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海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57/201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anuary 2016 before 楊振權 VP, 彭偉昌 JA, 潘敏琦 J.
Criminal law – breach of trust / fraud – 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 theft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 corporate executive of listed company – cash advances totalling HK$10.54 million withdrawn over a one-year period – whether HK$3 million factory renovation expense was genuine – whether HK$6 million paper supply deposit under contract with Bao Li Lai was genuine – whether HK$4 million loan from finance company was used for authorised corporate purpose – whether Board minutes authorised personal use of loan proceeds and subsequent personal takeover of loan – 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breach of trust – starting points and discounts for breach-of-trust cases under 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 and HKSAR v Lee Lai Kit Kitty [2009] 6 HKC 265 – discount for absence of prior convictions – totality principle – partial consecutive sentencing for distinct wrongdoing – Court of Appeal holds that the trial judge's findings on credibility were well supported, that no genuine renovation took place before the leaseback, that the Bao Li Lai contract was a sham (the company was not duly registered, its business registration number belonged to another company, and the alleged office was not tenanted by it), that the HK$4 million loan was used for personal debt repayment without board authorisation, and that the loan repayments were funded from the company – convictions on all four counts safe – sentence not manifestly excessive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refused – 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 applied on weight of good character in breach-of-trust cases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 referred to on breach-of-trust sentencing bands.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should be granted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refused; convictions on all four counts and the aggregate sentence of 6 years 2 months' imprisonment upheld.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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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5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和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5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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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否認下列四罪,在原審法官(陳仲衡法官)席前接受審訊,結果被裁定四項罪名全部成立及判刑共6年2個月[1]:
