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Dorothy Lai Wah 對 the Occupiers (Whose Name Are Unknown) 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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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源於區域法院聆案官李志豪2015年6月3日批准加入陳美蘭女士(「陳女士」)成為DCMP 3168/2013案中第三被告人的命令。第二被告人陳錫宗先生(「第二被告人」)就該命令及聆案官的其他命令逾期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偉民(「原審法官」)在2015年9月29日拒絕他的上訴,及在2016年1月11日拒絕准許他逾期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CACV 100/2016[2018] 3 HKLRD 24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0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00號

(原本案件: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31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AM DOROTHY LAI WAH  
   
第一被告人 THE OCCUPIERS (WHOSE NAME ARE UNKNOWN)  
第二被告人 CHAN SIK CHUNG LHAMSHIRMAN
(陳錫宗)
 
第三被告人 CHAN MEI LAN (陳美蘭)  
第四被告人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CHAN TSING YUN, DECEAS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7年6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6月16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上訴源於區域法院聆案官李志豪2015年6月3日批准加入陳美蘭女士(「陳女士」)成為DCMP 3168/2013案中第三被告人的命令。第二被告人陳錫宗先生(「第二被告人」)就該命令及聆案官的其他命令逾期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偉民(「原審法官」)在2015年9月29日拒絕他的上訴,及在2016年1月11日拒絕准許他逾期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2016年4月15日,上訴法庭在HCMP 195/2016案准許第二被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僅限於加入陳女士成為DCMP 3168/2013案中第三被告人的命令,而有關的上訴理由為聆案官的命令不符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的規定。

事實背景

3.與本上訴有關的背景事實,上訴法庭2016年4月15日的判案書第4至12段已有述及,現引述如下:

「4.  第二被告人、陳錫龍和陳美蘭是陳靜欣(「父親」)和黃香枝的子女。

5.  原告人與陳錫龍前是夫妻,他們在1994年離婚。

6.  陳靜欣在2014年11月7日去世。2014年6月6日,第二被告人獲香港高等法院授予遺產管理書,成為父親的遺產管理人。

7.  原告人是位於九龍城打鼓嶺道5號1樓D室 (「涉案物業」)的註冊擁有人。2013年12月 5 日,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發出原訴傳票,申請向未被指明的涉案物業佔用人收回涉案物業的管有權。

8.  原告人指稱,她在1981至1982年間,以特許形式 (licence),容許父親和母親在涉案物業居住,期間沒有收取租金。在父親和母親先後於2004年及2013年離世後,該特許遂告終止。

9.  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3月17日獲法庭批准加入訴訟,成為案中的第二被告人。

10. 第二被告人2014年10月28日的「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指稱,原告人不擁有涉案物業的權益,父親才是涉案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而陳美闌現時居住在涉案物業。

11. 據第二被告人的說法,父親在1966年購入涉案物業,但他委託的中間人把款項私吞,沒有辦妥物業買賣及業權註冊手續。大約在1976年,原告人代父親支付了餘款,成為了涉案物業的註冊擁有人。1980年期間,父親分期還清了原告人代為支付的款項,但原告人沒有把涉案物業的業權歸還給他。在原告人與陳錫龍離婚後,父親曾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以便向原告人追討涉案物業的業權,惟有關申請最終不了了之,原因不明。

12. 第二被告人也指稱,父親與他們一家人自1966年開始便一直居住在涉案物業。1978年,原告人與陳錫龍結婚,之後其他兄弟姐妹相繼搬出。自父親和母親相繼去世後,陳美蘭便獨居於涉案物業。從1978年開始,涉案物業的物業稅、維修費和管理費等,均由父親及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在2013年10月才開始接手繳交管理費。」

本上訴

4.應原告人的申請,李聆案官在2015年6月3日作出下列命令:

(1)  批准原告人修訂申索陳述書;

(2)  剔除第二被告人的「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的部份內容;

(3)  將陳女士加入案中成為第三被告人;及

(4)  將父親的遺產管理人加入案中成為第四被告人。

5.上訴法庭2016年4月15日的上訴許可,只涵蓋加入陳女士成為被告人這項命令,及上訴理由只限於聆案官的命令不符《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的規定。但是,第二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及論點綱要卻要求上訴法庭同時推翻聆案官的其餘3項命令。上訴法庭2016年4月15日的判案書已說明拒絕准許就其他3項命令提出上訴的理由,第二被告人在沒有獲得上訴許可的情況下,不可以就聆案官的其他命令提出上訴。他有關聆案官的其他命令的陳述,乃超逾本上訴的範圍,本庭不會考慮及受理。

6.第二被告人在區域法院訴訟中提出文件證據,包括九龍醫院精神科醫生日期為2014年6月10日的醫學報告,及聖公會聖匠堂九龍城綜合家居照顧服務隊日期為2014年2月24日的信函,以證明陳女士不適宜出庭,及沒有能力在法庭代表自己和處理訴訟。從這些證據看來,陳女士屬第80號命令所提及的無行為能力的人。原告人亦不爭議陳女士屬無行為能力的人。

