饒旋鋒 對 黃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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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申請為饒旋鋒先生就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在案件LDPE 642/2015於2016年1月21日的決定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Case No.HCMP 68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68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68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E 2015年第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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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饒旋鋒
答辯人 黃麗惠
第三債務人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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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案書日期: 2016年4月22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申請為饒旋鋒先生就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在案件LDPE 642/2015於2016年1月21日的決定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饒旋鋒先生是LDPE 642/2015案中的申請人, 亦為佐敦道13至15號9樓D座和14樓L座的業主。他基於租客答辯人黄麗惠欠租的理由要求審裁處頒佈收樓令。審裁處於2015年7月29日判決申請人勝訴,頒發收樓令。其後申請人提出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就答辯人所欠及經審裁處判定之債務申請扣押答辯人銀行户口24,613元。陳玲玲暫委法官在2015年9月8日頒下臨時扣押令。

3.答辯人在2015年10月2日申請撤銷該臨時扣押令,理由是她經已按雙方協議以按金抵銷之前所欠租金。經聽取雙方的證供及考慮有關的文件後,陳法官信納答辯人的案情,裁定申請人確實與答辯人達成該協議,因此撤銷該臨時扣押令,詳情見陳法官2016年1月21日的判決書。

4.饒旋鋒先生在審裁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6年3月14日被陳法官拒絕。

5.饒先生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6.《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同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 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7.《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按照饒先生2016年3月22日發出的傳票,他的上訴理由如下:

「 1. 陳玲玲法官,未審先判,認定“雙方有協議”,其實,無。

2. 多次、多事揭露答辯人造假,陳官從不理睬,偏袒答辯人。」

9.饒先生並且在2016年3月23日以誓章支持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在該誓章他附上共85頁的附件。本庭閱讀後,發覺除了提出事實爭議外,其他的文件與陳法官的判決無關。

10.本庭認為饒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訂定之要求。他提出的論點,並非法律觀點上的爭議,而是反對陳法官就按金抵銷租金協議所作的事實裁決。陳法官是在聽取證供後作出這項裁決,本庭不認為陳法官在作出該事實裁決中犯了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11.有關陳法官未審先判的指控,陳法官2016年3月14日的判決書已經清楚解釋為何指控不能成立,本庭同意陳法官的分析。

12.至於饒先生指稱答辯人造假,實質上衹是重覆他挑戰陳法官事實裁決的論點,本庭不認為他重覆自己的案情便可構成足够理由推翻法官在有足够證據基礎下作出的事實裁決。

13.因此本庭並不認為饒先生的上訴是基於審裁處犯了法律觀點錯誤,更不認為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饒先生上訴許可。

15.本庭又認為饒先生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4段的裁定。

(林文瀚) (張澤祐)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