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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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第一證人(何女士)於2015年4月20日晚上7時半左右,在元朗安寧路一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過馬路。行人燈是綠燈,即行車燈是紅燈,但被告人沒有遵照行車紅燈停車,他的客貨車在行人過路處撞倒何女士,令她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04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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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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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法庭聆訊
日期: 2016年4月1日上午10時
出席人士: 馬詠璋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鴻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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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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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案情簡介

2.控方第一證人(何女士)於2015年4月20日晚上7時半左右,在元朗安寧路一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過馬路。行人燈是綠燈,即行車燈是紅燈,但被告人沒有遵照行車紅燈停車,他的客貨車在行人過路處撞倒何女士,令她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3.被告人的答辯是他在安寧路西行左2線行駛,不是控方說的左1線。他在車到交通燈位前兩個車位已看過燈號,見是綠色,所以他的車過燈時不會是紅燈。

4.另外,被告人說控方第一證人是在左1線和左2線之間被撞倒,不是控方說的左1線近行人路邊的地方。

控方案情

5.主控官傳召了7名證人,即證人表上的控方第一至第六和第九證人。

6.控方呈堂的證物有P1至P14:-

(1) P1是一本案發現場的相簿,有22張相片;

(2) P1A是一張簡圖,解說那22張相片從那個地點拍攝;

(3) P1B是P1的工作本,控方第一證人在8號相和9號相作出標示,控方第二證人在10號相作出標示,被告人則在4號相作出標示;

(4) P2是一幅不合比例的現場簡圖;

(5) P7是P2的工作本,有控方第二證人的標示;

(6) P8是P2的工作本,有控方第三證人的標示;

(7) P9是P2的工作本,有控方第四證人的標示;

(8) P10是P2的工作本,有控方第五證人的標示;

(9) P11和P12是P2的工作本,有控方第六證人的標示;

(10) P3是同意案情;

(11) P4和P5是醫療報告(譯文為P4A和P5A);

(12) P6是控方第九證人[交通燈工程師]的口供(附燈圖),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

(13) P13是被告人的自願口供;

(14) P14(譯文P14A)是交通燈電腦系統運作證明書。

控方第一證人何女士

7.控方第一證人65歲。2015年4月20日晚上7時多,她返家途中,於元朗安寧路近家庭計劃指導會那邊的行人路等候行人燈號過馬路。控方第一證人說她住在香港十多年,一向依綠燈過馬路,這次也不例外。事發前,該處的行人燈號是紅號,她和其他人一起等候。

8.起初,控方第一證人在P1B(8號相)用紅X標示她站着等候的位置。她說自己站在那鐵柱左後方。行人燈轉綠時,她和其他人一起過路,行了兩、三步便被車撞倒。不過,控方第一證人在P1B(8號相)作了標示後,才表示自己沒帶眼鏡上庭,其實看不清照片。法庭因此押後聆訊,讓控方第一證人回家取眼鏡到庭。

9.聆訊繼續時,控方第一證人架起眼鏡,改在P1(9號相)劃上紅圈標示她在行人路站着等候的地方。她說自己距離行人路邊大約兩步,當行人綠燈亮起時,她等了一等才過路,跟着被車撞倒。控方第一證人知道行人綠燈時間不長,她見轉了綠燈,只等一等便過路,沒向右望,所以不知有車從那邊駛來。控方第一證人記不起當時有沒有人和她一起步出馬路。

10.控方第一證人說她被車撞着右邊身體,暈了過去,在醫院醒來後,有警察查問事發經過,她當時很痛,不太清醒,很多東西一時都記不起來,說話也有困難,她於是向查問的警察說甚麼都不知道。不過,她在2015年5月上旬落口供時,則可以向警方說出自己在行人綠燈時才過馬路。

