, secondly, the size of the potential risk to which the banks providing the credit based on those documents have been exposed.”

上訴庭在HKSAR v Chu Wai San & 2 others, CACC 311/2006引述上述判詞後,亦重申法庭絕不容忍信用證詐騙案。有關罪行,一經證實,必定會判以顯着的刑罰(判案書192段)。

10.正因為此類罪行對這個制度會造成衝擊,因此,即使被告因而獲得的利益不多,這罪行仍然是十分嚴重的(參閱The Queen v Chan Kam Chuen , CACC 545/1995)。

11.本席參考了HKSAR v Chu Wai San & 2 others, CACC 311/2006判詞第193段列出的案例的判刑基準,HKSAR v Leo Yee Sang Patrick, CACC 494/20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戴志偉,CACC 84/2014的判刑基準。從這些案例可見,即使被告沒有得益,銀行在事件中最終沒有損失,相關的量刑起點也不少於3年。

12.就本案而言,在考慮量刑起點時,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a) 犯案時間由2005年11月至2008年9月,約2年多。

(b) 當中涉及19套虛假發票。

(c) 牽涉的發證銀行共5間。

(d) 獲發證銀行批出的信用證貨款由70多萬元至200多萬元,總貨款額為3,100多萬元。

(e) 銀行在事件中沒有損失。

(f) 在事件中,被告的角色為按蔡先生指示製作虛假發票,向銀行提交發票,以便向銀行收取貨款。被告在收取貨款後便按蔡先生的指示處理貨款。根據被告的會面紀錄,明顯地蔡先生在香港沒有公司,因此才需要借助被告的幫忙。被告亦得知銀行需要有發票及裝箱單才考慮有關信用證申請。因此,沒有了被告的幫忙,蔡先生根本不會得到相關貨款。被告在整件事當中的角色是舉足輕重的。

(g) 犯案手法簡單,不涉及精心及周密的部署。

(h)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蔡先生與穎濤沒有實質交易。

(i) 被告在事件中的得益是實收貨款的百分之一。

13.基於上述因素,本席會就每一項控罪定下一個總體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就每一項控罪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監禁。由於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享有一般因認罪而獲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然而,本席考慮到被告現年60多歲,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就每項控罪而言,本席會因被告初犯而酌情給予3個月之刑期扣減。

14.辯方在求情時指在審訊時被告合作,並不爭議控方的文件證據,只爭議會面紀錄的自願性,省卻法庭不少時間,希望法庭酌情給予扣減。就此點而言,控方的文件證據全是公司註冊文件或銀行家誓章及相關文件。本席看不到這些文件有任何值得爭議的地方。即使辯方爭議這些文件,控方只不過需要傳召相關的銀行家作證。本席預期有關的證供不會複雜,亦不需太多時間。本席不認為辯方同意這些文件證據會大大節省法庭的時間。再者,在開審的第一天,辯方提出申請,希望法庭在控方讀出開案陳詞及雙方同意的事實後,把案件押後至第二天才聽取證供,以便辯方有足夠時間翻閱相關沒有使用的材料。辯方當時確認是基於他們沒有在較早時向控方提出檢視有關文件的要求,他們只在開審前兩天才提出要求。鑑於本席需要確保被告有公平的審訊,因此本席批准辯方的申請,在開審當天的上午把案件押後至第二天才傳召證人作證。基於以上情況,本席不認為辯方減省了法庭處理案件的時間。無論如何,案件在原定的5天審訊時間完成證供及陳詞。因此,本席不就此點給予任何扣減。

15.辯方指被告自第一次被拘捕至審訊及定罪,當中差不多過了5年時間,法庭應給予刑期扣減。就這點,辯方並非批評執法部門或檢控部門在行動上有不妥當的地方。辯方只是指出延誤會對被告造成不必要的壓力,而進一步的調查亦沒有顯示被告有進一步的違法行為。

16.就這點,控方就案件調查開始(2010年2月)至被告被落案起訴及案件判決(2016年3月23日)準備了一份案件時序表。從時序表可見本案的規模及複雜性,當中涉及的人物及文件甚多。本席認為調查未完結時,控方仍不知道究竟被告涉及多少控罪及相關的證據如何。因此,執法部門及檢控部門並非能如辯方所指在2012年7月已知道之後的行動完全與被告無關。檢控部門必須在所有資料證據均齊備的情況下才能作全面的考慮,以決定應檢控誰人。因此,本席不認為執法部門/檢控部門在拘捕與檢控之間,有任何不適當的延誤。本席亦不認為執法部門或檢控部門有任何行為令被告相信他不會被檢控。總括而言,本席不認為控方有任何不適當的延誤,以致被告需要承受超過一般犯人所會面對的精神壓力。

17.除了被告是初犯外,本席認為本案並沒有任何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18.至於辯方提出法庭可考慮緩刑,本席不認為本案有任何特殊情況/例外情況(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以支持此考慮。

19.因此,就19項控罪,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扣除了因被告初犯的3個月刑期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為3年監禁,所有刑期同期執,總刑期3年監禁。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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