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琦琦(又名何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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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原先否認上述兩項控罪,在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她須就該兩項控罪答辯之後,她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證人。然而,在辯方結案陳詞之際,被告人透過其代表黃大律師表示願意承認控罪一,但維持否認控罪二。於是,本席就控罪一重新聽取被告人的答辯,她改為承認控罪一,黃大律師確認辯方不再爭議控方就該控罪呈堂的證據。因此,本席宣判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並繼續聽取黃大律師就控罪二的結案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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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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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斷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是:-
2.被告人原先否認上述兩項控罪,在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她須就該兩項控罪答辯之後,她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證人。然而,在辯方結案陳詞之際,被告人透過其代表黃大律師表示願意承認控罪一,但維持否認控罪二。於是,本席就控罪一重新聽取被告人的答辯,她改為承認控罪一,黃大律師確認辯方不再爭議控方就該控罪呈堂的證據。因此,本席宣判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並繼續聽取黃大律師就控罪二的結案陳詞, 案情 控罪一 3.控方就此控罪的證據,主要是基於雙方承認事實[1]和下列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證人陳述書: -
4.控方原本打算傳召另一名在場的性工作者X和依賴她的證人陳述書,亦早已將她列為控方證人,但是到她應要上庭的時候,她始終沒有出現。控、辯雙方遂同意將她的四份證人陳述書從65B條的文件中撤回。因此,法庭完全不會考慮X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也不會受它們影響。至於X是否藐視法庭,本席會在找到她,有機會聽過她的解釋之後,再作處理。 5.此外,其餘兩名在場的性工作者A和C也在控方證人之列,但在B作供之後,控方認為毋須傳召A和C,而辯方也不要求盤問她們兩位,雙方同意將A和C的證人陳述書從65B條的文件中撤回[11]。因此,本席也不會考慮A和C的供詞或受它們的影響。 6.根據PW1和PW2的證供,而本席也接受,被告人就是警方放蛇行動當日在現場負責接待他們的人。本席接受PW1所說是由被告人先後介紹兩名性工作者給他,並說“包吹包做愛”全套1,800元。本席也接受PW2所說,被告人因為現場沒有空房而要求他改往另一個在加連威老道的地址,又說會安排女子前往提供性服務,全套費用1,800元。 7.根據B和Y的證供,而本席也接受,被告人是涉案場所的老闆,有數名性工作者為她工作,每次為客人提供性服務後,有關的性工作者可從1,800元肉金中得到800元,其餘的1,000元則屬於被告人。 8.本席確信被告人自2014年5月起以她的丈夫的名義租用涉案安利大廈5樓的物業。本席也確信被告人自2014年5月中某日起利用PW13和PW14作為上址A室和B室的商業登記持牌人,並給予他們每人每月1,500元作為報酬。 9.除了上述之外,還有警方在行動當日(2015年2月11日)和翌日拍攝的現場和證物的相片[12],以及警方在現場搜獲的證物,包括: -
10.基於被告人認罪和以上的證據,本席接受涉案物業是一個賣淫場所,而被告人則是在控罪所列的期間一直經營該賣淫場所。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 11.控方的案情指被告人因控罪一獲法庭批准保釋候審期間,於3月12日在尖沙咀警署報案室內,向回到該署報到並進行續保手續的Y和X說了一些話,意圖向她們施加壓力,使她們不和警方說話及不出庭作供指證她。 12.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根本沒有那樣做,是Y和X試圖藉誣陷被告人以換取她們免受起訴。 13.控方支持控罪二的證據,是Y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日期為2015年3月16日的證人陳述書(P32),以及她在庭上的補充證供。 14.Y在P32中有以下的陳述:-
15.Y在庭上作供時同意她在2015年2月11日和其他性工作者一同被警方以「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罪名拘捕,後來獲警方准予保釋候查。Y說在3月12日被告人跟她和X說出上述說話的時候,她們是在報案室第一排長凳的位置,距離當值警員的櫃位有5步距離(約十英尺左右)。當時有警員當值,報告室內也有很多人,她們後面的長凳也坐了人。Y說被告人是以中等正常的聲量說話。Y沒有留意報案室內有沒有安裝閉路電視。Y肯定被告人有說上述的話話,否認是捏造證供誣陷被告人以求自保。她也否認以頂證被告人作為與警方交換不用再續保或免予檢控的條件。Y同意她在18歲以前曾經犯事,留有案底。 16.結案陳詞時,黃大律師指Y針對被告人有關3月12日的事的證供是不可信和不可能的,原因包括以下:-
