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對 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P 3/2010 on BabelCite. This FCMP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November 2011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 管養權 – 照顧及管束權 – 兒童福利 – 共同管養權 – 探視權 – 最佳利益 – 社會福利署報告 – 非婚生子女 – 第三方參與 – 合作可行性 – 獨有管養權 – 界定探視權 – 社署監管 – 債務糾紛 – 居住環境 – 經濟能力 – 親子關係 – 申請人勝訴

Legal issues: 管養權及照顧管束權安排 · 共同管養權可行性 · 探視權安排

Outcome: 申請人獲得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答辯人獲得界定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53/2012。
Case No.FCMP 3/2010
Court
FCMP
Date25 Nov 2011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P 3 / 20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雜項件編號 2010 年第 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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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未成年人王xx
 
  有關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3(1)(d)條及第10(1)條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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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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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1年5月3、4、5、6及11日,7月5 日(下午)、11日
  (下午) 及20日,10月4日 (下午) 。
結案陳詞日期 : 2011年10月25日
判決日期: 201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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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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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是有關申請人 (父親) 與答辯人 (母親) 雙方對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的申請。申請人要求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同意答辯人可得到合理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答辯人同意共同管養權,要求得到照顧及管束權 ,同意申請人可得到合理探視權。

2.在首天聆訉開始前,雙方通過法律代表要求給予時間嘗試最後商議,直至下午5時25分,商議失敗,審訉翌日展開。申請人及答辯人的公開建議均為共同得到管養權,但各自要求擁有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不反對另一方擁有合理探視權。

前言

3.於2003年 ,申請人與答辯人在國內認識及開始交往,並於2004年雙方在國內堔圳開始同居生活。於2005年答辯人以雙程証來港誕下兒子,隨後答辯人返回國內,兒子交由申請人及其母親女士照顧 ,申請人留在香港工作。

4.當兒子约7至8個月時,兒子被送往國內深圳由答辯人照顧,申請人繼續留在香港工作,每天工作後返回深圳協助照顧兒子,直至兒子大約1歲半時,申請人與答辯人帶同兒子回到答辯人家鄉信宜市生活,並在該處開設服裝店生意。大约於2007年後期,雙方結束信宜市的服裝店,與此同時,申請人因早前在香港觸犯刑事案件,他決定回港自首,並決定由答辯人帶同兒子到香港交予女士照顧,答辯人則以簽証到港探望兒子。及後申請人在2008年1月至3月在香港服刑監禁,刑滿後申請人及兒子與女士繼續居住在現時位於九龍彩雲村的一個公屋單位。

5.雙方其後關係轉差,申請人聲稱兩人在2008年大約7月分手,答辯人則聲稱是在2009年年初才分手。

6.於2009年3月,答辯人與現時男朋友xx 先生拍拖,稍後兩人開始同居生活。據撰寫調查報告的社工xx姑娘了解 ,xx 先生年约40歲,屬香港永久居民,曾結婚但已離婚,有一名12歲婚生兒子及一名8歲非婚生兒子,這兩名兒子分别由xx 先生的前妻和前度女朋友照顧。xx 先生向社工表示在過往4年,長期居住於內地。

7.於2009年中旬 ,答辯人與申請人就兒子的管養權經常發生爭執,答辯人亦指稱申請人欠債引致追數公司前往彩雲村單位追收欠款,她認為兒子與申請人居住安全受到威脅。在2009年10月17日的一次爭執,雙方鬧至警局,隨後兒子的管養權事宜轉介慈雲山綜合家庭服務中心跟進,負責個案的社工初時是一位姑娘,於2010年1月初另一位姑娘負責跟進 ,在2010年2月尾由另一位姑娘負責跟進 。換而言之,在短短數個月內已有3名社工曾經處理這個個案。

8.因應答辯人不斷向社會福利署指申請人與兒子居住的彩雲村單位有追數公司上門,兒子安全受到威脅,社工姑娘在2010年1月12日引用保護兒童及青少年條例第213章第34條向九龍城裁判法院兒童法庭提出申請 ,並於2010年1月22日得到兒童法庭頒下監管命令,為期12個月,期間兒子託付予申請人母親女士負責照顧,社會福利主任進行監管。答辯人通過男朋友先生表達不滿兒童法庭命令,答辯人表示她身處內地,先生是她在香港唯一相信的人。兒童法庭經再次聆訉後,在2010年2月17日修訂命令,加入條件容許答辯人男朋友先生在每星期四下午5時至6時前往慈雲山綜合家庭服務中心對兒子實行探視 。在修訂命令後的首次探視,即翌日2月18日星期四,因天氣非常寒冷,先生與答辯人商議後,決定取消探視。隨後之兩次探視,分别為2月25日及3月4日,先生亦取消,原因是當時他正在投訴社署職員,他擔心社工不能在探訪中反映事實。

9.在下一次的3月11日探視 ,先生通過社工提出他和答辯人將會在3月12日至14日把兒子帶回國內找尋學校及進行面試。申請人及其母親女士均反對,只同意答辯人可以在3月14日下午6時接兒子外出,並須在同日晚上9時送回兒子。答辯人在3月14日帶兒子外出後,曾通過電話向申請人索取兒子旅遊証件,被申請人拒絶。答辯人該天晚上9時沒有帶回兒子,申請人大約在晚上10時前往黄大仙警署報案求助。其後他在彩雲村住所樓下與答辯人、先生及兒子相遇。當時答辯人手抱兒子,申請人往前欲抱兒子,先生嘗試阻止,結果釀成衝突,警方到達現塲,以 “在公衆地方打鬥” 拘捕申請人、答辯人及先生,各人均獲准保釋候查。此事件後期經警方調查後,在3月份內各人得以取回保釋金,警方並不提出檢控任何人。但先生先後在4月及5月前往黄大仙警署報案 ,分別指出在3月14日的事件中,答辯人是遭到申請人襲擊,兒子亦受傷故存在有虐兒成份。於本案審訉時,沒有証據申請人因應先生是次襲擊或虐兒被之報案而遭到警方拘捕或起訴。相反,先生在作供時透露他正在向警察投訴科及監警會作出投訴警察在調查上有缺失。