7.第二被告人表示他代表已去世的父親和所有兄弟姊妹,他亦要求代表陳女士。《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3)條規則規定:「除非是由法定代表律師擔任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否則無行為能力的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必須由律師代表行事。」但是,第二被告人表示沒有能力聘請律師,他的法律援助申請亦不獲批准,在這情況下,他不具備出任陳女士辯護監護人的條件。

8.本上訴針對的命令是把陳女士加入訴訟成為一方,涉及陳女士的權益。由於陳女士屬無行為能力人士,及沒有合適的人可以代表她在本上訴中行事,上訴法庭遂把案件轉介法定代表律師,並在法定代表律師不反對的情況下,在2017年2月13日頒令,委任法定代表律師作為陳女士在本上訴的辯護監護人,以保障她的權益。

9.法定代表律師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梁俊文的指示,以陳女士的辯護監護人的身份就上訴的議題向本庭提交了陳詞。

討論

10.第二被告人的立場是反對陳女士加入區域法院的訴訟成為一方。然而,上訴法庭在批予上訴許可時已說明,由於第二被告人在「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指陳女士居住在涉案物業,原告人的申索和訴訟結果因此可能影響她的權益,故此有正當基礎把她加入訴訟成為一方。

11.上訴法庭關注的是在有證據顯示陳女士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聆案官沒有處理委任辯護監護人的事宜,便作出命令把陳女士加入訴訟成為被告人,是否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的規定,尤其是第2(1)條規則有關辯護監護人的規定。這亦是本上訴唯一的議題。

12.《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1)條規則規定如下:

「無行為能力的人,除非是由其起訴監護人代表,否則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申索,並且除非是由其辯護監護人代表,否則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送達認收、作抗辯、提出反申索或作介入,亦不得在任何根據某判決或命令進行的法律程序(關乎該判決或命令的通知書已向他送達)中出庭。」

13.原審法官2015年9月29日判決書第26段表示,「陳美蘭雖是殘疾人仕,但這並不是影響其是否應被加入為本案的被告」。

14.原告人支持聆案官及原審法官的決定,提出第2(1)條規則僅適用於已成為訴訟一方的人士,不適用於尚未加入訴訟的人士,因此法庭在處理加入訴訟人的申請時不需考慮及處理辯護監護人的事宜。

15.代表原告人的余大律師指第2(1)條規則只規定「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送達認收、作抗辯、提出反申索或作介入,亦不得在任何根據某判決或命令進行的法律程序(關乎該判決或命令的通知書已向他送達)中出庭」,沒有提及加入訴訟成為一方的法律程序。他並引述「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內填寫指引第7段,當中提及如被告人是精神病人,送達認收書必須由辯護監護人填寫,他認為由此可見第2(1)條規則只適用於已成為被告人的無行為能力的人。

16.余大律師的另一項陳詞指第80號命令第2(6)條規則已保障無行為能力的人有辯護監護人代表行事,故此法庭不需在申請加入訴訟人的階段介入處理委任訴訟監護人的事宜。

17.本庭認為,原告人的陳詞忽略了這是一項加入訴訟成為一方的非正審申請。如法定代表律師的陳詞指出,原告人以各方傳票申請加入陳女士成為訴訟一方,陳女士是被傳召的其中一方,亦是該項法律程序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法庭在處理原告人的傳票時,有必要考慮陳女士的立場。然而,陳女士作為無行為能力者,是不可以自己出庭回應該項申請,而必須由辯護監護人代為行事。在有證據顯示陳女士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法庭不可以置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及陳女士的辯護監護人的問題不理,而視情況為陳女士缺席聆訊,或猶如這是一項單方面的申請,就此命令把她加入成為訴訟一方。

18.本庭不同意由於第2(1)條規則沒有明文提及加入訴訟人的法律程序,以及已有第2(6)條規則的訂立,法庭在處理加入訴訟人的申請時,不需理會及考慮第80號命令第2(1)條規則及委任辯護監護人的事宜。

19.余大律師也提出,《區域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2)(b)條規則已列明法庭處理加入訴訟人的申請的考慮因素,當中沒有要求法庭考慮其他因素。此外,第15號命令第8(2)及(3)條規則訂明,凡根據第6條規則作出加入成為被告人的命令,關於送達傳訊令狀及送達認收的規則將適用。他因此認為只有在陳女士成為被告人後,第80號命令才適用。余大律師並依賴第80號命令第7條規則,以支持第80號命令的相關程序只適用於已成為訴訟的一方的說法。

