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駿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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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9 cases

Case No.HCCC 124/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2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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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駿良 (第一被告人)
  陳智恆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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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5年1月26日下午12時11分
出席人士: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唐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健文林新賢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駱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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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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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鄧駿良先生面對本案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第二被告人陳智恆先生則面對本案的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所有控罪都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指,第一被告人於2013年10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阜財街日新大廈5C號鋪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5.02克可卡因的19.03克固體及1,448片內含9.68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第二項控罪指,兩位被告於2013年10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阜財街日新大廈5C號鋪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18.12克氯胺酮的404.70克粉末。

第三項控罪指,第二被告人於2013年10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阜財街日新大廈5C號鋪外,在第二項罪名所述以外的另一情況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21克可卡因的1.67克固體及2,567片內含17.99克硝甲西泮及0.76克硝西泮的片劑。

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但否認第二項控罪,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於審訊後,第一被告人被陪審團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第一項控罪

於2013年10月21日約晚上10時18分,警務人員在元朗阜財街看見一輛綠色的私家車註冊號碼RZ750(後稱「該私家車」)停泊於日新大廈5C鋪對面。不久,女子何家汶登上私家車的司機位準備開車,但為警務人員所截查。

於晚上約10時30分,一輛輕型客貨車註冊號碼RC5651(以後稱「輕型貨車」)駛至,停在日新大廈5C鋪外,司機為第一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則坐在司機旁的乘客位。第二被告人打電話,而何家汶的電話響起來,警務人員於是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調查。在第一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搜到一個萬寶路煙盒,內有兩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分別裝有內含1.67克可卡因的2.28克固體及內含13.35克可卡因的16.75克固體,即總重量為19.03克固體內含15.02克可卡因。警務人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人。

在輕型貨車中排座位上,警務人員發現一個黃色紙盒,內藏145個錫紙包,裝有1,448枚片劑內含9.68克硝甲西泮。

這些可卡因及硝甲西泮片劑當時的零售價分別估計為24,663元及65,160元。

第二項控罪

當警務人員調查第二被告人時,發覺被告人右手拿著一個啡色袋的袋口,將袋從他的大髀上拿起放在輕型貨車的地板上。在這個袋內,警務人員找到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氯胺酮、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另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氯胺酮,及一個粉紅色膠袋內有十個小及四個中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裝有氯胺酮。這些袋中的毒品總重量為404.70克粉末內含318.12克氯胺酮。

警務人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及警誡兩位被告人。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承認管有這些氯胺酮作非法販運用途。

這些氯胺酮於案發時的零售價估計為50,183元。

第三項控罪

警務人員搜查該輛綠色私家車,在司機位窗口對下門邊膠盤搜到一個黑色膠袋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裝有另外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七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共裝有1.67克固體內含1.21克可卡因。在該私家車的前面乘客位旁,警務人員搜到一個免稅店Duty Free的紙袋,內有一個黑色膠袋裝有55個錫紙包裝有550枚片劑內含3.85克硝甲西泮及0.16克硝西泮,及一個紙盒內有202個錫紙包裝有2,017枚片劑內含14.14克硝甲西泮及0.6克硝西泮,即共有2,567枚片劑內含17.99克硝甲西泮及0.76克硝西泮。這個免稅店紙袋上有第二被告人的右手中指指紋。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承認私家車內的毒品是他的,與他的女朋友何家汶無關。

於案發時,這些可卡因的零售價為2,164元,而這些硝甲西泮片劑則為115,515元。

刑事紀錄

第一被告人有七項刑事紀錄,包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可作吸食毒品用途的工具,最後一次是於2013年2月7日因這兩項與毒品有關的罪行、一項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及一項非法管有應課稅品的罪名,共被判監6個月。

