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Dorothy Lai Wah 對 the Occupiers (Whose Name Are Unknown)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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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陳錫宗先生(「第二被告人」)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偉民(「原審法官」)2015年9月29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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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19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16年第195號 (擬上訴案件:區域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13年第31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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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第二被告人陳錫宗先生(「第二被告人」)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偉民(「原審法官」)2015年9月29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第二被告人曾向區域法院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但在2016年1月11日為原審法官拒絕。 3.原告人反對第二被告人的申請,並於2016年2月4日存檔反對書。 事實背景 4.第二被告人、陳錫龍和陳美蘭是陳靜欣(「父親」)和黃香枝的子女。 5.原告人與陳錫龍前是夫妻,他們在1994年離婚。 6.陳靜欣在2004年11月7日去世。2014年6月6日,第二被告人獲香港高等法院授予遺產管理書,成為父親的遺產管理人。 7.原告人是位於九龍城打鼓嶺道5號1樓D室 (「涉案物業」)的註冊擁有人。2013年12月 5 日,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發出原訴傳票,申請向未被指明的涉案物業佔用人收回涉案物業的管有權。 8.原告人指稱,她在1981至1982年間,以特許形式 (licence),容許父親和母親在涉案物業居住,期間沒有收取租金。在父親和母親先後於2004年及2013年離世後,該特許遂告終止。 9.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3月17日獲法庭批准加入訴訟,成為案中的第二被告人。 10.第二被告人2014年10月28日的「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指稱,原告人不擁有涉案物業的權益,父親才是涉案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而陳美闌現時居住在涉案物業。 11.據第二被告人的說法,父親在1966年購入涉案物業,但他委託的中間人把款項私吞,沒有辦妥物業買賣及業權註冊手續。大約在1976年,原告人代父親支付了餘款,成為了涉案物業的註冊擁有人。1980年期間,父親分期還清了原告人代為支付的款項,但原告人沒有把涉案物業的業權歸還給他。在原告人與陳錫龍離婚後,父親曾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以便向原告人追討涉案物業的業權,惟有關申請最終不了了之,原因不明。 12.第二被告人也指稱,父親與他們一家人自1966年開始便一直居住在涉案物業。1974年,原告人與陳錫龍結婚,之後其他兄弟姐妹相繼搬出。自父親和母親相繼去世後,陳美蘭便獨居於涉案物業。從1978年開始,涉案物業的物業稅、維修費和管理費等,均由父親及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在2013年10月才開始接手繳交管理費。 13.2014年12月5日,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5號及第18號命令,申請:
14.區域法院聆案官李志豪經聆訊後,接納原告人的申請。第二被告人申請逾期上訴,被原審法官拒絕。他現就此判決申請准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5.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規定,除非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法庭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討論 16.本庭將逐一考慮第二被告人就:(1)批准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述書;(2)剔除「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部分內容;(3)把父親遺產管理人加入案中成為被告人;及(4)把陳美蘭加入案中成為被告人,四項決定的上訴許可申請。 17.首先,有關批准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述書的決定,由於這是一項酌情決定,除非上訴人能證明有關的決定犯了法律原則的錯誤,或是採納了與案件無關的考慮事項,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該決定: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 第1冊第59/0/54段。 18.