20.本庭不接受這些陳詞。首先,第15號命令第6(2)(b)條及第8(2)及(3)條規則,以及第80號命令的行文,不顯示它們應被詮釋為互相排斥,反之,這些條文是可以並行不悖。

21.至於第80號命令第7條規則,它規定凡無行為能力的人獲送達根據第15號命令第7條規則單方面作出的命令,有關撤銷或更改該命令的申請必須在該規則訂明的時間向法院提出。第15號命令第7條規則下的單方面申請,是針對因訴訟任何一方去世或訴訟的一方的權益或法律責任轉移、轉讓或轉予另一方而需要更換訴訟人的情況。這顯然與原告人加入陳女士作為被告人的各方傳票申請是完全不同的情況。更為重要的是第15號命令第7條規則下的申請是單方面的申請,法庭在作出命令時不會亦不需要考慮擬被加入的訴訟一方的情況和立場。是故,該名擬被加入的訴訟一方是否無行為能力及有關委任辯護監護人等事宜,法庭或許不需要在作出命令時加以考慮。然而,法庭在處理各方傳票申請時,是有責任考慮被傳召一方及有利害關係者的情況和立場。由此可見,第80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規定無助原告人的立場。

22.余大律師亦提出,如果第80號命令適用於根據第15號命令第6(2)(b)規則提出的申請,這會訂立新行事方式,而且使擬被加入成為被告人的一方有機可乘,以聲稱自己無行為能力的手法,令法庭押後申請,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本庭認為這些陳詞不能成立。擬被加入成為被告人的一方或代表他的人士必須提出起碼的證據,證明他無行為能力,法庭才需要考慮第80號命令及委任辯護監護人的事宜。再者,在本案中,在聆案官席前的證據顯示陳女士是無行為能力的人,以及陳女士是原告人的傳票被傳召一方,余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根本無關宏旨。

23.基於上述分析,聆案官在未處理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及陳女士的辯護監護人的問題的情況下,把陳女士加入成為被告人是不恰當的。他的命令應當予以撤銷。

24.法定代表律師在本上訴的陳詞中表示,經考慮相關的情況,包括第二被告人及陳女士的其餘兄弟姊妹未能出任她的辯護監護人,法定代表律師同意在區域法院的訴訟中出任陳女士的辯護監護人。

25.法定代表律師同時告知法庭,因應一貫的做法及法定代表律師的要求,原告人已向法定代表律師承諾會補償法定代表律師因出任陳女士辯護監護人而衍生的費用,金額以彌償基準評估(見法定代表律師2017年2月13日致民事司法常務官的信函)。為免生誤會,本庭需指出,原告人這項承諾是關於法定代表律師本身的費用,這項承諾不影響區域法院日後在DCMP 3168/2013案的法律程序中,就訴訟各方之間的訟費作出它認為合適的訟費命令。

26.有鑑於法定代表律師的立場,及為節省時間和訟費,本庭認為不需要把原告人加入陳女士成為被告人的申請發還區域法院處理。本庭行使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3)及(4)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委任法定代表律師在DCMP 3168/2013案中作為陳女士的辯護監護人,並命令把由法定代表律師代表的陳女士加入該案成為第三被告人。本庭亦准許原告人就其原訴傳票及申索陳述書作相應的進一步修改,並命令原告人把再修改的原訴傳票及申索陳述書送達訴訟各方。

27.至於HCMP 195/2016案的上訴許可申請及上訴的訟費,本庭認為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及本上訴的不同議題上,互有成功失敗,因此恰當的做法是不就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間的訟費作出命令。至於陳女士在本上訴的訟費,則歸DCMP 3168/2013案的訟費中。

本庭的命令

28.本庭的命令如下:

(1) 上訴得直。

(2) 撤銷原審法官2015年9月29日命令中,有關拒絕第二被告人上訴2015年6月3日加入陳美蘭成為被告人的命令的部份。

(3) 撤銷聆案官2015年6月3日加入陳美蘭成為被告人的命令。

(4) 委任法定代表律師在DCMP 3168/2013案中作為陳美蘭的辯護監護人。

(5) 把由法定代表律師作為辯護監護人的陳美蘭加入DCMP 3168/2013案成為第三被告人。

(6) 原告人可在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的14天內就其原訴傳票及申索陳述書作相應的進一步修改。

(7) 原告人在隨後的14天內把再修改的原訴傳票及申索陳述書送達訴訟各方。

(8) 不就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間有關本上訴和HCMP 195/2016案的訟費作出命令。

(9) 由法定代表律師作為辯護監護人的陳美蘭在本上訴的訟費歸DCMP 3168/2013案的訟費中。

29.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庭指示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諮詢法定代表律師後,向法庭提交命令的草擬文本,以供本庭批核。

(袁家寧)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梁淑莊律師事務所轉聘余知行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由法定代表律師作為辯護監護人的陳美蘭: 由法定代表律師辦事處助理法定代表律師陳妙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