10.因應答辯人與先生多番指稱申請人居所會有追數公司上門,將會危害兒子安全,在2009年6月9日之兒童法庭聆訉中,答辯人向裁判官出示一封2010年6月7日信件,由邦民日本財務發出,信中出現申請人的名字為帳户持有人,在信件日期時欠款數目為 HK$51,132。申請人因早前發生種種事情,未能向僱主請假出席當天兒童法庭聆訉,從呈堂的當天聆訉錄音騰本,當時兒童法庭裁判官曾就此封邦民日本財務的信件向答辯人查問她如何能够得到,因為出席此次聆訉的社工姑娘向裁判官確認,她們是從先生方面通過傳真得到此信件,社工亦曾經就這信件内容嘗試向邦民日本財務詢問,但不得要領。答辯人初時回覆裁判官就此信件之由來時,她説 : “呢個畀生自己去解釋喇 ,好唔好呀 ?” 但裁判官要求答辯人自行解釋,繼後裁判官在決定接納此封信件後,騰本出現下列記錄 :-

“官 : 做乜事要揾先生入嚟啫 ?

答辯人 : 對唔住、對唔住,我驚我講得唔好。”

11.從上述記錄,顯然先生當天是陪同答辯人出席此次兒童法庭聆訉 ,但裁判官是聽取答辯人之解釋信件的由來而並非先生親自交待怎樣能够取得信件。最後 ,兒童法庭裁判官再度修訂早前在2011年2日17日的命令,安排社工姑娘陪同兒子入住保良局新生家,自始兒子便離開了彩雲村單位。

12.雙方在本案件審訉期間,對兒子在保良局新生家居住時的探視得到本法庭數次頒令。

協議聲明書

13.早於2009年11月2日 ,申請人與答辯人雙方曾經簽署壹份 “協議聲明書”,由慈雲山綜合家庭服務中心跟進個案的一位社工xx姑娘簽字見證,內容如下 :-

“於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協議以下照顧xx的安排 :

(一) 由社會福利署於一星期內安排xx暫時入住兒童

宿舍或寄養家庭,以等待法庭處理xx撫養權的事

宜;

(二) xx的撫養權安排,將交由法庭處理,於撫養權

一事未有定案期間,雙方同意不會未經對方同意

下,使用任何方法搶走xx或作出傷害xx的行

為;

對方均有探視xx的權利,在安排探視xx之前,雙方

均需在不少於兩個工作天內,先與社會福利署慈雲山綜合

家庭服務中心社工姑娘聯絡以作出安排。”

14.於2009年11月5日,申請人與答辯人雙方簽署下列兩份“協議聲明書”,均由申請人姐姐xx簽字見證 ,內容如下 :-

第一份

“於2009年11月5日協議以下,以取代2009年11月2

日的協議。

有關兒子王xx的安排

(一) xx 同意從今日起xxxx照顧,並同意xx先生

擁有xx的擁養權及辦理xx將來一切福利事宜,且同

xx向法庭申請成為xx的管養權。

(二) xx 願意放棄xx的管養權,除非 (1)生命危險,

(2)飢餓, (3)沒有教育和沒有人照顧,(4) 本人沒有探

視權。

(三) xx有探視xx的權利,但必須提前三天聯絡xx先生

           以作安排。

第二份

“於2009年11月5日協議以下,以取代2009年11月2

日的協議。

有關財務上的安排

(一)   2004年雙方向xx家人借的生活費 (人民幣 $27,800)

xx表示她男朋友xx已代還此筆費用,累積金額包

括利息和本金合共為 (人民幣 $42,000),現在xx已於

2009年11月5日上午將 (港幣 $24,000)折實為

(人民幣 $21,000)給xx以解決此筆費用,而xx同意

付擔當中的一半費用,即(人民幣 $21,000),xx答應會

將總數 (人民幣 $42,000) 還給xx。以後xxxx

xx再沒有任何金錢瓜葛。”

15.除此之外,於同日2009年11月5日,答辯人亦在黄大仙民政事務總署根據 (宣誓及聲明條例) 作出聲明如下 :-

“本人xxxx (出世紙 S0xxxx9(1))的母親,現在本人願意如果王xx在沒有下列情況之下,我願意放棄撫養權

(1) 生命危險;(2) 飢餓;(3) 沒有教育和沒有人照顧;

(4) 本人沒有探視權。

除咗以上情況本人同意將xx交由父親xx (身份証K3xxxx9(7))及其嫲嫲xx照顧,及其父親xx辦理 xx將來一切福利事宜。

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

16.存檔本案合共有7份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包括在兒童法庭時的調查報告,先後涉及4位社工,按照時序如下 :-

(a)  2010年1月12日,負責社工姑娘 ,給予兒童法庭;

(b)  2010年1月20日,負責社工姑娘 ,給予兒童法庭;

(c)  2010年2月1日,負責社工姑娘 ,給予兒童法庭;

(d)  2010年6月8日,負責社工姑娘 ,給予兒童法庭;

(e)  2010年6月18日,負責社工姑娘 ,給予家事法庭;

(f)  2010年9月25日,負責社工姑娘 ,給予家事法庭;

(g)  2011年4月4日,負責社工姑娘 ,給予家事法庭。

17.撰寫最後兩份調查報告的姑娘出席本審訉作供。

申請人的証供

18.申請人指出答辯人在2008年下旬與他分手後 ,他一直與兒子居住在母親租住的彩雲村公屋單位,他工作時由母親女士協助照顧兒子。他的姐姐女士雖然已婚及居住沙田區,但經常前往探望女士,亦會協助照顧兒子。自2008年至今,他轉換過僱主,但工作均是倉務員。在2011年2月前,他是日班工作,他會帶兒子上學後才上班,女士則接兒子放學。他在2011年農曆新年後,申請更改為通宵班,這樣可以有多些時間照顧兒子,工作時間由晚上11時至早上7時,月薪8仟至9仟元,另有津貼約1仟至2仟元不等,生活上總算安穏。他承認過往曾欠銀行及財務公司帳項,亦同意在審訉進行期間他的大律師出示的環聯個人信貸報告內容,只是重覆强調他認為報告內的相關銀行及財務公司對於他多年前的欠款已做撇帳,因為他曾經向小額錢債審裁處查詢,得悉超過6年債務不可追討;再者,他亦多次重申事實上從來沒有人到過彩雲村追數。