原告人就申索陳述書提出的兩項修訂,內容分別陳述陳美蘭佔用涉案物業,以及第二被告人是父親的遺產管理人。這兩項事實均與原告人的申索有直接關係,而且亦是不爭議的事實。聆案官依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行使酌情權,批准在申索陳述書中加入這些事實的陳述,是正確的決定。原審法官拒絕讓第二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亦是正確無誤。 19.其次,剔除第二被告人的「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部份內容的決定,這亦是一項酌情決定,上述第17段提及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原審法官2015年9月29日判決書第28至35段,已就相關的法律原則和判決理由給予說明。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是在正確考慮法律原則後,拒絕第二被告人就剔除「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部分內容的命令逾期提出上訴。民事訴訟中的狀書,目的在清楚顯示雙方的爭議事項及訴訟所涉的議題。狀書不應陳述與訴訟議題無關的事情,而只應簡要地陳述支持訴因或抗辯理由的關鍵事實。訴訟人也不可以在狀書中對事或對人作出批評。 20.「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剔除的內容,部份是對原告人的品格、誠信及言行的評論,部分是表達對原告人律師的不滿,與訴訟的議題完全無關。至於第二被告人提出的「我方被林麗華侵吞財產之名譽損失需加賠償港幣一百萬元」的反申索,並非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聆案官剔除它們是正確行使酌情權力。原審法官拒絕第二被告人這方面的逾期上訴申請亦是正確。 21.至於把父親的遺產管理人和陳美蘭加入案中成為被告人的決定,根據第二被告人提出的抗辯理由,父親是涉案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而陳美蘭正佔用涉案物業。在此情況下,區域法院的訴訟結果可能影響他們的權益,因此理應把他們加入案中,成為被告人,以便法庭在審理該案時,可以一併考慮和處理他們的情況和權益(如有的話),及作出對他們有約束力的判決。有鑑於父親已離世,他的權益歸屬其遺產管理人,因此,把父親的遺產管理人加入成為被告人,是合乎訴訟程序。本庭認為,把父親遺產管理人加入案中成為被告人是正確的決定。 22.第二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指,他同時成為案中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是不公平的。然而,他之前是以個人身份申請,並獲法庭批准加入成為被告人。原告人後來申請,並獲法庭批准的,是他以遺產處理人身份,代表父親的遺產成為案中另一被告人,這與他個人的權益(如有的話) 是兩回事。任何父親遺產在區域法院訴訟中獲得的權益或判定的法律責任,將歸屬父親的遺產,由遺產受益人享有或承擔。至於遺產管理人的訟費,除非法庭作出其他命令,否則一般可從遺產中支付。本庭認為,第二被告人就把父親的遺產管理人加入成為被告人的命令擬提的上訴,沒有成功的機會。 23.有關加入陳美蘭作被告人的命令,本庭雖然同意有正當基礎把她加入訴訟,但認為聆案官的命令是否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是合理可爭辯的上訴議題。 24.第二被告人向原審法官提交了九龍醫院精神科醫生日期為2014年6月10日的信函,內容為:
25.第二被告人也提供了聖公會聖匠堂九龍城綜合家居照顧服務隊日期為2014年2月24日的信函,當中指出服務隊自2005年4月7日開始向陳美蘭提供家居照顧服務,及她「需用助聽器,不懂閱讀文字,亦在語言表達上表現困難。」 26.從這些文件看來,陳女士是否沒有能力参與法律訴訟,屬於《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下,定義為「無行為能力的人」(person under disability),是法庭在命令把她加入成為被告人之前所必須考慮的。 27.原審法官2015年9月29日判決書第26段,表示「陳美蘭雖是殘疾人仕,但這並不是影響其是否應被加入為本案的被告」。 28.然而,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規定,無行為能力的人,除非由其辯護監護人代表,否則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送達認收、作抗辯、提出反申索;並且除非是由法定代表律師擔任辯護監護人,否則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辯護監護人必須由律師代表行事。因此,倘若陳美蘭確是無行為能力的人,則法庭必須先處理委派辯護監護人,或考慮是否需要轉介法定代表律師跟進等事宜,方可就是否把陳美蘭加入案中成為訴訟人作出命令。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批予第二被告人許可,就原審法官拒絕他有關把陳美蘭加入成為被告人的命令逾期上訴的決定,向上訴法庭上訴;上訴理由為該命令不符《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的規定。 30.第二被告人在申請論據中亦提及其他反對原審法官的判決的理由,但它們大都與擬上訴的判決沒有直接關連,包括他對原告人訟費清單的批評,及原審法官不應視他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這些都不構成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本庭的命令 31.基於上述分析,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原告人:由梁淑莊律師事務所轉聘余知行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擬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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