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對 Chan Hoi Lam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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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6年4月15日頒下判案書,就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的訴訟及爭議作出裁決,判令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所欠的本金餘額及由2012年11月14日起至判決書日期止的利息,年利率以 P+1% 計算。至於訟費方面,判決書的第35段作出以下的暫准訟費命令: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P 554/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55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03年第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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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根據1997年6月19日簽訂並在土地註冊處以備忘錄UB7190196號之物業名為香港九龍麗港街7號麗港城19座24樓G室
 
  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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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CHAN HOI LAM  
第二被告人 WONG WING MUI
FONG SZE HIU MONA formerly
 
第三被告人 known as FONG CHUI MAI MO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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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法庭聆訊
書面陳詞日期: 2016年4月28日,6月1日和2日
訟費判決書日期: 2016年6月27日

訟費判決書


1.本席於2016年4月15日頒下判案書,就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的訴訟及爭議作出裁決,判令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所欠的本金餘額及由2012年11月14日起至判決書日期止的利息,年利率以 P+1% 計算。至於訟費方面,判決書的第35段作出以下的暫准訟費命令:

「35. 關於訟費方面,原告人的申索成立,一般情況下應獲得訟費。但本席考慮到原告人在審訊期間才首次披露一些文件,而且也在審訊期間才申請傳召吳兆龍先生作供,以至需要休庭讓第一被告人有時間準備,浪費了不少時間,所以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訟費,但有關審訊期間的訟費,第一被告人只須支付原告人四份之三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2.於2016年4月28日,第一被告人致函本庭,請求法庭解釋訟費命令,同時提出更改訟費命令請求。

3.首先,在判決書第35段的暫准訟費命令,其意思是依照慣例,第一被告人作為敗訴方須向原告人作為勝訴方支付訟費,但鑑於第35段中所提及的原因,本席認為有關審訊期間的訟費,第一被告人只須付四份之三。這代表第一被告人亦須向原告人支付2003年至審訊開始期間所涉及的訟費(所指的是有關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的訴訟的訟費)。

4.至於更改訟費命令方面,第一被告人請求法庭把訟費命令更改為第一被告人只須支付原告人審訊期間所涉訟費之一半。第一被告人提出,假如原告人及其代表律師能稍作更妥善的安排,整個審訊時間最少可以縮短一半;換言之,有一半或以上的審訊時間(及衍生的訟費)是原告人缺乏準備所致。此外,第一被告人提出,案件拖延了超過十年,原告人及其代表律師一直有充足的時間準備。因此,原告人的疏忽或拖延所引致之訟費,要由第一被告人承擔,實屬不合理。

5.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本身的特殊情況,決定他無須另外以傳票向法庭提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本席把第一被告人日期為2016年4月28日的函件當作為申請更改訟費命令的正式申請。正如本席在判決書第35段所說,原告人在審訊期間才首次披露一些文件,而且也在審訊期間才申請傳召一位證人作供,以致浪費了一些審訊期間的時間。本席認為判決書第35段的暫准訟費命令,已充份及公平地反映了這情況。審訊期間雖然出現了一些額外的休庭時間,但這些額外休庭時間遠低於審訊時間的一半,而且部份是因為第一被告人自己需要額外時間準備而引致的。

6.至於原告人在整體訴訟過程中的延誤,根據本席的決定,原告人並未能獲得2003至2012年11月14日這段時間的利息,可說已對案件的延誤負上了後果,本席認為不應就此在訟費命令方面再向原告人作出任何懲罰。

7.因此,本席拒絕第一被告人有關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 林雲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代表作出書面陳詞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作出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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