19.有關簽署2011年11月2月的協議聲明書,申請人解釋在10月17日答辯人前往彩雲村單位就金錢及兒子問題與他發生爭執,事後慈雲山綜合家庭服務中心的社工xx姑娘跟進兒子個案 ,這位xx姑娘在接見答辯人後,與他會面時轉達答辯人提出基於兒子並非婚生子女 ,在法律上可以在律師或俗稱 ‘三粒花’ 的警方督察在塲見証下把兒子帶走,並要求他作考慮。申請人説他當時沒有律師,亦顧及兒子的確是非婚生,把兒子寄宿總比給予沒有居港權的答辯人帶離開香港較好,因此在這位社工xx姑娘協助及見証下簽署了這份協議聲明書。申請人被盤問時堅決否認他當時是知道自己欠債問題引致追數公司上門危及兒子因此而同意將兒子寄宿。申請人亦堅決否認後期的2011年11月5日兩份協議聲明書的簽署是他改變了將兒子寄宿的決定。

20.有關簽署2011年11月5月的兩份協議聲明書,申請人作供説這的確是他與答辯人的協議共識,答辯人確實收取了當中一份協議聲明書所述的港幣$24,000,是由他的姐姐以現金代他向答辯人支付。

21.在覆問階段 ,申請人澄清在2009年10月17日當天是答辯人與先生兩人前往彩雲村向他索取金錢及兒子,爭執下是先生方面報警。事後之兩星期内,約在10月20幾號,先生 (記憶不到答辯人是否在塲) 再次到彩雲村追討金錢,申請人報警後先生離去。翌日,先生個人再到彩雲村,申請人通知管理處驅趕先生。繼後先生仍然再次到訪,管理處通知申請人先生在大厦門口,申請人不允許先生進入,其後得知管理處報警及驅趕先生。

22.在2009年12月,先生再次到訪彩雲村,向申請人指出他不承認答辯人在11月5日簽署的協議聲明書內容 ,堅持申請人仍然是欠他港幣 $24,000。繼後先生通過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申請人聲討欠款,結果先生被裁定敗訴。

23.對於兒子將來之安排,申請人希望能繼續由他自己及母親女士照顧兒子,這亦是自2008年開始至2010年6月9日兒子被安排入住保良局新生家前的情況。基於不存在有彩雲村住所遭到收數公司上門事情,兒子居住在彩雲村是安全的。在長遠照顧計劃方面,他的姐姐可以協助及在必要時可以聘用工人。在盤問時,他被問及是否仍然要求獨有管養權,他的回覆為 : “同意”。被追問他想不想答辯人參與兒子成長的決定 ?申請人回覆是答辯人參與是可以的 ,但必須要是她的個人決定。申請人坦言説他可以在兒子的成長問題、教育、課餘活動、宗教等事項與答辯人諮詢,但堅持説必須要是兩人單獨商議,沒有第三者。當申請人被問及為兒子遞交小一入學表格事宜後,他再一次向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確認倘若與答辯人溝通上能够改善 ,他認同共同管養權是對兒子最大利益,但始終堅持不能够有第三者參與。

答辯人的証供

24.答辯人於審訉時經已懷有身孕,並在今年9月臨盤,她並沒有出席10月4日下午的審訉。

25.答辯人早前在主問証供時對於2011年4月4日xx姑娘的調查報告內容有爭議。當中第7段,她不同意報告所述她未能向社會福利署提供新的住址,在2010年12月份時她仍然是有支付深水埗北河街租住單位,並有租單証明。當中第8段,她不同意兒子間中與她通電話,兒子每逢週二及週四均會致電給她。當中第10段,她不同意報告記述她不太了解申請人近況,是否曾被收數公司滋擾,因而對照顧兒子構成問題已沒有意見。當中第13段,她不同意記述警方沒有要求她留港協助調查,答辯人説曾經向警方的一名總督察查問,給她的回覆是要她保持開著手提電話,警方會聯絡她但最終她沒有收到警方來電。

26.答辯人被盤問時不同意2010年1月20日社工xx姑娘的調查報告內容,當中第5段指在2010年1月11日社工xx姑娘與她及先生會面時 ,她向社工透露她的哥哥將會在1月14日委托收數公司到申請人住所追討欠債。答辯人只是同意當天她是向社工説有其他收數公司向申請人追數。

27.答辯人被盤問時被指事件鬧至兒童法庭的原因,是因為她向社署指她的哥哥會委托收數公司到申請人彩雲村住所收數。答辯人的回覆是 : “初時有講,之後有講邦民安信”。答辯人繼而被盤問在何時她認為收數公司會到訪申請人住所收數呢 ?答辯人的回覆是在2010年大約5月、6月當兒子向她透露有人到彩雲村住所拍門,但一向以來她經已有這方面的顧慮,最後終於發生。

28.答辯人在她存檔的第二份誓章第13段説 : “同時,本人發現,申請人有被追收公司追收欠款的問題。” 在盤問時答辯人被要求詳細交待清楚誓章内她所述的 “同時” ,是否指她聲稱之2010年邦民日本財務追討 ? 因為這段落在誓章内她正在講述2009年4月份的情況。答辯人回覆她是指哥哥方面向申請人的追討,並不是邦民日本財務方面。

29.對於簽署第一份2009年11月2日的協議聲明書,答辯人案情指是申請人自願的安排,通過社工協助下簽署作實。在3天後的2009年11月5日她在民政事務總署作出的聲明,及同日簽署另一份有關兒子安排的協議聲明書,她的解釋是因為她錯誤相信申請人沒有拖欠債項情況下才同意簽署,但事實申請人仍然是有欠債。

30.對於簽署2009年11月5日有關財務上的安排的協議聲明書,答辯人的解釋是她是在沒有得到先生事先同意而簽署,她回到國內後經已把收到的現金港幣 $24,000全部交給了先生。