申請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申請許可。 背景 2.申請人是香港上市公司英發國際有限公司(“英發”)的行政總裁兼執行董事。 3.英發的主要業務是紙品設計、開發和製造。它全資擁有以下兩家子公司:香港英發紙品製造廠有限公司(“英發紙品”)及深圳五強文具製品廠(“五強”)。五強只替英發加工製品,英發也是五強唯一的客戶。 4.案發時受聘替英發核數的是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事務所(“德勤”),英發內部亦有一個由三位獨立非執行董事組成的核數委員會(“核數委員會”)。 5.英發在2005/2006財政年度的營業額不足,轉盈為虧,錄得虧損2,300多萬元。在2006/2007年度,英發再錄得虧損約4,500 萬元。為此,該公司要數次發行新股票以集資維持營運,部分的新股票由申請人向不同的財務機構借款(1,070萬元)購買。與此同時(2006年),申請人又把他全資擁有及以互聯網銷售相簿為業務的香港威運有限公司(“威運”)出售予英發,作價950萬元。 6.終於,英發在2006年第三季度將內地廠房即五強結業。至2007年3月底,該公司亦因為威運的投資貶值而撇賬港幣900 萬元。 控方說法 7.本案四項控罪據稱發生於2006年3月22日至2007 年3 月23 日期間。控方指申請人在該時段內不誠實地挪用英發的資金。 控罪(1) 8.簡單來說,控罪(1)指申請人在2007年7月至12 月期間,向英發的助理財務總監胡明慧、德勤及核數委員會虛假表示,他在2006年3月22日至2007年3月23日期間從英發取得的1,054 萬元當中,有(a)300萬元是用作五強於2006年3 月至7 月期間的廠房翻新工程及(b)600萬元是用作英發向寶利萊有限公司(“寶利萊”) 購買C2S光粉紙的訂金(合約日期:2006年10 月15 日;合約編號:PL-20061009),導致自己獲得利益或令英發蒙受不利。 事緣 9.不爭的事實是,申請人及其任五強廠長的兄長陳炎多次從英發取得現金墊款。申請人領取了三十五筆合共979萬元,每次款額由5 萬至200萬元不等。陳炎則領取了共人民幣75萬元的費用(其時人民幣兌港幣的匯率約為一兌一)。兩人從英發取得的總額為1,054 萬元。 領取現金墊款的入賬情況 10.在英發申領現金墊款(預支)的程序是:一,填寫一份支票/匯票/電匯申請表(“請款單”);二,由部門主管簽署後交至會計部,一般由申請人或公司主席核准;三,在會計部發出支票並記錄資料,由財務總監負責簽署支票,如其缺勤則由助理財務總監負責;四,由申請人及/或該公司主席加簽。港幣50萬元以下款項的支票需要兩個獲授權簽署人簽署,50萬元以上則需要三個。 11.一般而言,英發每月都有電滙「供繳款」數十萬元至內地廠房(五強)以應付各種開支,而申請人也沒有提供文件支持,只提到「在大陸有時候需要應酬送禮」之類的原因。 12.2006年3月22 日,申請人向英發申領25萬元現金(而非電匯)。在助理財務總監胡明慧(PW3[5])的詢問下,申請人答稱款項是作「大陸廠房所需要的費用」,卻沒有提供任何相關的資料或文件。胡女士就此事請示她的上司財務總監梁偉文(PW1)。 13.由於梁偉文記得,申請人曾於2004年表示,五強被內地海關調查,申請人須向公司領取現金協助五強,並着梁先生不要追問,所以「直覺」覺得申請人的申請與五強被調查有關,於是核准其申請。 14.胡明慧依照申請人的指示,在「申請人欄」簽署。由於申請人未能提供票據,這筆以請款單領取的款項被掛賬至員工預支賬戶,用途一欄則寫明是「Ronald cash advance for PRC expenses」(Ronald為申請人的英文名字)。由於其性質是預支款(墊款),所以申請人須要還款。如果申請人之後出示票據,款項則會根據票據性質而重新掛賬。 15.申請人在2006年後期向胡女士提供日期為2003 年7 月12 日的執行董事會議紀錄(證物 P7),內容是授權申請人及另一執行董事邱鏡南代表英發為五強被內地海關調查的事宜作斡旋並酌情支付必要的費用,胡女士亦繼而在各現金預支的請款單上補上「根據 [英發]日期為2003年7月12日的董事局會議紀錄」等字句。由於申請人是從自己的文件夾而不是從公司秘書存檔中取出P7,胡女士意會到申請人將P7視為機密,所以只在自己的檔案留下一份副本而沒有把文件正式存檔。 16.申請人在2006年10月6日再向胡女士提供兩份同日(即10 月6 日)的執行董事會議紀錄(證物 P9和P10)。P9授權申請人、邱鏡南及陳炎代表英發為五強被內地海關調查的事宜作出斡旋並酌情支付必要的費用。P10則授權上述三人代表英發就五強與深圳市鐵崗股份合作公司(“鐵崗”)日期為2006年8月22 日的(租賃)合同[6]與當局斡旋,並表明英發會付還三人酌情代公司支付的必要費用。 17.胡明慧在申請人的指示下,在申請人其後的各現金預支請款單上均寫上「根據日期為2006年10月6日的董事局會議紀錄」等字句(原文是英文)而不再依賴2003年的會議紀錄(即P7)。此外,胡女士再次把P9和P10的副本留置在自己的檔案而沒有把文件正式存檔。 18.除以支票形式領取現金預支外,申請人亦於2006年8 月1 日提出了滙款200萬元至自己銀行賬戶的要求(申請表是證物 P32)。