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琦琦(又名何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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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承認一項經營賣淫場所,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a)條(「控罪一」);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罪名成立。有關上述兩項控罪的證據和事實,詳見法庭在12月22日頒下的《裁斷理由書》,在此不贅。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53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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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琦琦(又名何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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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李運騰法官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6日
頒下裁決日期: 2016年4月22日
出席人士: Ms Margaret Lau, Senior Public Prosecutor,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Lai Ming, instructed by Wong & Co,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1] 經營賣淫場所(Keeping a vice establishment)
[2]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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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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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承認一項經營賣淫場所,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a)條(「控罪一」);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罪名成立。有關上述兩項控罪的證據和事實,詳見法庭在12月22日頒下的《裁斷理由書》,在此不贅。

2.現在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8條向法庭申請對被告人發出沒收令。就此項申請,除了案中的證據[1],本席也考慮了包括以下的文件:-

(1) 控方根據第455章第10條呈遞由警務處女督察冼佩雯作出的陳述書[2]和補充陳述書[3]

(2) 被告人的陳述書[4]

(3) 控方的書面陳詞[5];和

(4) 辯方的書面陳詞[6]

此外,本席也考慮了控、辯雙方在庭上的口頭補充陳詞。

爭議

3.控、辯兩方沒有爭議的事項包括:-

(a) 被告人被定罪的控罪一是第455章列出的「指明的罪行」[7]

(b) 被告人曾經從上述的指明的罪行中「獲利」[8];和

(c) 被告人擁有的財產包括 (i) 她存於一個恆生銀行和三個中銀(香港)的戶口合共港幣373,483.51元和人民幣93.84元;和 (ii)一個位於中國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春風路2003號雲景豪園豪景閣的單位,除去按揭借貸後市值約為人民幣1,800,000元。

4.本申請的爭議在於:-

(1) 被告人從控罪一的得益的數額為何,特別是涉案賣淫場所平均每日的客人有多少,而被告人從每客人所付的肉金中可分得多少;

(2) 在計算沒收令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時,應否扣除她干犯控罪一罪行的成本和支出,這包括涉案賣淫場所的裝修費用和購置傢俱及水床等的費用;

(3) 在計算沒收令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時,應否考慮到被告人上述的4個銀行戶口內的存款和在羅湖雲景豪園的物業與控罪一的得益是否有關連;和

(4) 沒收令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為何。

爭議 (1):從罪行的得益

考慮

5.就所謂「任何人從其罪行的得益」,見第455章第2(6)條的釋義[9]。簡而言之,這是指某人因其罪行的關係而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10],財產和金錢利益的價值的總和。

6.以本案的事實而論,本席不接受被告人所說她從每位客人所付的1,800元肉金中有時只是分得800至900元。這是因為PW8和PW11的證人陳述書[11]都清楚地說到被告人每次分得1,000元。本席已在《裁斷理由書》第7段表明接受她們這方面的證供。再者,PW8和PW11在庭上接受盤問時,辯方沒有就此說法向她們作出盤問。

7.本席也不接受被告人在陳述書聲稱的,她在2014年11月左右開始,每月平均只有68名客人。這是因為:-

(a) 根據PW8被呈堂的證人陳述書,她在2014年大約10月尾開始在涉案場所任職性工作者,每星期工作4至5天,每日8至9小時。以她的觀察,涉案場所平均每天有10至20名客人;

(b) 根據PW11被呈堂的證人陳述書,她在2014年12月22日開始於涉案場所做性工作者,除月經外,她每天都會到該場所工作。她每個星期4至5天,每日有3至4個客人。以她的觀察,該場所每天大約有20至30名客人;

(c) 辯方在盤問PW8和PW11時,對上述的證供沒有提出質疑;和

(d) 被告人在其陳述書內的說法只是她一面之詞,沒有任何客觀材料支持,也未經盤問考驗。

裁斷

8.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2014年11月以前沒有經營涉案的賣淫場所或沒有從那裏的賣淫活動中得益。如《裁斷理由書》第8段所述:-