31.對於將來之安排,答辯人計劃在本案件完結後與先生結婚,現亦已懷有先生的骨肉,她會申請居留香港。在得到本案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後,她會自行管教。在經濟方面,她會完全依靠先生支持自己及本案兒子生活上一切開支。

証人的供詞

32.申請人安排姐姐xx女士作供。

33.答辯人安排男朋友先生作供。

34.法庭傳召社會福利署社工xx姑娘作供,她曾撰寫2010年9月25日及2011年4月4日的兩份調查報告給予家事法庭。

証人王xx的証供

35.在宣誓下,她確認存檔的誓章内容真確,並採納為主問証供。她現年39歲,學歷中五程度,已婚及育有一名2 歲半兒子,是家庭主婦及居住沙田區。她確認願意協助申請人照顧本案兒子,雖然住在沙田區,她經常會探望女士,她的丈夫在國內工作,每週只在星期三及六回港,所以她可安排時間協助申請人。

36.在主問時她確認大約在2007年6月或7月時,當時申請人與答辯人及兒子仍在國内,申請人曾經致電給她,因生活上出現問題並要求借錢,她分別兩次合共轉帳 $20,000予申請人。再者,當申請人2008年初在監獄服刑時,答辯人先後3次致電給她要求每月借款 $3,000,她同意並把款項轉至申請人香港的銀行帳户,答辯人持有該銀行帳户提款咭並在國內提取金錢,合共港幣 $9,000。

37.她亦確認是2009年11月5日的兩份協議聲明書的見證人,她在11月4日接獲申請人電話通知 ,説答辯人願意放棄兒子管養權但要求申請人償還欠款。被盤問時,証人同意她並沒有聽到答辯人説放棄兒子管養權,她只是從申請人口中得知,她遂安排現金協助申請人。

証人葉xx的証供

38.在宣誓下,他確認存檔的誓章内容真確,並採納為主問証供。在2011年7月20日聆訉時,他仍是待業,但經已有計劃在今年10月開設公司,職位將會是董事。在主問証供時他否認申請人説他在2009年10月20號後曾經數次到彩雲村單位追數事件。

39.被盤問時 ,先生同意自2010年開始做散工及領取政府綜合援助金 ,他是得到朋友協助及投資約40萬下計劃開設公司。在2011年10月4日的聆訉,先生繼續作供接受盤問,當天他仍然是接受綜援,他早前聲稱計劃開立的公司仍未開始營運。被問及答辯人的經濟依靠時,他説由他負責。但是他從自己母親得到借款,而答辯人的開支是依靠他領取得到的政府綜合援助金、母親借款、朋友及親戚借款、散工入息等。

40.被問及本案兒子與答辯人留宿時之睡覺安排,先生説兒子會與答辯人睡梳杹床或與他睡在地上。他同意沒有電腦而明白兒子須要用電腦做功課,但他説經已得到答辯人授予他全權處理兒子的各項福利,並經已知會社會福利署兒子一切所需,包括電腦、睡床、交通費等等,這一切將會在答辯人得到本案兒子管養權後得以安排。

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

41.如前文所述,本案因涉及當事兒童曾經被裁判法院兒童法庭頒發監管及保護命令,亦曾經被安排入住保良局新生家,相關之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亦存檔於本訴訟案。

社會福利署陳xx姑娘証供

42.在宣誓下,姑娘確認她撰寫的2010年9月25月及2011年4月4日兩份報告之內容真實,並採納為証供。

43.姑娘服務社會福利署已有20年 ,她解釋這宗個案早前由負責的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 (黃大仙/西貢) 轉給她跟進,是因應當事兒童在2011年6月被兒童法庭安排入住港島銅鑼灣保良局新生家,按照社署的分流工作編排下,這個個案轉到她棣屬的 (東區/灣仔) 區跟進。在過往5年,她處理過不少於40個此類個案,她明白自己的職責是協助法庭,在調查個案上不偏不倚地披露事實。在撰寫她的兩份調查報告時,她亦看過早前之調查報告及本案件雙方的誓章,亦向保良局之姑娘及石硤尾綜合中心的一位先生作出適當的了解及溝通。

44.姑娘指出在兒子管教技考方面,申請人 (父親) 的方法較正面,以鼓勵或奬賞形式,優勝過答辯人 (母親) 的單一方式以勸導、拍手等。

45.在她的第一份報告 (日期 : 25/9/2010) 中第10段記述先生向她表示當答辯人和兒子的事宜完結後,便重拾工作供養她們,姑娘在作供時説,事實上她是不理解為何先生當時不找尋工作而依靠領取政府綜合援助金。

46.在她的第二份報告 (日期 : 4/4/2011) 中第13段記述了先生向她説,他取得了警方答覆,申請人經已被警方就向兒童法庭提交虛假資料被拘捕及申請人的住所有被上門收數的記錄。但在得到申請人同意下,姑娘向警方了解所得之結果並非先生所説。就前者而言,警方只是説錄取了警誡口供,正等候律政司指示,並未向任何人作出起訴。就後者方面,警方確切否認向先生證實申請人住所有被收數公司滋擾記錄。在回覆法庭查問時,姑娘同意倘若警方給她的答覆是正確,這等同先生是在説慌。另一方面,答辯人曾經向社署其他部門説警方需要答辯人留在香港協助調查,但警方向社署作實並沒有要求過答辯人留在香港。

47.姑娘進一步指出,從調查所得,不單止申請人和答辯人有困難溝通,答辯人與社署在溝通上亦存在問題,她是從石硤尾綜合中心的先生得知。姑娘指出她的第二份報告第7段記述答辯人在沒有地址提供下,因此她被拒絕帶兒子出外渡假,但答辯人仍然是可以在保良局新生家探視兒子。奇怪的是答辯人竟然不作出探視,反而前往報署報案,姑娘質疑答辯人這做法的原因 。在首天作供完畢前,姑娘説經查證後,整件事件上並沒有証據顯示申請人的彩雲村住所不安全。