11.控方第一證人否認辯方律師指她是行人紅燈時才過路。

12.檢驗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右邊第2、3、4、6及7條肋骨骨折及左邊第6、7條肋骨骨折,右腎包膜下有一小血腫,左手無名指、中指和小指都受傷: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和小指傷口須縫針,無名指傷口要包紮。醫生為控方第一證人做胸腔物理治療及處方止痛藥。她留醫九天,於2015年4月29日獲准出院。

13.控方第一證人說她離院後要做物理治療,到農曆十月才停止,現在很痛時才回醫院拿止痛藥,但受傷的肋骨部份仍時常痛,要擦藥油,很痛的時候便吃止痛藥。

14.控方第一證人說她左手現時不能用力拿東西,右手也不能拿重或伸得高。

控方第二證人郭先生

15.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老師,他有20年駕駛經驗。

16.案發當晚7時30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駕私家車載着妻子和孩子在安寧路向西行,走左1線,當時光線足夠,街燈亮起,他的車頭大燈也亮着。控方第二證人見前面有車,但起初沒特別留意該車是那一類型車子及車牌。他駛近家計會,在車頭距交通燈十多米時已見前面行車交通燈號是紅色。控方第二證人不知紅燈何時亮起,但見右邊的左2線已停着大約三部車,所以他估計紅燈已亮起一陣。控方第二證人見是紅燈,便由原來的三、四十公里時速減慢,並準備停車,不過同一線(左1線)前面十多米的那部車卻沒有減速,一直前駛。控方第二證人此時留意到那是一部客貨車。控方第二證人在P1(10號相)劃上紅色實線代表此時自己的車頭,紅色虛線代表客貨車的車尾,客貨車的車尾距他的私家車頭約十多米。控方第二證人見客貨車沒有減速,便向同車的太太說前面那車要衝燈了。很快,控方第二證人見客貨車過了交通燈,突然扭右,同時有一女子被拋起。控方第二證人在P7用鉛筆劃下長方形代表此刻客貨車扭右了的位置,他用鉛筆劃下一條線代表自己的車頭。他說當時行車燈號仍是紅色。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清楚見到以上情況,視線並無受阻。

17.辯方律師質疑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並指被告人的客貨車是在左2線行駛,不是有死車停着的左1線。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律師所稱。

控方第三證人葉先生

18.控方第三證人19歲,是一位學生。他沒有車牌,也沒學車。

19.事發當晚7時30分左右,他站在金城樓外的行人路等候燈號過路,前面有一些人。控方第三證人看着手提電話,但也觀望周圍。他從人隙中看到一位女士在家計會那邊,剛踏出馬路便被一輛客貨車撞倒。該車撞倒那名女士的位置就在P8紅圈那處,控方第三證人當時站在P8鉛筆所圈的位置向前望,他見那客貨車在意外後駛前停於P8紅星位置。

20.控方第三證人說他覺得那客貨車在發生意外時行駛頗快。他曾坐父親的車子,看着咪錶去認知速度。他感覺那客貨車的時速有四、五十公里。

21.控方第三證人回答辯方律師說自己沒留意安寧路的左2線有沒有車停着。不過,他不同意律師指客貨車是在左2線行駛。

控方第四證人丘先生

22.控方第四證人是一名建築主管,有30年駕駛經驗。

23.事發時,他站在P9紅圈那處等候燈號過馬路,突然聽到「澎」一聲,望過家計會那邊,見一客貨車駛過,時速約20公里,有一女子倒在車後大約十米的地上(P9紅色人形處)。那客貨車在同一線上再駛前約十米才停下。控方第四證人也見有一部私家車停於左1線,在那倒下的女士後面,左2線則沒有車輛停着,有車子後來從左2線駛過。

24.控方第四證人說他站在行人路的時候,前面沒有阻擋。他聽到撞擊後,繼續站在行人路,等了兩、三秒待行人燈轉綠,才走過事發那邊去看。

25.控方第四證人說他聽到意外發生後,注意力放在被撞倒的女士那處。

控方第五證人劉先生

26.控方第五證人是一名工人。事發時,他站在P10紅圈的位置等小巴,聽到「澎」一聲,望見右邊一部客貨車駛來(P10紅色長方型),有一女子跌坐在馬路邊(P10紅X),那客貨車跟着停下(P10藍色長方型)。

27.控方第五證人回答辯方律師,表示事發時看到安寧路的左2線停着車輛,但說不出有多少部。不過,辯方律師指他在2015年8月22日所簽口供的問/答(1)如此由警員寫着:-

“問(1): 係意外時,你有無留意到意外位置燈位前嘅元朗安寧路向水邊圍邨有無車停係度?