“8. 本席確信被告人自2014年5月起以她的丈夫的名義租用涉案安利大廈5樓的物業。本席也確信被告人自2014年5月中某日起利用PW13和PW14作為上址A室和B室的商業登記持牌人,並給予他們每人每月1,500元作為報酬。"

在第10段,本席也裁定:-

“10. 基於被告人認罪和以上的證據,本席接受涉案物業是一個賣淫場所,而被告人則是在控罪所列的期間一直經營該賣淫場所。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9.由於PW8只是從2014年10月尾起為被告人工作,因此控方非常公道地只要求法庭考慮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間(共14個星期)的得益,並且每星期只計算5個工作天。本席認為這對被告人來說,已經是非常慷慨的計算方法。

10.考慮過PW8和PW11的證供,在相對可能的標準下[12],本席接受涉案賣淫場所每日平均有客人20名。因此,被告人從控罪一的得益為:-

14 x 5 x 20 x 1,000 = 1,400,000元

本席相信被告人從控罪一的得益不會低於此數。

爭議 (2):應否扣除犯罪成本和支出

考慮

11.辯方的陳詞指計算被告人的「得益」時須從她的犯罪收入中扣除成本和支出,這包括未被法庭充公的傢俱,水床和涉案單位的裝修等不能被帶走或變賣的東西。本席不能接受以上的陳詞,這是因為:-

(i) 「得益」的定義並不是指扣除成本或支出後的純利,因此辯方的陳詞不符合條文的明文規定,而是將條文所沒有的字眼强讀進去,違背了以立法目標為本的釋義原則(purposive interpretation):見HKSAR v Cheng Chee Tock Theodere[13];

(ii) 辯方依賴Leonard法官在R v Ko Chi Yuen一案說的以下句子:-

“The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ure is evidence is evidently to put a defendant into the financial position in which he would have found himself if he had not received his proceeds of drug trafficking.”[14] (emphasis added)

然而,上述句子的意思,並不是好像辯方所指要將被告人「重置」到沒有干犯罪行前一樣,而是說要將被告人置於沒有取得任何販毒得益(proceeds of drug trafficking)的情況。本席認為後者並不意味着須從得益中扣除犯罪成本或支出,但包括將被告人置於因罪行而有給付成本和支出,卻沒有得到收入的情形。因此,該案不但不支持辯方的陳詞,反而是支持控方的說法;和

(iii) 最重要的是辯方的上述陳詞明顯地砥觸了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練棋達[15]一案的判例,尤其下列段落,更是對辯方陳詞的謬誤作出當頭棒喝: -

“25. 事實上,彭資深大律師指《條例》目的只是要剝奪被告人因罪行而取得的「利潤」的說法,在多宗處理相同條款的英國案例都有提出過。該說法亦曾受英國高級法庭審議。最終該說法都被多名英國高級法官異口同聲斷然否決。

26. 楊專員有引導本庭審議過多宗英國案例,包括R v Currey (1995) 16 Cr App R (S) 421、R v Patel [2002] 2 Cr App R (S) 10、R v Sharma [2006] 2 Cr App R (S) 63 和Smith (David Cadman) [2002] 2 Cr App R (S) 37等案。本庭不打算覆述該些案例的詳情及裁決要點。本庭只想援引Lord Bingham of Cornhill大法官在R v May (HL(E)) [2008] 1 AC 1028 案所作的部分尾注,而該部分尾注亦獲終審法院在彭資深大律師極力依賴的Li Kwok Cheung George案認同。李義和霍兆剛兩位常任法官在判案書的第58段贊同Lord Bingham大法官在May案的以下說法:-

“The legislation is intended to deprive defendants of the benefit they have gained from relevant criminal conduct, whether or not they have retained such benefit, within the limits of their available means. It does not provide for confiscation in the sense understood by schoolchildren and others, but nor does it operate by way of fine. The benefit gained is the total value of the property or advantage obtained, not the defendant’s net profit after deduction of expenses or any amounts payable to co-conspirators.

