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煒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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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 屯門 法院連同兩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上訴人承認控罪而其餘兩名被告卻否認控罪。在審訊兩名被告時,上訴人協助控方成為證人指證該兩名被告。經審訊後,其餘兩名被告均被定罪。最終,裁判官 水佳麗 (“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4個月另2星期。上訴人不服,認為刑期太重,提出上訴,要求減免刑期。在聆訊後,本席即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將所持理由頒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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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0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0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9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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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屯門法院連同兩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上訴人承認控罪而其餘兩名被告卻否認控罪。在審訊兩名被告時,上訴人協助控方成為證人指證該兩名被告。經審訊後,其餘兩名被告均被定罪。最終,裁判官水佳麗(“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4個月另2星期。上訴人不服,認為刑期太重,提出上訴,要求減免刑期。在聆訊後,本席即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將所持理由頒下: 控方案情 2.從控罪的罪行詳情中,已大致可掌握本案的情節。案發時上訴人及其餘兩名被告均任職保安員,他們於大約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間,一同不誠實地欺詐富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公司"),即:
3.案件的揭發是由於管理公司接到核數師報告懷疑有關屋苑的穿梭巴士車票的銷售紀錄有問題。負責的經理於是翻看管理處的閉路電視紀錄片段,發現三名被告人曾將一疊看來似是穿梭巴士車票放進在管理處的抽屜內,有違一般的做法。經理決定在2014年4月24日晚上與三名被告對質。會面期間,三名被告均承認犯錯。他們承認曾擅自取去屋苑的穿梭巴士車票影印,然後在沒有授權的情況之下,偽造虛假的車票售予屋苑的住客以圖利。在經理的要求下,三名被告當場寫下「自白書」交代事件。上訴人亦承認自己曾前往深圳一間印刷公司印製有關偽造的車票。2014年4月15日管理公司一名經理將案件向警方舉報。三名被告(包括上訴人)之後前往元朗警署自首。在警方調查期間,三名被告承認曾虛假地向住客表示那些假的穿梭巴士車票是真的車票。上訴人亦向警方展示一疊偽造的車票並表示將部份偽造車票藏於家中,而有關他從中獲利的款項已經花光。其後在進一步調查的警誡會面紀錄中,上訴人承認自己是為了一時貪心,安排將偽造的穿梭巴士車票在深圳印製,自己從中獲利大約4,000多元。警方之後安排有關思疑偽造車票送往政府化驗師檢驗,其後證實該批車票是偽造的。 判刑理由 4.在判刑前,裁判官曾為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及背景報告。在判刑理由書中,她指出上訴人現年46歲,案發後已被管理公司解僱,之後曾任職地盤工人。上訴人已婚,他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他的太太剛剛從內地成功申請以單程證來香港與丈夫團聚。夫婦二人育有一兒子,現年六歲。案發前,上訴人曾欠下債項達$100,000之多。裁判官接納上訴人因為財困,一是糊塗之下犯案。但裁判官認為雖然上訴人承認控罪,顯示悔意並出庭協助控方頂證兩名被告,但她最終仍然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她同時指出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並非完全可靠。他的證供不無問題亦有矛盾的地方。但無論如何,她接納上訴人已如實交代了罪行的一些細節,對促成另外兩名被告的定罪始終有一定的功勞[1]。雖然社會服務令報告建議法庭可對上訴人判處社會服務令,然而,裁判官最後決定不採納建議。她所持的理由是在本案中,上訴人與其餘兩名被告身為保安人員,嚴重違反誠信,偽造屋苑的車票圖利。案件涉及多名被告,亦有一定的預謀和策劃。上訴人負責印製車票並將偽造車票放在家中保管,每天又安排把固定數量的假票混入真票中銷售。上訴人亦主力負責「埋數」,將相關利益分攤,他所扮演的角色是積極的。罪行實施多時,幾近兩個月。雖然上訴人被捕後已離開保安行業,轉做地盤工人,但裁判官認為若不處以即時監禁,對他及社會大眾均會發出錯誤訊息。由於上訴人協助檢控有功,裁判官最後決定給予他50%的折扣。裁判官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最終下令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4個月另2星期。 上訴理由 5.在聆訊時,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他之前並沒有提交任何書面上訴理由。在表格102之中,上訴人也沒有填寫任何上訴理由,只提出了概括的理由是判處過重。在聆訊時,上訴人向本席表示充分悔意,在庭上對僱主重申鄭重道歉,但他希望本席能考慮他的個人及家庭情況,批准他以社會服務令代替即時監禁。 本席意見 6.要處理今次上訴人的上訴申請,本席認為要考慮以下三個問題:
7.上訴人身為管理公司的保安人員,連同其他兩名同事以欺詐的手段將偽造的車票售予屋苑的住客圖利。正如裁判官指出,過程中,上訴人負責將車票拿走影印,然後再前往深圳一間印刷公司安排印製偽造車票。他又將為那些車票藏於家中之後又混入真票當中銷售。他亦負責「埋數」將收益瓜分。因此無疑上訴人是扮演了積極和主導的角色。本席留意到裁判官將不認罪的第二被告處以9個月的即時監禁。第二被告其實是上訴人的主管。裁判官在量刑時同樣對上訴人處於相同的量刑起點,反映她認為案中此兩名被告的罪責是無分輕重的。 8.案件涉及「違反誠信」,這類案件一般的量刑原則是要處以即時監禁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2]。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已表明監禁是唯一合適的選擇,反映她認為情節嚴重及希望憑籍判監可對上訴人及其他人士產生阻嚇作用。 9.雖然社會服務令報告對上訴人的評價是正面,感化官最後亦建議上訴人履行社會服務令,但這並不代表裁判官必定須要依從報告的建議。本席認為,由於本案情節嚴重,犯案是有計劃及有組織亦涉及3名被告人有預謀下犯案,因此對上訴人處以即時監禁也是正確的決定。 10.至於量刑起點方面,裁判官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反映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罪責與第二被告的罪責相約。雖然第二被告是他們的主管,但由於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程度高,令裁判官認為他的罪責要與主管相同。本席認為這是裁判官經過審訊後所得出的結論,合乎情理,本席沒有干預理由。 11.至於刑期扣減方面,被告人若選擇認罪,一般可獲高達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由於上訴人進一步選擇協助控方出庭指證其餘同案被告,而其證供亦被法庭接納,因此根據案例,可獲高達50%的扣減[3]。裁判官亦已給予上訴人相若的折扣幅度。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的理由。上訴人在聆訊時不斷強調以家庭及妻兒的情況作求情理由而希望法庭考慮輕判。但上訴人須知法庭不應也不會接受被告人因經濟原因犯案,更不能之後接納他以家庭狀況作為求情理由。上訴人為了解決自己欠債的財政困難,鋌而走險,當時根本沒有考慮到妻兒的情況,到現在更不能以他們的情況作為求情理由要求本席進一步減刑。 12.至於上訴人選擇自首也是因為遭管理公司揭發,在僱主選擇報案後的行為,實為無可奈何的選擇,因此也不能視為有效的減刑理由。 結論 13.以案件的嚴重性,加上上訴人所扮演的主導角色,本席認為裁判官最終以即時監禁作為量刑選擇是正確的決定。她以9個月作量刑起點亦是恰當的做法。最後裁判官因為上訴人曾經作控方證人,將兩名同案被告定罪,而將量刑折扣由三分之一調高至50%亦是無可挑剔。 命令 14.理據不足,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需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