48.姑娘第二天作供時被問及是否見過本案的邦民日本財務發出的文件?她記憶所及先生曾經交給她看一份 “結欠證明 Outstanding Proof”,事實上她對於這份文件上之名稱是否是申請人存有懐疑,會否是其他同名同姓人士 ?她亦甚感奇怪先生何以能够得到此文件,據她理解這應該是機密文件。她曾經嘗試向石硤尾綜合中心的先生了解這份文件的由來,先生亦不明白先生從何取得到 。

49.姑娘被問及鑑於現在出現於審訉申請人的個人環聯信貸報告,她會否認同在撰寫調查報告時,申請人向她披露沒有債務是不盡不實 ? 姑娘隨即回答都要視乎情況 。因為她並不知道申請人向她們披露時有沒有這份資料在手。如有者,可説是不盡不實。但如沒有者,則不算是不盡不實。

50.姑娘認為父母親是否有賺錢能力負擔兒子,相比是否有債務更為重要。倘若沒有債務,但同樣沒有賺錢能力,亦會對兒子構成影嚮。從調查所得,她認為申請人是可以應付兒子生活上的開支。

51.對於本案兒子的長遠安排,姑娘重申她第二份報告第15段的總結不變。在庭上她説兒子與答辯人 (母親) 的關係是好的。但是她認為兒子與申請人 (父親) 的關係是更加好 。姑娘認為申請人雖然需要工作謀生,但他轉了夜班工作時間可能比較日班工作好。姑娘認同申請人的計劃,即是他的母親女士照顧兒子,配合他的姐姐女士相助,必要時亦可以有社區托管服務。她在家訪時亦得到女士及女士確實願意協助。當被代表答辯人大律師問及為何她沒有在報告内表達女士及女士的意見,姑娘回覆在早前社工姑娘的報告內第43、44及59段經已清楚列明。她在家訪時兩人的立塲及意願完全沒有改變,實在無需要再次重覆。

52.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向姑娘提問會否考慮答辯人得到照顧及管束權會好些 ?因為答辯人可以全職親自照顧 。姑娘回覆説可以全職照顧並不會是唯一考慮因素。當被問及是否考慮過答辯人有能力照顧兒子 ?姑娘的答覆是能力可以是很多方面,例如照顧起居飲食方面、培育小朋友方面、學習方面、可否適當教導方面及家長的素質方面等。

53.總括而言,姑娘認為申請人相比答辯人合適照顧本案兒子,她維持兩份報告的總結建議,即是把兒子的照顧權給予申請人,答辯人得到合理探視權。就兒子管養權方面,她建議雙方共同獲得。姑娘形容答辯人 (母親) 是合格,但申請人 (父親) 則是合格之上。

54.最後,姑娘在作供完畢前説,在溝通上答辯人會向先生諮詢,而先生則代表答辯人出面。可惜,姑娘認為先生是經常在挑戰社會福利署的做法,每每亦會將事件誇大,他列舉第二份報告中第13段所述申請人是否有被警方拘捕為一例子;另外在2010年11月25日因答辯人未能提供新的地址下被拒絕帶兒子外出渡假一事,竟然不探視兒子而前往報警等做法可見一斑。

法律條文

55.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 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 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除 (c) 段所適用者外,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 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c) 凡有關的未成年人為非婚生子女者-

(i)  則母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與該未成年人若是婚生則該母親憑藉 (b) 段而具有的權利及權能一樣;

(ii)  父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 (如有的話) ,只為該名父親根據 (d) 段作出申請後法院所命令者;

(d)  原訟法庭或任何區域法院法官,在接獲申請後,如信納申請人為某名非婚生子女的父親,則可發出命令,示明申請人具有某些或所有假若該未成年人為婚生時 法律所賦予他作為父親的權利及權能。」

56.從以上法律條文可見 ,法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子女的福利。而在考慮子女的福利時,亦須考慮他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 ,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57.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58.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雖然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這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讓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係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59.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子女的最佳福利 。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 ,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本案兒子的利益。

案例

60.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援引案例 Y v. P,CACV No.140/2009,日期 14/8/2009。

61.答辯人代表大律師援引案例包括 :-

- v. ,FCMC No.3476/2009,日期 25/6/2010;

- PD v. KWW [2010] 4 HKLRD 191;

- Naziya Aslam v. Rafaqat Ali, CACV No.144/2003,日期

19/3/2004;

- WSM v. FSY, CACV No.352/2004,日期 27/7/2005;

- CWT v. CKK, HCMP No.2501/2009,日期 29/1/2010;

- R v. Y, CACV No.193/2010,日期 22/10/2010;

- L v. C,CACV No.333/2003,日期 27/4/2004。

有關管養權的考慮

兒童的意見

62.姑娘的第一份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中可見,兒子在答辯人和先生前,向姑娘表示想和姑媽一起居住。在申請人鼓勵下,他表示想與申請人一起在彩雲村地址居住。在單獨會面中,他表示想申請人帶他到圖書館和游泳池,並主動表示喜歡跟爸爸 (申請人)、祖母、姑媽、表弟和姑丈一起玩,和分享很多他與爸爸 (申請人) 及其家人過往一起開心的事情。當問及他喜歡媽媽帶他到那裡玩時,他便説不知道。

63.姑娘的第二份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中,記述社工與兒子單獨會面中,兒子仍然表示喜歡爸爸 (申請人) 探訪他的學校,他會跟爸爸 (申請人) 分享學校裏的事情,當他遇到困難和不愉快的事情時,他會跟爸爸 (申請人) 分享 ,因為他感到父親疼愛他。他想與爸爸 (申請人) 一起住在彩雲村居所。

64.本席留意到這兩份調查報告的日期均是在兒子被安排入往保良局新生家之後,而兒子仍然感到父親是疼愛他的,可想而知爸爸 (申請人) 在兒子心目中是比較母親 (答辯人) 重要 。當然,本席在考慮兒子的意願時,亦須考慮他只有5歲的事實。

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65.本案的証據顯示 ,申請人自2008年約4月開始便與女士照顧兒子的起居飮食需要。申請人方面有固定工作,但仍在上班前親自送兒子回校,女士則接放學,申請人放工後教導功課及温習,直至 2009年年尾出現答辯人向社會福利署聲稱彩雲村居所不安全,最終導致兒子被兒童法庭頒令帶離彩雲村入住保良局新生家。