證據評估 17.本席觀察Y在庭上作供時的言行舉止,認為她的證供清楚、直接、爽快、無半點做作的跡象。即使黃大律師極力提醒Y有權就她是否曾「協助管理賣淫場所」所關的問題保持緘默,Y仍是毫不猶疑地回答辯方向她提出的所有問題。 18.另一方面,本席不敢苟同黃大律師的陳詞指Y的證供為不可信或內在不可能(inherently improbable):-
19.基於以上,本席不認為Y就3月12日的事的證供是內在不可能的,也不接受黃大律師對她的質疑。 20.本席沒有忽略Y曾經有涉及不誠實的案底[18],但不認為這些影響她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考慮過Y的證據,她庭上的表現和辯方陳詞後,本席認為Y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也接受她就3月12日的事的證供為真實和可靠的。 考慮 相關法律 21.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的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也不傳召證人,這是她的權力,本席不會因此而作出任何對她不利的推斷。 22.就此控罪的犯罪元素,上級法院在多宗案例中均已指出,罪行所針對的是法院或審裁處在任何實際,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企圖妨礙司法公正乃指作出傾向於並意圖妨礙司法執行工作的行為。某人的行為若然傾向於削弱法庭或主管司法機關體現公義的能力,便屬傾向於妨礙司法執行工作。該傾向必須涉及損害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執行工作。如要證明被告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便必須先證明該人知悉其行為將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公正或該人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就企圖影響證人的行為而言,法庭在決定該行為已否被證實帶有上述受禁傾向時,將集中考慮被告人接觸證人有何目的以及利用何等方式嘗試影響證人。該種目的和方式均須為合法。見HKSAR v Egan & Ors [2015] 5 HKC 180(判詞第122至127段);HKSAR v Wong Chi Wai [2013] 16 HKCFAR 540(判詞第30至33段);及HKSAR v Wong Shing Yim & Ors [2003] 3 HKLRD 1046(判詞第18至32段)。 應用法律原則於本案 23.被告人的案件自2月14日在裁判法院提堂起,便已進入了司法程序。 24.「放蛇」警員PW1和PW2的證供顯示被告人是負責接待和介紹性工作者給他們的人,由此或可推論到她是涉案賣淫場所的經營者,但這不是證明「經營」的直接證供。 25.B在2月12日給予警方一份證人陳述書指證被告人是涉案場所的“老闆娘”,她當天獲警方釋放,毋須保釋。B是被告人旗下的性工作者,她的證供是直接的證據,顯示被告人經營賣淫場所。然而,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何時開始得知B將會指證她。 26.無論被告人是否知道B經已或將會成為控方證人,在2月14日,她必定注意到那時涉案受嫌人當中只有她一個人被落案起訴。控方的證據越強越直接,她定罪的機會越高。因此,若指證她的性工作者越多,她脫罪的可能性便越低。本席認為從被告人在3月12日對X和Y所說的話,顯示她意識到後兩者成為控方證人的可能性,因而採取行動想要阻止這可能性成為事實。 27.本席沒有疑問被告人在3月12日對X和Y所說的話傾向於削弱法庭體現公義的能力。本席不會猜測X最終不出庭的原因,也不會受到這事影響。但若然Y聽了被告人的話,因怕別人知道自己從事性工作而不願指證被告人的話,法庭便很有可能少了一份重要的證據,它執行公義的能力也可能因而受到妨害。 28.至於黃大律師所依賴的徐景勝案,其案情與本案有明顯和重大的分別。在該案上訴人是一間餐廳的其中一位合伙人。該餐廳被一名前僱員爆竊,上訴人遂向前僱員的父親索取金錢,以換取終止檢控或他不作控方證人。然而,該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能力影響控方檢控的決定,也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成為控方證人的可能性。反之,在本案X和Y是否協助警方指證被告人,完全是她們的選擇。再者,從B的事例可見警方是有可能邀請其餘的性工作者做控方證人,而她們(A、B、C、X和Y)後來也都實在被列為控方證人。控、辯雙方原本都同意將她們的證人陳述書呈堂作為她們主問的一部份,及至開審後控方因為種種原因只選擇傳召B和Y作供,那已是後話。 29.至於被告人的意圖,本席沒有疑問她是想藉着向X和Y施壓而影響她們,使她們不和警方合作,也不出庭指證她就是涉案賣淫場所的「老闆」,從而削弱控方成功檢控她的機會。本席毫無疑問被告人知悉她的行為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而她的目的是不合法的。再者,她希望透過向X和Y施壓而令她們向警方隱瞞真相,以免自己被繩之於法,這起碼是不恰當的行為,甚至是不合法的。 結論 30.基於以上,本席判處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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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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