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飛虎 對 Lam Chi Ling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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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就本庭於2016年1月8日作出之裁決(“該裁決”),命令剔除其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所有三位被告人的訴訟,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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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457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57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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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梁飛虎  
第一被告人 Lam Chi Ling  
第二被告人 正東發展有限公司經營
香港醫療及復康服務
 
第三被告人 亞洲健城醫療有限公司經營
香港康復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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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麗萍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6年2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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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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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原告人就本庭於2016年1月8日作出之裁決(“該裁決”),命令剔除其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所有三位被告人的訴訟,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2.本席已細心考慮過原告人於2016年2月4日、6日及11日發出及存檔的三份支持誓章及有關附件,及其於庭上的陳述。

3.聆訊期間,本庭得知原告人並沒有把以上三份支持誓章及有關附件送達予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各被告人同意下,本聆訊繼續進行。本席並命令原告人必須於從聆訊之日起計七天內,把其已經存檔入法庭之三份支持誓章(但不包括「證據篇」第1頁至第190頁)之影印本送達予第一被告人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律師。

4.原告人的誓章中詳列十七項對三位被告人的指控 (其聲稱構成上訴理由),但有關十七項指控的內容重複及難以明瞭;經其於庭上確認及解釋,大致上可以歸納為以下九點上訴理由基礎:-

(1)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共同欺騙原告人,誘使其簽訂日期為2010年10月21日之服務合約(“該合約”),原告人懷疑該等不當行為已觸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及其他條例;

(2) 第三被告人與陳瑞祺(喇沙)小學之間的協議訂明前者安排的小組導師為第三被告人的僱員;原告人作為小組導師,第三被告人理應基於此協議,向原告人實現有關僱員權益承諾,否則第三被告人可能已經欺騙了陳瑞祺(喇沙)小學及參加小組活動的學童及家長;

(3) 第一被告人除了本身為第二被告人的僱員外,她亦為第三被告人工作;就其向原告人於2011年1月28日發出電子郵件(“該電郵”)一事,原告人懷疑她未有得到第二被告人授權而作出,如是者她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對原告人企圖欺騙;

(4) 第一被告人為第二被告人工作期間有濫權之嫌,錯誤終止原告人的導師工作,因而須就其發出之該電郵中承諾的僱員福利而向原告人付上責任;

(5) 原告人實為第二被告人的僱員;

(6) 小額錢債審裁處 SCTC 44288/2011 一案中並沒有對原告人並非第二被告人之僱員的課題作出裁定,而且其裁決中對於原告人的申索(未付服務費)賠償計算有錯漏,所以有關裁決命令不能作準;

(7) 聆案官於區域法院DCCJ 3155/2012 一案中剔除原告人對本案中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是錯誤的裁決;

(8)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本案過程中沒有遵守就有關披露文件的時限等規定,對存檔及送達經修訂抗辯書亦沒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9)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對於草擬2015年9月9日林美施聆案官席前作出的訟費命令,部份內容與庭上所述有所不同或存錯漏;其代表律師發出的有關該訟費命令的信件,所載的內容可能不準確,原告人懷疑此已構成專業失當行為。

5.對於以上九點上訴理由,本席作出如下考慮:-

(1),(3): 原告人於本案中的索償基礎是三位被告人違反合約,但其現在提出的上訴理由中有關三位被告人涉嫌欺騙或企圖欺騙原告人,是全新的指控,從沒有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提及,是新的訴訟因由,但亦缺乏證據支持。

(2): 第三被告人是否欺騙了陳瑞祺(喇沙)小學及參加小組活動的學童及家長,與原告人及其本案中的申索無關。無論如何,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合約,針對第三被告人沒有任何違約索償基礎,此事已於該裁決中第22及23段處理,不再重複。

(4): 這是對第一被告人的一項新的指控,從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及,是新的訴訟因由,但亦缺乏證據支持,極其量只是原告人的揣測。

(5),(6): 小額錢債審裁處 SCTC 44288/2011 一案中,已經清楚裁決原告人並非第二被告人之僱員。

(原告人於聆訊後存入法庭一份其於2016年2月19日宣誓的誓章,繼續重複糾纏關於小額錢債審裁處 SCTC 44288/2011 一案中並沒有對其並非第二被告人之僱員的課題作出裁決之爭拗;該新的誓章並不影響本庭就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考慮。)

