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凌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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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梁凌輝(男)(19歲),一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青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承認3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後,被法庭還押並為其索取了感化官、更生中心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家小組報告。2015年11月6日,在聽取過減刑陳詞及考慮過上述報告後,主任裁判官 練錦鴻 判處上訴人接受更生中心的訓導。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73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3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3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9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凌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6年3月8日
判案日期 : 2016年3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6年4月6日

1.上訴人梁凌輝(男)(19歲),一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青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承認3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後,被法庭還押並為其索取了感化官、更生中心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家小組報告。2015年11月6日,在聽取過減刑陳詞及考慮過上述報告後,主任裁判官練錦鴻判處上訴人接受更生中心的訓導。

2.上訴人不服判刑,認為主任裁判官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及/或明顯過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過雙方代表律師的陳詞及考慮過相關法例及案例後,同意上訴人的申請理據,即時下令將更生中心的命令擱置,並在上訴人同意遵守感化令的基礎下改判他遵守為期12個月的感化令。本席表明日內會交代判決理由,現正式頒下理由如下:

案情撮要

3.2014年10月8日,上訴人在受人指使下在一日之內把三份偽造的的支薪記錄及一張工作證明書,前往三間不同的財務公司分別申請私人貸款$10,000。在控罪一,上訴人因利息過高而撤回申請;在控罪二,上訴人因沒有確認其工作地點、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所以其申請不獲批准而在控罪三,上訴人申請時因未能提供其強積金證明,所以其申請同樣不獲批准。三間財務公司因此實際也沒有任何經濟損失。

4.2014年10月14日上訴人主動到旺角警署投案,向警方自首,表示受人指示下而干犯控罪一至三。在警誡下,上訴人自願交代有關犯案的過程,警員其後在其家中亦找到有關的支薪記錄。

判刑理由

5.代表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的袁紹基大律師在其陳詞大綱中詳盡及握要地總結了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本席採納如下:

「 6.主任裁判官於判處上訴人接受感化令或更[生]中心訓練的抉擇之間,主要考慮了以下[元]素:

a. 上訴人的手法原始,申請貸款總數共$30,000,三次都不成功,並非相類案件中最嚴重者,但上訴人接二連三犯案,充滿決心而非一時衝動,令案件的罪責加重。

b. 考慮了HKSAR v Tsai Hung Miu(HCMA 420/2013)一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悅晞(HCMA386/2012)一案而認為此案的總體案情考慮之下,合理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

c. 上訴人犯案時19歲,初犯,自動投案及立時承認控罪。

d. 感化官建議12個月感化而懲教處認為更[生]中心可以提供的住院訓練及出院之後的監管會對上訴人有所[裨]益,協助上訴人認清自己的問題。

e. 判刑時應以協助上訴人重過新生為主,但另一方面亦要以社會大眾的利益之間取得平衡。

f. 更生中心的居留期至少6個月及不多於9個月。

g. 上訴人犯事除了貪婪外,亦因為其守法觀念薄弱所致,又因為學業成績不理想,亦無法覓到理想的工作。

h. 案件本身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上訴人接二連三的干犯,令刑責加重。感化令不足以收阻嚇之用。反之,更生中心能提供一段比較短的入院訓練,及出院後對被告繼續監管,是一個能平衡各方利益的方案。」

上訴理據

6.大律師在其完備的上訴理據中指出:

「(1) 主任裁判官在判處上訴人接受更生中心的訓導之前,沒有充分考慮以下元素及賦予適當的比重:

(i) 上訴人在干犯控罪一時是因為利息過高而撤回申請,顯示上訴人於干犯此案時沒有意圖不償還貸款;

(ii) 涉案的3間財務公司皆沒有報警,若非上訴人主動自首報案,案件根本不會被揭發;及/或

(iii) 上訴人於2014年10月14日自首後,直至2015年9月24日被該案起訴的11個月期間,已覓得一份穩定的工作,並被前僱主嘉許為可靠及工作態度令人滿意的員工;

(2) 基於上述理由,主任裁判官認為此案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是原則上的錯誤/或明顯過高;

(3) 基於上述理由及/或整體而言,主任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接受更生中心的刑罰時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及/或明顯過重。」