答(1): 我係巴士站果度見唔到果邊元朗安寧路有無車停係度。”

控方第五證人解釋那警員(PC9501)先在電話中問他事發經過,大約一星期後才帶這打印好的口供(MFI4)到地盤給他簽署,他要趕去工作,粗略看過便簽署。控方第五證人說他記不清楚在電話中和警員的確實對話。他當時以為警員問他有沒有留意到「意外位置燈位前的安寧路」是指P10鉛筆大圈左1線那段路,而非現在律師說的未到燈位前的左2線。

控方第六證人PC9501

28.PC9501在案發當晚到現場,見被告人的客貨車停在P11紅車位置[即P1(15-16號相)那處],左側鏡有損毀[P1(18-20號相)]。他見不到那燈位附近有剎車痕。

29.PC9501在晚上8時30分抵達醫院,見被撞傷的控方第一證人(何女士)躺在急症室的牀上等看醫生,顯出痛苦的樣子,但看來清醒。PC9501問控方第一證人記不記得當時的交通燈號及車子在那處撞倒她,控方第一證人說不記得。

30.PC9501又說他在2015年8月先在電話中向控方第五證人(劉先生)查問,然後根據這查問,在一、兩星期後拿MFI 4那份打印口供到工地給控方第五證人簽署。他向控方第五證人讀出口供所記內容和聲明(第4頁),控方第五證人自己也看過才簽署口供(第1、2頁)及附圖(第3頁)。

31.PC9501回應辯方律師,說MFI 4的問/答(1)所指的安寧路是指P12紅圈的地方,在左1線,而非辯方律師所指的左2線。他當時這樣問控方第五證人,是因為被告人曾向警方說事發時有車停在左1線。

控方第九證人趙先生

32.控方第九證人是運輸處的交通燈工程師,雙方對他的專業資歷並無爭議。他的口供(附燈圖)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為證物P6。

33.控方第九證人說所有交通燈都由中央電腦系統控制,若有失誤,電腦會主動報示。根據記錄,電腦系統在案發時運作正常,沒有涉案的交通燈失誤報告。

34.控方第九證人說家計會那過路處的行車燈是P6的交通燈圖的H組,行人燈是Gp組,案發時運作如下:-

行車綠燈長42秒,跟着是3秒黃燈,然後是43秒紅燈,跟着為兩秒紅黃燈,再回到42秒綠燈;

行人綠燈在行車紅燈亮起1秒後才亮起。

被告人的警誡口供

35.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自願給了警方一份警誡口供(P13)。在口供中,被告人說他在安寧路左2線行駛,見左1線有三、四部死車停在交通燈前。他自己距燈位兩個私家車位時看燈,見是綠燈,便繼續前行,時速只有十多公里,駛到行人過路處時,見一途人突然在左1線和左2線之間出現,向右急行,當時他的車距該途人只有半米,他於是急忙扭右及煞車,但左邊側鏡仍撞到途人右邊肩膊,途人跌在兩線之間,於是他把車停在15米外。被告人說他撞倒途人時車速只有12至13公里。

36.被告人說有人把那受傷的途人移動,放在近行人路邊。

37.被告人說該名途人衝燈,突然走出來,自己的視線被左1線的死車所阻,所以不能早些看到那人衝出來。

表面證供成立

38.主控官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39.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沒有證人。

