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悅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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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3條。裁判官判上訴人入獄共10 個月。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38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8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8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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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悅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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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2年9月4日
判案日期: 2012年9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1月10日

判案理由

背景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3條。裁判官判上訴人入獄共10 個月。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2.在聽過陳詞後,本席已批準上訴,刑期改為共6個月。現頒下理由。

3.相關案情如下:

(i) 控罪1

2011年10月25日,上訴人傳真貸款申請表格及文件到運通泰財務有限公司,申請40,000元貸款,支持文件包括一張載有上訴人姓名、偽造的GFOTO公司介紹信件和三張載有上訴人姓名的偽造月薪結算單。運通泰於2011 年11 月2 日聯絡GFOTO,證實上訴人所提供的支持文件為虛假文書,於是報警處理。

(ii) 控罪二

上訴人於2011年10月26日把她個人文件與及偽造的GFOTO公司介紹信件和月薪結算單傳真到安信信貸有限公司,申請一筆二萬元的貸款。貸款翌日批出,上訴人到安信在新蒲崗的分行,向安信的職員出示傳真文件的正本供職員核實,並且領取該筆款項的支票。

4.上訴人把支票兌現,後來卻沒有償款。安信的職員向GFOTO求證,發現上訴人從來不是該公司職員,於是報警求助。警方在2012年2月8日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因貪心,偽造文件向兩家公司申請貸款,並已經把貸款用於租金、食物和消遣上。

5.裁判官在判刑理由裡指出,涉案金額是須要考慮的因素,但不是唯一及最重要的因素。裁判官認為刑期要具有充足的阻嚇作用。裁判官特別提到感化官指出上訴人16 歲便開始吸食軟性毒品,而在知道有身孕後,上訴人依然有依賴毒品,不願接受戒毒,她甚致在上庭前一天都有吸毒。裁判官也考慮了上訴人清還還款及其他有關因素。

6.最後,裁判官判10 個月的監禁。  

上訴理由及討論

7.代表上訴人的關恆芬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當量刑時,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求情理由及特別人道理由,包括清白的刑事記錄、承認控罪、公司沒有實際經濟損失,與及上訴人已有5 個月的身孕並將於10 月19日產子等事項;

(2) 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刑期必須具充足阻嚇作用,這慨念並不適用於本案;及

(3) 綜合上述理由,總量刑十個月監禁是原則上錯誤及明顯地過重。

8.關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裡詳細地討論了她的觀點。代表答辯人的戚雅琳檢控官亦已在她的書面陳詞裡作出反駁。答辯人指裁判官給予兩個月的略外扣減已經充分反映上訴人的情況。但答辯方同意,沒有充分基礎支持上訴人是在第一次失敗後再向另一家公司借貸。

討論

9.本席並不同意關大律師的第二項理據。關大律師指裁判官應先提出「阻嚇」方面的議題好讓辯方回應。從記錄看來,在判刑的問題上,裁判官一直有和辯方交流恰當的處理方法,重要的是,裁判官已經表明會考慮監禁式的判刑。客觀來說,雖然裁判官在判刑理由裡特別提到阻嚇方面的因素,但本席不認為這個水平的監禁包含了很大的阻嚇成份。就算裁判官沒有特別要求辯方就這方面陳詞,也不構成任何原則性的不當。本席不認為這項理由有任何值得考慮之處。

10.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上訴人雖然有吸毒,但她始終是一名19 歲年青人,又有了身孕,另一方面,受害公司最終都沒有受到金錢損失。可能上訴人並非完全是因為後悔而還款,但從受害公司的角度來考慮,法庭不應忽略還款的因素。

11.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而言,監禁是合乎原則的處理。雖然懷孕並不一定是可以支持緩刑的「特別理由」,但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及案情,尤其加上全部還款的做法,刑期方面應可得到進一步的下調。

結果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會批準上訴,並將共10 個月的監禁改為6 個月。(即第一項6 個月,第二項9 個月,扣減三份之一之後,同期執行。其他命令不變。)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關恆芬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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