(7): 原告人並沒有對區域法院DCCJ 3155/2012 一案中剔除和撤銷原告人對本案中第二被告人的申索的裁決提出上訴,儘管其解釋這是因為當時他不知道,而聆案官亦沒有向他解釋其上訴的權利。

(8),(9): 原告人同意有關指控為程序上的錯誤或草擬法庭命令字眼上的準確性,與本上訴申請理由沒有直接關係,他只是儘量提供更詳盡關於各被告人的行為的背景讓法庭考慮。

6.原告人以上的上訴理由及對三位被告人的指控並未能質疑或挑戰本庭對於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根本不具有可供爭辯的合理訴因或法律基礎的裁決。

7.此外,原告人在其誓章中提交一些有關招聘廣告的新證據,以支持他被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欺騙的說法:他於2010年10月份按着以第三被告人名義刊登的招聘廣告,應徵導師工作,但卻被欺騙而與第二被告人簽訂了一份本應是僱傭合約的服務合約,而且當中錯誤地沒有包括僱員福利。

8.原告人解釋現在才提出此等新證據的原因,是因為他在本案進行中直至大約2015年9月份才開始懷疑及發現自己被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欺騙。

9.就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不會亦不應考慮任何新證據;就算是給予上訴許可,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在聆訊上訴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 條規則,亦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法庭可以考慮案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中所列之特別理由如下:-

“(i) The evidence could not have been obtained with reasonable diligence for use at the hearing below.

(ii) The evidence is such that, if given, would probably have an important influence on the result of the case though it need not be decisive.

(iii) The evidence is such as is presumably to be believed.”

10.但無論如何,有關新證據即使被上訴法庭全盤接納,亦不會影響原告人本身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合約關係,或其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的非合約關係,對原告人本案中對各被告人就該服務合約之申索毫無幫助。

11.原告人在本聆訊中首次提出的有關三位被告人涉嫌欺騙原告人之上訴理由,是全新的指控和新的訴因,從沒有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提及。即使其日後申請修訂申索陳述書加入有關三位被告人對其欺騙或涉嫌欺騙的新的訴因,根據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代表李大律師提交的案例Yang Long Shan v Chan Hau Kong [2016] HKEC 287,對於沒有及早提出的而向被告人作出嚴重的欺詐指控及訴因的修改申索陳述書申請,很大可能不會被批准。

(原告人於聆訊後第二次存入法庭另一份其於2016年2月22日宣誓的誓章,就案例Yang Long Shan作出回應(讀後感)但其只繼續重複指出各被告人作出不當的行為及原告人被欺騙,此等事情不應被容忍或法庭對其坐視不理而不對其作出適當處理等等,而應在與訟各方的背景資料充足及其他所有必須的元素具備下對本訴訟作正式審理,才能達到公平公正。該新的誓章並沒有針對回應案例,亦不影響本庭就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考慮。)

12.此外,原告人指出如果日後在審訊中他能傳召以下有關證人,可以證明第三被告人的合約責任、各被告人沒有為原告人提供勞工保險、專業責任保險及強積金福利,及證明原告人是第二被告人聘用的僱員,這將會大大提高他向各被告人申索的勝訴機會:-

(i) 陳瑞祺(喇沙)小學的校長及副校長;

(ii) 勞工處調解員;

(iii) 勞工處調查員;

(iv) 積金局強積金調查主任;

(v) 教育局負責有關其提供導師工作的活動小組的人士。

13.法庭不會批准、接受或考慮此等漁翁撒網方式的取證及仍未獲得的所謂證據。況且該等可能獲得的證據,如有關招聘廣告的新證據一樣,不會影響原告人本身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合約關係,或其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的非合約關係,對原告人於本案之申索毫無幫助。

14.有關原告人針對三位被告人於本案中的申索是否有合理的訴訟因由,「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issue estoppel)及「已判案件」(Res judicata)等法律原則,本席已於該裁決中作出處理,不再重複。

15.總括來說,原告人並未能指出本庭該判決及命令在那方面出現了錯誤的判斷,整個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都不能成立。就算是給予上訴許可,本庭亦看不出原告人如何會有合理成功上訴的機會,此上訴許可申請未能符合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所列之規定:-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6.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17.按一貫訴訟常規,申請失敗一方須付另一方的訟費。本庭因此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付三位被告人對於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有關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

( 羅麗萍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由羅合夥人律師事務所延聘的李倩彤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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