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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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王永文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但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案件開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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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6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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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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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6年2月19日下午3時04分
出席人士: Ms Louisa La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annise Ch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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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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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王永文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但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案件開審。

2.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處理案中並無爭議之案情,案中傷者馬玉香女士案發時80歲。於案發當天,即2015年4月1日晚上約8時34分,馬女士於九龍新蒲崗彩虹道近衍慶街被被告人駕駛的登記號碼FE8122的公共小巴撞倒。

3.馬女士受傷送院,抵達醫院時,醫生檢驗馬女士,發覺她頭部受傷,失去知覺,情況危殆。身體檢查顯示,馬女士左額有一大處裂傷、左眼眶周圍瘀腫、眼睛不能張開。X光檢查胸部顯示她縱隔擴闊,她被送往創傷病房繼續接受治療。

4.於創傷病房,馬女士接受剖腹手術止血,手術期間,發現馬女士右上方的腹膜有中等量的血液;右肝葉下方有一處4厘米長的裂傷,並有滲血;脾臟上緣有一處大約1厘米的脾臟撕裂,並滲血,需以包裹法處理。馬女士下唇有一條1.5厘米長的完全撕裂傷;右額區及前額頭皮有一處15厘米的裂傷,引致顱骨膜及部分顱骨外露,需接受嘴唇及頭皮縫合。此外,馬女士兩側額區及基底池有急性蛛網膜下出血;兩隻手腕兩側末端橈骨骨折。

5.馬女士的兩份醫療報告為證物P2及P3,中文譯本P2A及P3A。

6.雙方並不爭議馬女士於案中的交通事故受到嚴重身體傷害。

7.被告人駕駛的公共小巴FE8122事後為運輸署二級汽車檢驗主任楊志昌先生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小巴的轉向、腳掣制動、泊車制動操作正常。車輛的燈、響號、水撥、轉向指示燈操作正常,機件並無明顯故障,只有撞擊造成的損毀,即車前擋風玻璃有裂痕;車頭左方擋板有凹痕及前方左方轉向燈有裂痕。

8.高級警員48462(即控方證人三)於2015年4月1日晚上抵達現場繪畫的草圖呈堂為證物P4,於現場拍攝的照片為證物P5。控方證人三於2015年9月7日晚上與隊員及被告人前往現場作出意外重組,他拍攝了意外重組過程的照片,呈堂為證物P6。

9.公共小巴FE8122車廂內的車速顯示器經檢查後,發現顯示器的時間記錄比真實時間慢八分鐘。證物P7為涉案小巴的速度紀錄報告。被告人於2015年4月1日於警誡下自願接受警員會面,證物P8為會面紀錄。

10.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或交通定罪紀錄。

11.控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傷者馬玉香女士的書面證詞,簡而言之,馬女士於書面證詞中表示,她對交通事故已沒有任何記憶。

12.控方共傳召了四名控方證人。他們是:(i) 控方證人一梁凱彤,梁小姐是案發時於彩虹道的途人,她目擊本案交通事故;(ii) 控方證人二陳穩光先生,陳先生是被告人小巴車上的乘客,事故時,他坐於小巴左邊第一個座位目擊交通事故;(iii) 控方證人三高級警員48462,如前述,他於案中繪畫草圖、拍攝照片,並與被告人參與案件重組;(iv) 控方證人四,二級汽車檢驗主任楊志昌先生。

13.於控方案情完結後,法庭裁定被告人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

14.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交通定罪紀錄,他的良好品格於法庭考慮他會否干犯案中控罪的傾向性及他於庭上證詞及會面紀錄的解釋之可信性時,是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因素。

15.控辯雙方於案中均作出了全面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法庭於裁決前已考慮了案中證據及控辯雙方的書面陳詞,於此不再贅述當中內容。就著證人證詞之分析,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兩位均是獨立的證人。

16.就著控方證人一,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小巴於駛過交通燈位後,它減慢車速,並曾偏向右邊石壆,當時傷者表現猶豫,即傷者表現出她欲行,但又欲停步般,而人和車的距離約有3呎。

17.就著控方證人二,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於他見到傷者時,傷者與小巴相距約9呎距離,小巴曾減慢車速。

18.控方證人三於意外重組時,以身高與傷者相若的一假人放於涉案第一及第二行車線中間的分界線,以顯示小巴於不同位置對傷者所在處的視野。控方證人三指出,小巴於斑馬線前白界線,司機已可看見分界線上的假人。

19.法庭明白事發時,人和車均在移動中,如當時傷者仍在樹下尚未步出馬路,在駕駛小巴的司機的集中力不應仍在樹下的路人,當然,如路人步出或衝出馬路,司機才需作出適當的反應。

