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飛虎 對 Lam Chi Ling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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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就本庭於2016年1月8日作出之裁決(“該裁決”),命令剔除其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所有三位被告人的訴訟,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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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57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5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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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這是原告人就本庭於2016年1月8日作出之裁決(“該裁決”),命令剔除其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所有三位被告人的訴訟,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2.本席已細心考慮過原告人於2016年2月4日、6日及11日發出及存檔的三份支持誓章及有關附件,及其於庭上的陳述。 3.聆訊期間,本庭得知原告人並沒有把以上三份支持誓章及有關附件送達予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各被告人同意下,本聆訊繼續進行。本席並命令原告人必須於從聆訊之日起計七天內,把其已經存檔入法庭之三份支持誓章(但不包括「證據篇」第1頁至第190頁)之影印本送達予第一被告人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律師。 4.原告人的誓章中詳列十七項對三位被告人的指控 (其聲稱構成上訴理由),但有關十七項指控的內容重複及難以明瞭;經其於庭上確認及解釋,大致上可以歸納為以下九點上訴理由基礎:-
5.對於以上九點上訴理由,本席作出如下考慮:-
6.原告人以上的上訴理由及對三位被告人的指控並未能質疑或挑戰本庭對於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根本不具有可供爭辯的合理訴因或法律基礎的裁決。 7.此外,原告人在其誓章中提交一些有關招聘廣告的新證據,以支持他被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欺騙的說法:他於2010年10月份按着以第三被告人名義刊登的招聘廣告,應徵導師工作,但卻被欺騙而與第二被告人簽訂了一份本應是僱傭合約的服務合約,而且當中錯誤地沒有包括僱員福利。 8.原告人解釋現在才提出此等新證據的原因,是因為他在本案進行中直至大約2015年9月份才開始懷疑及發現自己被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欺騙。 9.就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不會亦不應考慮任何新證據;就算是給予上訴許可,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在聆訊上訴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 條規則,亦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法庭可以考慮案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中所列之特別理由如下:-
10.但無論如何,有關新證據即使被上訴法庭全盤接納,亦不會影響原告人本身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合約關係,或其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的非合約關係,對原告人本案中對各被告人就該服務合約之申索毫無幫助。 11.原告人在本聆訊中首次提出的有關三位被告人涉嫌欺騙原告人之上訴理由,是全新的指控和新的訴因,從沒有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提及。即使其日後申請修訂申索陳述書加入有關三位被告人對其欺騙或涉嫌欺騙的新的訴因,根據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代表李大律師提交的案例Yang Long Shan v Chan Hau Kong [2016] HKEC 287,對於沒有及早提出的而向被告人作出嚴重的欺詐指控及訴因的修改申索陳述書申請,很大可能不會被批准。 (原告人於聆訊後第二次存入法庭另一份其於2016年2月22日宣誓的誓章,就案例Yang Long Shan作出回應(讀後感),但其只繼續重複指出各被告人作出不當的行為及原告人被欺騙,此等事情不應被容忍或法庭對其坐視不理而不對其作出適當處理等等,而應在與訟各方的背景資料充足及其他所有必須的元素具備下對本訴訟作正式審理,才能達到公平公正。該新的誓章並沒有針對回應案例,亦不影響本庭就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考慮。) 12.此外,原告人指出如果日後在審訊中他能傳召以下有關證人,可以證明第三被告人的合約責任、各被告人沒有為原告人提供勞工保險、專業責任保險及強積金福利,及證明原告人是第二被告人聘用的僱員,這將會大大提高他向各被告人申索的勝訴機會:-
13.法庭不會批准、接受或考慮此等漁翁撒網方式的取證及仍未獲得的所謂證據。況且該等可能獲得的證據,如有關招聘廣告的新證據一樣,不會影響原告人本身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合約關係,或其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的非合約關係,對原告人於本案之申索毫無幫助。 14.有關原告人針對三位被告人於本案中的申索是否有合理的訴訟因由,「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issue estoppel)及「已判案件」(Res judicata)等法律原則,本席已於該裁決中作出處理,不再重複。 15.總括來說,原告人並未能指出本庭該判決及命令在那方面出現了錯誤的判斷,整個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都不能成立。就算是給予上訴許可,本庭亦看不出原告人如何會有合理成功上訴的機會,此上訴許可申請未能符合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所列之規定:-
16.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17.按一貫訴訟常規,申請失敗一方須付另一方的訟費。本庭因此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付三位被告人對於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有關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由羅合夥人律師事務所延聘的李倩彤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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