66.另一方面,因答辯人沒有居港權 ,她只能以簽証來港探視兒子。再者,答辯人自己的案情指她在2009年初與申請人分手,同年3月經已與先生拍拖,稍後同居,今年年初懷有身孕,近期為先生誕下嬰兒 。相比之下,本席認為在這題目上,申請人對兒子的貢獻是優勝於答辯人。

環境改變可能造成的影嚮

67.從調查報告可見 ,自2008年初即兒子約2歲半時經已在彩雲村單位居住並由申請人與女士照顧 ,直至2010年6月9日被兒童法庭安排入往保良局,當時兒子是4歲9個月,即是居住在彩雲村單位大約2年多時間。兒子在兩份調查報告均清楚表示希望與申請人居住在彩雲村單位。

68.本席認為在可行情況下,應該給予兒子熟悉及穩定的居住環境。就本案而言,兒子已經經歷過保良局新生家的陌生環境,倘若兒子能重投熟識的居住環境,更為重要。倘若兒子跟從答辯人 (母親) 及先生居住,可能對兒子帶來因面對新環境而可能產生的壓力,畢竟答辯人和先生的居住環境亦欠穩定性。

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等的特點

69.兒子現年6歲。一般來說,年幼的兒童由母親管養和照顧比較合適。

70.本案兒子與申請人 (父親) 同一性别,兩份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亦清楚記錄兒子十分喜歡和申請人 (父親) 分享生活點滴 、得失喜樂。

71.因此,本席認為在這題目上,申請人 (父親) 仍然是較答辯人 (母親) 優勝。

父母能在什麽程度上滿足子女的需要

72.申請人 (父親) 自2008年開始有固定工作及入息,在居住環境上能給予兒子較寬闊地方,亦有自己母親女士協助安排兒子起居飲食,自已姐姐女士亦願意協助。再者,申請人自2011年2月開始轉為夜班工作,可更多時間與兒子接觸。社工姑娘在庭上已説申請人轉職夜班可能比日班工作為佳。

73.答辯人 (母親) 在經濟上完完全全依靠先生,但葉先生只是從事散工工作,入息並不穏定,先生作供時承認他有領取綜援,亦有得到自己母親、朋友、親戚等借款。社工姑娘作供時甚至説不理解為何先生不在2010年工作而要依賴領取綜援。再者,答辯人剛剛為先生誕下他的骨肉,經濟負擔上必然有增無減。另一方面,社工姑娘調查所得,認為申請人能够負擔兒子的生活開支。

74.先生作供時説在今年10月他將會開立公司 ,並得到朋友協助及投資40萬元,儘管這一切是事實,並不等同會增加先生或答辯人經濟上的穏定性,畢竟這只是開始 ,要時間方可知道成功與否。先生在作供時亦確認兒子的一切物質上需要經已與社會福利署作好了安排,只是等待法庭頒令,但這一點進一步証明先生或答辯人在經濟上的穏定性的確遜色於申請人。

75.相比之下在物質上,本席相信申請人方面確實比較答辯人優勝。對於是否因為存有債務問題而影嚮爭取管養權,本席完全同意社工姑娘的証供,她的看法是儘管沒有債務在身,但沒有賺錢能力或意識,同樣會構成影嚮。事實上,從另一角度考慮,先生或答辯人現時或過往是否有債務在身,亦是不得而知。

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

76.姑娘在第一份報告中第12段指出從觀察所得 ,兒子與父親、母親、祖母、姑媽和先生相處時表現輕鬆自然,主動與他們談話,有傾有講。在第15段内,姑娘説從各有關人士觀察和反映所得,父親及其家人一直能够為兒子提供穩妥的照顧,在感情上,兒子跟父母親關係良好。白2010年6月開始,兒子與母親經過較頻密和穏定的接觸後,母子二人關係逐漸變得親切。相對而言,基於近年兒子是由申請人及其家人照顧,從兒子的回應中,直接反映出他與申請人及其家人的感情較為深厚。

77.在這題目上,本席應為申請人 (父親)、答辯人 (母親) 雙方與兒子的關係同樣良好。但如須要嚴謹地取選時,本席相信申請人比較答辯人稍佔優勢。

討論

78.首先,本案件出現的2009年11月2日及5日兩份涉及兒子管養權安排的 “協議聲明書”,從雙方面的証供考慮,很明顯是在金錢纠紛下出現的安排,而並非雙方考慮兒子福祉下的決定,所涉及的金錢纠紛加入先生的參與 ,令情況添上更多爭抝。答辯人在簽署2009年11月5日的財務安排協議聲明書,收取了港幣 $24,000交給先生,先生亦同意收到港幣 $24,000,他隨後現身不承認答辯人所簽署的協議聲明書。但在簽署當日,他與答辯人之間已經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内裏原因是否先生完全不知情或是答辯人個人沒得到先生同意下簽署,雖然不是呼之欲出,亦確實有所相榷。畢竟這並不是本案兒子管養權爭訟議題 ,本席無須查明是否先生不知情或是他在挑起事端。

79.本席重申法庭在決定兒子的管養權爭訟時,首要考慮是當事兒童的福祉。因此,本席決定不給予存檔的各份 “協議聲明書” 任何考慮,亦撇除任何涉及申請人與答辯人及/或先生之間的金錢瓜葛,只專注於有關兒子福祉問題的証據。

80.經過多天的審訊及調查,配合各方面的証據分析,本席看不到答辯人及/或先生所聲稱,申請人的彩雲村居所曾經遭到收數公司上門追數的証據。答辯人方面的唯一証據是邦民日本財務的信件及答辯人片面之詞,她向兒童法庭及本法庭説有一天兒子向她説有人上門拍門,兒子説感到好驚。本席不理解為何答辯人不傳召邦民日本財務發出該信件的先生出庭交待事實真相便可 “水落石出”,包括該信中的人士是否申請人 ?如是者;該債項是否仍然存在或是經已作撇帳 ?更重要者是否有安排收數公司到申請人的彩雲村住所收數 ?為何答辯人只作 “紙上談兵” 而不作實際行動引証自己的説法 ?

