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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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控罪一(盜竊罪)及控罪二(不誠實取用電腦罪)。他承認控罪一,否認控罪二。經過控方申請,本席批准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得進行檢控。控罪一指控,被告人連同一名叫葉俊偉的人,偷竊他們的僱主的九十六件電子產品。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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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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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控罪一(盜竊罪)及控罪二(不誠實取用電腦罪)。他承認控罪一,否認控罪二。經過控方申請,本席批准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得進行檢控。控罪一指控,被告人連同一名叫葉俊偉的人,偷竊他們的僱主的九十六件電子產品。 2.根據被告人承認之案情,鴻馬程式有限公司(「公司」)經營電子產品買賣業務。被告人在2012年8月入職為倉務員。2013年12月18日,一名採購部職員顏慧瑩(亦即是被告現在的妻子)告知主管張子豐說公司的電腦系統出現問題。張轉告公司東主龐俊傑,因此發現有人共二十一次把總共三百八十四件電子產品在公司電腦系統中,把「貨倉存貨」轉移至「存貨維修」(inventory repairs),再被人執行「存貨修改」(inventory adjustment)指令,把貨物在系統中刪除。貨倉中已找不到上述貨品,公司亦不見有該等貨品的售出或提出紀錄。稍後,公司再發現另外四次貨品被轉移至存貨維修的紀錄,連同上述二十一次,即共二十五次,而總數為四百零九件,總值港幣2,031,482元。上述四百零九件電子產品,全部被人在不同時間分十五次執行存貨修改刪除,其中有由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第一至十三次的登入員工名稱是會計部主管陳思慧,而在2013年11月27日的第十四次和2013年12月16日的第十五次的登入員工名稱是倉務部主管葉俊偉(葉)。 3.警方在2014年1月14日以盜竊罪拘捕被告。被告作出三次錄影會面,他承認在2013年6月3日至12月16日期間,有九次在葉的指使下,在電腦上用他妻子的登入名稱,把貨品轉移至存貨維修,共九十六件電子產品價值港幣445,195元。他兩次在葉的指示下,使用葉的登入名稱和密碼,執行存貨修改,把貨品刪除。被告人承認在關鍵時間,他與葉偷竊屬公司的九十六件電子產品。 4.被告人在2015年7月23日在本席席前認罪之後,表示要協助警方做證人頂證葉,案件因此押後判刑。葉後來被檢控和被告人相同的控罪。葉否認控罪,進行審訊。被告出庭作供,但葉最終被判無罪,主要原因是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誠實可靠證人,不接納他的證供。 5.被告人現年30歲,有一次刑事紀錄,性質與本案相同,同樣是違反誠信,偷去前僱主的財產,當時被判監30個月,在2012年6月15日刑滿出獄。 6.代表被告人的潘大律師求情說,被告人現時是藥房售貨員,月入17,000元,他與妻子顏女士及兩名兒子同住,他的妻子剛剛又再懷孕。 7.辯方呈交了由被告人的母親和妻子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的妻子說,被告是負責任的丈夫和父親。被告的母親說,她的兒子孝順。 8.潘大律師同意,這是一宗違反誠信案件。依照張美嬌1案及吳國榮2案的指引,他認為以偷竊了價值大約四十四萬元的財物,比例去計算250,000元以上的金額的話,判刑起點應該是兩年三個月監禁。至於被告人的認罪應得扣減,辯方呈交了蔡永權3案,要求法庭考慮被告出庭協助了警方,並且面對報復風險。本席提出,被告人被法庭認定為不可信證人,法庭花費了共八天時間進行對葉的審訊,最終葉被判無罪,被告是否應該獲得三分之一認罪扣減。案件稍作押後之後,辯方呈交了三宗案例4,潘大律師不再堅持被告人應得超過三分之一的扣減,但是認為被告至少可以得到三分一扣減,否則是違反了終審法院在Z案4確定法庭是鼓勵罪犯舉報其他罪犯的政策。他認為,法庭應該採納上訴庭在馬明4案判詞29段指出:法庭在執行三分一刑期扣減時,要採納較為堅定及粗線條的處理方法,給予一名適時認罪的被告三分一扣減,而不去理會一些細微的因素,避免過多爭拗,浪費社會資源。本席感謝潘大律師在此點的協助。 9.本席先考慮判刑起點。首先,張美嬌1案的判刑指引並不是一成不變的,更加沒有指示判刑法官要以算術方式,去比例計算出被偷250,000至1,000,000元數額的刑期。第二,涉案的財物數額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其他有關因素亦要被考慮,包括犯案的時段長短、手法是否精密、多少人參與及被告參與角色、盜取財物的用途與及對受害人的傷害等等(見R v Barrick5案列出法庭常會考慮的因素)。 10.在葉的審訊中,本席不相信被告是可信證人。但是在對被告人判刑的時候,是應該以他承認的事實基礎來判刑。被告在本案承認的案情顯示,他是受人指使。在2013年6月至到12月期間,九次在公司電腦系統把九十六件共值大約四十四萬元的貨物紀錄竄改,他承認與主使人共同行事來偷竊這些貨物。根據他在葉的審訊中被盤問時說,他收到的報酬是大約五萬元。 11.本席認為,被告人是與另一人共同行事去偷僱主的財物,雖然根據他自己所說,他角色較輕,但他並不是一次性犯罪,而是總共九次去犯案,而時間持續半年。而且,被告人犯罪手法涉及不誠實進入僱主的電腦系統,他亦不是因為特殊困境而去犯案,他也沒有意圖、亦沒有作出賠償。他更加有一次監守自盜前科,被判監禁30個月,2012年6月才出獄,但卻不知悔改,一年之後便開始再犯本案。另一方面,本席亦注意到,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公司因此罪行受到嚴重傷害。本席認為,判刑之起點應定為兩年半監禁。 12.被告人認罪,應該得到甚麼扣減呢?被告給資料警方與及出庭頂證,但是法庭不相信他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所謂協助,對控方不單毫無幫助,更加浪費了對葉的起訴及審訊資源,而且連累控方賠償葉的訟費。本席亦看不到任何證據去支持他聲稱可能被報復的風險。他不應該得到超過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問題是應否減少他認罪一般可得的三分一扣減。在R v Lawless6,英國上訴庭認為,當一名替同案被告作證、但不被信納時,法庭不應該減少他的認罪扣減。香港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Man Chau7同意此判刑原則,因為法庭不應該去勸阻任何人到法庭為被告人作證,這是一個基本原則。同理,被告人亦不應被勸阻去做控方證人。如果一名被告為控方作證,會因為不被法庭接納而得不到本應得到的認罪扣減,而成為變相加刑,這便會阻撓證人作證,而且亦有違法庭鼓勵罪犯互相舉報的政策。 13.考慮了這些原則之後,本席決定給予被告人完整的三分一認罪扣減。除此之外,案中沒有其他的減刑理由。 14.因此,被告人判監20個月。
1. 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476 2. HKSAR v Ng Kwok Wing [2008] 4 HJLRD 101 3. HKSAR v Choi Wing Kuen, CACC 41/2006 4. HKSAR v Lo Kam Fai, CACC 374/2014; Z v HKSAR, FACC 9/2006, HKSAR v Ma Ming, CACC 23/2012 5. 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 6. R v Lawless [1998] 2 Cr App R(S) 176 7. HKSAR v Chan Man Chau [2000] HKCU 543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