申請人聲稱該款項是投資已被英發收購的威運所用,卻沒有說及任何細節。梁偉文與申請人洽談後着胡明慧照辦。由於沒有任何支持文件,胡女士沒有在這次匯款的請款單上填寫「用途」一欄。 19.申請人兄長陳炎所申領的75萬元,是以「零用單」(petty cash)在內地提取。申請人在胡女士的查詢下表示,該等款項的性質與自己所領取的一樣,亦即應付交際等事情所需而從未提及跟訂購光粉紙的事有關。此外,申請人也願意在零用單上簽署作實。因此,胡女士亦依據前述的會議紀錄把有關的款項入賬。 有關的會議記錄 20.曾在英發任職公司秘書暨人力資源及行政部副總裁至2006 年10 月下旬的唐敏貞(PW2)對上述三份執會董事會議紀錄(P7、P9、P10)沒有印象。唐女士認為,它們不應是董事局的會議紀錄。原因是:一,它們不是以董事局議決書的一貫行文格式書寫;二,文件沒有打孔,不會是存放於檔案室的文件。此外,英發的會議記錄與議決書簽署後,一般會由公司秘書主任陳鳳媚(PW5)存檔,但陳女士指P7、P9和P10都不是該公司存檔的文件。 取款的日期、金額及據稱用途 21.申請人所領取的35筆款項的請款單可細分如下:
22.根據胡明慧供稱,就上述申請人提交的請款單,有時候是由其它同事收取支票到銀行提出現金,再交給申請人。 23.陳炎所領取的75元萬款項則可細分如下:
德勤的查詢與調查 24.2007年6月22日,德勤對英發進行2007年3 月31 日的年終審計時就該公司將前述的1,054萬元入賬為五強結業而衍生的銷售成本提出疑問。理由是,英發雖然提供了三份執行董事會議紀錄(P7、P9和P10),卻沒有提供與費用有關的票據,以致費用的真實性成疑。此外,德勤合夥人張廣達(PW10)雖然沒有合理的理由懷疑上述的會議紀錄不真實,但他認為英發沒有為支付費用的授權設值上限,是一個不合理的管治方式。 25.德勤續向英發要求發票。張廣達也曾就審計的事宜與申請人會面。當時申請人聲稱該筆款項是應付內地海關審查的花費,卻沒有說出具體的情況及提供收款單位的收據等合理的文件。張先生解釋,即使花費確實與被內地海關調查有關,申請人也須要提供支持文件和單據作入賬的依據。 更新款項用途的解釋及提供票據 26.2007年7月12或13日,申請人把一叠發票單據和報銷單交給胡明慧。 27.其中十二張內地發票(證物P96 - P107),申請人聲稱是他提取第一至七筆款項(共300萬元)的支持文件。故此,胡女士整理了一個發票與付款摘要的列表(證物P95),並於2007年7 月13 日重新填寫金額為3,050,000元的請款單(證物P94)以作記錄,並寫明用途為「報銷06年3月至7月五強文具廠之工程款」及註上「已取HK$3,000,000」。上述的發票包括購入工程物料、工程費、廣告費及廣告牌費等費用 。 28.另有十三張總額為1,716,261元並附夾着單據的報銷單(證物 P110 - P112),胡女士亦根據指示入賬及整理列表(證物 P109)。她在請款單(證物P108)用途一欄填上「報銷06 年3 月至07 年3 月之應酬費及路橋油費(已取HK$1,540,000)」。根據胡女士供稱,在此之前,她並不知道申請人提取的有關費用(第八至十一、十三、二十一、及第三十二至三十四筆款項)與路橋油費或應酬費相關。 29.2007年7月13日,德勤收到英發的通知前往查看上述票據文件,獲悉申請人領取款項的解釋已被更新,內容除了上述的「工程費」和「應酬費」之外,其中還有600萬元是購入紙張原材料的費用。至於各款項在之前被記錄為內地使費(PRC expenses),英發則解釋是員工出錯。 30.德勤就上述文件的合理性及真實性作出檢查,例如是英發將五強結業卻支出30萬元廣告費(已包含在上述的300萬元「工程費」當中)、以及需要154萬元作「應酬費」的原因等等。德勤要求英發就有關問題提供進一步的解釋和文件。 31.其後,胡明慧根據申請人向她透露的情況回覆德勤的查詢。有關的電郵提到:(一)300萬「工程費」是由英發要把工廠回租給業主所引發的裝修所衍生;(二)當中的30萬元廣告費是為修補位於五強工廠頂部的廣告牌的費用,沒有協議書;(三)餘下600 萬元尚未有票據的支出,已包括陳炎所領取的75萬元「業務交際費及業務諮詢費」,但其實都是買貨用的貨款,並會於第二天提供相關文件證明。當時,胡女士並不清楚申請人會就貨款提交甚麼文件,以及其餘貨款的去向。 32.雖然英發繼續跟進德勤的查詢,但張廣達卻始終不曾得見(五強廠房)曾進行工程的協議書。 控罪(2)和(3) 33.上述600萬元的據稱「貨款」,不但與控罪(1)有關,而且也引發出控罪(2)和控罪(3)。簡單而言,這兩項控罪指申請人在2007年7月某日,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英發助理財務總監胡明慧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下文第 34(一)和34(二)段提到的文件,就是兩項控罪所指的文書。 事緣 34.在德勤的不斷查詢下,申請人把兩份支持文件副本交給胡女士。它們分別為:
35.2007年7月18日,胡女士把上述兩份文件以電郵傳送給德勤。之後不久,胡女士才得見該兩份文件的正本。接著,胡女士把申請人所領取的多筆共600萬元的款項重新掛賬,由工廠的經常費用轉為貨款訂金。 36.根據胡明慧供稱,她以前從沒見過寶利萊向該公司發出的任何發票或收據,但於同月較早的日子,與時任英發財務總監朱僑發(DW3[8])往見申請人時,曾見申請人展示沒有抬頭但類似合同的草擬本,當中提及600萬元的訂金。 37.2007年7月20日,胡女士把申請人提供的,據稱是寶利萊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副本傳送給德勤,並告知對方寶利萊是一家內地的公司。 整體圖像的浮現 38.來到這個階段,申請人就提取多筆共1,054萬元款項用途的解釋可細分如下:
後續調查 德勤的態度 39.雖然收到英發的進一步資料,德勤始終認為:他們沒有足夠證據發表他們作為獨立核數師的意見;如果情況持續,他們甚至不能發表審計報告或只作保留意見的報告。 40.2007年7月19日及26日,德勤的代表列席英發核數員會的會議,對於該公司高層於同年7月就上述各筆「內地使費」的解釋前後不一及提供的支持文件不足繼續表示關注。例如,德勤指出;他們對寶利萊的合同和收款確認書有保留;而陳炎從英發領取的75 萬元現金,初時被稱為交際及諮詢費,後來卻說是購入原材料的訂金,就是一個不可接受的解釋。 600萬元貨款訂金的問題 41.德勤對寶利萊的合同和收款確認書有保留的原因包括:
42.就寶利萊的文件所見,在簽訂合同之前,英發已經支付了部分訂金。根據德勤的張先生供稱,這不是一家上市公司正常的操作方式。張先生續稱,包括與寶利萊的交易等各筆「使費」的收款單位均為內地公司,最合理的做法是把款項電匯到內地子公司的賬戶以人民幣支付而不是在香港提取港幣以現金交收。 聘請獨立會計師(保華)進行調查 43.就上述各問題,德勤曾要求核數委員會聘請獨立的會計師就集團在內地的開支1,054 萬元展開調查以得出一個合理解釋,否則德勤難以就英發2006/2007年度的財政狀況發表意見。 44.2007年7月26日,核數委員會展示了第一份由Borrelli Walsh(“保華”)會計師行所撰寫的第一份調查報告(辯方證物 D16)。就該份報告的結論(即總額為1,054 萬元的款項都是真實地獲授權的支出),核數委員會表示滿意和接受。 45.然而,德勤認為,寶華只核對發票和查問管理層的做法並不足夠,上述的報告不足以釋除它的疑慮,所以提出建議擴大保華調查工作的範圍。事實上,根據德勤後來調查所得(亦為本案不爭議的事實),寶利萊並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登記的公司或企業,而它的商業登記編號更屬於另一家公司所有。 46.五強的行政部經理熊笑鳳(PW6)也表示,根據申請人所提供的營業執照看來,寶利萊的法定代表人是許燕玲,但許燕玲卻是一家運輸公司的負責人,與五強的廠房有來往。 47.最終,英發在德勤的質疑下,由申請人負責與寶利萊取消有關的合同。 48.其後,核數委員會擬委托保華作進一步調查,而德勤則因為得不到它需要的協助和解答,於2007年8月20日辭任英發的審計工作,由核數委員會另行委托會計師進行審計。同年11月7日,保華亦提交了第二份報告。 300萬元內地廠房裝修費的問題 49.2007年12月19日,核數委員會展開會議。申請人向該委員會解釋,部分的「廣告使費」,是用作推廣五強的廠房,以便與業主鐵崗達成回租廠房的租賃協議。申請人還向委員會展示了廠房裝修前後的相片。申請人聲稱,以300萬元裝修廠房是必要的,因為公司可以因回租而每月收回38萬元人民幣的租金。在聽取了申請人就各筆款項的澄清及考慮了新任核數師的報告和保華的兩份報告後,核數委員會議決接納申請人的解釋。 50.然而,根據控方的說法,把廠房移交給鐵崗之前,英發和五強都沒有對廠房進行過任何裝修。相片所顯示的,是鐵崗於廠房移交[9]之後所進行的廠房修繕翻新。 51.例如,五強的熊笑鳳供稱,英發在2005至2006年間計劃擬撤出五強的內地廠房,由申請人負責與鐵崗村委洽談、熊女士同行,最終雙方達成共識並簽署由鐵崗回租該廠房的合同。按照這份合同,甲方(鐵崗)會投放一千多萬人民幣裝修該廠房再出租給其它商戶,因此乙方(英發紙品及五強)才給予鐵崗免租裝修期及免租招商期,但乙方並不需要承擔該廠房的裝修費用。 52.熊女士續稱,她每天都會巡視廠房;廠房的裝修,除了水電工程之外,都是她的工作範圍。她說,除了辦公室更改間隔外,廠房只曾進行很瑣碎(「好濕碎」)的工程。她說,五強的廠房並沒有裝設廣告牌,亦沒有進行過廣告牌相關的工程。 53.至於相片的問題(見本判詞第49段),熊女士指鐵崗在2007 年7月31日已完成移交廠房後的的第一期裝修,第二期的工程則尚在進行中,但申請人卻在那段時間致電熊女士,要求她提供廠房的現況照片,即第一期裝修後及第二期裝修中的影像。熊女士照辦,並夾附一些拍攝於移交前的舊廠房照給他。其後,2007 年11 月28 日(即所有廠房被翻新之後),熊女士再次收到申請人的要求,向他提供「一啲翻新前嘅相、同埋一啲翻新後嘅相」。雖然申請人沒有解釋原因,但熊小姐也一律照辦。 控罪四 54.這項控罪與控罪(1)至(3)完全無關。 55.2006年4月24日,申請人與另一位執行董事邱鏡南代表英發於與香港信貸財務有限公司(“香港信貸”)簽訂一份金額為港幣400 萬元的短期貸款協議書(證物P169),由申請人以及其朋友朱濤(一名與英發無關的人士)作為該貸款的保證人,利息為每月4%,即16萬元,貸款期一個月。 56.為此,申請人向香港信貸提供了一份同日簽署的董事局會議紀錄(證物 P172),授權申請人與邱鏡南簽署英發向香港信貸借款的文件。在申請人的要求下,律師按香港信貸的指示把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後的餘款3,824,200元以現金支票的形式交予申請人。這筆款項大部份被申請人即時用作償還他個人在債劵公司的債務之用。 57.證據也顯示,申請人曾經從英發助理財務總監胡明慧處取得一張該公司的空白抬頭的期票(支票上的日期為2006 年5 月24 日),金額是400萬元。胡女士解釋是獲取了時任財務總監的梁先生的同意後依照申請人的指示辦理。由於其他資料一概欠奉,在該支票的申請紀錄上,「申請人」和「核准人」兩個欄目皆為空白,而控方則指這支票是上述貸款協議所要求的期票。 58.後來,申請人就該期票發出了止付指示,而事實上英發的往來賬戶亦沒有足夠的金額支付400萬元。