第二被告人有三項刑事紀錄,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最後一次是於2010年1月17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進入戒毒所。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今年38歲,中三教育程度,已婚,從事以自己擁有的輕型貨車作運輸工作,月入約30,000至40,000元。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第一項控罪涉及可卡因及「五仔」(即硝甲西泮),而所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的第二控罪則涉及氯胺酮。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要求法庭於判刑時考慮不同種類毒品的判刑原則及最終判刑的總量刑原則,及對第一被告人予以輕判。

第二被告人今年27歲,中五教育程度。第二被告人的父親於2000年去世,母親今年50歲,患有抑鬱症。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遞交了第二被告人母親的醫學報告及指出她在庭上支持第二被告人。

案發時第二被告人無業,及是因為受到經濟壓力和在壞朋輩的影響下愚蠢地犯案。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交了第二被告人及其母親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因無業,急需金錢照顧家人及生活,在別人教唆、金錢利誘下罔顧後果犯下本案,令母親及女朋友擔心。他也因為本案被羈留而未能出席非常痛愛他的祖母的喪禮,未能盡孝道,深感痛心和後悔。他承認控罪及決心在獄中好好地進修學習,以便他日重投社會及做一個孝順的兒子。母親在信中指,被告人品性純良,因損友影響而犯案,因為被告人父親於十多年前心臟病離世,她為生活奔波而疏於管教第二被告人,因此難辭其咎。母親及第二被告人皆要求法庭予以輕判。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指,案中涉及不同種類的毒品及要求以綜合考慮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他強調,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要求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AG v Rojas([1994] 1 HKC 342)指出,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與上訴庭在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所訂下的判刑指引相同。如販運可卡因的份量為10至5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5至8年監禁。第一控罪中涉及15.02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5年4個月監禁。

就硝甲西泮(即係俗稱的「五仔」或「黃飛鴻」),在HKSAR v WONG Kin Kau(CACC 269/2009)一案中,原審法官在考慮了有關硝甲西泮毒性的醫學報告後,認為其量刑基準應與氯胺酮及狂喜(Ecstasy)相同。這案件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對這個做法沒有提出爭議,因此這個議題當時沒有進行過爭論和探討,上訴庭於是沿用原審法官的做法。但是在同一醫學報告中,有關的專家亦指出硝甲西泮的毒性與地西泮(Diazepam)相若。

HKSAR v WONG Wing On(HCCC 365/2009),原訟庭在分析了在該案中所呈交的有關醫學報告後,認為硝甲西泮的量刑基準應與「睡眠酮」(Methaqualone)相同。

上訴庭在HKSAR v LAI Kwok Hung(CACC 564/2002)則指,地西泮及「睡眠酮」的量刑基準相同。

HKSAR v CHUNG MO Su Mei(HCCC 103/2011),原訟庭在分析了這些案例及有關的醫學報告後,接受硝甲西泮與「睡眠酮」的判刑指引相同。

在考慮了這些案例後,本席認為硝甲西泮的判刑應跟隨「睡眠酮」的判刑指引。

根據AG v CHAN Chi Man([1987] 2 HKLR 221),如販運硝甲西泮的份量為少於500克的話,量刑基準由法庭根據案件決定,而如份量為500至1000克的話,量刑基準應為6至12個月監禁。

第一項控罪涉及9.68克的硝甲西泮,但數目足足有1,448片片劑,本席認為就這個份量的硝甲西泮來說,量刑基準應為3個月監禁。

這項控罪涉及兩種毒品,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以HKSAR v YIP Wai Yin([2004] 3 HKC 367)及HKSAR v KO Ka Hing([2009] 4 HKLRD 856)等案例所指的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較為公平,即以較嚴重的一種毒品的量刑基準作基礎,然後根據其他毒品的份量把量刑基準向上調整。

