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酉娟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1315/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June 2016.
1. 2016年1月27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針對原告人的物業作出絕對押記令。原告人不服,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但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在2016年4月11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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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31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131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 編號2013年第3369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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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2016年1月27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針對原告人的物業作出絕對押記令。原告人不服,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但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在2016年4月11日駁回。 2.2016年5月25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針對杜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背景 3.2013年4月9日,原告人在區域法院開展DCCJ 1165/2013一案。根據其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和丈夫於1990年在內地旅行期間,發現一名棄嬰。他們將該名女嬰交給內地親友照顧,並替她取名“陳B女”。2002年4月24日,陳B女持一名鍾姓女童的證件抵達香港。翌日原告人陪同陳B女前往入境處自首,原告人訛稱陳B女是她的親生女兒。入境處不接納原告人的說法,要將陳B女遣返內地,但遣返令最終要在2011年6月24日才因陳B女自願遣返內地而得到執行。原告人指被告人拖延遣返陳B女達9年多,令她飽受折磨和經濟損失。因此,被告人要向她賠償損失共62萬。 4.被告人以原告人的申索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向法院申請剔除其傳送令狀及申索陳述書。2013年7月24日,區域法院聆案官何展鵬接納被告人的申請,頒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但不作訟費命令。原告人不服,在2013年8月29日逾期提出上訴,但被區域法院法官陳嘉信在2013年9月17日撤銷。陳法官又命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訟費,並在2013年10月15日評定被告人的訟費為港幣6,100元。原告人已在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人支付該筆訟費及判決後法定利息。 5.原告人不服陳法官的命令及訟費的評定,在2013年11月4日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但被陳法官在2013年12月13日拒絕。陳法官又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並在2014年1月9日評定被告人的訟費為港幣4,900元。 6.2013年12月16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針對陳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HCMP 3369/2013)。2014年3月27日,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2014年7月8日,上訴法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2015年9月25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評定該筆訟費為港幣21,435元。原告人一直沒有支付該筆訟費和法定利息。 7.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向法庭申請,把原告人位於九龍福華街115-117號北河大廈13樓J室的物業的權益給予押記,以支付上述訟費、判決後法定利息及押記令申請的訟費。2015年12月7日,黃聆案官命令除非原告人在2016年1月27日的聆訊提出充分的反對理由,否則將會命令原告人在其物業中所享有的權益須予押記。2016年1月27日,黃聆案官經聆聴雙方的親自陳述及考慮有關文件後,作出絕對押記令,命令原告人在其物業中所享有的權益須予押記。原告人不服,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8.2016年4月11日,杜法官裁定聆案官作出絕對押記令是恰當的做法。由於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全無理由,杜法官撤銷原告人的上訴,又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並在2016年5月16日評定被告人的訟費為港幣17,750元。杜法官的判決理由詳見他在2016年4月11日所頒下的判決書,本庭在此不贅。 9.2016年5月9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杜法官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CACV 112/2016)。2016年5月19日,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指示,除非原告人在2016年5月26日前,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申請上訴許可,否則上訴將會沒有進一步命令下剔除。 10.2016年5月25日,原告人根據林副庭長的指示存檔本案的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討論 11.《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訂明:
12.從原告人存檔的傳票及呈交的文件看來,她主要是重覆她就陳B女遣返一事向被告人要求索償的陳詞。這些論點早已被法庭拒絕,亦與法庭應否作出絕對押記令毫無關係。原告人亦無提出任何理據,指出黃聆案官以及杜法官犯了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13.本庭認同杜法官在2016年4月11日頒下之判決書中所載的判案理由。本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根本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其上訴許可申請是完全缺乏理據。本庭亦未能信納,本案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原告人的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本庭拒絕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並頒令原告人支付訟費給被告人。 14.本庭指示,被告人需在14天內向法庭呈交並向原告人送達其訟費清單,原告人在收到訟費清單後14天內向法呈交及向被告人送達反對訟費清單書(頁數不能多於2張A4頁)。之後,本庭將以書面形式簡易評定訟費數額。 15.因為原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的裁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政府律師潘詠珊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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