81.本案的環聯信貸報告是申請人方面自行出示給法庭,儘管内容屬實及不容否定申請人過往有未償還債項記錄,亦不足以証明出現答辯人及先生聲稱有收數公司上門追數。再者,答辯人証供説兒子是在2010年大約5月、6月對她這樣説 (見前文第27段),但答辯人同意在2010年1月11日與社工xx姑娘會面時,她説有其他收數公司上門收數 ,當時並沒有説她的哥哥會委派收數公司在1月14日上門 (見前文第26段) 。如是者,答辯人何以能够早在1月11日已經知道收數公司會上門追數 ?在合理推論下,答辯人這証供相反引証了社工xx姑娘的2010年1月20日報告第5段屬實,即是社署是因應答辯人説她的哥哥會委派收數公司在1月14日上門追數,在恐怕危害兒子情況下,在翌日 (1月12日) 立刻向兒童法庭提出申請保護命令。本席認為答辯人不誠實。

82.其次,答辯人亦同意在1月11月當天與社署社工xx姑娘會面中,初時有説她的哥哥會委派收數公司上門 ,之後亦有講邦民安信 (見前文第27段) 。

83.在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援引的高等法院上訴庭的案例 Y v. P (CACV 140/2009),羅傑志上訴庭副庭長就婚姻訴訟雙方面互相合作的議題上,作出下述說法 :-

“21………The Recorder’s judgment usefully sets out the law relating to custody. As the Recorder pointed out in paragraph 24, the first consideration as to whether to grant joint custody to both parents or sole custody must be the welfare of the child. The Recorder went on to state that whether or not a joint custody order is workable depends very much on whether the parents can co-operate. The Recorder continued :

‘(3) A joint custody order may in appropriate cases be made for the purpose of encouraging parents to overcome their differences and co-operate for the benefit of their children. Joint custody in such circumstances can serve the purpose of recognizing the role of both parents in the child’s upbringing. However, if it is clear that a joint custody is not workable, it seems unlikely that the Court will nevertheless make such a joint custody order solely for the purpose of encouraging the parties to overcome their differences or to recognize the continuing role of the parties. As stated above, a joint custody order which is unlikely to be workable cannot be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ren as the adverse consequences will far outweigh the benefits that it may bring.’

…………..

…………..

27. It should be remembered that even where there is a joint custody order, it would, inevitably, fall to one of the parents to decide minor everyday matters.  The court is able to make a joint custody order when it is satisfied that the parties would co-operate. Co-operation does not mean that the parties are expected to be of the same mind or opinion about everything, but it does entail the parties being able to leave decisions on less important matters to the other party.  If that were not the case the joint custody would be unworkable.  Each party has to be able to trust the other party to the extent of leaving such decisions to the other party……..”

84.正如上述判詞所説 , 雙方互相合作及配合並不等同就兒童的所有事宜均抱著共同思想或意見。但雙方仍須要將一些並不十分重要事項的決定權交予另一方。否則,共同管養權是不可行的。

85.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對子女方面經已帶來不良影嚮。倘若日後就子女管養方面雙方能够共同參予,本席認為可將不良影嚮減至最少,這是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不論在婚姻訴訟案或是一般非婚生子女管養權爭訟上,經常出現雙方均要求單獨管養權。但在法律上,單獨管養權與共同管養權的分别實際上是很細微。

86.在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援引的 PD v. KWW (CACV 188/2009) 一案,夏正民大法官 (當時官階) 就兩者之分别及法庭在決定是否頒發共同管養權時,作出了下述説法 :-

“39. While therefore a parent who is given sole custody is given the authority, in the event of disagreement with the non-custodial parent, to make the final decision, it should only be made after due consultation and, if the final decision that is made is considered by the non-custodial parent to be inimical to the child’s best interests, the court may be called upon to determine the matter.

40. Invariably, therefore, the giving of sole custody to one parent does no more than recognize that,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breakdown of the marriage,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are secured by giving to that parent the authority, if necessary, to make a final decision concerning matters of consequence in the upbringing of the child but only after the other parent’s views have been given full and rational consideration. In summary, an order of sole custody does no more than add a qualification to the otherwise joint endeavour of both parents in raising their child, that qualification being that the final decision will rest with one parent.

41. For this reason it is often said that there is a thin line between sole custody and joint custody.

…………

…………

47. It is widely recognized today that the long-term best interests of a child are invariable best protected if, despite the breakdown of the marital union, both parents are able to continue to play an equal role in making the important decisions that will determine the child’s upbringing.

…………

Joint Custody : the proper approach

…………

54. In the result,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the fact that, as a result of the breakdown of the marriage, relations between the parents are strained is not of itself a reason to refuse to make a joint order of custody. Nor is the fact that the parent to be given care and control does not agree. Such orders look to the future. They will govern a limited area of exchange between the parents, albeit one of the greatest importance.

55. Accordingly, the issue for the judge is whether, with the court proceedings concluded, it is reasonably anticipated that the parents will be able to agree on the questions of importance that will determine the upbringing of their child, both recognising that, as difficult as it may be for them, this process of co-operation is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56. In determining this issue, the judge is entitled to proceed on the presumption that competent, loving parents possessed of sufficient objectivity to be able to make rational decisions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child will be able to co-operate with each concerning matters of importance in the upbringing of the child.