法例目的是要從被告人可用的財富中剝奪被告人從有關罪行取得的利益,不管他們是否有保留該些利益。法例並非以學童或其他人士所理解的意思來規範沒收事宜,亦非以罰款形式運作。獲得的利益是取得的財產和好處的總價值,而非被告人在扣除開支或支付給其同謀的款額後之純利潤。(非官方翻譯)"

30. 本庭認為《條例》對「罪行得益」的釋義是明確的。該釋義將「因犯該罪行的關係而收受的任何款項」和因犯該罪行的關係而獲取的‘利潤’區分。因犯罪行而獲取的「利潤」,亦包括「收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考慮到《條例》所指的「獲利」、「得益」和「其他酬賞」,法庭須以「犯罪得益」的基本釋義為依歸。在上述基礎下,「獲利」、「得益」和「酬賞」都是泛指因干犯有關罪行而取得的款項或其他金錢利益,而非單指「利潤」。

31. 本庭不能忽視《條例》所針對的並非單單是源自非法收受賭注罪行的「黑錢」。「黑錢」可以源自其他罪行,包括「販毒」、「詐騙案」、「綁架」、「勒索」、「搶劫」、「依靠賣淫收入為生」等等罪行(見《條例》附表1)。就「清洗」源自該些罪行之「黑錢」作出沒收令時,法庭是否要先計算被告人可變現所得的款額,再扣除干犯有關罪行的成本(例如購買製毒原料的成本、支付負責遞送毒品的信使、甚至購買「搶劫」時使用的武器)後,才沒收被告人可變現所得款額的餘數?本庭認為答案當然是「否」,這是顯而易見的,更是理所當然的。"

與被告人的陳詞相反,從以上的陳詞可見,上訴法庭在計算沒收令追討的款額時,並沒有區別被告人干犯的指明罪行是單純的洗黑錢罪或是其他指明罪行。

裁決

12.基於以上,本席裁定在計算沒收令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時,不應扣除她的任何犯罪成本或支出。

爭議 (3):可變現財產

考慮

13.就何謂「可變現財產」和「變現可得的款額」,見第455章第12(1)和(3)條[16]

14.辯方並不爭議被告人在羅湖的物業以及她在香港的4個銀行戶口的存款是「可變現財產」。然而,辯方指上述物業和存款與被告人經營涉案賣淫場所的得益無關,故此不應受沒收令影響。本席不能接受辯方的陳詞。原因如下:-

(a) 第455章第12條沒有限制或規定法庭只能夠沒收與犯罪或犯罪得益有關的財產。相反,第17(5)條說明法庭可授權接管人(receiver)將“任何可變現財產”變現;和

(b) 在R v Ko Chi Yuen[17](前述)一案中,Leonard法官指出:-

“In view of the allowed object of the Ordinance, it might be thought that only property shown to be or to represent the defendant’s proceeds of drug trafficking could be “realizable property”. By s.7(1), however, realizable property is defined, (subject to sub-s(2) which does not apply in this case) as

(a) any property held by the defendant; and

(b) any property held by a person to whom the defendant has directly or indirectly made a gift caught by this Ordinance

Though the Ordinance speaks of a confiscation order, s.3(6) requires the court, not to order the confiscation of the proceeds of drug trafficking but rather to order the defendant to pay a sum of money … any property, as described in s.7(1) above may be applied to satisfy the order whether or not it is or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drug trafficking.”

誠如控方正確地指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與《販毒(追討得益)條例》就「可變現財產」的釋義相同。本席認為Ko Chi Yuen一案對「可變現財產」的釋義也適用於本案,在計算沒收令追討的款額時,法庭須着眼於被告人從其罪行的「得益」和他/她支付沒收令款額的能力,而非他/她的財富來源。

裁斷

15.被告人羅湖的物業和她在香港的銀行存款,無論它們是否與被告人控罪一或其得益有關,都屬於「可變現財產」,會在法庭發出沒收令時被用以計算她變現可得的款額:見第455章第12(3)條。因此,在釐定被告人的經濟能力和沒收令向她追討的款額時,這些財產都應該包括在考慮之內:見第455章第11(3)條。

16.她「可變現財產」的詳情和價值如下:-

(1) 銀行戶口

銀行名稱 結餘(截至日期)
恆生銀行 港幣21,687.44元
(截至2015年11月)
中銀(香港)(戶口1) 港幣351,796.07元
(截至2016年1月)
中銀(香港)(戶口2) 港幣0元
(截至2016年1月)
中銀(香港)(戶口3) 人民幣93.84元
(截至2016年1月)
總共: 港幣373,483.51元
人民幣93.84元