40.辯方的證物有D1至D3(都是被告人在庭上劃的):-

(a) D1上的(1)號燈是被告人說自己在左2線駕駛時見到的行車燈,當時為綠燈;(2)號燈是他說撞倒控方第一證人時在右邊側鏡見到的行人燈,當時為紅燈;其餘的(A)、(B)、(C)標示只關乎黃燈時間的爭議,不過辯方後來同意控方的證據,即行車黃燈有3秒長,所以(A)、(B)、(C)的標示已不重要。

(b) D2顯示被告人說他在路上首次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相對位置和距離。

(c) D3是被告人的警誡口供P13的附圖工作本。被告人說圖中的三、四架死車當時實際停得後一點,最後的一架很近紅箭咀那路口,後面還有一串死車停着,但D3不夠位置劃上。

被告人

41.被告人56歲,做建築工作30多年,他駕車也超過30年。

42.案發時,被告人正駕駛公司的客貨車回洪水橋的家。他走在左2線,距交通燈兩個私家車位時望過簡圖D1中 (1) 號行車燈,見是綠燈,便繼續前駛,估計車速為十多二十公里。被告人走在左2線內,稍為偏左,當車子過了交通燈停車線,到達行人過路線時,有一個人急步行來,那刻被告人的車頭左側只距該人大約半米。被告人本能地向右稍為扭軚及輕踏腳制。被告人估計車子已減慢至大約十二、三公里的時速,不過左邊側鏡仍撞倒那人,是一位女士(即控方第一證人)。這時,被告人從右側鏡瞥見簡圖D1的(2)號行人燈是紅色,他怕阻着左2線後面的車,所以即使見控方第一證人跌在左1線和左2線之間,也沒有即時停車,他把車駛前靠左停在路邊[位置見P1(15號相)],然後下車跑去看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見有途人(包括控方第四證人丘先生)把控方第一證人移動,便喝止對方,怕他們弄傷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說控方第一證人終被途人放在左1線中間,直到救護車來到。

43.被告人說他在左2線行駛時,還未到交通燈,見有車泊在左1線上。被告人在警誡口供P13的附圖上簽名確認警員按他說的繪畫。不過,被告人在庭上說那幾部死車應距交通燈遠多些。他在庭上用紅筆刪掉頭兩部車子,將車子畫在較後的位置(見簡圖D3)。被告人還說在D3上紅箭咀是一個路口,在這路口之後還有更多死車停在安寧路的左1線,即是說左1線上的死車不只D3上面劃着的幾架,後面還有一串。

44.被告人說他行駛這段路次數不多,但熟悉這段安寧路,因為他是在元朗長大的。被告人說他知道肇事的地點有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

最後陳詞

控方

45.主控官說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的證供整體顯示被告人的客貨車在左1線行駛,車速不慢。被告人不依紅燈,撞倒剛從行人路步出來的控方第一證人,令控方第一證人跌在馬路邊(近行人路)。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的證供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

46.主控官說被告人在警誡口供中及在法庭上都是說假,捏造事實。

辯方

47.辯方律師質疑控方第二及第五證人說都見左2線上有車暫停着,但控方第四證人說的不同。

48.律師說他不是指控方第二證人捏造證供,而是控方第二證人有可能錯判情況,至於控方第五證人說的則不大準確可靠。律師叫本席接納另一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裁定意外發生前一刻,左2線並沒有車子暫停去等待行車紅燈轉為紅黃燈及綠燈。

49.律師亦叫本席不要信納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和被告人的車子都是在左1線行駛,而接納被告人說在意外發生時他正走左2線,控方第一證人亦不是在近行人路的馬路邊被撞,而是剛到了左2線,在左1線和左2線之間被撞倒跌低,稍後才給途人移近路邊。

50.律師指不遵守燈號的是控方第一證人,而非被告人。

51.律師叫本席接納被告人稱他在交通燈前兩個私家車位的時候看到行車綠燈,即使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人撞倒控方第一證人時的行車燈是紅燈,可能只是被告人的時速慢(十多二十公里),走過兩個車位的距離便用盡綠燈殘留的時間及黃燈的3秒,來到過路處撞倒控方第一證人時,行車燈剛轉紅燈,那麽控方第二證人在後面車內便會看成被告人衝紅燈。律師說若是這樣,被告人最多屬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