在第一項控罪中,可卡因是較為嚴重的毒品,因此本席會以可卡因的量刑基準作基礎,但問題就是在考慮了硝甲西泮的份量之後,應該把量刑基準調高多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陳旭亮(CACC 318/2013)一案中,上訴庭歸納了上訴法庭在其他案件所採用的三個方法來測試調高的幅度是否正確。本席認為這三個方法當中的轉換方法在本案中可以得出較公正和貼近現實的向上調整幅度,即以較為沒有這麼嚴重的毒品的份量轉化為較為嚴重的毒品的份量,然後將兩個份量加起來計算出應採納的量刑基準。

但在本案的第一項控罪中,硝甲西泮的3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根本不可能有意義地轉化為相對份量的可卡因。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法庭應根據有關的情況來決定應該把量刑基準調高的幅度。

本席在考慮了有關情況之後,認為應把可卡因的量刑基準向上調整一個月。本席明白,判刑並不是僵化的數學計算,但法庭必須確保,在相類似的案件中判刑不會有明顯的差別,以免給人一個不公平及不公義的印象。本席因此採納5年5個月監禁作為第一控罪的量刑基準。第一被告人的唯一求情理由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他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3年7個月。

第二控罪涉及318.12克的氯胺酮,根據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300至600克的話,量刑基準應為9至12年監禁。318.12克的氯胺酮會帶來一個9年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第二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就兩位被告人而言,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採納9年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一被告人是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認為他沒有任何的減刑理由,因此判處第一被告人第二控罪入獄9年2個月。就第二被告人而言,在給予他承認控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二項控罪入獄6年1個月。

第三項控罪涉及1.21克可卡因及2,567片內含17.99克硝甲西泮及0.76克硝西泮的片劑。根據RojasLAU Tak Ming 案例,如販運的可卡因少於10克的話,量刑基準應為2年至5年監禁,1.21克的可卡因因此會帶來一個2年4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至於硝西泮其毒性與硝甲西泮相若,因此可將其重量加在控罪中的硝甲西泮的重量一併處理。兩者總重量為18.75克。基於片劑數量有2,567片之多,而零售價亦超過100,000元。在考慮了這個情況及上述的分析和判刑指引後,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4個月監禁。

在考慮了上述有關販運不同種類毒品的處理方式及本案的情況後,很明顯地,這個4個月的監禁同樣地不可能有意義地轉化為相對份量的可卡因。本席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採納2年5個月監禁作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及在給予第二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三項控罪入獄1年7個月。

第一被告人涉及第一及第二控罪,而第二被告人涉及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為公平起見,兩位被告人的最終判刑不應多於他們一次過販運他們所面對控罪中的所有毒品。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他因涉及氯胺酮的第二控罪判處入獄9年2個月。雖然氯胺酮的毒性比第二控罪涉及的可卡因為低,但基於氯胺酮的份量遠比氯胺酮為多,因此本席認為最公平及貼近現實的做法是把他第一項控罪的刑期轉換為氯胺酮的份量,及把這份量與第二項控罪氯胺酮的份量加起來之後計算出一個正確的量刑基準。第一項控罪的3年7個月監禁刑期可轉換為約8.13克氯胺酮,在這情況下,第一及第二控罪的氯胺酮總份量為318.12克加上8.13克即為326.35克。這個份量的氯胺酮會帶來9年3個月的監禁,因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基本刑期應為9年3個月監禁,但是第一被告人是於另一件案件(即HCCC 6/2014)的保釋期間觸犯本案,本席認為有必要將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最終刑期向上調整。本席認為將這9年3個月監禁的刑期調高5個月為9年8個月作為最後的刑期是最公平的做法。本席因此命令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6個月與其第二項控罪中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在本案中共入獄9年8個月。

本席以同樣的方式處理第二被告人的最終刑期,但第二被告人第三項控罪的1年7個月監禁只可以轉換為約1克的氯胺酮,這重量對計算總刑期來說沒有太大的意義。

同樣地,本席認為法庭應該考慮所有的情況來決定一個最適當的總刑期。本席認為最公正及貼近現實的做法,是命令第二被告人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中的1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本席遂如此命令,即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共入獄6年2個月。