(2) 物業

地址 估價
中國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雲景豪園豪景閣的單位 人民幣2,300,000元
(包括人民幣500,000元的未清還按揭)
所以值人民幣1,800,000元
(約港幣2,124,000元)

辯方對上述財產的價值沒有爭議。

爭議 (4):沒收令的款額

17.本席從被告人從控罪一的得益的價值(港幣1,400,000元)中減去警方在現場檢獲(而法庭也已經命令充公)的港幣現金14,120元,餘下港幣1,385,880元。這數目超過了第455章第8(4)條規定發出沒收令的最低款額港幣100,000元,但不高於被告人變現可得的款額。因此,根據第455章第11(1)條的規定[18],本席裁定沒收令須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為港幣1,385,880元。

總結

18.本席有以下的裁定:-

(a) 被告人曾經從被定罪的指明的罪行(控罪一)中獲利;

(b) 被告人從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總計為港幣1,400,000元,是在最低限額港幣100,000元以上;和

(c) 被告人的可變現財產為現金港幣373,483.51元及人民幣93.84元(截至2016年1月)和雲景豪園的物業淨約值人民幣1,800,000元,兩者合共總值約港幣2,497,594.24元。

因此,本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8(7)條向被告人發出沒收令,款額為港幣1,385,880元[19]

19.此外,根據第455章第13(2)條列出的「罰款額與監禁期對照表」,本席訂定一段為期兩年的監禁期。本席命令如果被告人未有在本沒收令起計6個月內全數妥為繳付上述的沒收令追討的款額,她便須在上述兩年監禁期內監禁,而該刑期須與她的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1] 參見R v Ko Chi Yuen [1993] 2 HKCLR 101,第106頁第4-12行

[2] 日期為2016年1月22日

[3] 日期為2016年3月10日

[4] 日期為2016年2月22日

[5] 日期為2016年3月21日

[6] 日期為2016年3月29日

[7] 見第455章附表1第11項

[8] 第455章第2(8)條:“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於任何時間[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因犯某罪行或有組織罪行的關係而收受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即屬從該罪行或有組織罪行中獲利。”

[9] 就本條例而言:-

(a) 任何人從某罪行的得益為:-

(i) 在任何時間[不論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因犯該罪行的關係而由他收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

(ii) 他直接或間接從任何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得來的任何財產或將該等款項或酬賞變現所得的任何財產;及

(iii) 因犯該罪行的關係而獲取的任何金錢利益。

(b) 該人從該罪行的得益的價值為為以下各項的價值的總和:-

(i) 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

(ii) 該財產;及

(iii) 該金錢利益。

[10]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 [2014] 7 HKCFAR 319

[11]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12]HKSAR v Lo Wai Man [2011] 5 HKLRD 295, 判詞第9(e)段

[13] FACC 7/2014 (21.3.2016),判詞第64段

[14] [1993] 2 HKCLR 101,見該案判詞第111頁第21至24行

[15] [2016] 1 HKLRD 471,第21至36段

[16]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本條例內 “可變現財產”(realisable property)指-

(a) 被告人持有的所有可變現財產在當時的總值,減去

(i) 該財產持有人就該財產所持有的實益權益的市值,減去

(ii) 用以消除該權益的任何附帶承擔(除押記令外)所須支付的款額;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是該財產的市值。

(3) 為施行本條例,在對被告人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是-

(a) 被告人持有的所有可變現財產在當時的總值,減去

(b) 為履行當時任何須優先履行的責任而須支付的款項的總額,加上所有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在當時的總值。

[17] 見該案判詞第111頁第8至21行,該案是關於香港法例第405章《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的類似條文。

[18]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沒收令須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是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評計為被告人從第8(4)條所適用的任何指明的罪行或其所犯的所有有組織罪行的得益的價值。”

[19] 從港幣1,400,000元扣除已被充公的港幣14,120現金:見第455章第8(7)(b)條和第8(3)(a)(ii)(B)(III)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