答辯人的回應

7.對於主任裁判官判處監禁式刑罰,答辯人陳詞認為主任裁判官所援引的Tsai Hung Miu [1]譚悅晞[2]案支持對上訴人判處監禁式的刑罰。這些案例顯示即使初犯及只涉及一項控罪,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8.答辯人陳詞指出,雖然上訴人年輕及初犯。財務公司也沒有蒙受經濟損失,但其罪行嚴重,判處監禁式的刑罰,沒有原則上的錯誤。儘管上訴人勇敢坦白認罪自首,也不足夠令法庭不判處短期監禁的刑罰。

9.對於主任裁判官最後判處上訴人接受更生中心訓練,答辯人援引《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第4條指出上訴人的背景符合被判入更生中心,而更生中心羈留期不得少於3個月也不得超過9個月。

10.答辯人援引上訴庭在SJ v Huang Long-wei [2009] 3 HKLRD 136 一案指出判處更生中心的目的為:

“1. deterring young offenders from committing further offences;

2. correcting the delinquent values and behaviour of young offenders;

3. teaching young offenders to respect the law and develop sociallyacceptable behaviour;

4. equipping young offenders with interpersonal and other skills; and

5. preparing young offenders for a successful reintegration into societyupon discharge.” (paragraph 16)

11.答辯人陳詞認為上述每一項皆適用於本案上訴人。

12.答辯人亦指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他犯案的原因是為了金錢的回報,因此上訴方稱上訴人沒有意圖不還款是令人難以置信。

13.答辯人認為以上訴人的背景及年齡,判處上訴人入更生中心的刑罰更適合。更生中心能更有效地幫助上訴人走回正軌。主任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進入更生中心沒有原則上的錯誤,亦不明顯過重。

討論

14.本席同意本案涉及控罪性質嚴重亦涉及一天之內重覆干犯的情況。一般而言,即時監禁的刑罰是一般的判處方式,但主任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過往沒案底、財務公司沒有損失、上訴人案發時只得19歲和初犯等求情因素最後將他判進更生中心。

15.在上訴聆訊時,本席獲告知上訴人自判刑後,已在更生中心羈留了4個月,已差不多完成了他前段的「羈留期」。如果本席維持原判,在3月14日開始,上訴人將開始渡過介乎1個月至4個月的後段「居住期」。上訴人將獲准在日間外出工作而晚上返回中途宿舍。懲教署會考慮上訴人的「需要」及「進展情況」以決定他最後實際的居住期。

16.針對大律師的上訴理據,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即在控罪一,雖然上訴人是因利息太高而放棄了貸款申請,這也並不代表上訴人是有意圖償還貸款的。明顯地,就算根據感化官報告的描述(第4段)[3],上訴人只是利用利息太高作為他放棄申請貸款的一個藉口。上訴人已表明他是受人指示,為了貪心才同意以虛假的個人資料向財務公司申請借貸。因此即使他未取得貸款,他申請的行為已顯示他有意圖取得貸款。不過,他只是在進行申請期間,才突然醒覺他只有申請破產才可以不用償還這款項,所以最後才撤回申請。至於為何上訴人仍然會繼續向其餘兩間財務公司申請借貸就不得而知。根據案情,其餘兩間財務公司都是因為申請文件未齊而不批核貸款。到底上訴人是否故意不提交相關文件,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或本席前也沒有解釋。無論如何,即使撇開他是否有意圖還款不談,上訴人主動投案自首及上庭認罪本身已充分顯示了他的悔意。

17.本席認為上訴成立與否的關鍵在於主任裁判官有否考慮或充分地考慮上訴人今次自首和在調查其間已改過自新,努力工作這特殊情況。

18.本席同意上訴方大律師分析,自首的情況一般有兩種。一種是警方已經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證據,被告人已知警方在尋找自己而自首;另一種是被告人在沒有任何證據牽連下卻主動向警方投案自首。前者是被告人一個無可奈何的決定,而後者卻是被告人勇敢面對認罪承擔法律責任的表現。