還款方面,申請人申請了兩次延期,期間每月支付利息,最後於2006 年8 月1 日清還400 萬元本金。 59.然而,胡女士從未獲通知英發提取了一筆400萬元的貸款,她也不知道上述400萬元的期票與借貸有關。英發簽署了貸款合約,公司的會計部亦沒有在電腦系統設立該貸款的賬戶和賬目。 60.同樣,財務總監梁偉文對有關的貸款不知情。公司秘書唐敏貞對貸款的合約(P169)沒有印象。其後接任公司秘書的羅秀麗(PW4)亦沒見過這份理應存檔於英發檔案室的文件。 61.就這項借貸,德勤張先生表示,根據以往的紀錄,英發向銀行貸款時的年利率都在4.5%與9.3%之間。財務總監梁先生則指出,如果以該月息4%即年利率48%的高息舉債,對該公司作為上市公司的聲譽會有不良影響,而即使需要舉債,亦不會以無關人士作為保證人,而是由上市公司(母公司)本身擔任。 62.總括而言,控方的立場是,該貸款實為申請人為了個人得益而以英發的名義所獲取,是不誠實地挪佔貸款作為自己的財產。 辯方案情 鳥瞰 63.辯方並不爭議,控罪所指的幾筆款項,全部均由申請人提取。辯方的說法是,這些款項是申請人早前為英發墊支了的費用,公司理應付還給他。 64.選擇作供的申請人(DW1[10])聲稱,內地海關在2003 月5 月開始調查五強。2003年7月12日,經四位董事商議後,由唐明慧草擬證物P7。得到授權後,他透過陳炎、另一執行董事邱鏡南及其他內地同僚對事件進行斡旋和處理。就此,陳炎等人要求他提供款項,於是申請人由2005年農曆新年開始替英發墊支內地廠房所需費用,包括應付海關的調查。申請人不會詳細查詢款項用途,因為對方會在其後把單據補回。 65.申請人續稱,後來他親自把票據追回,然後交給胡女士。因此,他直至2007年7月11日之後才知道1,054萬元的細分,即:(一)300萬元廠房裝修工程費;(二)154萬元交際應酬費;及(三)600萬元的寶利萊合同貨款訂金。 300萬元廠房裝修工程費 66.就上述第(一)項的使費,申請人聲稱,他知道廠房在移交給鐵崗前不需要裝修,然而由他墊支的費用是簽訂鐵崗合同之前所衍生,與最終在鐵崗合同中出現的裝修翻新責任條款無關。 67.申請人的說法是,英發幾位董事曾決定遷出五強的廠房並找尋鐵崗以外的第三者承租人以改善財政。為了這個原因,公司決定對廠房破舊的部分進行修繕,並打算在廠房頂部增建大型廣告牌以吸引租戶。結果,包括30萬元的廣告牌增建費在內,英發一共支出了300 萬元裝修費。作為證明,辯方呈遞了2005年8月17日的深圳市百分百廣告位租貨合約草擬本,並稱之與廣告牌費用有關,其內容則為英發租出一個位於五強廠房的80米x 8米的牆體廣告位,上面有公司秘書唐敏貞的鉛筆批註(證物D22)[11]。 68.申請人續稱,陳炎在2006年初找到有興趣租賃該廠房的第三者,此事有五強熊笑鳳所發出的兩封電郵(證物 D10和D11)佐證[12],但是最後該公司把廠房回租給鐵崗,而該廣告牌最終沒有在廠房屋頂豎立。申請人本人並未見過廠房的裝修工程。 154萬元交際應酬費 69.就上述第(二)項的使費,申請人的說法是,就他所知,邱鏡南和陳炎是因為透過中間人疏通和斡旋海關調查五強之事而衍生了這些費用。申請人本身亦是2007年7月才得見相關票據。 600萬元寶利萊合同的貨款訂金 70.至於上述第(二)項的使費,申請人是在2007年7 月才從陳炎處取得寶利萊的合同和收款確認書,所以並不清楚訂金的具體金額、付款細節和其它條款。有關的合同從接洽到簽訂都是由陳炎負責。申請人只是有見2006年新客戶的訂單耗用大量的C2S光粉紙,預期印刷精裝書的營業額會增加,而紙價亦將上升,所以才墊支款項給陳炎大量購入,以確保紙張的供應並鎖定紙張價格。 71.後來,德勤得悉寶利萊並不是合法註冊公司,英發董事局為了減低風險,由申請人作為代表與寶利萊磋商取消合同。由於紙價上升,寶利萊遂同意退回600萬元訂金。 有關墊支的詳細情况 72.申請人解釋,英發從2005/2006年度起出現財政困難,所以申請人從財務機構借款,藉個人身份認購新股以向公司投入1,070 萬元資金。 73.更重要的是,申請人聲稱,他在2005 年5 月9 日 至2007 年3 月27 日期間,一共為英發墊支了約907萬元,金額和日期可見於他從銀行月結單等個人文件所整理出來的列表AM-1[13]。他還說,在這個時段之前(即2005年農曆新年至2005年5月),他其實已經為公司墊支了約100萬元,只是沒有紀錄。至於這些錢的去向,即交到了誰人手上,他則保留了一些不完整的手寫紀錄(四張「紙仔」)(證物 D37)。無論如何,上述約1,000萬元的墊支總額,已包含了控罪(1)所指的數目。 74.就著申請人給公司墊支的問題,辯方傳召了英發財務總監朱僑發(DW3)作供。朱先生說:申請人曾經告訴他,申請人有為公司墊支,但他(朱先生)並不清楚墊支的金額;董事代公司墊支不像貸款予公司,不會有正式的合同;賬目上,墊支只是董事代公司付了錢,錢沒有進入公司的賬戶,所以公司只能待董事提供單據後向董事發還相關的款項。 400萬元香港信貸的貸款 75.申請人解釋,2006年,正當英發因業務發展不理想而尋找投資機會的同時,他經別人介紹得知一個在內蒙赤峰市的金礦項目,之後董事局亦覺得可行。不過,由於銀行收緊信貸,公司才不得已選擇收取較高利息的財務機構借得貸款400萬元作此投資(2006 年4 月24 日)。 76.由於投資金礦一事會對公司的股票價格有影響,所以貸款必須保密,沒有經公司秘書處理,因此亦沒有公司存檔及沒有員工知情。 77.申請人聲稱,董事局通過,借來的400萬元雖然用作投資金礦,但會由申請人全權處理。這就是董事局會議紀錄(證物 P172)第3(a)段(“Chan Hoi Lam declared his interests in the matter”)背後的意思。亦因為由他全權處理,所以除了申報利益之外,申請人還須(聯同另一人)以個人名義作貸款的保證人。這樣做會讓董事局有信心[14]。