52.律師說按被告人的說法,控方第一證人走到路中才給被告人察覺到,可能是控方第一證人從較後的地方衝出來。律師指若是這樣,即使被告人沒向左方看得夠,也只是不夠小心謹慎,並非危險駕駛。

53.關於控方第一證人給被告人的車子撞跌在路邊還是路中央,辯方律師也叫本席接納被告人所說。律師指多位控方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跌在接近路邊,可能都是看得不準。

54.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被車撞傷,可能影響了記憶。她當晚對查問的警員說記不起意外發生經過,所以後來能夠說出情況,未必真確可靠,可能只是人云亦云。律師又指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多番說得含糊不清,實不足信。

討論

55.控方指被告人在安寧路西行左1線行駛,沒有依H組的交通紅燈停車,撞倒剛依行人綠燈走出來的控方第一證人,撞擊地點近行人路的馬路邊,而被告人當時的車速不是很慢。

56.被告人則稱自己未到該交通燈前是走左2線,時速只有十多二十公里。控方第一證人不依行人燈號,急步走到馬路中間才被撞倒,後來给人抬回稍近行人路,放在左1線中間。

交通燈

57.涉案的交通燈由運輸署中央系統管理。按控方第九證人趙工程師所說,交通燈若有失誤,電腦會作出告示及記錄。

58.證物P14(譯文P14A)是有關的電腦證明書,說明控方第九證人從運輸署的電腦系統擷取資料去製作交通燈報告時,電腦運作正常。

59.交通燈的運作資料是儲存在電腦系統。控方第九證人說他查閱過運輸署的電腦系統,發現並無記錄顯示涉案交通燈在案發時有失誤的報告或投訴。

60.辯方起初質疑黃燈的時間是否過短,但查證下,不再爭議涉案的交通燈(即控方第九證人說的H組和Gp組)都運作正常。

61.本席裁定上述的交通燈組在事發時都運作正常。本席信納控方第九證人所說,Gp組的行人綠燈剛亮時,H組的行車紅燈已亮起1秒,行車紅燈全長43秒,紅燈之前有3秒黃燈。

死車及被告人的行車路線

62.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和被告人都是在左1線行駛。

63.被告人則說左1線有一串死車,自己一直在左2線行駛,在發生意外後才左駛至左1線把車停在路邊。

64.若左1線真有被告人說的那麼多死車擋着,控方第二證人不可能在該線行駛及停下。辯方不是指控方第二證人說假,而是稱他可能弄錯。不過,控方第二證人有20年駕駛經驗,不可能在左2線行駛及停下,卻以為是左1線。他也不可能把走在左2線的前車,看錯成走在左1線。

65.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很清晰,本席信納他和被告人都是在左1線行駛,被告人的車在控方第二證人前面十多公尺,中間並無隔阻,控方第二證人看得清楚。被告人說停在左1線的一串死車,其實並不存在。

撞擊地點

66.控方第一證人說見到綠燈,稍等一等便過馬路,行了兩、三步便被撞倒。

67.控方第二證人說自己的車在左1線跟着被告人的客貨車十多公尺,見被告人的車突然扭右及有一女子被拋起。他在P7劃下被告人車子擺右的位置。這不是比例繪畫,但可見被告人的左車頭在左1線中間偏右的地方,而整架車仍在左1線內,即是說控方第二證人指被告人的車是在左1線內撞倒那女子,將她拋起。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說那女子跌在路上甚麼位置。

68.不過,另一位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在自己所站的地方(P8鉛筆圓圈),從人隙中看到意外發生的地點。他在P8劃上紅圈,顯示意外地點靠近行人路。

