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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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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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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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撮要,被告人於2015年9月14日上午11時左右,作為入侵者進入了新界屯門紫田村162號一間用來放置雜物的小屋後,在該處偷竊了一個袋、六卷銅喉及一條銅喉,總值港幣3,000元。同日稍後在下午1時21分左右,他因為形跡可疑被正在巡邏的警員控方第二證人截停查問及搜身,在警誡下承認干了本案,並說案發時他用了10分鐘破解涉案建築物鐵閘的密碼鎖,推毀一扇窗,然後爬入屋內偷取銅喉。 被告人背景與刑事記錄 3.被告人現年60歲,內地出生及接受初中教育。他已婚,妻子和兒子在內地居地。 4.被告人的父親已經去世,而被告人與母親也已經失去聯絡。 5.被告人有9次出庭記錄,涉及16項定罪,其中4項為同類罪行,分別發生於1983和1987年,也有其他涉及不誠實的案底,包括盜竊、偷電和搶劫等。然而他最後一次的定罪是在1993年9月,距今已超過22年。 求情理由 6.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求情說被告人這次是因為經濟緊拙而犯事,並強調被告人在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又帶警方回到肇事現場調查。 量刑 7.本案涉及非住宅建築物,而且並不是乘機會入屋的爆竊案(“opportunistic burglary”)。根據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和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這兩個上訴法庭的判刑案例,本席以2年半(則30個月)監禁為控罪的量刑起點。 8.被告人並非初犯,但本席顧及他對上一次的定罪已經是在20多年前,故不將他視作為慣匪,也不以他的刑事記錄為加刑的理由。 9.被告人因手頭拮据而犯案並非是法庭能夠接受的減刑理由:見Attorney General v Yan Chun Fong [1993] 1 HKCLR 42。本席認為他唯一有力的減刑理由是他及早認罪,因此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至於他被捕後與警方合作,這已經包括在認罪扣減之內:見HKSAR v Chan Kwong Chun, CACC 299/2008。 判刑 10.基於以上,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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