後來,貸款確實由他一人償還,就是因為英發決定取消那個投資(2006年5至6月[15])而申請人則希望繼續,所以貸款由申請人「takeover咗、承擔咗」[16]。至於為何不把承擔貸款的事告知律師及/或香港信貸,申請人的解釋是「冇需要」[17];董事局沒有紀錄指他承擔了那筆貸款,則因為「漏咗、忘記咗」[18]。 78.申請人進一步解釋,他把貸款中的310萬元,旋即用作解決他個人與匯盈證券公司的債務,是因為英發在融資的事上,還需要該公司(“匯盈”)的協助,所以必須與匯盈保持良好關係,即俗稱的「有借有還」[19]。申請人說,他這樣做,有董事局的允許。意思是,2006 年4 月24 日當日,他有向董事局解釋,會先動用貸款給匯盈償還他個人的債,以確保匯盈就投資金礦的事替英發融資。結果,董事局接受申請人的建議,條件是申請人「還到錢」和「搞掂個項目」[20]。 79.然而,申請人承認,有關的董事局會議紀錄(證物 P172),沒有明確授權他處理那筆貸款[21]。申請人承認,他本人最終也沒有投資該金礦項目。 原審裁決 80.原審法官在詳細分析了各證人的證供及考慮了雙方的結案陳詞後,裁斷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並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81.原審法官不接受申請人對300萬元裝修費的解釋,理由可撮要如下:
82.原審法官不接受申請人曾為英發作出任何(包括向寶利萊訂貨所花的600萬元)墊支,理由可撮要如下:
83.原審法官不接受申請人對400萬元香港信貸貸款的解釋,理由可撮要如下:
84.基於控方的證據,再適用有關的法律,原審法官認為各項控罪所須的元素均獲證實,遂裁定申請人有關四項罪名全部成立。 原審量刑 85.判刑前,原審法官考慮了申請人沒有前科和曾受高深教育兩個事實。此外,他又考慮了由辯方呈遞的五封求情信。 86.然而,原審法官指出:
87.無論如何,原審法官接納,英發在控罪(1)的實質損失只為300萬元(即五強的虛假裝修費)。 88.原審法官認為,控罪(1)和控罪(2)涉及同一事件,所以有關的刑期理應同期執行。反之,控罪(4)的刑期,起碼有一部分與其他兩罪的刑期分歧執行,才能適當反映它的罪責。
針對定罪的上訴 90.由原審已經開始代表申請人的吳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本庭會逐一處理。(在我們席前,吳大律師明確表明,不會對任何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提出爭議。) 就控罪(1)而言 300萬元裝修费 91.吳大律師投訴:
600萬元貨款訂金 92.吳大律師投訴:
討論 (i)真有另一次裝修? 93.原審法官一共花了八段判詞來把熊笑鳳的證供撮要(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2至109段),第103段只是其中及較早的一段。從該八段判詞的看來,原審法官並沒有因為回租予鐵崗的合同而否定辯方的說法。他只是說,他信納熊女士所言,即鐵崗曾因應該合同的條款而在接收廠房後對廠房進行裝修,並因為這些裝修而取得免租期,在這項工程之前則沒有其他為了有利出租廠房而由英發或五强自己進行的裝修。 94.事實上,熊女士的證供的力度要遠比吳大律師現時所描述的大。以下是熊女士在主問時提到的主要内容:她2003年5月已經從香港調任五强的行政部經理(即主管)[28],在廠房内上班;2005/2006年間,她有份參與把廠房回租給鐵崗的談判[29];五强廠在停止運作之後,仍然有數位職員留守在廠内處理未完成的工作,而熊女士則會每星期回去視察一、兩次才繼續北上到東莞上班,上述的安排一路持續至2007年年底[30];2006年間,五强沒有進行過任何有關廣告牌的工程,熊女士也從來未見過五强屋頂有廣告牌;2006 年9 月7 日,五强把第一批樓房移交給鐵崗,在此之前英發/五强並沒有為這些樓房進行裝修[31];第二批樓房在2007年2月8移交,移交前英發/五强並沒有為這些樓房進行裝修[32];第三和第四批樓房在2007年4月4 日和4月11日移交,之前英發/五强並沒有為這些樓房進行裝修[33];上述的廠房移交屬第一期,第二期則發生於2007年6月20日,涉及的樓房被一次過悉數移交,移交前英發/五强也沒有為這些樓房進行裝修[34];2007年7月31日(即所有移交工作結束而鐵崗又開始及/或完成對部份廠房的翻新之後),申請人首次向熊女士索取廠房翻新的前/後照[35];2007年11月28日前後一星期(即申請人與核數委員會開會並展示相關相片前幾星期),申請人再向熊女士作出同樣要求[36];熊女士在英發工作期間認識一位名叫許燕玲的女子,後者是一間運輸公司的負責人,曾經替東莞的工廠解決貨櫃車被扣和被人追債的問題;她請許燕玲相助,是因為陳炎說後者人面廣,可以找她幫忙[37]。 95.至於盤問時,熊女士則指:從辯方證物 D10和D11看來,在2006年3月左右,的確有所謂第三者意欲租用五强的廠房,但由於事隔太久,她對此已經沒有甚麼印象,反正最後沒有成事[38];包括不同種類的建築物在内,五强的廠房總共有十多座[39];除非涉及水、電,否則廠房有任何裝修,有關的工程都由熊女士負責、歸她的部門管理[40];2003至2005年其間,董事邱鏡南經常留在五强的廠房,是最高負責人,之後改為陳炎,梁惠中這人則主要負責電方面的維修[41];邱鏡南和陳炎下派工作時,有時會越級,即繞過中間的層次[42];然而,在熊女士到任後,英發/五强本身曾進行的工程,冩字樓的重新間隔是唯一較大的一項,其他的都甚為「濕碎」[43];把廠房移交給鐵崗之前,熊女士的工作已包括「每日行廠」,即巡視廠房,只不過未能做到每天都看過每一角落[44]。