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對 Chan Hoi Lam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554/200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April 2016.
1. 本案是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的按揭訴訟。有關的按揭契,是在1997年6月19日,由第一、第三被告人以借款人身分及第二、第三被告人以按揭人身分簽訂的(“ 按揭契 ”),把麗港城第19座24樓G室(“ 按契物業 ”)按予原告人,作為原告人向第一、第三被告人提供一般銀行融資的押品。
Cites 2 cases
|
HCMP 55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03年第554號 ____________
判決書 引言 1.本案是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的按揭訴訟。有關的按揭契,是在1997年6月19日,由第一、第三被告人以借款人身分及第二、第三被告人以按揭人身分簽訂的(“按揭契”),把麗港城第19座24樓G室(“按契物業”)按予原告人,作為原告人向第一、第三被告人提供一般銀行融資的押品。 2.由於第二、第三被告人沒有提出抗辯,法庭已於2003年頒令二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欠款。因此這次審訊只牽涉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之間的糾紛。 事情始末 3.以下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在本案有關的按揭契之前,原告人與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曾就另一個物業訂立一份按揭契(“舊按揭契”)。1996年5月23日,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向原告人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用以購入麗港城第21座1樓G室(“舊按契物業”),並將其作為按揭貸款HK$2,170,000的押品。 4.第二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的母親,舊按揭物業由她們聯名購入。1996年6月6日,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以按揭人身份及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以借款人身份與原告人簽訂了舊按揭契。 5.其後的一年間,舊按揭物業由當初的買入價HK$3,122,000,大幅升值至超過HK$4,000,000。 6.1997年上半年,被告人計劃賣出舊按揭物業,並向原告人申請新的物業按揭貸款,以購入麗港城裏另一單位,即按揭物業。於1997年3月17日,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和買家簽訂合約,承諾以HK$4,280,000的價格出售舊按揭物業。於1997年4月18日,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與按揭物業當時的業主簽訂合約,以HK$4,650,000購入該物業,成交日期為1997年6月19日。1997年6月18日、19日,各被告人簽署了銀行便利函和按揭契。原告人據此批出的銀行融資,包括按揭貸款HK$2,790,000及透支額度HK$465,000。於1997年6月19日成交當天,按揭物業正式轉讓給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按揭貸款也在當日啟用。1997年8月15日,第一被告人以現金支票的方式,從原告人處提取了便利函下的透支貸款HK$460,000。 7.此後,按揭貸款的供款一直由第三被告人的儲蓄戶口轉賬至按揭貸款戶口支付(除了少數供款以現金支付)。直至1998年7月,第三被告人開始斷斷續續、沒有依期每月供款。 8.於1998年8月2日,$460,000的透支貸款安排結束,被告人還清了該筆貸款。 9.原告人分別在1998年8月14日、2001年10月18日及2001年12月4日發信給借款人(即第一、第三被告人)催促他們清還所欠按揭貸款之供款。於2002年1月21日,原告人委托律師行發信給被告人追收四期欠交的供款和逾期利息。 10.於2002年2月,原告人把個案交由特殊資產管理部跟進,並在2002年8月凍結第一被告人在原告人處所持的銀行戶口。但在第一被告人向銀行投訴他並未收到追討欠款通知後,戶口被解封。 11.於2002年10月23日及2003年1月10日,原告人的律師向各被告人發函,連本帶利追討所欠的全部按揭貸款。由於各被告人並沒應要求償債,因此原告人提出原訴傳票,追討欠款。 12.於2003年4月25日原訴傳票的聆訊當天,由於第二、第三被告人沒有提出抗辯,聆案官即時頒令二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欠款。至於第一被告人,他在該聆訊前一天(即2003年4月24日)存檔了提出抗辯的誓章,於是法庭下令案件猶如以傳票令狀展開的方式一樣繼續。 