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慶民及另一人

Case No.CACC 91/2008[2010] 1 HKLRD 64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Jan 2009
JudgeTang Kwok-chang VP, Cheung Chak-yau JA, Cheung Wai-ling J
Case Document
100%

CACC 9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91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7 年第 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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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第一被告人)
張慶民 (CHEUNG HING MAN)  
第二上訴人
(第二被告人)
江麗華 (KONG LAI W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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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 年 1 月 9 日

判案日期:2009 年 1 月 9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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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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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上訴得直

1.兩名上訴人被控八項欺詐罪。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審訊後,兩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監四年零三個月,第二上訴人則被判監四年零六個月。

2.兩名上訴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經聆訊後批准兩名上訴人針對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該申請為正式上訴、批准他們的上訴及撤銷定罪。本庭同時拒絕答辯人所提出的重審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罪詳情

3.八項控罪的詳情指,兩名上訴人在 2002 年 11 月 28 日至 12 月 30 日期間分別八次欺騙中國銀行(簡稱「中銀」)。他們虛假地向中銀表示由中銀應「港惠發展有限公司」(簡稱「港惠」)的申請而發出的信用證是一項真正的交易,誘使中銀根據該信用證支付貨款,導致第一上訴人及/或港惠獲得利益,或導致中銀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性會蒙受不利。

同意案情

4.根據控辯三方所提出的同意案情,第一上訴人擁有多間公司的權制權,而與本案有關連的公司是港惠和「聚資發展有限公司」(簡稱「聚資」)。

5.第二上訴人是一間名為「志成實業投資發展公司」(簡稱「志成」)的其中一名合夥人,而志成的另一名合夥人是她的丈夫王金成。

6.港惠擁有中銀集團旗下的鹽業銀行的押匯服務戶口。第一上訴人是該戶口的唯一授權簽名人,他可以利用該戶口申請信用證。

7.2002 年 11 月 28 日至 2002 年 12 月 27 日期間,港惠分別在八個不同的日子向中銀申請八張信用證,而有關信用證的受惠人就是志成。

8.港惠向中銀提交八張信用證申請書,並安排相關的收貨單據,中銀確信港惠與志成之間存在真實買賣後向志成簽發了八張信用證。

9.志成將發票、港惠簽收的收單據(Cargo Receipt)和八張信用證交予中銀,作為申請發放八張信用證貨款的憑証。第二上訴人向中銀發出八張即期匯票(Sight Draft),要求中銀按八張信用證發放貨款予志成。

10.以下是其中一張港惠簽收的收單據,除了交易詳情外其他收單據的內容都是相同的。

‘We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under-mentioned goods have been received in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on 09 December, 2002 from Chi Shing Ind’l Inv’t Development Co. which under the Documentary Credit No. B-28-U-XA390 in trust for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Description of Goods & Quantity:

155,000 HKS of PC Material

Value of Goods:

HKD1,120,000.00(**Say Total Hong Kong Dollars One Million One Hundred Twenty Thousand Only.**)

[第一上訴人簽署。]’

11.中銀接納港惠與志成曾作出的實質交易後按志成提交的信用證和即期匯票,把八筆貨款於不同日子存入志成的銀行戶口內。當志成收到有關貨款後就立刻將該筆款項轉到一個由第一上訴人控制、以聚資名義所開設的銀行戶口內。稍後有關貨款全數一次或分作多次被存入港惠、聚資的其他銀行戶口或其他由第一上訴人控制的公司戶口內,又或者被人以現金形式提取。

12.根據中銀職員提供的銀行誓章,若中銀知道買賣雙方並沒有進行實質交易的話,中銀是不會批出八張信用證或發放款,以免中銀蒙受不必要的損失。

13.上述是有關的同意案情。兩名上訴人在接受調查期間行使緘默權。

社署的証供

14.控方在原審時傳召了兩名社會福利署(‘社署’)職員作供,他們的証供顯示第二上訴人及其丈夫王金成過往曾多次向社署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根據第二上訴人在 2004 年 10 月 14 日向社署所提交的申請表內容,她沒有申報她本人經營公司和有收入,亦沒有披露她擁有志成及有關的八次交易。當社署職員在審核第二上訴人的資產時,發現她及其丈夫王金成是四間公司的董事,故此要求她作出解釋。第二上訴人對社署的回覆是她本人及丈夫應親友的要求,分別出任多間公司的「掛名董事」,他們從沒有獲得有關公司的任何薪酬及利益,而該些公司自成立以來都沒有任何實質的營運。