19.此案與其他案件不同之特殊情況是三間財務公司始終都沒有向上訴人提供貸款,他們根本沒有任何經濟損失,自然也不會向警方報案。在此情形下,今次若非上訴人自己跑到警署自首,案件根本不會被揭發,而且若非在警誡下,上訴人自願將犯案經過交代及作出招認,警方根本也不能掌握任何可以令他入罪的證據。至於上訴人是因為遭同黨脅逼作賠償辦理偽造文件的損失才自首並不重要。

20.顯然主任裁判官在判刑時有交代到他留意到訴人是自動投案[4],但他卻未有在其判刑理由中就此情況作出詳細的考慮及給予額外的減刑。

21.大律師另外陳詞指上訴人於干犯罪行後已自力更新,這點同樣未被主任裁判官予以考慮及肯定。在聆訊中,在答辯人不反對的情況下,大律師呈上了上訴人的誓章,內容指上訴人在自首後獲警方保釋,2015年1月起受僱於一間模型店任職全職售貨員,月入$9,500。上訴人生活穩定而有規律與僱主及同事相處融洽。直至2015年7月上訴人到警署報到時,卻被告知警方將在9月份將案件轉交法庭處理。他擔心出庭後擔保情況可能有變,他也擔心影響工作又不想被僱主知道自己曾犯事,所以就在7月份向僱主辭職,8月生效。

22.上訴人說在自首一刻已決心改過並自力更生。因此他希望法庭能改判較輕的判罪,讓他能尋找一份全職工作,返回模型店當售貨員。感化報告中感化官也說上訴人的前僱主讚揚上訴人是一名能依賴的售貨員,工作態度良好。

23.因此,當主任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提及上訴人犯事的其中一個原因是「…因為其學業成績不理想,他未能覓得理想的工作[5]。這明顯與實際的情況有偏差。由於在判刑前沒有人問他辭職的原因,因此上訴人也沒有機會向主任裁判官交代他離職的背景。

24.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誓章內容符合感化報告中引述上訴人僱主對他工作態度的正面評價,因此是可信的。如前所述,主任裁判官其中一個選擇判處上訴人進入更生中心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無法覓得一份理想工作,而更生中心可以提供就職訓練。由於上訴人沒有詳細交代辭職的原因,主任裁判官因此極有可能以為上訴人學業成績差,加上工作不穩定,需要透過一些訓練如更生中心的教導來強化他工作技能和糾正他的工作態度。

25.明顯地,主任裁判官因此亦沒有或充分考慮到上訴人主動自首後才被落案起訴的那11個月期間其實他已覓得一份穩定工作,並獲前僱主嘉許為可靠及工作態度令人滿意的員工。由於上訴人在干犯罪行後至被檢控前已經改過自新,即使本席接受控方沒有延遲檢控,但上訴人亦已在等候警方調查的期間努力工作,重過新生活。後來他知道自己即將被控,因為不想影響僱主,他提前辭職恐防自己將會被法庭羈押也是一種負責任的表現。

26.本席認為考慮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主任裁判官在判處時不依從感化官報告和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的建議判他接受感化而力排眾議將上訴人判進更生中心的決定是忽略了上訴人投案自首和上訴人在犯罪後至上庭前已改過自新的努力這兩項減刑因素。

27.本席必須強調,若不是因為上述的兩項特殊情況,單從本案的情節來看,判處上訴人進入更生中心並不是一個過重的刑罰。但由於主任裁判官未有考慮或充分考慮到以上的特殊減刑因素,加上上訴人目前已完成了前段的4個月的羈留期,更生中心其後亦會給予上訴人有限度的自由,居住在中途宿舍,因此,為對上訴人公平起見,本席認為現時可跟隨感化官報告和青少年罪犯評估專家小組的建議將上訴人判處感化令。

28.在改判感化令前上訴人在庭上表明同意接受感化報告中所列的全部特別條件。對不遵守感化令的法律效果,包括延長感化令甚至撤銷感化令而重新接受判刑,上訴人表示明白。

命令

29.判刑上訴得直,撤銷更生中心命令,下令上訴人遵守12個月感化令。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袁紹基大律師代表


[1] HKSAR v Tsai Hung Miu HCMA 420/2003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悅晞HCMA 386/2012

[3] 上訴宗卷第23頁

[4] 上訴宗卷第19頁第16段

[5] 上訴宗卷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