13.2003年8月19日,原告人行使按揭契賦予的權力,把按契物業變賣。由於當時香港整體物業價格已大幅下跌,因此按揭物業只賣得HK$1,350,000。原告人把所得收益扣除開支後,撥作抵償欠款,可是收益未能全數抵償欠款。 第一被告人提出的案情 14.第一被告人承認他以借款人身份簽署了按揭契及銀行便利函。他的抗辯理由是他當時依賴原告人、第三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兄長方國輝的失實陳述和保證才簽署了那些文件。第一被告人說,他和方國輝是好朋友,於1993年透過方國輝認識他的妹妹方翠薇,即本案的第三被告人。1997年中,方國輝他們一家人剛購入了一個物業(即按揭物業),想向銀行申請貸款,可是他本人和第三被告人均沒有固定的收入證明;因為第一被告人工作穩定,並有收入證明,因此他們請求他作為他們的擔保人。根據第一被告人所說,當時方國輝、第三被告人及原告人的職員皆向第一被告人保證,雖然他是借款人之一,但原告人是不會向他追討任何欠款的,所以第一被告人不會「上身」。第三被告人也向第一被告人保證,將來若出現任何欠款,第三被告人一家一定會全數彌償第一被告人。他們也向第一被告人說,倘若得不到銀行貸款,將要取消購買物業的交易,而已經付給業主的按金亦將會被沒收。 15.第一被告人在他的日期為2014年7月30日的證人陳述書內有以下的說法:
16.本案的重點在於方國輝、第三被告人和原告人的職員有否如第一被告人所說向他作出失實的陳述或口頭保證,告訴他原告人絕不會向他追討欠款。 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的分析 17.經考慮整體案情、文件證據及其他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可信。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有關證供,主要有下列的理由。 18.第一,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不合乎常理。根據第一被告人所說,銀行職員向他表示為了符合銀行內部審批條件,他與第三被告人必須是共同借款人才能獲得審批。但既然銀行的政策是要第一被告人同時作為共同借款人而負上責任,一位普通的銀行職員又怎會貿然向他保證銀行不會向他追討所貸出的款項?而且,銀行職員按常理也不會像第一被告人所說,關注借款人是否會被「殺訂」。 19.第二,第一被告人當時自己也是在一間銀行工作,是日資的住友銀行(Sumitomo Bank)的香港分行。他在1996年時任該銀行的中國部副經理,到了1997年已升任為中國部經理。即使他所屬的部門並不處理樓宇按揭貸款,但作為一位銀行經理,第一被告人怎可能相信簽署借款合同和按揭契並不附有法律責任? 20.第三,第一被告人在2003年4月24日所作的誓章曾兩次提及當時第三被告人曾向他保證,他們一家會確保第一被告人不會有任何損失,並會彌償他的一切損失。可是,倘若當時與銀行的共同協議或共識是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任何法律責任,第一被告人又何來會有任何損失,而需要方家家人彌償呢? 21.第四,銀行所批核的HK$460,000透支額,是第一被告人於1997年8月15日以他本人的支票以現金方式提取的。第一被告人並未能作出合理解釋,假若他與整個貸款安排毫無關係,只是名義上作其中一位共同借款人,為何最終由他提取透支額度的款項?第一被告人說他提取的款項已全數交給第三被告人,但第三被告人也是借款人之一,為何要用這迂迴方法透過第一被告人提款?本席不信納第一被告人的解釋。 22.第五,第一被告人於2003年所作的誓章與他後來在2014年7月30日所作的證人陳述書有明顯出入。其中,第一被告人2003年的誓章完全沒有提及1996年所作的舊按揭契和有關舊按契物業的交易。第一被告人在庭上辯稱,這是因為當時誓章準備得頗為倉猝,而且他手上並沒有相關的文件,以致忘記了曾經有舊按契物業和舊按揭契的事宜。但假若第一被告人在2003年時已不記得曾經有1996年和1997年先後兩次的按揭交易,他又怎能在17年後,即2014年7月30日的證人陳述書中,確定在1997年時原告人的職員曾對他說:「情況跟上次一樣,沒有問題的。」? 23.第六,第一被告人就有關銀行職員的身份的證供疑點甚多。在2003年的誓章中,第一被告人聲稱他已忘記該銀行職員的姓名,只記得他是一名男子。到了2014年,第一被告人明顯已參閱原告人在本案中所披露的文件,因此,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第一被告人說他「記起那位男職員好像叫Derek」。但到了正式審訊時,在原告人傳召吳兆龍先生(Derek Ng)出庭作供後,第一被告人又改口說他所指的男職員並非這位Derek Ng 吳先生。直至案件聆訊結束,第一被告人仍未能清楚指出究竟是哪一位銀行職員向他作出所指稱的陳述或保證。 24.第七,根據銀行的書面紀錄,在1996年處理舊按揭契交易的職員是一位女職員,名叫Joyce Lau;在1997年處理按契揭交易的是一位名叫Derek Ng的男職員。本席相信吳兆龍先生的證供,相信他便是在1997年時處理這宗按揭交易的原告人職員,也是他填寫及準備銀行的內部審批文件的。吳先生在1996年6月18日才開始在原告人上班,故此他不可能在有關舊按揭契及舊按契物業的交易中為雙方辦理申請手續或向借款人作出任何陳述或承諾。本席亦相信若吳先生是當時在原告人尖沙咀分行任職的唯一名叫 “Derek” 的職員,而且作為辦理按揭契的職員,吳先生並沒有向第一被告人作出所指稱的陳述或保證。 