控方的立場

15.答辯人在原審時所持的立場是港惠與志成之間並沒有進行任何實質的買賣塑膠原材料交易。根據答辯人代表律師的開案陳述書,港惠的業務當中包括生產光碟。港惠一直都是向台灣的物料供應商購買光碟的塑膠原材料;但根據信用證的資料,第一上訴人向中銀聲稱他向志成購買了八批塑膠原材料,而根據八張信用證的款項流程,所有港惠用於購貨的款項最終都會存入以港惠名義所開設的銀行戶口或由第一上訴人控制的公司名義所開設的銀行戶口內。

第一上訴人的答辯理由

16.周法官裁定控方提出了表面証據,兩名上訴人需要答辯,第一上訴人選擇作供。

17.第一上訴人聲稱他亦擁有另一間公司,即「德運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德運」),他的業務包括劇集製作、版權發行及視像光碟生產。他說王金成建議他開設廠房,直接生產塑膠拉粒以供應他集團旗下的公司生產影碟,故此他成立德運來生產有關的材料。後來由於光碟製造廠所需用的材料只佔德運生產的三分之一,其餘的三分二材料因找不到買家而囤積在廠房內。第一上訴人遂透過志成出售這批材料,以解決財政困難。第一上訴人就該項交易作出的証供簡述如下:

(1)  第一上訴人將這些貨品售予港惠。

(2)  涉案的交易是他旗下的相關的公司賣予相關的公司,即德運賣予港惠,而志成是代表港惠收。他說:「志成幫我代理呢隻產品嚟銷售….」。

(3)  第一上訴人以港惠向德運買貨,是因為唯有港惠與銀行有信貸協議。他藉此以港惠的信用證套取現金支付生產成本。

(4)  第一上訴人請王金成及第二上訴人為他辦事,是出於同情。王金成與第二上訴人所做的事,並不需要特別技能。

(5)  第一上訴人說,如果貨物由德運直接售予港惠,「感覺上好似內幕交易,因為我覺得唔係幾好」。

第二上訴人

18.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依賴第一上訴人的証供作為她的答辯理由。

周法官的判決

19.周法官在判案書這樣說:

「40.  正如前言所裁定八次交易是虛假,並沒有真實交易,這等同行為不誠實。第二被告人(即第二上訴人)協助港惠取得 936 萬元的信用證,明知行為不當,唯一推論就是不把八次信用證揭露,以免帶來麻煩。」

「41.  本席分析案情後,不接納第一被告人(即第一上訴人)之證供,裁定八項交易是虛假,目的在利用第一被告人與銀行現有的信用服務,以低利息套取現金 936 萬。」

判決的理由

20.本案最基本的一項爭議點是八項交易是不是虛假的交易。周法官裁定它們是虛假的交易,案件不存在實質交易。判案書的內容顯示周法官並不認同志成是代理人。周法官基於以下的理由來作出裁決:

(1)  第一上訴人一方面說成立德運以減低成本,另一邊卻要用 $20000元聘請王金成,再給志成本交易的額外服務費,兩者前後矛盾。[第 28 段]

(2)  志成在信用證上是受惠人,名義是賣方,未有支付分毫,卻以貨主身分向中銀聲稱為八張信用證的貨主,並無証供顯示志成是這八批貨物的貨主或擁有這批貨的物權。同樣,並無証供顯示志成與德運有購貨協議,或與港惠訂合了銷售合約。[第 29 段]

(3)  第一上訴人承認有關貨物從來沒有送過到志成,所有原料仍留在第一上訴人擁有的貨倉內。[第 30 段]

(4)  第一上訴人承認從沒有把貨物運去志成,那麼何來志成已送了貨?志成並沒有支付分毫予德運購八批貨物,不能稱為物主。[第 35 段]

本庭意見

21.本庭不認為周法官所持的理由可以支持她裁定雙方沒有進行過實質交易的裁決。這個裁決明顯地是基於她不接納第一上訴人聲稱志成是代理人的說法。本庭認為有關志成是不是代理人的裁決是錯的。

22.根據合同法,一名代理人是可以代表他的委託人 (principal) 與另一方進行交易。代理人是可以選擇披露或不披露委託人的身分。周法官裁定本案沒有証據可顯示志成是貨物的貨主或擁有這批貨物的物權是因她錯地將一些沒有關連的因素納入考慮之列。若果志成是一名代表德運銷售貨物的代理人,它不需要成為這些貨物的貨主才可與港惠進行交易的。若果志成是一名代理人,它是否曾經付款購買這批貨物亦不是一項有關連的因素。

23.明顯地,本案的交易並沒有任何書面協議,但在法律上無論是代理人與委託人之間的合約或者代理人與另一方所達成的物買賣合約都不需要書面協議方可生效的。

24.另外,就算有關貨物並未被搬離過原本存放的貨倉也不表示雙方沒有進行實質的交易。根據合同法,貨物的賣主是不需要將貨物實質地送達買方才算是完成交易的。在本案,根據第一上訴人的証供,有關的貨物的確存在,他並為了這次交易作出盤點。