69.另外的證人控方第四和第五證人在聽到撞擊後馬上望過去,都見到相同情況。控方第四證人在P9劃出人型,標示控方第一證人倒地所在。控方第五證人在P10劃上紅色X,說那是控方第一證人跌坐的地方。

70.被告人說控方第一證人已走至左1線和左2線之間才被撞倒,後來由人(其中包括控方第四證人)把她抬回路邊,被告人還出聲喝止,最後控方第一證人被人放近在左1線中央,直到救護車來。

71.控方第一證人被撞暈了,不能評述有沒有人將她移離被撞的地方,但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都不是這麼說。辯方律師也沒向控方第四證人指出他有份搬動控方第一證人。

72.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所說,拒納被告人的說法。本席裁定撞擊發生在左1線近行人路,而非左1線和左2線之間。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說她步出行人路兩、三步便被車撞倒。

左2線是否有車停着和行車燈號

73.控方第二證人說自己的私家車就在被告人的客貨車後面十多米,兩車並無阻隔,都在左1線上行駛。他看到被告人的車頭未到燈位時,行車燈已是紅色。控方第二證人不是看着這燈轉紅,他見左2線已有大約三部車子停着,因此估計行車交通燈已轉紅了一陣。

74.關於左2線當時有沒有車子停着,另一位控方第四證人則說得不同。他說在站着的地方(P10紅圈處)聽到意外發生,便望向控方第一證人被撞跌的地方。他說左2線沒車停着,後來跑過控方第一證人那邊,見左1線停着一架私家車,其他車在左2線前行。

75.可是,另一位控方第五證人說他在等候小巴的地方(P10紅圈處)聽到意外發生,望到左2線當時停有車輛。

76.辯方律師質疑控方第五證人說的不符他的口供MFI 4內問 /答(1)(見上文第27段)。不過,PC9501及控方第五證人在庭上已說明該問題及答案針對的是左1線(兩人還理解成左1線不同部份,見上文第27段和31段)。

77.控方第五證人說左2線當時停有車輛,脗合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

78.其他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都沒留意左2線上有沒有車停着,所以不能說及。

79.被告人的說法是他走在左2線,即左2線沒有車停着等待燈號。

80.本席早前已裁定被告人不是在左2線行駛。本席肯定他和控方第二證人都走左1線。

81.控方第四證人說的和控方第二和第五證人說的不同。不過,控方第四證人不可能同時對路上所有事物都注意及看得一清二楚。他說聽到意外後,注意被撞傷者那處。本席肯定控方第四證人只是後來察覺安寧路的車要由左2線駛前(因控方第二證人把車停在左1線去救援及擋着後面的車),他(控方第四證人)便以為左2線一直是行着車及沒有車停過。本席信納控方第二及第五證人的說法,即事發時左2線有車停着。本席也信納控方第二證人說,當時有大約三部車停在左2線。

82.本席信納控方第二證人說他見被告人的車頭還未到但接近燈位時,行車交通燈已是紅色,他就在被告人的車後面十多米。本席也信納控方第二證人說他見被告人的車子沒有減速而繼續駛前,剛到行人過路處時突然扭右及有女子被拋起。那女子便是控方第一證人。

行人燈號

83.控方第一證人被撞暈,送到醫院後醒過來,但她受傷不輕,身體很痛,連說話也有困難,躺在急症室的病牀上等看醫生。查問的警員(PC9501)不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感受,就在那時向她發問。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說當時「儍儍地」,所以對警員說甚麼也不知道,但她在五月上旬落口供時記得行人燈是綠色。辯方律師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可能是人云亦云,甚至暗示她可能為了申請意外受傷賠償而硬說自己依燈號過路。

84.一個人在被車撞暈及受傷後,有控方第一證人在醫院中的表現並不出奇。控方第一證人說她過馬路時是行人綠燈,這說法有其他證供支持,因為另一位控方第二證人雖不能見到行人燈號,但他見被告人的車子衝過行車紅燈才把控方第一證人撞倒。有關的交通燈轉了紅色一秒後,行人燈便轉綠色。本席信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說。本席肯定控方第一證人看到行人燈轉綠,稍等一等,沒向右望便步出馬路,行了兩、三步就被車撞倒。