最後要一提的是,辯方從未直接與熊女士對質指五强曾因欲把廠房成功出租予第三者而給廠房進行裝修。 96.鑑於熊女士的崗位、在任時間、負責範圍和具體工作内容,她是沒有可能對申請人所聲稱的裝修工程懵然不知、視而不見的。就算工程是繞過她的部門來執行(假設因甚麼理由陳炎真有需要這樣做[45]),她也不會不察覺這個以有利出租廠房為目的並具一定規模的項目。吳大律師陳詞指熊女士的證供模糊不清及/或與朱僑發的證供有抵觸,是不成立的。相反的事實是,熊女士的證供,一方面否定了有另一次裝修的存在,另一方面則暴露出申請人的假面目。例如,他清楚知道廠房於何時移交、於何時由鐵崗進行翻新,卻從熊女士處拿來與所謂另一次裝修完全無關的照片向核數委員會展示。申請人指自己這樣做是應新董事王顯成的要求[46],原審法官認為是與事實不符、沒有說服力[47],是合理的。 97.保華的第一份報告,對澄清事實沒有幫助,德勤已解釋過其理由,即報告過於依賴英發管理層的說法而有欠客觀(見本判詞第45段)[48]。亦因為這個原因,保華才被指示擴大它的調查範圍。至於申請人提供的單據,就算單憑深圳税局的網頁便能證實為某些單位所發出,這也不表示單據背後的交易屬實。相反,事情的真相只能依靠與案有關的一切證據來作出推論,就正如原審法官所做的一樣(見本判詞第81段)。他最終裁定沒有另一次耗費300萬元的裝修,是合理和無可批評的。 (ii)訂購光粉紙的事屬實? 98.保華的第二份報告(證物 D17),對澄清光粉紙的事也沒有幫助。吳大律師特别提到的第42至45段,的確記錄了保華與許燕玲在寶利萊的據稱辦公室會面。不過,同樣的段落亦表明,會面當日(2007年8月8日),保華尚未知悉德勤有進一步的調查結果指:寶利萊不是依法登記的公司、它的商業登記編號屬於另一家公司所有(見本判詞第45段)。亦因為這個原因,當日的會面,只探討了訂購光粉紙一事的細節(例如合約雙方由誰人實質接頭及交易為何以港元結算等)而完全沒有觸及問題的核心(即寶利萊是否一間真實存在的公司)。事實上,根據德勤的進一步調查所知,寶利萊在深圳的據稱辦公室(即上述那次會面的所在地[49])甚至不是由同名的公司承租(見證物 D17第12段)。 99.基於以上的事實,以及對光粉紙一事的詳細分析(見本判詞第82段),原審法官裁定:600萬元的貨款訂金純屬虛構、申請人對此亦知情。這是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論。吳大律師批評控方未就英發對光粉紙的需求及光粉紙的價格舉證,則有違務實。 結論 100.控罪(1)的定罪是穩妥的,有關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就控罪(2)和(3)而言 101.針對這兩項定罪的上訴理由,與針對控罪(1)的定罪的上訴理由相同。由此產生的必然結論是,控罪(2)和控罪(3)的定罪同屬穩妥、無可批評。 就控罪(4)而言 上訴理由 102.吳大律師就這項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撮要如下:
討論 103.無可否認,控方未能在本案傳召申請人以外的任何董事局成員作供。然而,原審法官根據案中的所有證據而裁定申請人控罪 (4)罪成(見本判詞第83段),實屬唯一的合理推論。以下是其中兩個例子。 104.如果董事局從開始便知道及同意申請人把貸款用作償還個人債務,用意是要讓匯盈繼續為英發在投資金礦的事上融資,有關的會議紀錄(證物 P172)便不可能沒有記載以上的事實,而把所有內容隱含於第3(a) 段的所謂利益申報之中(見本判詞第77段)[50]。事實上,上述的會議紀錄連投資金礦的事也沒有提及。根據那個紀錄,會議只通過讓英發借貸。 105.如果申請人真的在稍後把貸款承擔過來,香港信貸和英發董事局也不可能不被知會和不作紀錄(見本判詞第77段)。「冇需要」和「漏咗、忘記咗」等說法,全屬匪夷所思,不可能是事實。 106.最後,原審法官裁定,400萬元的還款全部來自英發,是合理的,理由在本判詞的第83(六)段已作交代。無論如何,就算申請人真的以自己的錢還款,那也不能證明他沒有永久剝奪別人財產的意圖。如無董事局的允許,只要他在貸款批出的那一刻把錢撥開準備作私人用途,有關的意圖便當成立。 結論 107.控罪(4)的定罪是穩妥的,有關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針對判刑的上訴 上訴理由 108.由吳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撮要如下:
討論 109.從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及其後的案例可見,與量刑基準掛鈎的被盜金額,當以受害方獲得任何減省損失(mitigation of loss)或補償(restitution)前的金額計算。若然案中確有減省損失或補償的因素存在,則有關的量刑基準可被相應下調。 110.根據Cheung Mee Kiu一案,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 對它的稍加修正,違反誠信而被盜金額達300至1500萬元的案件,應以5至10年為量刑基準。 111.本案控罪(1)所涉及的金額是900萬元,正確的量刑基準是7年半。就算以英發的實際損失(300萬元)計算,它的量刑基準也應該是5年。既然如此,本庭實在不明白,原審法官以5年半為該罪的量刑基準,有何不妥。同理,控罪(2)涉及的金額是400 萬元,5年的量刑基準也實屬恰當。 112.Lee Lai Kit Kitty案所引述的一系列加/減刑因素[51],是給違反誠信案件量刑時所必須考慮的,原審法官固然不會忽略。原審法官指申請人的地位超然,享有公司的極大信任,就是一例。