20.被告人作證時強調,他於駛近案中的交通燈管制之行人過路線前,他已減慢車速,他並留意於馬路兩旁等候橫過行人過路線的行人。於駛過行人過路線後,他看見傷者,他再次減慢車速,並把小巴駛向右邊。但最終,小巴的車頭左前方仍與傷者碰撞。

21.就著被告人的會面紀錄,會面紀錄中第3頁所指的6至7米距離,被告解釋,他錄取口供時混亂,因此把6至7呎說成了6至7米距離。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證詞。並考慮了會面紀錄的整體內容,法庭留意到,於會面紀錄第4頁,被告人曾提及「而我部車衝前咗大約3至4呎先停低」。從會面紀錄中可見,被告人除提及「米」外,亦以「呎」表示距離,法庭最後不能排除被告人於向警員解釋時,他是可能把「呎」誤說成「米」。

22.被告於庭上指,如他的小巴與傷者有6至7米的距離,他必然可避免碰撞。法庭認為,被告上述證供並非不合理。

23.控辯雙方對速度紀錄報告(證物P7)的數據有不同的演繹,被告作證時,他指於20:26:26時,當時他尚未駛過交通燈位,他的車速由50公里收慢至36公里。於駛過交通燈位置,即20:26:28時,被告人因突然看見傷者於分界線上,他便把車速由32公里收慢至9公里,然後停下來,這是被告人的說法。

24.控方的說法則是,於被告人駛近衍慶街時,他一直以時速50公里或以上行駛。從證物P7車速紀錄可見,於20:26:18時至20:26:26時,被告人的車速依次每秒為50、50、50、54、55、54、54、51、50。到了20:26:26時,被告因駛過斑馬線後看見傷者才減速至36公里,這是控方的演繹。

25.控方並以陳詞附件1的推算,計算了車輛每小時的速度後,換算為每一秒的行車距離。控方指出,依據行車車速顯示的速度計算,於停車前的五秒鐘,行車的總距離為22.60米至36.40米之間。加上,控方證物三的草圖P4顯示,由未過斑馬線前至小巴停定的車尾位置距離為34米距離。從上述推算,控方於結案陳詞指,被告人的小巴不可能在證物P6 B20照片上顯示的位置作出如被告人所指的第一次減速。

26.法庭考慮了案中證據,法庭接受控方於陳詞中對被告人證詞的某些批評,法庭同意控方於陳詞中所說,被告人的小巴於駛近交通燈前並沒有減速之說,但法庭認為,案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是有衝「老綠燈」的意圖。衝「老綠燈」之說得不到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證供的支持,事實上亦沒有於被告人作證時向被告人指出。法庭同意控方陳詞中的分析,傷者急步打斜橫過馬路,自傷者起步至她被撞倒的距離應高於3.6米,(3.6米為行人路至分界線的距離)。被告人指,傷者突然於分界線出現,這明顯是被告人沒有留意傷者由行人路步出至分界線的過程。法庭亦同意控方所指,被告人於駛過綠燈的黃色行人過路線時,被告人並沒有減速,被告人只在意斑馬線上等候過馬路的途人。於被告人於駛過交通燈的行人過路線後,被告人的確有減慢車速和偏向右邊石壆行駛,被告人這樣做的原因明顯是他已看見傷者。從控方證人一證供可見,傷者「想行又想停」,法庭認為,如傷者一直停留於分界線,被告人的小巴已偏右,人和車應不會碰撞,法庭相信應是傷者「想行又想停」,猶豫後仍繼續前行,結果被小巴的左前方撞倒。

27.由20:26:18至20:26:26期間,小巴的車速依次每秒為50、50、50、54、55、54、54、51、50。法庭認為,被告的小巴車速的確不慢,但並非至高速程度。而被告看見傷者時,他已作出反應,即減慢車速及扭軚靠向右邊石壆。按當時的情況,若被告人緊急剎停小巴,這可能會是更危險的行為,因小巴後面如有其他車輛收掣不及撞向小巴,會對小巴車上的乘客造成危險。

28.法庭認為,被告人駕駛小巴至由交通燈管制之行人過路線時,被告人的確沒有小心注意馬路過路線後途人的狀況,至傷者在第一和第二行車線中間分界線時,被告人才留意對方的存在,這樣的駕駛水平確是低於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要求。但平情而論,被告人的駕駛水平未至於「遠遜於一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以被告人的駕駛水平駕駛公共小巴屬於危險是顯而易見的」。

29.基於前述原因及分析,法庭最後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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