57. At all times, of course, the welfare of the child remains the first and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87.按照上述撮錄判詞可見,在審訉結束後,法庭是否可以合理期望父母雙方能够為子女的重大問題作出協議。在考慮這問題時,法庭是可以作出推論在一般情況下,愛錫子女的父母是會為子女的最佳利益著想,繼而共同合作及作出理性的決定。

88.就本案而言,儘管申請人 (父親) 及答辯人 (母親) 如何願意為兒子日後成長的重大問題作出協議,本席仍然認為存在有特别因素促使共同管養權並不會是兒子最佳利益。

89.本席是否應該接納社工姑娘的建議,給予申請人及答辯人共同擁有兒子的管養權,關鍵問題在於雙方能否日後在本案兒子的重大問題上務實及衷誠合作,作出理性的決定 ?在審訉過程中,本席留意得到答辯人確實是百份百依賴及信任先生,他們兩人的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現時答辯人亦為先生誕下骨肉,兩人亦有計劃在本案件完結後結婚,這與決定共同管養權不應有任何相關。

90.但本席從觀察申請人作供時的情況,在接受盤問時他同意會以兒子最佳利益與答辯人溝通 ,甚至在作出決定兒子事宜前可以諮詢答辯人的意見,本席相信申請人是可以做得到的。但申請人重申並多番强調必須要沒有第三者參與決定,很明顯他是指先生。綜觀本案之開始及發展,不容否定的事實是先生作為答辯人的同居男朋友時,經已是十分投入和積極參與本案兒子的一切事情,這亦得到答辯人完全支持及信任,這是無可厚非。

91.先生出席兒童法院之聆訉、作為答辯人之代表在答辯人不在香港的日子探視兒子、陪同答辯人前往保良局新生家進行探視、與社署、警方聯絡及投訴、將本案兒子渡假探視的開支加入他自己的綜援個案申請撥款、與社署安排日後本案兒子一切生活上開支需要、從邦民日本財務搜集2010年6月7日的信件及傳送給予社署、向社工姑娘透露他會協助答辯人及在完結本案後才尋找工作、暫時以散工 、借貸及綜援金維持答辯人的生活開支等等,均顯示他積極參與的程度。

92.先生在作供時多次提及他與申請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金錢糾紛,儘管先生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已被判敗訴或是他現在進行上訴,他仍然於本案作供時重提此事,實在並無此必要。此外,在警方不提出起訴申請人後,他先後向警察投訴科及監警會投訴警方缺失。儘管先生是行使法律下之權利、保障及按既定程序行事,這一切事情配合本席觀察他作供時的言行神態,本席深信他不能够與申請人在本案兒子任何問題上理智合作或協調。

總結

93.綜合以上一切情況,本席深信倘若法庭頒令申請人及答辯人共同擁有兒子的管養權,按照合理推論下,在決定兒子的重大問題上 ,先生之參與必然有過之而無不及,屆時受害者必然是本案兒子,這絶對不是兒子的最大利益 。因此 ,本席只有獨有管養權的決定。

94.雖然本席認同母親比較適合管養及照顧年幼兒童,但法庭不能忽視其他個别客觀環境因素或特殊情況,而最終亦離不開兒子的最大利益及福祉為依歸 。首先 ,客觀環境因素包括答辯人剛剛與先生誕下他的骨肉,亦須要答辯人照顧,她亦同時須要照顧即將成為她丈夫的先生。相反,申請人在轉職夜班工作後,可以抽出更多時間照顧兒子,亦得到母親女士全力協助,作為家庭主婦的姐姐亦願意協助。本案兒子與祖母及姑媽兩人的親切關係不容置疑,遠超出與先生的關係,兒子個人方面亦向社工表達如何懷念與父親生活時的日子,清晰表達嚮往與父親一同居住在彩雲村。

95.其次,本案之特殊情況並不在於先生的存在及/或參與 ,而是他和申請人之間確實是完完全全沒有任何商討的空間 ,但答辯人個人方面亦完全沒有獨立性,一切兒子事宜百份百依賴先生處理。因此,在日後決定本案兒子的重大問題上,先生與申請人之間的摩擦,必然有增無減,這絶對不利兒子的長遠發展,惶言附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96.本席已經考慮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援引的其他案例,基於本案所存在之上述特殊情況,本席認為並不適用於本案兒子的管養權爭訟。

裁決

97.經詳細考慮存檔之社會福利署姑娘的報告及証供、相關法律及案例、雙方面及証人証供及本案的所有資料及實質情況後,本席決定申請人可得到兒子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答辯人可得到界定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相信這將會是最附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命令

98.本席現頒發以下的命令:-

(1)  申請人獲得本案兒子xx的管養權 、照顧及管束權;

(2)  答辯人可獲得兒子每月兩次日間界定探視權,每星期六上午11時至晚上6時正 ,接送地點為申請人彩雲村住所地下電梯大堂;

(3)  答辯人可獲得兒子每月兩次留宿探視權,每星期六上午11時正至翌日星期日晚上6時正,接送地點為申請人彩雲村住所地下電梯大堂;

(4)  上述第 (2) 及 (3) 段的日間界定探視及留宿探視,將以交替形式進行。首次日間界定探視於2011年12月3日,首次留宿探視於2011年12月10日,如此類推;

(5)  每逢聖誕節、農曆新年、復活節及暑假的學校長假期,答辯人可獲得一半的學校假期為留宿探視,當中包括上述第 (2) 及 (3) 段之日間界定探視及留宿探視,不須另作補償,接送地點為申請人彩雲村住所地下電梯大堂;

(6)  申請人及答辯人須在學校長假期開始前不少於7個工作天,通過社會福利署負責個案社工安排,確定答辯人可得到之一半學校假期的日子,該等日子可連續或非連續性。雙方如未能達至共識,最終由社工作出決定;

(7)  申請人可由自己或他的代表負責接送兒子;而答辯人可由自己或她的代表負責接送兒子;

(8)  當兒子在一方的居所留宿,另一方在不影嚮兒子學習或休息的情況下,可享有電話探視 ;

(9)  申請人及答辯人須向負責個案社工清晰交待任何地址變更;

(10)  在未經法庭批准下,申請人及答辯人任何一方不得把兒子帶離香港;

(11)  社會福利署負責監管個案12個月,並須於監管期屆滿前不少於14天向法庭提交進度報告。

訟費

99.由於這是管養權的爭議,除非一方在訴訟時的行為極爲不合理,否則訟費方面應不作命令。因此,本席決定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一切保留的訟費,雙方面各自律師費則按照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 評定,本席亦頒發雙方大律師證書。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內作申請,否則成為絕對的命令。

100.最後,本席感謝雙方大律師及律師提供的幫助。

( 翁喬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林兆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鄭焕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嚴永錚大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53/2012。

Cited by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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