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o Manh C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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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經修訂的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11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1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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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DAO MANH C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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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4月19日
出席人士: Mr Fu Chong Sa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s Cheung Han Chu Diana instructed by Chak & Associates,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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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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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經修訂的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簡而言之,被告人在案發當日傍晚時分進入了涉案的遊戲機中心玩耍,到了午夜遊戲機中心將要關鋪的時候,偷偷躲藏在中心內的通風室,伺機偷竊。待中心職員鎖門離去後,被告人從通風室走出來,以一張報紙遮掩自己的頭部,然後走到收銀處搜索那裏的抽屜,又從收銀處取用一些膠紙遮蓋位於收銀處的閉路電視攝影機鏡頭及旁邊的動作感應器,並且切斷該閉路電視的電源。然而,被告人的行動被當時正在家中遙距察看閉路電視的遊戲機中心主管看到,後者於是報警。不久,在遊戲機中心主管的陪同下,警方人員進入遊戲機中心並拘捕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未有成功偷到任何金錢,而遊戲機中心也沒有財物損失。

被告人背景和案底

3.被告人現年41歲,為越南人,並在那裏接受教育至中四。他在2015年1月非法入境,之後以酷刑聲請人的身份在本港暫時居留,直至如今。被告人的父母仍在越南居住。至於被告人的妻子和兒子(12歲),據稱他們在被告人被捕後已經來港尋找被告人,但他們至今仍未有和被告人聯絡,看來是失了踪影。

4.被告人在港有4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10項定罪,大多與觸犯入境條例有關,但其中有兩項盜竊的定罪,分別發生於2000年和2004年。基於該兩項控罪已經是十多年前的事,本席在量刑時不會加以考慮。

求情

5.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一直與警方合作;犯事時沒有使用工具;和及早並堅決認罪,沒有就法律觀點對控罪作出爭拗。她又力陳被告人犯事的原因在於經濟困難,但他最終沒有偷到任何金錢而事主也沒有損失,所以請求法庭給予輕判。被告人親筆寫的求情信,本席也已經詳細閱讀過。

量刑

6.雖然本案有別於一般的「爆竊」,但是張大律師並不爭議一般適用於涉及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即以2年半監禁為初犯的量刑起點,也適用於本案: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7.同意案情顯示被告人的罪行並非只因為是有機可乘。本席以2年半,即30個月監禁為起點,按慣例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折扣,減至20個月監禁。上訴法庭早有判例說明,這三分之一的折扣已經包含被告與警方合作的求情因素在內: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 Ho, Jeef [2009] 6 HKC 471。

8.至於被告人因為重大經濟困難而犯事,一般而言,這並不構成足以減刑的理由:見Attorney General v Yan Chun Fong [2002] 4 HKC 685。

9.但有一點,本席認為值得考慮。控方原先草擬的案情撮要就被告人是否有作為「侵入者」進入涉案的遊戲機中心有含糊的地方,所以法庭曾就被告人原本面對的控罪(第11(1)(a)條)提出質疑:見R v Collins [1972] 2 HKER 1105;及R v Smith & Jones [1976] Cr App R 47。被告人卻沒有因此而乘機爭拗他並非入屋犯法或只是干犯了較輕的罪行,反而透過張大律師表示同意他進入遊戲機中心的時候已經有打算伺機偷竊,他也同意控方修改控罪的申請和修訂的案情撮要。本席最終接納被告人的認罪:見HKSAR v Tam Ying Choi (CACC 266/2012)。本席認為由以上的情況可見被告人是真心知罪,決意悔改。基於這個原因,本席認為適合行使酌情權,破例給予他額外2個月的扣減,將判刑進一步減至18個月監禁。

判刑

10.基於以上,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8個月。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