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飛虎 對 Lam Chi Ling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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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4576/2014的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申索,向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申索以下項目:(i)勞工保險;(ii)專業責任保險;(iii)年假;及(iv)強積金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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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59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59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45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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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4576/2014的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申索,向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申索以下項目:(i)勞工保險;(ii)專業責任保險;(iii)年假;及(iv)強積金供款。 2.被告人分別發出傳票,要求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規定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3.傳票在2016年1月8日於區域法院聆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麗萍在2016年12月12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並頒令剔除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所有三位被告人的訴訟。 4.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6年2月29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拒絕。 5.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提出上訴。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8.在原告人2016年3月14日發出的傳票,他引用他同日存檔的誓章,一份10頁纸的《上訴申述書及論點綱要》及共747頁的文件清單原件來支持他欲提出的上訴。 9.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在2016年4月1日存檔陳詞,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10.原告人在2016年4月11日存檔另一份誓章呈交一份16頁纸的《回應書》。 11.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6年1月8日及2016年2月29日的判決書後, 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2.本庭不須逐㸃反駁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就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首要的關鍵議題是原告人是否第二被告人的僱員。在閱讀過温紹明審裁官在SCTC 44288/2011的簡要理由及DCCJ 3155/2012案的相關文件後,本庭同意羅法官的裁定:法院經已就此議題判決原告人不是第二被告人的僱員。法庭在DCCJ 3155/2012案是基於這個原因,在2013年5月30日撤銷原告人在該案中向本案第二被告人的申索,而該等申索性質與本案的申索完全相同。原告人沒有就DCCJ 3155/2012的判決提出上訴,反而在2014年11月28日再次於DCCJ 4576/2014就相同的申索入稟向第二被告人追討,明顯違反Res judicata的法律原則,屬於濫用司法程序。 13.至於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本庭同意羅法官的分析:原告人根本與這兩名被告人没有任何合約關係,遑論僱傭關係。本庭完全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法律上的基礎向這兩名被告人提出本案的申索。原告人2014年11月28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原告人可向他們追討的訴因。 14.羅法官2016年2月29日的判決書第7至11段經已清楚解釋案例訂下呈交新證據的測試及為何原告人未能符合該測試和為何法院不會在這麼遲的階段考慮新的欺詐指控。本庭不認為原告人的新證據會對本案件的判決會有重大影響,也看不到原告人就遲交這些新證據有甚麼解釋。上訴庭不會接纳這些證據。本庭亦同意原告人欺詐的指控不應在這階段才提出。 15.原告人聲稱的刑事罪行,不屬民事案件的司法範圍,本庭不能亦不應在本申請内評論。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17.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6段的裁定。 18.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19.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代表律師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後,本庭將該訟費暫定於港幣30,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羅合夥人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倩彤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