至於Lee Lai Kit Kitty案提到的其他因素,例如是事件對公司及其僱員的影響,以及事件為公眾對上市制度的信心所帶來的打撃,案中則未見有任何相關的證據。在本庭的查詢下,吳大律師也只是說,英發尚在營運、股價正常,並無其他資料和實據。 113.反而要一提的是,違反誠信的犯人沒有前科,是常見及自然不過的,否則也不可能出任上市公司的重要職位,所以一般不會構成減刑因素:R v Barrick [52]。原審法官因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把每罪的刑期下調4個月,實屬非常寛大。 114.申請人把400萬元的公司貸款私吞,之後以其中310 萬元拿來解決個人債務,之後再逐步從英發取得等額的錢來償還貸款的利息和本金,所以沒有吳大律師所說的、控罪(4)與控罪(1)的所涉款項相叠的情况出現。這個說法完全歪曲了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根本不應該被提出為上訴理由。控罪(4)的刑期,部分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是恰當的。在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下,74個月的總刑期也絕不過重。 結論 115.無論獨立或综合而言,本案的刑期都無可批評。 總結 116.申請人對定罪和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楊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莫志偉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1] 控罪(1):5年2個月。控罪(2):3年8個月。控罪(3):3年8個月。控罪(4):4年8個月。控罪(1)至(3)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控罪 (4)的刑期中的一年與控罪(1)至(3)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合共6 年2 個月。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5] PW即控方證人,下同。 [6] 五強的廠房,其實由英發紙品及五強出資、鐵崗出地而合作建成,之後前者只有使用權至2019年。根據2006年8月22日的租賃合同,英發紙品及五強將把廠房回租給土地的業主鐵崗翻新裝修使用。 [7] 全名為Kwok Man Kam。 [8] DW即辯方證人,下同。 [9] 移交在2006年9月7日至2007年6月20日期間分數次進行,每次移交部分廠房。 [10] DW即辯方證人,下同。 [11] 唐女士在辯方的盤問下承認,D22上面的鉛筆批註是她的字跡,之後辯方便再沒有就有關的事情追問下去(見原審謄本470至472頁)。 [12] 熊女士在辯方的盤問下承認,根據D10和D11的附件(《廠房租權轉讓意向書》及《會議紀錄》),2006年3月左右應該是有一名第三者有意承租五強的廠房,單位的名字她已記不起,但最後沒有成事(見原審謄本340至342 頁)。 [13] AM 代表 “aid memoire”。 [14] 原審謄本534頁N至535頁Q;543頁L;544頁H至J。 [15] 原審謄本544頁A至B。 [16] 原審謄本536頁S至V。 [17] 原審謄本537頁F。 [18] 原審謄本545頁E至H。 [19] 原審謄本601頁E至K。 [20] 原審謄本601頁O至602頁M。 [21] 原審謄本603頁A至B。 [22] 原審謄本601頁C至D。 [23] 原審謄本537頁R。申請人聲稱,那200萬元是他早前給英發的墊支,2006 年8月1日只是取回。 [24] 原審《判刑理由書》。 [25] 原審謄本507頁J至L。 [26] 原審謄本681頁N至682頁N。 [27] 這本身已經與辯方的說法不符。 [28] 原審謄本237頁R至238頁B。 [29] 原審謄本238頁D。 [30] 原審謄本240頁。 [31] 原審謄本241頁N。 [32] 原審謄本242頁G。 [33] 原審謄本242頁O和R。 [34] 原審謄本243頁H。 [35] 原審謄本244頁C至V。 [36] 原審謄本246頁A至N。 [37] 原審謄本251頁E至V。 [38] 原審謄本341頁E至M。 [39] 原審謄本342頁R。 [40] 原審謄本343頁K至P。 [41] 原審謄本347頁H至R。 [42] 原審謄本348頁B。 [43] 原審謄本342頁S至343頁B。 [44] 原審謄本351頁N至R。 [45] 其實,根據申請人所言,梁惠中只是陳炎指派的其中一人(見原審謄本507 頁K)。 [46] 原審謄本530頁Q。 [4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81段。 [48] 另見注釋27。 [49] Room 2711, Foreign Trade Group Building。 [50] 控方在盤問申請人時曾對第3(a)段提出一個較合理的解釋:原審謄本604 頁E至F。 [51] 見 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一案判詞第82頁。 [52] 見注釋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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