被告人的車速

85.控方第二證人有20年駕駛經驗。他在左1線行駛,被告人的車就在他前面十多米,控方第二證人說自己的時速為30至40公里,見到行車紅燈便收慢,但被告人則沒有減速而駛越紅燈,然後發生意外。

86.另一位控方第三證人見到意外後,看着被告人的車子前駛。控方第三證人沒駕駛經驗,但坐父親的車時看過咪錶。他覺得被告人的時速有40至50公里。

87.另一位控方第四證人有30年駕駛經驗。他聽到意外後,見被告人的車前駛,時速為20公里左右。

88.被告人說自己在左2線行駛,車速只有十多二十公里。他沒有解說為何車速這樣慢。被告人說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出現在路中,馬上扭右及輕踏腳制,他估計車速更慢至12-13公里。

89.以上各人說的速度都只是感覺或估計,難以作準。不過,本席肯定被告人在駛過交通燈及撞上控方第一證人時,車速沒有他說的那麼慢。若被告人的車真是那麼慢,他會很容易煞停,就算避不了撞上控方第一證人,撞力也會輕微,但事實是客貨車的左側鏡也被撞彎[見P1(17至20號相)]。控方第一證人受傷不輕,肯定不是只給被告人車子的左側鏡輕碰而跌倒。至於控方第四證人估計被告人的車速只是大約20公里,那已是意外後的情況,被告人撞倒控方第一證人,雖沒煞停,但必會作出反應去把車子慢下來。

被告人的警誡口供及在庭上的說法

90.被告人向警方說的(P13)和他在庭上的作供大致一樣。不過,他沒向警方說撞倒控方第一證人時,在右側鏡看到行人燈是紅色,他在P13的答案(5)說 :「我相信應該係佢衝燈引致今次意外 ……」。被告人若真是看到行人燈為紅色,怎會稱「我相信應該係佢衝燈引致今次意外……」。

91.另外,P13的答案(1)[第3頁的第9至10行]記載「…… 我立即扭右及急煞車 ……」。被告人在庭上說他只是輕踏腳制,沒有煞停車輛。他說落口供的PC9501誤解了他。

92.被告人的確沒有煞停車輛,他只輕踏腳制。本席並不接纳被告人解說撞倒人不馬上停車,只是不想阻着後面的車輛。明顯地,他當時反應不足。

93.被告人對警方及法庭說左1線上有多部死車,他走左2線,時速僅為十多二十公里,在距離交通燈位兩個私家車位前見行車燈是綠色,控方第一證人急步走出來至左1及左2線之間才被撞倒,有人把控方第一證人從那處抬回較近路邊,放在左1線中間。本席裁定被告人所說均為砌詞。

裁決

94.本席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及被告人的口供(包括被告人給警方的P13),裁定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除了控方第四證人弄錯左2線有沒有車停着,控方第五證人也在P10上劃錯被告人的車子最後停定的位置。本席不信纳被告人編造的說法。

95.本席肯定被告人在意外發生時以高過他說的十多二十公里時速行駛,但沒有超速。他沒有遵照行車紅燈停下而駛過交通燈位,到達行人過路線時,把正在該處依行人綠燈步出馬路不久的控方第一證人撞倒,令對方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96.有關的交通燈位置明顯,燈號清晰,不可能令被告人看錯指示。

97.證據不足顯示被告人是見到行車紅燈還故意衝燈,抑或他只是忽略看燈,但被告人作為司機,明知那處有燈位及行人過路處,即使只是沒留心交通燈號及行人過路而非刻意衝紅燈,表現也是遠遜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實屬危險駕駛,因為在該時該地不遵照燈號而駛過那行人過路處所生的危險顯而易見。

98.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對控方第一證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被控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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