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陶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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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17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7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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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陶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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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6年1月14日上午9時4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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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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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鳳兒小姐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8月5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08號2樓前座D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0.3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82.30克晶狀固體,及40片內含0.34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承認事實

於2014年8月5日下午6時50分,警務人員在油麻地彌敦道508號2樓前座D室進行搜查。在房間中的一個櫃桶內,發現三包共含有80.3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82.30克晶狀固體,每包均寫有「27.5」的字樣。該處也有40片內含0.34克硝甲西泮的片劑、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及一個電子磅。被告人當時在房間內,而一姓林男子則在客廳內。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說,這些東西是阿Dee給她的,而她只是負責送貨。被告人是該單位的租客,而當時被告人身上有三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3,100元。

在後來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毒品、膠袋及電子磅均屬於阿Dee,及阿Dee會打電話告訴她運送毒品的細節。她會把毒品交易的錢存入阿Dee的銀行戶口,而她每次的酬勞是200元。她用案中所搜獲的膠袋包裝毒品。

案中毒品在有關時段,市值為港幣34,08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5歲,香港出生,中四教育程度,曾任快餐店收銀員及兼職售貨員。她13歲的時候,她的泰籍母親拋棄家庭,離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妹妹而去。被告人的同居男友於2014年入獄後,被告人從事化妝品售貨員工作,每月收入約6,000元,但後來失業,倚靠她今年65歲、任職保安員的父親生活。她因為男朋友及朋友的引誘,吸食毒品,但並沒有毒癮,並非沉淪毒海。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呈上被告人及其現職教育助理的妹妹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學業欠佳,在母親離家而去之後,她在沒有足夠的家庭照顧下誤交損友,在前男友的驅使下,她借了高利貸,令她要常回家向父親拿錢,以致與妹妹的關係變差。她指她對她的妹妹還是很好。她希望早日獲釋,回家修補與家人的關係及孝順父親。她指這次是為了幫朋友而犯事,希望法庭輕判。

妹妹指母親離開家庭後,父親沒有時間管教被告人,令被告人誤入歧途,離家出走,與損友為伍,以致被男朋友逼向高利貸借錢。妹妹指被告人心地善良、思想單純,容易被人欺騙、利用和傷害。被告人今次是因為幫助朋友而背負嚴重的後果,及已深感後悔。妹妹希望與被告人修補關係,及一家人能夠再聚首一堂。她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黃健球(CACC 269/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蘇明恩(CACC 196/2013)的案例予法庭參考。前者關於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時的判刑方式,而後者則指如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而其他危險藥物只是小量的話,判刑時可不予以理會。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要求法庭輕判。

判刑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CACC 524/2001)一案中,訂下販運「冰」的判刑指引,如「冰」的份量為70至3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11至15年監禁。本案涉及80.30克「冰」,量刑基準應為約11年2個月監禁。根據HKSAR v Lai Kwok Hung(CACC 564/2002),販運硝甲西泮的判刑指引應與販運methaqualone的判刑指引相同。在AG v Chan Chi Man([1987] HKLR 221),上訴法庭訂下販運methaqualone的判刑指引,以片劑的數量及毒品的重量,訂下不同的量刑基準,但如重量少於500克或片劑數目少於二千粒的話,量刑可由判刑的法庭所決定。而如重量為500至1,000克,或二千至四千粒片劑的話,量刑基準為6至12個月監禁。本案涉及的硝甲西泮無論是以片裝的數量或以重量來計算,可算是屬於很少的份量。

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在考慮了案件的情況及辯方大律師所提交的案例及其他案例後,本席認為11年3個月監禁為適當的量刑基準,及足以反映被告人在案中所應負的刑責。在給予被告人認罪及已提供不具損害性的證人陳述書予警方的情況下,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6年6個月。

本席獲悉被告人將會就本案有關的另一件案件作控方證人,在被告人完成作證後,被告人可向上訴法庭申請進一步的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