25.第八,第一被告人在他於2015年4月20日所作的第二份證人陳述書中聲稱,根據文件,他是在1997年6月15日簽署銀行便利函的,而有關律師 “Andrew Ha” 則是在1997年6月18日才簽署該文件。其實,第一被告人只是看了模糊的複印本,而作出混淆的指控。事實上由文件正本或較清晰的複印本可以看出兩者的日期俱為1997年6月18日。 26.第九,在審訊期間,原告人披露了2002至2003年間的特殊資產管理部的內部文件,作為證物 “P7”。這些文件提及第一被告人曾向原告人投訴沒有收到催繳函(Demand Letter),並要求解封戶口,但從未提到第一被告人曾向銀行投訴或聲稱,有銀行職員曾保證不會向他追討欠款。本席認為這顯示了在2002年至2003年初,第一被告人在收到催繳函後,並沒有向銀行提出他在本訴訟開展後所聲稱的事情。倘若真有銀行職員曾向第一被告人作出承諾,保證他不會牽涉法律責任,第一被告人又怎會不在第一時間基於這理由向銀行提出投訴及質詢呢? 27.第十,第一被告人曾被香港法院裁定犯了欺詐罪、使用虛假文書罪及盜竊罪(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海林DCCC 84/2001,2013年9月6日;CACC 357/2013,2016年1月14日),並被判罰監禁,總刑期為74個月。雖然該案的涉事時間為2006及2007年,且第一被告人所犯的罪亦與本案無關,但由於涉及嚴重的欺詐和不誠實的行為,所以亦使本席對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所作的證供存疑。 2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提出的有關證供及抗辯理由。即使方家家人有向第一被告人保證他們會負責欠款及補償第一被告人一切損失,原告人也沒有同意,方家也不能代表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作出任何陳述或保證。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成立。 本金 29.本席接納原告人經修訂後的本金金額計算,截至2003年8月19日,核實為HK$1,623,893.87。 利息 30.至於利息方面,原告人依賴銀行便利函中的下列條款:
原告人指出,根據銀行發給客戶的公告,由2002年5月1日起,原告人所訂的逾期利率改為 “P+6% p.a.”。基於合約的規訂,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追討由2003年8月19日後開始計算以年利率為P+6% 所孳生的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8日(即審訊第一天)利息總數為HK$2,295,885.64。 31.在利息計算方面,本席關注到原告人追討十多年的利息。本案雖在2003年展開,但到2015年10月才進行審訊,期間由2003年8月19日售樓以後,至2012年11月14日於當日由原告人以案件管理傳票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請,在這超過9年的時間,案件並沒有實質的進展,原告人也沒有盡其推進案件的責任。張大律師提出,由於原告人根據上述合同規定追討利息,因此法院在利率及利息的計算時間方面並沒有酌情權。 32.利息的計算,首要的考慮是合約條款。本席認為,上述的便利函中的逾期利息條款,在正確詮釋下,只適用於逾期的分期款額(“Outstanding Instalment Payment”)。在本案中,原告人已行使便利函合約中(第6條)的權利,要求歸還及追討整筆尚未清還的貸款,因此再沒有逾期的分期款額,在本訴訟中原告人亦非追討分期款額,所以該條款並不適用。 33.原告人解釋說他們在2010年間才偶然發現第一被告人曾經是香港一間上市公司的首席執行官,所以才決定向他繼續追討欠款的行動。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所說屬實,亦不能免除他們在本訴訟中延誤的責任和後果。 34.根據《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48條,本席認為該判給原告人的利息不應涵蓋上述9年多的時間。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由2012年11月14日起至頒布本判決書日期止的利息,利率以 P+1% p.a. 計算。 訟費 35.關於訟費方面,原告人的申索成立,一般情況下應獲得訟費。但本席考慮到原告人在審訊期間才首次披露一些文件,而且也在審訊期間才申請傳召吳兆龍先生作供,以至需要休庭讓第一被告人有時間準備,浪費了不少時間,所以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訟費,但有關審訊期間的訟費,第一被告人只須支付原告人四份之三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36.倘若在本命令頒下後28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張文諾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P 554/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