25.周法官所依賴的理據只是第一上訴人一面堅稱他欲降低成本,但另一面卻作出額外支出的說法,但這說法只不過是涉及第一上訴人証供的可信性。本庭認為這一點未能實質解答志成是否在這次交易中擔當代理人的疑問;反而周法官在反駁這說法時所依賴的其他理據就明顯是錯的。本庭不認為代理人之說是沒有理據的。在這情況下,周法官裁定志成不是代理人,繼而裁定案件不存在真實的交易是項不穩妥的裁決。

26.由於控方針對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都是基於同一理據,故此周法官就案件作出沒有實質交易的裁決是直接影響他們兩人的定罪。

第二上訴人公援的申報

27.周法官在判決書提及社署的証供,但沒有清楚說明她是否依賴有關的証供。第二上訴人在原審時反對控方提出有關証供,但周法官裁定法庭是可以接納社署的証供。由於社署的職員沒有就志成向第二上訴人作出查詢,第二上訴人因此沒有向他披露志成的運作。本庭不認為社署的証供能支持本案的控罪。

28.代表第二上訴人的李柱銘資深大律師指,有關的証供對第二上訴人所產生的負面影響遠超於証供本身的實際成效。本庭認為周法官未能解決本案的核心問題,因此無須再就這點作出討論。

但書

29.在上訴聆訊時,其中一項議題是本庭可否引用但書來維持判決,有關的討論內容是即使志成是一名代理人,從客觀或者從中銀的角度有關的交易是否仍未能構成一項實質的交易呢? 但本案欠缺中銀的証供,而更重要的是有關的討論並不涉及控方在原審時提出兩名上訴人需要負上刑責的理據。原審時控方的立場是全然否定交易中涉及代理人,而並不是即使志成是代理人本案仍不存在真實的交易。辯方在處理在刑事檢控的案件時是要根據控方就被告人的罪責所提出的理據來進行答辯。若控方欲依賴其他罪責為理據,他是有責任在審訊時向法庭提出要求,好讓辯方作出適當的回應。當然,本案的控方只是在上訴人作供時才獲悉代理人一事,因而沒法在開審時依賴另一理據;但無論如何,在第一上訴人作出答辯後,控方仍然只是依賴志成不是代理人來支持它認為雙方是沒有進行實質交易之說。若本庭在現階段批准控方以另一理由來進行聆訊,對辯方是極之不公平的。代表答辯人的李運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向法庭表示辯方不會依賴這點來要求法庭使用但書。本庭認為這是一項公正及正確的立場。

批准上訴

30.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得直。

重審

31.李運騰大律師向法庭申請重審。

32.當第一上訴人在原審就控罪作供及作出辯解後,當時代表答辯人的律師曾經向周法官表示她可能會申請提出反駁証據,包括中銀對第一上訴人就有關的交易所持的立場。本庭從聆訊記錄中看到律師沒有明確表示她會就有關申請採取實際行動,周法官因此亦沒有就這點作出明確的裁決;周法官只是說若她拒絕這項申請,雙方是否會作出結案陳詞。雙方的結案陳詞並非是隨即進行,周法官是另訂日期讓雙方作出結案陳詞。若果答辯人的律師確實是想提出反駁証供,她仍然是有機會在案件恢復聆訊時提出的,但她沒有這樣做。

33.本庭認為答辯人在獲悉上訴人的答辯理由後,若它當時向法庭表示上訴人須就有關理據負上刑責及提出新的証供來支持其立場的話,它是有機會這樣做的;但它沒有利用這個機會作出申請。若本庭批准重審,即是實質地給予答辯人以另一理據來提出一項新的檢控,本庭認為這對上訴人是不公平,因此拒絕重審申請。

訟費命令

34.代表第一上訴人的駱應淦資深大律師申請第一上訴人的上訴訟費,第二上訴人亦作出同一申請。李運騰大律師不反對有關申請,故此本庭命令兩名上訴人可獲本上訴的訟費。

35.本庭拒絕第二上訴人提出的原審訟費的申請,理由是控方已就第二上訴人涉及的欺詐行為提供了表面証供,第二上訴人在接受調查時選擇就她處理八次信用證的行為保持緘默,這當然是她的權利;但她所持的態度令人對她的行為產生懷疑,因此雖然她的定罪被撤銷,本庭仍行使酌情權,裁定第二上訴人不可獲判原審的訟費。

(鄧國楨) (張澤祐) (張慧玲)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及高級檢控官黃志偉代表。

第一申請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何慧嫻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何和禮律師行轉聘李柱銘資深大律師,潘志明大律師及李祖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